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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1:23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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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三月三十日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对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有关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是综合性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及政策;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进行综合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区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和本辖区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对发生在本辖区内违反本规定的、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临街路建筑物不得擅自窗改门、增设或改建阳台。违者,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临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违者,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临街路建筑立项破损或污损严重的,对产权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临街路建筑物装饰、装修外观不符合城市市容景观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临街路橱窗、商业牌匾、广告栏、阅报栏、射灯、灯箱、指路牌、装饰标志和其它固定宣传设施,应保持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牢固、整洁。凡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产权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修、加固或拆除,逾期不修改、更新的,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树木、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刻画以及悬挂各种印刷品广告或指示标志等。违者,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门点不得户外经营、堆放、吊挂商品,乱设信息板、牌匾或灯箱广告。违者,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区铁路沿线两侧搭建房屋、棚亭、围墙(围栏)及设备牌匾、收购点等。违者,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破损、污损、陈旧不洁的交通标志、护栏、站牌、候车廊、报廊、画廊、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设施,责令权属单位限期维修、更新,逾期不维修、更新的,视情节处以权属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设置临时性过街、临街标语或广告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沿街或在居民楼内散发非法印刷品广告的,予以没收;对在建筑物体或居民楼内喷涂、张贴各种小广告、小招贴的,责令其清除,并对发布单位处以2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门前三包”规定,管护好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保持环境整洁和秩序良好。对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违者,除责令改正或清除外,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污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乱泼、乱排污水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从楼上、电汽车抛扔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区内未经允许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街路两侧或街巷内堆放物品,有碍环境卫生的,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六)在街路上冲洗车辆造成环境污染的,每污染一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七)进入城区的畜力车未配带粪兜的,按每头牲畜处以驭手10元罚款。
  (八)在街路上施工或植树、修剪树枝、栽种花草、清掏下水污泥等造成环境污染的,每天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九)因施工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工程竣工后,残土、残料未清除干净的,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十)市场、摊区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的,责令经营管理部门限期清理,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公厕、化粪池粪便满溢、污水外流等造成街路污染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迁移、占用、损坏公厕、垃圾站点(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对个人或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禁止在公厕周围2米以内搭棚或堆放物品。违者,给予警告,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并处以每天每平方米5元罚款;禁止向公厕内倾倒垃圾、污水和废充物,违者,除责令其清掏外,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沿街给水、排水管线出现跑冒滴漏,影响市容的,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按日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在街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抽贴算命等迷信活动或经营封建迷信品的,除给予警告,没收封建迷信品外,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垃圾袋装化管理规定,不按指定地点和时间倾倒生活垃圾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下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街路、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要按责任分工做好清扫保洁工作,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工程残土、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手续,按指定地点排放,不得乱排乱卸。未办理排放手续,私自乱排乱卸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得倒卖工业废弃物和工程残土,违者按倒卖数量每吨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输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要加盖苫布或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得沿途飞扬散落、洒漏,污染街路。沿途泄漏、散落等造成街路污染的,除责令清除外,按每污染一延长米处以2元罚款;造成扬尘污染的,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者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拒不承担除运雪任务或未按规定时限和质量标准及时清除、清运积雪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按《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市政设施、公安交通占道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取缔、责令改正外,对尚未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赔偿费的1至5倍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和桥梁、摆摊设点、立亭、加工作业、堆放物品或设施各种广告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和畜力车在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的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
  (四)未按照批准面积、位置、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占道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和恢复道路原状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检查井及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单位专用道路等设施需与城市道路相交,不办理审批手续或不按批准位置或有关规定设置的。
  (九)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的,应予以取缔,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以赔偿,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侵占、损害公共建设设施行为的,责令改正、予以拆除,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桥梁为媒体设置广告、牌匾、标语牌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准后不按规定设置广告、牌匾、标语牌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敷设各种管线,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桥梁保护区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除扣留物品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施工,修复其挖掘路面,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要求进行挖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损坏公共设施或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给予警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予以相应处罚。
  (一)损坏自来水、煤气电信设施和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等排水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粪便、冰雪、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检查井接设管道,处以1000元罚款;向雨水井接设管道,处以500元罚款;
  (四)擅自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处以1000元罚款;
  (五)擅自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建筑或圈、压、占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取用排水设施的,每处(次)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加压排水一处(次)处以200元罚款;埋设干柱、缆线一次(根)处以100元罚款;
  (八)采沙、取土、挖洞、开沟、建窑、埋坟、打井或开荒、放牧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城市绿地或在绿地内施工的,责令停止侵占或施工,恢复绿地原貌、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占用费的3倍罚款;拒不停止侵占或施工的,除暂扣施工工具外,并处以绿地占用费的5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公园、广场、游园景点等绿地上折枝、采摘花卉,践踏草坪、向花草树木丢弃废弃物,损坏园艺设施或绿化设施。违者,除赔偿损失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严禁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钉栓刻划、晾晒衣物。违者,责令其整改,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截干树木的,除按规定缴纳树木损坏补偿费外,处以经济损失的1至3倍罚款;砍伐、移植和损坏古树名木的,处以经济损失的5至10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环城防护林区内烧荒、烧纸、烧香、挖砂、采石、采樵、采果、剥树皮、取土、埋坟、狩猎、捕鸟、放牧或私建围墙、房屋、开荒种地及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损害城市防护林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工商、民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准的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对没有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生产经营工具,扣押经营商品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早行夜市主办部门须按规定时限、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责令主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举办丧事活动,禁止在户外搭设灵棚及吹丧送葬。违者,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准制做、贩卖、摆放、运送封建迷信制品,严禁在城区内抛撒冥纸、冥钞、人民币及其它杂物。违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
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露天烧烤经营的;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弃物的;
  (三)使用敞口设备溶化沥青的。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学校、居民区内、医院附近及其它限制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生产、维修、加工、娱乐等产生噪声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禁止向新开河、南运河和卫工河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违者,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建工、房产、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围档外堆放物料、机具,污水外溢、高空扬尘,禁止出入车辆夹带泥沙。违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工地须按规定设置围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及时清运残土,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得在建筑物顶端和露天阳台上乱搭乱建建筑或加大房屋荷载。违者,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下列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行为,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在原有建筑物接门斗、阳台落地、橱窗的;
  (二)临街搭设用于居住、经营、仓储等建筑物的;
  (三)建筑工地临时设施主体工程竣工后仍未拆除的;
  (四)妨碍城市交通、侵占道路的。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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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管理的通知
1995年1月4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宣传部,中央在京音像出版单位:
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已经实施两年了,对于加强音像制品的科学化、标准化、法规化管理,保护音像制品版权,维护音像出版单位的合法权益,打击非法音像出版活动和净化音像市场等,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在实施过程中,也还存在着问题。例如:个别音像出版单位1994年使用1993年的编码,或新旧编码并用;有的出版单位,“一码多用”;有的出版单位因人员变更,使编码工作中断或出现错误;有的出版单位无视出版纪律,出卖出版者码和记录码。这些问题,虽只存在于个别单位,却对全面、正确地实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产生不利影响,必须坚决地加以纠正。
为了加强对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管理,充分发挥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作用,健全和完善相应的指导、监督、管理机制,有必要对编码的分配和管理办法作适当调整,从以往的集中管理转向实行分级管理,由原来的中国ISRC中心直接向音像出版单位分配记录码额度,改为中央单位由中国ISRC中心直接分配;地方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向中国ISRC中心申请后再向辖区内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分配。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接本通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辖区内音像出版单位对1993年、1994年实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解放军系统的音像出版单位,由解放军总政宣传部组织检查。上述有关部门应将检查结果于1995年1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
二、今后每年年终,上述有关部门应组织所属、所辖音像出版单位对该年度编码的使用情况作一次检查,并将使用情况以数据单形式报送中国ISRC中心;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所属在京的音像出版单位直接报送中国ISRC中心。各音像出版单位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在向主管部门和中国ISRC中心报送编码使用情况的同时,还须将情况抄报所在地的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当地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三、中国ISRC中心根据各地音像出版单位上一年度编码的使用情况,确定其本年度记录码额度总量,并于1月31日前通知各地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宣传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中国ISRC中心确定各音像出版单位本年度记录码额度总量的范围内,结合选题计划的审核,向所辖音像出版单位适时地分配记录码。为了保证出版、发行工作的连续性,各地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年初未接到中国ISRC中心确定的记录码额度总量的通知之前,可根据各音像出版单位上一年度记录码使用数量,预分15%。解放军系统的音像出版单位的记录码额度,由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根据上述原则进行分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所属在京的音像出版单位的记录码额度,由中国ISRC中心直接分配。今后,各音像出版单位不得自行编排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记录码。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解放军总政宣传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所辖、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实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认真执行有关规定的单位,予以表扬和鼓励。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要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对自行编排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记录码的音像出版单位,给予减少年记录码额度总量10%以上的处罚;对出卖出版者码和记录码的音像出版单位,除给予减少年记录码额度总量15%以上的处罚外,还应按有关规定并处其他行政处罚;对不执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音像出版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停业整顿、吊销音像出版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吊销音像出版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从1995年7月1日起,凡未标明ISRC编码的音像制品,即作为非法出版物予以查处。
六、新闻出版署将在1995年适当时候,再次举办“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培训班”,对音像出版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培训和指导。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案情回放】

宏安公司注册地为江苏省赣榆县,瓦庄煤矿系宏安公司下属企业,住所地为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贾汪区境内尚有宏安公司下属企业唐庄煤矿及马庄煤矿,宏安公司在马庄煤矿北邻设有办事机构并挂牌宏安公司,办理相关业务。

1995年10月,陈某与宏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际在瓦庄煤矿工作。2006年9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2010年1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到赣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系格式合同。

2010年4月,陈某向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及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待遇,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瓦庄煤矿不服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陈某起诉,令其到赣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贾汪区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劳动争议案件在理论原则上不适用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双方约定管辖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就约定事项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第三,本案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贾汪区,约定管辖没有正当的基础,与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相背离,故本案的约定管辖无效。遂判决由瓦庄煤矿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等待遇,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瓦庄煤矿提出上诉,徐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用人单位则积极应对,一方面积极主动调整不规范用工行为,如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修改和完善规章制度等;另一方面,研究法律,尽量规避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争议,选择对己方最有利的方式维护企业利益。本案的约定管辖即是鲜活的实践案例。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约定管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必要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瓦庄煤矿:第一,劳动纠纷是民事纠纷,约定管辖是民事主体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不应干涉;第二,劳动合同是民事合同,自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第三,约定管辖对当事人的利益并没有实际损害,其实体权利仍受到约定管辖的仲裁机构及法院的保护;第四,劳部发[1995]209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明确了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管辖。

陈某: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宏安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其次,2010年1月,宏安公司要求陈某签字的两份合同变更了2006年9月合同的内容,且都保存在瓦庄煤矿,其中的约定仲裁条款,陈某并不知晓;再次,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约定管辖的规定,如认定约定管辖有效则限制和损害了劳动者依法选择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权利;最后,劳部发[1995]209号复函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管辖的缺陷,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了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而本案适用该复函的规定则与该复函的解释目的相违背,不应予以适用。

某用工单位:只要该约定管辖不违背劳动者的真实意愿,应认定有效。

某律师:劳动争议约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如认定有效将会限制劳动者的诉权,特别是现阶段,应认定无效。

【法官回应】

本案约定管辖没有正当基础应为无效

判断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由双方约定管辖,在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情况下,应从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结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审判实践进行分析判断。笔者以本案的具体案情为依托,试作如下分析:

1.民事诉讼法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此规定的文义分析,约定管辖的目的主要是考虑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调查取证、诉讼保全等)、方便人民法院执行的“两便原则”,客观上为当事人有效地规避法律风险起到未雨绸缪的作用。但从本质上分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约定管辖体现的是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保护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文义分析,约定管辖适用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外的所有民事合同。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约定管辖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以财产(经济)利益为目的合同纠纷应该说没有争议,而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则不适用约定管辖的规定。可见,约定管辖的适用应符合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当事人地位平等,人身完全自由,没有人身依附性和政治上的从属性,合同由双方自由约定;二是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财产(经济)利益,在经济交往中实现财产增值。当然,约定管辖不得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劳动合同有着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的特质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着如下本质的区别:首先,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虽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旦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就要受到劳动纪律、工作时间、被管理与管理、被领导与领导、被监察与监督等诸多不平等因素的制约,所以,本质上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其与用人单位即存在事实上的弱者地位和强者地位的巨大反差。而作为一般民事合同,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是始终的,双方仅受合同的约束,人身自由不受相对方的约束;其次,劳动合同不仅调整着劳动关系双方的财产关系,还调整着劳动关系双方的人身关系。一般民事合同其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劳务报酬等,调整的是当然的财产(经济)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工作内容、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劳动报酬等,既调整财产关系,更多的是调整人身关系。可见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约定管辖的两个前提已经不存在,适用约定管辖已经没有了正当基础。

3.法律、行政法规对劳动合同的签订进行强制干预

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处于实质上的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衡平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法律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基准、合同内容、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从内容和形式上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期望达到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不平等进行实质上的矫正。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确立了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原则,并确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发生冲突时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来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约定管辖。可见,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并没有明确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约定管辖。

4.劳动合同实行约定管辖在实践中尚不具备客观基础

我国劳动法的研究和实践起步较晚,劳动合同法实施才不足五年,企业工会组织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劳动者维权意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虽有提高,但仅体现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向有权部门主张,尚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即提前预防从而达到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没有改变。目前的劳动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管辖的抗衡能力尚不具备,不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实质上的单方约定剥夺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作为执法机关应查明具体情况,依法认定其霸王条款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

5.本案的约定管辖没有存在的正当基础

本案中,瓦庄煤矿住所地在贾汪区,其所在法人机关宏安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在贾汪区。其约定的仲裁管辖既不方便当事人仲裁和诉讼,亦不方便有权机关进行审理,与立法机关设定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相背离,没有存在的正当基础,应为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