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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22:35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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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发展和利用珍稀林木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珍稀林木资源包括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林木,如胡杨、梭梭、核桃楸、沙冬青、四合木、黄檗、樟子松、蒙古栎等,以及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珍稀林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列入生态建设规划重点予以保护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引进、培植、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稀林木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每年的十月为自治区保护珍稀林木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保护珍稀林木的宣传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珍稀林木名录的确定和古树、散生珍稀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珍稀林木资源调查列入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范围,并建立监测网络,进行经常性监测,根据调查、监测结果,鉴定分级,登记造册,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严格保护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珍稀林木资源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在珍稀林木资源集中分布的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珍稀林木资源分布较集中而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划定为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点,参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

  对古树和散生的珍稀林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号登记,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

  禁止破坏珍稀林木的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落实保护单位和管护措施,可以在珍稀林木分布的区域内采取封禁措施,禁止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对特定的珍稀林木可以规定禁采期。

  对濒危和经济价值较高的珍稀林木,应当利用先进适用技术,采取就地或者迁地培植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当发生自然灾害和森林病虫害时,应当优先重点保护珍稀林木。

  第十一条 古树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正常生长。

  古树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死亡,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颁发的采集证,并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管理费。

  禁止采伐古树。因建设项目,确需迁移古树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树。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批准;需要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采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珍稀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处以其价值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珍稀林木和古树价值的倍数做出处罚时,珍稀林木和古树的价值根据市场价确定;没有市场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毁坏珍稀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珍稀林木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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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84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月九日



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防雷设施的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物的防雷设施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防雷减灾工作机构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各类建筑应当根据使用性质采用不同的防雷方法。防雷方法主要有:
(一)防直击雷的方法;
(二)防雷电波侵入的方法;
(三)防感应雷(静电感应、电磁感应)的方法;
(四)等电位连接的方法。
第六条 下列建筑物,应当安装防直击雷、感应雷和防雷电波设施:
(一)平地四层及以上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物;
(二)生产、使用、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物;
(三)学校、会堂、体育馆、宾馆、影剧院、车站及其它重要的或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
(四)内有计算机、通讯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及建筑智能化系统、卫星接收系统等对防雷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
(五)文物保护建筑物;
(六)在严重落雷区内的建筑物;
(七)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应安装防雷设施的建筑物。
第七条 防雷设施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设计,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核。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防雷设施设计进行施工,确保隐蔽防雷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并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出具验收意见。
第九条 专门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设计、无证安装防雷设施。
第十条 防雷设施每年检测一次,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报当地防雷减灾工作机构备案。对不合格的防雷设施,由防雷减灾工作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原有建筑物尚未安装防雷设施的,应当补装,防雷减灾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建筑物上的附属设施,其高度超过避雷网或避雷针的,必须重新做出防雷处理。
第十三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防雷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报当地防雷减灾工作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气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防雷减灾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
为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部长办公会议确定的原则,并参照财政周转金有关管理办法,制定出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有偿资金)的管理,提高有偿资金的使用效益,逐步建立起自我积累、滚动开发的机制,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偿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的有偿资金、回收后的有偿资金及资金占用费、存款利息。
第三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要贯彻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和政策;要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要坚持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要坚持回收后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原则。有偿资金的管理,要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借 出
第四条 有偿资金的借款条件:
(一)在中央或地方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区内安排的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项目,可以申请借用有偿资金;
(二)在中央或地方农业综合开发的开发区内、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服务的龙头项目,可以申请借用有偿资金;
(三)申请用款的项目必须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申请借款的单位或经济实体要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
(五)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上报借款项目计划时,必须同时附有同级财政部门的还款承诺书;
(六)中央农口部门计划司(局)上报借款项目计划时,必须同时附有部内财务司(局)的还款承诺书。
第五条 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对中央级有偿资金的借款,应由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计划司(局)编报项目投资计划,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定后,批复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地方财政部门(包括设在财政内的农业综合开发部门,以下相同)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复的项目投资计划,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直接办理借款合同后,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通知委托的金融单位将资金拨入地方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的开发专户,并要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六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开垦宜农荒地和改造中低产田购置农业机构及配套机具、施工机械等设备费用和施工耗用油料费用;
(二)农田水利建设新打和改造机电井及配套设施所需的设备、材料、安装和机械施工费用,节水措施的材料和技工的费用,架设10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的设备、材料、安装费用;
(三)新建、改建和加固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源工程及小型排灌渠系配套的设备、材料、安装和机械施工费用;
(四)新建、续建和更新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机电排灌站及其配套的35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所需的设备、材料、安装和机械施工费用;
(五)兴建水土保持等工程的材料和工具费用;
(六)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经济林的种子、苗木和机械作业的费用,苗圃灌溉设施所需的材料、机具费用;
(七)在项目区内推广农业、林业、水利新科技成果的费用,乡级农业、林业、水利各站在推广、服务中所必需的小型仪器设备费用;
(八)为项目区服务的种子、种禽、种畜、种苗的良种引进和繁育,以及良种基地的农田水利、种子晒场、仓库、精选加工设备等设施建设费用;
(九)改良草场所需的灌溉设施、购买种子、材料和机械作业油料费用,围栏设施建设的材料费用;
(十)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建设所必需的设备、厂房、材料、技术组织措施等费用。
第七条 有偿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不得用于公司的资本金;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
第八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率:中央和地方财政借出的有偿资金,实行统一的差别占用费费率:(1)土地治理项目月费率为1‰;(2)多种经营项目月费率为2.5‰;(3)龙头项目月费率为3.5‰。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转借有偿资金一律不得再加收占用费。
第九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和存款利息:中央和地方的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其中90%转作有偿资金本金,10%作为财政部门有偿资金回收工作的业务费。有偿资金的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第十条 业务费的用途:业务费主要用于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必要的常用办公设备和凭证帐册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职工福利。年终要编报业务费使用情况表,并送交同级财政监督监察部门审查。

第四章 回 收
第十一条 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中央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四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25%,第七年全部还清;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四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50%,第五年全部还清;用于龙头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三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50%,第四年全部还清。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原则上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回收风险基金: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可按不超过土地治理项目中的中央级有偿资金总额的5%比例提留资金,用作建立中央级有偿资金回收风险基金。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的中央级有偿资金沉淀损失,必要时用于
修复项目区的水毁工程。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应在土地治理项目借款的回收期限内分年提取风险基金,并及时存入风险基金专户。地方级有偿资金不允许再提取和建立风险基金。
第十三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办法:对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的地方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将补助适当数额的业务费。所补助给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的业务费,必须按业务费规定的用途使用。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对下级的奖励要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惩罚措施:对有偿资金逾期未偿还的地方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在原月占用费费率的基础上,加收10%的逾期占用费,逾期二至四个月的,缓拨(借)当年或下年度应拨(借)资金;逾期四个月以上的,从当年或下年度应拨(借)资金中扣回本金、占用费及逾期占用费。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对下级惩罚要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有偿资金的管理,在资金管理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之间、财政部门与各有关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及所属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借款制度,要实行“专户存储,专人管理,专帐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下达后,省、地两级财政部门应连同本级配套资金,分别在两个月内向下级借出,县级可根据项目工程进度情况分批借款。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也必须及时足额地拨借资金。
第十八条 回收的有偿资金,应存入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在委托的金融单位开设的开发专户。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对有偿资金的借出、使用、回收和管理等情况要进行严格的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如有挪用资金等违纪违法问题,谁批准的谁负责追回,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每年初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应将上年度有偿资金回收及使用情况,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核查,同时抄送同级财政监督监察部门审查,并将回收情况通报下级。
第二十一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会计核算办法将另行下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和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