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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51:19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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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队伍素质,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依法对教师工作进行自主管理。
第四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为人师表,敬业爱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一支结构合理、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优良的教师队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保障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教师资格的取得,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以及有认定权的高等学校依法予以认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队伍的学历层次,逐步使高等学校教师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或者博士研究生学历,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具有大学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初级中学教师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小学教师具有大学
专科以上学历,幼儿园教师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的具体工作,由地级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委托授权的规定,负责评定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师编制标准和教师职务结构比例,确定人员配置方案,择优聘任教师。学校对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中小学向社会招聘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聘任教师,吸引海内外优秀人才任教。
教师聘任期为一至六年,教师任职期满经考核合格可以续聘。
中小学对在聘期内教师的解聘,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的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师范教育的投入。
高等师范学校要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培养高素质的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
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也应当参与承担培养培训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的任务。
第十一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派应届师范专业毕业生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鼓励师范专业毕业生到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乡村任教,并给予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师范专业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至少五年。
第十二条 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教师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凡未按照计划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达到继续教育规定的,不予评聘或者晋级。
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级、奖惩的依据。
第十四条 学校行政领导应当接受教师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组织教师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讨论学校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教师的收入应当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教师最低收入标准,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或者不低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和省规定支付的教师工资、离休退休金、教师津贴、补贴等全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不得拖欠。不得以学校收取的杂费抵拨教师的工资和补贴。
教龄满三十年,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按照本人退休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领取退休金。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对教师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教师的医疗应当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每一至三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可利用假期优先组织优秀教师进行休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要建立教师评优奖励制度,定期表彰奖励优秀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奖励,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教师。
第十九条 鼓励广大教师终生从事教育事业,建立教师荣誉证书制度,对教龄三十年以上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扰乱学校秩序致使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或者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拖欠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发放。挪用、克扣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品行不良,侮辱、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
(二)向学生或者家长索取财物,影响恶劣的;
(三)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四)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的教师义务的。
教师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用人单位追缴该毕业生在校期间的全部培养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该毕业生在校期间的全部培养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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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附英文)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附英文)

1988年4月6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鼓励和促进加工贸易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海关特准专为生产出口产品进行保税加工的企业为加工贸易保税工厂(以下简称保税工厂)。
第三条 保税工厂进口的货物属海关保税货物,自进口之日起至全部出口之日止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出售、转让、调换或移作他用。
第四条 凡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或具有法人资格的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出口生产企业(以下统称经营加工单位),均可向主管地海关申请建立保税工厂。
第五条 建立保税工厂,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专门加工、制造出口产品的设施;
2.拥有专门贮存、堆放进口货物和出口成品的仓库;
3.建立专门记录出口产品生产、销售、库存等情况的帐册;
4.有专人管理保税货物、仓库和帐册。
具备上述条件的经营加工单位,经提交《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申请书》向海关申请,经海关实地勘查批准后,发给《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登记证书》,并在核发的登记手册上加盖加工贸易保税工厂戳记,始准进行保税加工。
第六条 保税工厂为外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和加工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数量合理的化学物品(以下简称料、件),准予缓办进口纳税手续,按实际加工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关税及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第七条 保税工厂进口的料、件的登记备案和核销,按对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保税工厂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时,由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填写专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工厂货物”戳记,随附有关单证和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向进出境地海关报关。经海关审核后,将其中一份寄送主管海关,另一份由海关签印后,退回申报人交保税工厂留存备查。
第九条 有关经营加工单位必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季度进口的原材料储存保管、使用加工、加工成品库存和成品出口以及特准内销等情况,列表报送主管海关核查。
保税工厂如将进口料、件同国产原材料混合加工时,必须如实向海关报明投入进口料、件的比例和数(重)量。
第十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关员驻厂或随时派遣关员对保税工厂的料、件、成品的库存、出口情况和单据、帐册等进行监督检查,保税工厂应按规定提供办公场所和食宿方便。
如保税工厂要求海关派员到工厂办理验放手续,可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照章交纳规费。
第十一条 保税工厂在失去海关严密监管条件时或者有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海关可随时吊销其保税工厂证书,并对其发生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Administrative Rules of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China Concerning the Bonded Factory of Processing Trade

(Promulgated by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pril 6, 1988)

Whole Doc.
Article 1
The present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meet the need of the
development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encourage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processing tr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Enterprises specially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to conduct the bonded
processing for producing export products are the bonded factories of
processing trad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onded factory).
Article 3
The goods imported by the bonded factory are the bonded goods of the
Customs and shall be under the Customs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from the
date of import to the date of total export and shall not be sold,
transferred, exchanged and shifted to other uses without the permission of
the Customs.
Article 4
The enterprises which have the right to conduct the import and export
businesses with the permission of the State or the export-production
enterprises with the legal personalities to conduct the businesses of
processing imported materials and components for re-expor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cessing unit), may apply to the local competent
Customs for setting up the bonded factories.
Article 5
Setting up the bonded factory shall have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 Having special facilities for processing and manufacturing export
products;
2. Having warehouse specially for storing and piling up imported
goods and export products;
3. Establishing account books specially for recording the production,
sale, storage and other matters;
4. Having full-time persons for managing the bonded goods, warehouse
and account books;
The processing unit having the above conditions shall submit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bonded Factory of Processing Trade" and apply to the
Customs. After on-the-spot investig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Customs,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For Bonded Factory of Processing Trade" shall be
issued and given with the stamp of the bonded factory of processing trade
on it, and then the bonded processing shall be permitted.
Article 6
The raw materials, materials, components, spareparts, set elements,
supplementary materials, packaging materials and chemicals of appropriate
dosage consumed in the direct processing procedur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materials and components) imported by the bonded factory to
process, assemble products and manufacture export products for foreign
businessmen shall be permitted to postpone the formalities of import duty
and be exempted from the Customs duties, product (value added) tax and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amount
of the imported materials and components consumed in processing export
products.
Article 7
The registration on file and conciliation after verification of the
imported materials and components of the bonded factory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rules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ocessing imported materials and buyer-supplied materials.
Article 8
When the bonded factory imports the materials and components or
exports products, the operator or his agent shall fill in special
declaration of import and export goods in quadruplicate with the stamps of
"The Goods of the Bonded Factory" on the right above of each copy, and
together with relevant documents and the registration manual of processing
imported materials and buyer-supplied materials and declare to the Customs
at which the goods will enter or leave the territory. After examination by
the Customs, one copy of the declaration certificates shall be sent to the
competent Customs, and another copy together with the stamp of the Customs
shall be returned to the declarer for the bonded factory's records.
Article 9
The relevant processing unit shall list storage and processing of
imported materials, storage and export of products and domestic sales of
products under special permission of last quarter into forms and report
before 15th of the first month of each quarter to the competent Customs
for verification.
In case the imported materials and components will be mixed with
domestic materials for processing, the bonded factory shall report
accurately to the Customs the ratio and quantity of consumed imported
materials and components.
Article 10
When considering necessary, the Customs may sent Customs officer to
station in the bonded factory or send Customs officer at any time to
supervise and check the storage and export of the materials, components
and products and documents and account books. The bonded factory shall
render office and necessary convenience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When the bonded factory requests the Customs officer to come to the
factory to accomplish formalities of examination and release, the factory
shall apply to the Customs in charge and pay fees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Article 11
When the bonded factory is out of the Customs'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or has conducts violating the Customs regulations, the Customs can
at any time revoke his certificate of the bonded factory, and deal with
the conducts violating the Customs regul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12
The present Rules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May 1, 1988.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的通知

鲁国资考评〔2005〕16号

各省管企业:

  现将《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省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六条 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规范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第七条 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八条 规范性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确凿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九条 专项管理原则。企业对不良资产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十条 责任追究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二条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三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四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根据委托贷款的性质,比照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进行。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内部审批工作程序和权限。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报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派驻财务总监的企业,有关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应当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
  (六)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按季度上报省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后,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下列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需报省国资委核准:

  (一)资产总额10亿元以下的企业,申报核销单笔资产损失超过10万元的;
  (二)资产总额在10-50亿元的企业,申报核销单笔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的;
  (三)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上的企业,申报核销单笔资产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第二十条 企业向省国资委申请核准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申请文件;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金额与原因、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三)逐笔附报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限额以下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应按内部核批程序进行审核确认,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向省国资委申报备案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等;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情况进行重点审计,并在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说明中对以下相关内容进行单独披露: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批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五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财务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派驻财务总监的企业,财务总监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总部对所属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向中介机构和省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省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中介机构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鉴证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并禁止从事企业相关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和备案过程中循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工作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财务核销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改革改制企业和暂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其资产减值准备和资产损失核销,应依据本办法和《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的有关规定,报省国资委审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核销的资产损失,应按照《山东省省属国有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移交管理暂行办法》(鲁国资考评〔2005〕1 号)的规定,移交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省直部门管理的企业,其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参照本办法,报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改革改制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应依据本办法和《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的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国资委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所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