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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43:52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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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 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 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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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云南省公众电脑屋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云南省公众电脑屋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有关部门: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公安、国家安全、文化、物价、工商等部门拟定的《云南省公众电脑屋暂行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众电脑屋的管理,保障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众电脑屋是指与计算机接入网络相连接从而可以进入国际互联网络的经营性计算机服务场所。
第三条 云南省内经营公众电脑屋的单位或个人,应依照本办法申请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政府鼓励在公众电脑屋服务中公平、有序地竞争,繁荣信息市场。
第五条 对从事公众电脑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公众电脑屋登记备案及资质证制度。云南省公众电脑屋登记表及资质证书的格式由云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化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六条 省信息化办公室是全省公众电脑屋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委托各地、州、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当地申请公众电脑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的软、硬件条件及经营环境进行检查,并对符合登记条件者签发登记表及资质证书,同时报省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拟从事公众电脑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交“云南省公众电脑屋登记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及登记表
备案情况,核定经营主体资格及其他登记事项。经营公众电脑屋的单位或个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公众电脑屋资质证后,方能开展经营活动。
现已进行公众电脑屋经营活动的,在本通知下发后两个月内,应按前款规定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或申请变更登记并领取公众电脑屋资质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无照经营查处。
第八条 公众电脑屋资质证允许经营的范围包括:上网查询、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等有关因特网信息服务的内容。
第九条 对于公众电脑屋在进行上述经营的同时,需从事其他文化经营项目的,需向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州、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领取统一制作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接受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凡经营公众电脑屋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必须通过经国家批准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一条 从事公众电脑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对上网用户进行登记,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登记内容包括姓名、职业、证件名称、证件号码、住址、上网查询内容、上网起止时间等项目。
第十二条 公众电脑屋在信息服务中的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公众电脑屋需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行为要接受物价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对用户的管理教育、技术咨询和培训工作;为用户提供公平、优质、健康的服务,并按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遵守国家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
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经营单位有权对用户实行管理教育,用户应当服从经营单位的管理。
第十五条 对利用公众电脑屋进行淫秽、色情、反动和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对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予以查处;对超范围进行其他文化娱乐活动及无经营证照的公众电脑屋,由文化、工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进行
处罚;对超标准收费以及多收费、少服务的公众电脑屋,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信息化办公室负责协调解释。



1998年7月13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6年3月14日

教人厅函〔2006〕3号

  现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公开招聘工作,在招聘过程中,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并以公开招聘为契机,改善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6号

2005年11月16日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人事部部长 张柏林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等。

  第十三条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年度招聘计划须报人事部备案;国务院各部委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人事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省(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应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六条 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第十七条 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八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

  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十九条 考试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二条 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按照考试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公开招聘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