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业务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12:57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业务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业务规则

1991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证券交易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本规则中下列名词具有本条所规定的含义:
一、中证交: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的简称,中证交的英文译名:China Securities Trading System CorporationLtd.(缩写CSTS);
二、交易系统:指中证交所属并由中证交管理和运作的全国电子交易系统,英文译名:National Electronic Trading System(缩写NETS或简称为NET系统);
三、证券:指通过交易系统发行和交易的有价证券,包括:
1.国家债券;
2.市政债券;
3.国家银行债券;
4.公司债券;
5.公司股票;
6.投资基金债券;
7.其它有价证券;
四、上市:指证券在交易系统挂牌买卖,其中法人股上市是指法人股通过交易系统在法人之间流通转让;
五、证券主管部门:指国家授权管理证券市场的部门;
六、证券商:指中证交批准的通过交易系统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
七、委托人:指委托交易系统证券商进入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和法人;
八、证券法律、会计、资产评估机构:指证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从事证券法律、会计、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交易系统业务除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外,均依本规则处理。

第二章 证券分销服务
第一节 证券分销服务的委托
第四条 为提高证券发行的效率,证券发行人和证券主承销商可利用交易系统设施发行证券。
第五条 中证交为证券主承销商提供下列服务:
一、招幕证券分销商;
二、接收处理承购申请;
三、证券承购资金的收付。
第六条 中证交提供分销服务的证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证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认可发行的证券;
二、面向全国公开发行的证券;
三、该证券发行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
四、该证券的发行有主承销商。
第七条 主承销商拟通过交易系统发行第二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第1—3项证券时,应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证券发行章程或招募说明书;
三、通过交易系统发行的委托书。
主承销商发行第二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第4—7项证券时,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
一、发行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发行人章程;
三、发行人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四、发行人经营状况的说明;
五、中证交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证交如受理委托,主承销商应与中证交签订证券分销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节 证券分销商的招募
第九条 凡参加交易系统承购、分销的证券经营机构为证券分销商(以下简称分销商)。
第十条 主承销商招募前,须通过新闻媒介公布详细的发行章程或招募说明书及分销办法。
第十一条 主承销商招募时,须通过交易系统向分销商发布招募书,招募书按中证交规定的格式制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的名称、种类与证券代号;
二、分销总量和分销的基本数量单位;
三、证券的分销条件(分销手续费、划款时间、承购价格等)。
第十二条 分销商应通过交易系统计算机终端,输入分销申请,分销申请应包括分销的证券名称、代号、分销数量等。
第十三条 交易系统接到分销商申请后,先判明是否有效,然后向分销商发出回报。
第十四条 中证交按证券分销办法,确认分销商及其分销数量、分销条件。
第十五条 中证交按时将分销确认结果通知主承销商和分销商。
第三节 证券的发行
第十六条 证券分销商确认后,分销商应按分销办法规定的时间将承购款项通过交易系统上划至中证交帐户,中证交再转拨至主承销商帐户。
第十七条 中证交根据资金上划情况,及时将证券划入分销商帐户,并通知分销商。
第十八条 分销商未按分销办法划款即为违约,中证交对违约分销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分销商如向社会售出证券,应为投资人开立资金和证券帐户。投资人划入足额承购资金后,分销商应及时将投资人承购的证券划入投资人帐户。

第三章 证券上市
第一节 上市的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其社会公众股(个人股)在交易系统上市的公司,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股票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一、其股票已公开发行;
二、其发行后的股本总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
三、持有面值1,000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人股在交易系统上市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
一、其股票的发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在4,000万元以上;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税后利润与净资产的比率不低于10%(含设立前的主体企业);
四、法人股面值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
五、法人股股东不少于100个。
第二十二条 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债券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一、债券的期限不低于1年;
二、债券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债券评信机构评估,其信用等级不低于A级;
三、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上市的国家银行债券,同时具备本规则第二十二条一、三款条件者,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第二十四条 国债和市政债券在交易系统上市,依证券主管部门的通知,豁免上市申请、审查及收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股票的认股权证、投资基金证券及以上各种凭证的副产品,包括期货、期权等的上市条件,由中证交根据需要另行制定。
第二节 上市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其股票在交易系统上市的发行公司应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三、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近三年及当年一月至申请日前一个月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四、交易系统证券商的上市推荐书;
五、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六、上市公告书:
上市公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情况:
1.股票获准上市的日期和批准文号(上市申请批准后填
写);
2.公司的名称、住所、成立日期、上级主管部门及内部组
织机构;
3.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
券的状况;
4.公司的历史沿革;
5.公司的经营范围;
6.发起人或发行人简况;
7.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
明;
8.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9.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
股数额;
10.公司未来三年发展规划;
11.公司近三年或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
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12.重要的合同;
13.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决议;
14.涉及公司的重大法律诉讼事项;
15.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
况;
16.其他重要事项。
七、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八、企业登记注册文件;
九、申请上市的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决议;
十、股东名册及股票样张;
十一、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
十二、省级主管部门推荐参加法人股内部流通试点的书面文件(适用于法人股)。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债券(含国家银行债券)上市,其发行者须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公告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债券获准上市的日期和获准上市的批准文号(上市申请
批准后填写);
2.债券发行情况;
3.企业有关其债券上市决议的主要事项;
4.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简况;
5.债券发行后的资金运用情况、财务状况及最近一年的预
测报告;
6.其他重要事项。
三、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四、债券发行章程;
五、债券资信评估证明(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除外);
六、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七、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件;
八、记名债券过户事项的说明。
第三节 上市的获准
第二十八条 中证交受理上市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委。
第二十九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由中证交出具“上市通知书”通知申请者,并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应将证券样张和签名的法定代表人印鉴样式送中证交存验,无券发行者,必须向中证交缴存承销协议或登记公司证明文件(登记协议)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最迟须于上市日的三天前公布下列文件:
1.上市公告书;
2.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及当年一月至上市日前一个月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鉴证的财务报表;
3.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上市公司在有价证券上市申请获准后须与中证交签订有价证券上市协议。
第三十三条 上市的证券由中证交编定其代号及简称,统一使用。
第四节 上市的暂停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证交可暂停其有价证券上市,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一、公司发生重大改组或经营有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者;
二、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其所负债务;
三、公司累积亏损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时;
四、最近二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
五、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并足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者;
六、公司不履行法定公开的义务或其财务报告和呈报中证交的文件有不实记载者;
七、违反政府法令及中证交规定或不履行上市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者;
八、最近半年月平均成交量注足100股或最近三个月无成交;
九、公司因信用问题发生银行退票或拒绝往来的情况;
十、连续一个季度不缴纳上市费;
十一、发生其他重大事情而足以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共利益,证券主管部门决定暂停上市者;
十二、其他必须暂停上市的原因。
证券上市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九个月。
第三十五条 暂停上市的证券因被暂停的原因消除,可恢复上市,由中证交出具“恢复上市通知书”通知上市公司,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节 上市的终止
第三十六条 上市证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证券主管部门核准后中证交可终止其上市;
一、本规则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况,并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在暂停时间内未能消除被暂停的原因;
三、企业(公司)解散或破产清算;
四、其他必须终止上市的原因。
第三十七条 债券于本息兑付日前一周自动终止上市。
第三十八条 上市证券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均由中证交予以公告。

第四章 证券商接受委托准则
第一节 委托契约办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商参加中证交交易系统后,方可接受委托人通过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买卖的委托。证券商参加交易系统的办法,详见中证交颁布的证券商管理暂行细则。
第四十条 证券商接受证券买卖委托前,必须先与委托人办妥委托契约,并据以开办委托人的资金户口、证券托管户口和股东编码。未办妥委托契约者,证券商不得受理其证券买卖委托。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证券商须交验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并要求委托人亲自签订委托契约。
委托人为法人的,证券商须要求其指定买卖证券的授权人(自然人),并交验委托人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副本、合格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一条 委托契约应载明委托人或被授权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联系电话和地址,居民身份证统一编号、开户银行帐号,其为法人者还应载明法人名称、地址。
委托契约应认定中证交规章为其契约的一部分。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证券商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契约:
一、未成年且未经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允许者;
二、受破产宣告未经复权者;
三、未能提出法人授权合格证明者;
四、曾有证券交易违约记录,至今未满三年者;
五、曾因违反法令规章,经证券主管部门通知停止买卖证券而未满五年者。
第四十三条 委托契约的有效期间,由契约双方当事人约定。委托人要求撤销委托契约时,证券商应了结委托人债权债务等有关事宜,并与委托人在委托契约书上签署撤消委托契约意见,委托契约随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证券商或委托人,因违反有关法规、交易系统有关规则和委托契约情节严重者,在出具有效证明,并了结双方债权债务有关事宜后,委托契约自动失效。证券商应将有关情况通知中证交。
第二节 委托指令受理
第四十五条 证券商目前受理的委托指令限于限价委托。
第四十六条 证券买卖委托单(简称委托单)是与证券商签订委托契约的委托人向证券商下达买卖证券委托指令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委托单应按交易系统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制备,买进委托单以红色印制,卖出委托单以蓝色印制。
委托单应记载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日期、时间、证券种类、股数或面额、限价、有效期间、交易员签字、委托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 证券商必须依据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的书信、电报、电话或当面委托,由交易员填造及承办前条所规定的委托单,当面委托须经委托人确认,电报、书信委托,以电报、书信为确认文件。电话委托先以电话录音为确认证明,待委托买卖成交后,委托人应补办签章。
第四十九条 证券商交易员受理委托单前,应验证委托人的身份证和股东编码,并查询委托人的资金帐户或证券托管帐户,确认是否有足够委托买入资金卖出证券。如数量不足,不能受理委托。数量足够时,须锁定委托人帐户中与委托买入证券数量相应金额的资金,或与委托卖出相应数额的证券。
第五十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时,应在每一委托单上依序注明接收时、分,并依据委托单所载委托事项及其编号顺序执行,在委托有效期内,证券商不得擅自撤消委托单,或不予执行。
第五十一条 委托买卖证券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者,受托证券商不得受理:
一、全权选择证券种类的委托买卖;
二、全权决定买卖数量的委托买卖;
三、全权决定买卖价格的委托买卖;
四、全权决定卖出或买入的委托买卖;
五、分期付款方式的证券买卖;
六、对委托人作赢利保证或与委托人分享利益的委托买卖;
七、未经法人授权的自然人不代表法人,参与法人股上市股票的交易委托买卖。
第三节 委托指令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证券商接受客户委托后,应尽快将委托事项按操作程序输入设置在证券商处的交易系统计算机终端,参加交易系统证券集中交易。
第五十三条 委托买卖一经成交,证券商应尽快填造委托成交报告,注明成交的日期、证券种类、买(卖)数量、金额、单价,并于成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结束以前通知委托人,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五十四条 在委托有效期内,对未成交的委托,证券商应在下一个营业日内继续执行。对已超过委托有效期的未成交委托,或委托人要求撤消的未成交委托,应在委托单上注明“未成交”或“撤销”等字样,通知委托人,并取消对帐户资金额或证券的锁定。
第五十五条 对委托人要求更改的未成交委托,先按撤消原委托办理,再视同新委托,重新办理。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不按期履行委托人义务的,即为违约。受托证券商可自行解除委托,并对委托人有财产留置权和债务追偿权。这类事件发生后,证券商应立即通知中证交。
第五十七条 证券商与委托人就买卖证券委托发生争议,应依证券主管部门和交易系统有关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已签收的委托单,至少应保存二年。对未签收的委托单要永久保存。
第五十九条 证券商对于委托人的一切委托事项有严守秘密的义务。证券主管部门、中证交、司法机关及监察机关查询案件,应按金融机构查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各证券商应将本章内容公开张贴于其营业处所。

第五章 集中交易准则
第一节 集中交易时间
第六十一条 开市时间是指交易系统主机接受委托买卖指令的时间。闭市时间是指交易系统主机停止接受委托买卖指令的时间。
第六十二条 每周周一至周五为交易系统集中交易日。每日上午9:30—11:30为前市,下午1:30—3:00为后市。法定假日闭市。
第六十三条 中证交在必要时,可变更开市或闭市时间,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交易系统开市后,如遇重大事故,中证交可宣布暂停交易,或提前闭市。此前已成交的买卖仍属有效。
第二节 交 易 员
第六十五条 交易员是指代表证券商通过交易系统执行委托买卖指令的人员。
第六十六条 交易员须经中证交登记注册,并经中证交培训,考核合格者,方可正式参加交易系统交易。具体办法详见证券商管理细则。
第六十七条 交易员必须遵守交易系统有关规则,违反者,依有关规则处理。
第三节 交 易 类 别
第六十八条 交易系统暂采用普通交易方式,在买卖成交后的第二个营业日(遇法定假日顺延)内,完成证券买卖的清算交割。
第四节 买 卖 申 报
第六十九条 证券商在交易系统买卖证券通过交易系统计算机终端公开申报。中证交主机接受申报后,向证券商发送委托回报。
第七十条 中证交主机接受证券商买卖申报限当日有效,当日闭市时仍未成交的申报,自动失效。
第七十一条 买卖申报仅限于限价申报,凡未注明申报价格的申报,均为无效申报。
第七十二条 证券商申报买卖数量,须为一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100股为一交易单位。
第七十三条 证券商申报的买卖价格,股票以1股,债券以100元面额为计价单位。
第七十四条 申报买卖价格的升降单位一律为1分。
第七十五条 证券商输入买卖指令时,须依接单顺序逐笔输入证券商代号、委托单(或自营买卖单)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买或卖、买卖单价、买卖数量、输入时间,不得跳栏。
第七十六条 证券商申报竞价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其余量仍可继续竞价。
第七十七条 证券商应将其申报记录至少保存二年,并随时接受中证交检查。
第五节 竞价及撮合成交
第七十八条 证券商的买卖申报于开市后经交易系统计算机主机接受,并自动撮合成交。
第七十九条 交易系统集中交易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委托优先的原则。
成交的先后顺序:
一、较高买进价申报优先于较低买进价申报;较低卖出价优先于较高卖出价申报;
二、同价位申报,按申报时序决定优先顺序;
三、同价位申报,客户委托申报优先于证券商自营买卖申报。
第八十条 买卖申报的竞价方式,分为集合竞价与连续竞价两种。
第八十一条 集合竞价时,其成交价格的决定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在该价格上成交量最大;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价位有一个以上时,选较接近最新成交价的价格。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价格仍有两个时,采用较先进入交易系统的申报价格。
第八十二条 连续竞价时,其成交价格依下列原则决定:
一、最高买进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的价位;
二、买(卖)方申报价格高(低)于卖(买)方申报价格时,采用二者中先进入交易系统计算机主机的申报价格。
第八十三条 交易系统集中交易日的开盘和收盘,采用集合竞价方式。
一、集中交易日开市后十分钟以内,以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开市后,未能以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则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
二、自闭市时间前十分钟起,以集合竞价方式产生收盘价。收盘价未能以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则以连续竞价的最后一笔成交价为收盘价。
第八十四条 依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时,其未成交买卖申报,仍然有效,并依原输入时间连续竞价。
第八十五条 证券首次上市或除权除息后上市均先采用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上市开盘价,未产生的,再采用连续竞价方式。
第八十六条 买卖申报一经成交,即经交易系统计算机主机将成交回报发送证券商,并由证券商计算机终端打印成交回报单。
第八十七条 成交回报单的项目应包括证券商代号、委托单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成交数量、成交价格、成交金额、买卖类别、代理或自营及成交时间。
第六节 自营买卖证券
第八十八条 在交易系统自营买卖证券须经中证交批准。
第八十九条 证券商不得以自营买卖的名义代他人在交易系统买卖证券。
第七节 交易违约处理
第九十条 买卖申报成交后,买卖双方不得不接受、更改成交条件或不办理清算交割等有关事宜,否则即训违约。
第九十一条 禁止证券为委托买卖双方办理私下交易。
第九十二条 对违约证券商,中证交对其在中证交的保证金(或准备金)有留置权和处置权。
第九十三条 证券商通过交易系统买卖证券,不履行交付义务时,中证交指定其他证券商代为买卖证券并交付。因此发生的价差损失和费用,由违约证券商承担。
第九十四条 对违约证券商,中证交视情节可部分或全部停止其在交易系统的证券交易。

第六章 行情揭示与统计
第九十五条 中证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证券商申报竞价,成交及行情统计分析情况予以公开揭示。
第九十六条 交易系统证券买卖申报价格由计算机终端通进“申报价格揭示栏”揭示,数据取揭示时最高申报买价和最低申报卖价。
第九十七条 交易系统于买卖成交后,随时通过“成交价格揭示栏”揭示成交情况,该栏分为证券名称、昨日收盘价、当日开盘价、最新成交价、最高成交价、最低成交价,当日累计成交量等项。
第九十八条 交易系统申报价格和成交情况的揭示,均通过交易系统网络传送到证券商营业柜台,证券商在接受揭示内容后,须当即在营业柜台处向投资者公告。
第九十九条 交易系统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价格、数量、买卖各方证券商的代号等,由交易系统记载于“买卖日报表”,于当日收市后通过交易系统网络向证券商发布。
第一百条 交易系统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价格、数量、中证交指数等有关统计指标,由中证交在收市后编制“证券行情表”,每日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众公开报道。
第一百零一条 中证交可根据需要,调整行情揭示的方法和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 中证交建立市场统计的日报、周报、月报、年报等汇总统计制度。
第一百零三条 中证交各项统计指标的编制办法另见附件。

第七章 清算与交割
第一百零四条 交易系统实行两级清算交割制度。一级清算交割为证券商之间通过交易系统中心进行的清算交割,采取“净额交收”方式,具体步骤:
一、证券商在中证交开立清算资金帐户,并交纳清算交割准备金40万元和清算交割头寸,其基数由中证交每月核定。
中证交根据交易情况需要,可以调整以上二项资金基数。
以上二项资金不得转让或抵押。
二、各证券商在当地的人民银行分行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并保证足够余额;
三、各证券商必须在中证交托管部建立证券托管帐户;
四、中证交在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建立资金结算帐户;
五、每日交易系统闭市之后,中证交根据成交记录所载各证券商买卖各种证券的数量、价格,轧出各证券商的应付应收资金和应付应收证券净额清单,立即通知各证券商(T+0);
六、证券商收到中证交清算交割单并与证券商成交记录核对无误之后,作为清算交割依据;
七、应付资金应收证券证券商,于成交第二天(T+1)通知其开户的人民银行分行营业部,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将不足头寸向中证交汇款;
八、对应付证券应收资金证券商,中证交先在其证券商证券帐户上减少应付证券额,并暂挂到应收证券商证券帐户上(T+1);
九、中证交将净额借记应付资金证券商清算资金帐户后,增加其证券帐户的证券余额,并将净额贷记应收资金证券商清算资金帐户(T+2)。
通过以上程序完成证券商之间的清算交割。
第一百零五条 中证交对清算交割准备金和清算交割头寸每季计付一次利息,利率按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利率执行,利息由中证交记入证券商清算资金帐户。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商必须在中证交开立的清算资金帐户中保持所核定的清算交割头寸基数,余额低于头寸基数时,应于交易日之次一营业日十一时前通过人民银行联行记入中证交指定帐户(时间以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入帐通知单为准)。
第一百零七条 凡证券商单笔买入证券金额超过清算交割头寸基数,必须当即将全部款项汇入中证交指定帐户。
第一百零八条 每月末,中证交汇总编制证券商“清算资金帐户”对帐单,并于次月五日前通知证券商。
第一百零九条 证券商应在交易完成后的第四天(T+3)完成全部与投资人之间的清算交割,否则,投资人有权提请中证交进行载决。
第一百一十条 证券商不按期补足清算交割头寸时,中证交可暂停其参加交易,并按其不足部分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利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券商违约后,中证交动用清算交割准备金先为支付,由此发生的价款差额、费用等一切支出,均由违约证券商承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商不履行交割义务时,中证交可于交割日之次一营业日闭市前代为卖出或补进,所发生价款差额及其它费用,由违约证券商承担。
第一百一十三条 如证券商退出交易系统须了结交易系统的所有交易,并将一切帐目结清以后,方可向中证交申请退还入网履约保证金,清算交割准备和清算交割头寸。

第八章 证 券 托 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证交采用两级托管体制处理在交易系统上市证券的托管事宜。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证交托管部为一级托管部门,主要负责管理证券商证券托管帐户,并对证券商实行监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券商为二级托管部门,主要负责为投资人办理证券托管手续,建立投资人证券托管帐户。
第一百一十七条 凡在交易系统上市之证券,均由证券商托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投资人凭身份证去证券商处开设证券托管帐户,领取股东编码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卖出投资人在开投托管帐户后,委托卖出前,凭实物证券或股权证明文件,身份证、股东编码卡去证券商处填写证券托管申请书。
第一百二十条 证券商审查托管申请书并收存实物证券或股权证明文件,向投资人发出由其签章的托管申请书(顾客联),并编制托管名册,连同实物证券或股权证明文件寄送法定登记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定登记处将托管名册与原始股东名册核对,鉴别实物证券及股权证明文件真伪。无误后,将其托管证券过户至中证交名下,并向托管部和证券商发出过户通知书(一式三联)。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托管部收到法定登记处过户通知书后,记入证券商在托管部开设的证券托管帐户,并向证券商发出记帐通知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商将记帐通知单与过户通知书核对无误后,记入投资人证券托管帐户,并为投资人打印存折。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证交托管部协助法定登记处完成上市公司分红派息、折配股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定登记处有权要求托管部提供以中证交名义持有部分证券之股东名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定登记处将托管部提供的股东名册与原始股东名册汇总后,即为上市公司完整的股东名册。

第九章 费 用
第一节 上 市 费 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交易系统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须向中证交交纳上市费。证券终止交易以后,其发行者已交纳的上市费不予退还。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上市费分为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由发行者最迟在其证券上市三日前交纳;上市月费自上市日起的第二个月至终止上市的当月止,于每月五日前交纳,也可按季度或按年预交。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票上市初费的标准,一律为50,000元;债券上市初费的标准,按其发行面额总额的0.03%计算,起点为3,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一百三十条 股票上市月费的标准如下:
一、股本额在1亿元以下的,月费为10,000元;
二、股本额不超过2亿元的,月费为12,000元;
三、股本额不超过3亿元的,月费为14,000元;
四、股本额不超过4亿元的,月费为16,000元;
五、股本额不超过5亿元的,月费为18,000元;
六、股本额不超过6亿元的,月费为20,000元;
七、股本额不超过7亿元的,月费为22,000元;
八、股本额不超过8亿元的,月费为24,000元;
九、股本额不超过9亿元的,月费为26,000元;
十、股本额不超过10亿元的,月费为28,000元;
十一、股本额在10亿元以上的,月费为30,000元。
债券上市月费,按其发行总额的0.01%交纳,起点为1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上市证券停牌后复牌交易,不再交纳上市初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逾期交纳上市费的,中证交按应交金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利息。
第二节 委托买卖佣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成交后,应在向证券商办理交割的同时,向证券商交纳委托买卖佣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委托买卖佣金的标准,一律按实际成交金额向买卖双方各收5‰,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商不得任意或变相改变收取佣金标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商如遇委托人不交纳佣金,有权从其资金专户或交保的资金中扣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商应按月编制对帐单一式二份,一份供委托人备查,一份收存。
第三节 系统交易费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商在交易系统集中交易买卖证券,应向中证交交纳系统交易费,即交易经手费和过户费。
第一百三十九条 系统交易费的标准,一律按实际成交金额向买卖双方证券商各收取1‰,起点为5元,其中70%为交易经手费,30%为过户费。
第一百四十条 系统交易费由中证交根据每日:“清算交割单”计算出各证券商应交纳的金额,直接从证券商头寸帐户中扣收。
第四节 系统设施使用费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商使用交易系统交易,须向中证交交纳系统设施使用费。
第一百四十二条 系统设施使用费分为系统设施使用初费和系统设施使用月费。
第一百四十三条 系统设施使用初费的标准,一律为50,000元;系统设施使用月费的标准,一律为10,000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初费由中证交在证券商进网交易的三日前直接从其清算头寸帐户中扣收;月费自证券商进网交易日的第二个月至退出交易的当月止计算,由中证交于每月五日前直接从其清算资金帐户中扣收。
第五节 印 花 税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证交代税务部门征收股票交易的印花税,债券交易不征收印花税。
第一百四十六条 印花税的征收标准,为股票实际成交额的3‰,买卖双方均需交纳。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证交代扣的印花税,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计入“价款、证券交割清算单”,直接与证券商进行清算交割。
印花税由中证交按月向税务部门划缴。

第十章 违 规 处 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商违反本规则条款,除本规则所立处罚条款外,由中证交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中证交各项规则进行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市证券发行者和委托买卖证券的委托人违反本规则条款,除按本规则已订立条款处罚外,由中证交会同证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中证交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条款,由中证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证交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凡对中证交处罚不服的当事者,可提请证券主管部门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仲 裁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商对相互间发生的纠纷,在自行协商无效时,可提请中证交仲裁,并承认中证交仲裁为终局裁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商在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书时,应约定如发生纠纷在自行协商无效时,由中证交仲裁,并承认中证交仲裁为终局裁决;对未有仲裁约定的纠纷,中证交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上市证券的发行者在办理上市手续时,中证交与其约定在发生纠纷、自行协商无效时,报请证券主管部门仲裁。
第一百五十五条 提请中证交仲裁的当事者,应向中证交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中证交在对纠纷进行审理后作出书面裁决。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中证交将修订补充。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规则经中证交董事会讨论通过,报证券主管部门核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证交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1996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8年4月11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险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
(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 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义务。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 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破产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定期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供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数据,税务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每季度次月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财政和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全省由目前县(市)级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并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省和市(设区的市,下同)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拟订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分年过渡到不超过20%的方案,经省劳动、财政部门统一测算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对企业缴纳比例作适当调整,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职工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缴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收入缴费,但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后,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前款(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并保持不变。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5月1日公布。各级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清单。

第十八条 职工流动,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档案关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按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二十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各市可适当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后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水平的120%;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予以补足。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二十三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规定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原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不定期公布。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每年7月1日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工资负增工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时凭经办机构审核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各级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

第二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规第二十三条所支付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和发放的生活费;
(三)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所支付的储存额或者余额;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四条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年初下达上解计划,各地财政部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期上解。省级调剂金从1998年起按各地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上解。1997年底前各地按原规定应上解省集中管理的积累基金并入省级调剂金。省级调剂金留足支付一个月全省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用于退休高峰或者发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外,其余用于适当调剂各市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额以及国家和省规定支付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余缺。省级调剂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额转入积累基金,暂存各地。需要支付积累基金前,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报省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留足支付2个月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外,应当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收益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全部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免征税费。各级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安排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划拨、调剂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营运,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根据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有权对各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营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逾期未缴的,负责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责令其归还被挪用、截留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留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六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特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缓缴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地区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一九九九年四月,国家版权局颁布了《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已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为保证《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规定》中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定》是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具体规定制定的,体现了国家在现阶段条件下平衡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利益关系的基本政策和导向:
1、一般情况下,《规定》确定的付酬标准是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约定著作权使用费的依据;
2、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规定》的付酬标准是强制性的;
3、不签订合同或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付酬标准的,则必须执行《规定》的付酬标准;
4、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九年义务教育教材、规划教材、学习用书等,不适用版税付酬方式,且印数稿酬只能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计算;
5、除上述2、4两种情况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低于或高于《规定》的付酬标准的,《规定》不予禁止。
二、《规定》只适用于图书、报纸、期刊等以纸介质为载体,经合法授权出版的文字作品。电子出版物、网上使用作品等情况下使用作品,不适用《规定》。有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作品的付酬标准,国家版权局将另行制定。
三、《规定》所指的“九年义务教育教材”是指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审定的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校所使用的正规教材。“规划教材”是指已经列入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材编写、出版规划目录的教材。“学习或考试指定用书”,是指中央及省一级党政机关指定的思想政治及业务学习用书,或全国统一考试指定用书。
四、出版社将其出版的作品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他人在境外出版,不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第十五条规定的违约金,仅指出版者作为违约方,在合同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向著作权人支付的违约金。根据新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著作权人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六、报刊社通过发公告或声明的方式向外界公布其付酬标准的,如著作权人向其投稿,该报刊社采用的,视为已完成第十七条所指的“约定”,付酬标准遵从其公告或声明中明示的标准;报刊社在其公告或声明中未明示付酬标准的,或在没有声明的情况下,应按照《规定》的付酬标准。公告或声明应为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在本报刊显著位置刊登。
七、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转载报酬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或该中心委托的地方代办机构代为收转。
八、《规定》生效以后使用作品的,适用《规定》;《规定》生效以前签定的出版合同,现在仍在合同有效期的,按照双方签定的合同履行。
各地版权局应认真贯彻实施《规定》,并根据本说明作好宣传、解释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国家版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