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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3:00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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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秩序,加强通信行业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和通信事务。
第三条 通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信行业的领导,坚持统筹规划,超前发展,分层负责,各方支持的方针,优先发展公用通信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通信发展中的问题。
第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利用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加快通信发展,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通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通信行业发展政策和技术标准,编制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专用通信网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三)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通信终端设备的检测以及进网审批;
(四)规范通信市场,维护通信秩序,查处违法行为;
(五)制定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用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公用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报送计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通信建设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通信设施必须与城镇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共同验收。在规划、设计和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通信建设与城乡发展统筹配套的容量标准,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市(地)邮电通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参考当地人口密度和通信需要,按照适当超前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邮电局(所)、报刊亭、公用电话亭以及通信管线、标准信报箱(群)等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设计、建设邮电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场所、通信运输车辆停放场所和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梁、涵洞隧道、高速公路,应当根据通信规划预留、预埋通信管线。
第十四条 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除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外,其建设费用由邮电通信部门承担。由建设单位统一出资建成的,按成本价转让给邮电通信部门,或由双方约定。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楼、办公楼以及有通信需求的民用建筑,应当预埋通信管线,在地面层应当设置标准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省会到市(地)和市(地)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市(地)到县(市)和县(市)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以及市(地)、县(市)所在地的市内电话,由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县(市)至乡镇农村电话的线路,由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贫困地区以及乡(镇)以下农村的公用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建设以及城市通信服务网点建设用地应当保障,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偿使用,损毁路面、青苗、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补偿。
第十八条 允许邮电通信部门无偿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并注意公共安全以及市容、景观。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构筑物上附挂通
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改造或拆迁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通信部门,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无偿给予配合。
因附挂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和水路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的,有关运输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加运。
第二十条 供电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通信企业正常用电。用于通信企业的专用电力线路和设备,不得搭接其他电力用户。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通信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国家、通信企业和用户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省通信主管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必须在接到申请书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跨省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应当及时核转国家通信主管部门。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有偿、公平的原则,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未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及代办人必须遵守国家通信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通信服务质量。不得违反通信技术规范和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妨碍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以及其他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专用通信网只限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或部门,专用通信网有富余能力的,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代办部分公用通信业务,或由邮电通信部门直接租用。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监制的信封,不得印制和销售。
公用电话号簿和邮政编码簿由邮电通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编印发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入网使用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不得刊登广告,不得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各类团体、企业和个人以及我国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或参与经营通信业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通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通信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通信设施的完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通信秩序,爱护和保护通信设施。
第二十九条 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通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分线箱(盒)、交接箱等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杂物;
(二)在电缆、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通信线路或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和拴系牲畜;
(三)在架空通信干线两侧2米以内盖房、植树、堆放柴草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和通信无人站1米以内建屋搭棚,在3米以内挖沙取土、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以及能引起电缆损坏的施工作业;
(五)在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窑、烧荒、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六)向通信线路、设备鸣枪;
(七)其他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确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在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微波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行道树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必须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通信企业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可以无偿修剪,并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危及通信畅通和通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当地通信企业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特种通行证的通信车辆,执行任务时可以按照公安机关特许的路线、路段、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六条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通过桥梁、渡口和公路收费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驾驶人员违犯交通法规需要处理时,查处违章的执勤交通警察在作必要登记后应当立即放行,由违章人执行当次任务后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通信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不得擅自迁移已经通信企业安装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
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帐号、无线移动电话和有线电话号码或密码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九条 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凭出售单位(人)出具的证明或身份证收购废旧通信器材。收购时必须登记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或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四十条 通信企业以及代办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其计费器具应当由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通信服务资费。拖欠资费的,通信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拒不缴纳资费和滞纳金的,通信企业可以停止通信服务,缴纳后,应当立即恢复通信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取新技术和新设备,增强通信能力,加强经营管理,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企业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四十二条 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代办人应当依法保护公民使用通信的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
禁止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延误、中断、停办通信服务;
(二)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窃用、窃听用户电话;
(四)利用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汇款、报刊款以及其他款项、物品;
(五)违反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收取用户资费;
(六)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
(七)其他违纪、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通信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主动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社会对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企业的服务网点,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志,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设置用户意见簿。邮政信箱(筒)上应当标明每天开取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及时、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用户对通信资费有异议的,通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该通信企业的上一级邮电通信部门申告。
第四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机线设备条件,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3个月内安装、迁移完毕。逾期的,应当自交费之日起按同期储蓄利率付给用户利息,或根据用户要求退还预交款项以及利息。
第四十六条 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属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修复的,必须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10日未能修复的,减半收取用户的月租费
;超过15日未能修复的,免收用户的月租费。
第四十七条 通信企业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的信报箱,或从其约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交收件人并负有保密的责任。
行政村以下的农村邮件、电报、报刊的投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户,或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其他妥投方式。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通信企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告和举报应当认真查处,并在30日内书面回复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中继线服务,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办公用通信业务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办公用通信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中继线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入网使用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通信阻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信业务代办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代办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罚没收入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包括邮政和电信。
公用通信是指由邮电通信部门建设、经营,并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专用通信是指单位自行建设,专供内部使用的电信通信。
第六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八条中“邮票”的规定。
二、删去第五十条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三、删去第五十六条中“违法所得”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去第五十九条中“(试行)”二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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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5〕75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05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与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和《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配套实施。核准办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执行。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目录仅对市政府及县、区政府核准权限做出规定,其中:

  1、目录规定“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报市政府核准。

  2、本目录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3、本目录为2005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水利

  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跨县、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项工程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市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公路:市内县、乡公路,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市内主要河流、千吨以下级航道和行蓄洪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运:300吨级以下和跨县、区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民航: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机场改扩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化肥:磷矿肥项目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六、城建

  城市供水:日取水20万吨以下城市供水水源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污水处理: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和巢湖流域日处理5万吨以下城市污水处理厂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它城建项目:1000万元及以上的城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社会事业

  旅游: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2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省、市级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它社会事业项目:2亿元及以上、10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市政府核准;1000万元及以上、2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办理核准。





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市项目核准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按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各类企业在市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其中由省、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附投资主体法人证书等有效文件);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颁布的主要行业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报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申请报告应符合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求的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省属企业在本市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县、区属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附所在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市属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附行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核准。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文件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国家另有规定除外);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也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市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会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水资源管理、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已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投资决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报告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建设管理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按照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本市范围内投资建设的项目备案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备案报告的内容及编写

  第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一式5份。项目备案报告由项目报告单位自行组织力量编写。

  第六条 项目备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附投资主体法人证明等有效文件);

  (二)拟建项目情况和用地情况。

  第七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项目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属企业投资项目、市辖四区内使用经营性用地的企业投资项目和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其他企业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市辖四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除使用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其他企业投资项目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县内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报告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报告单位按要求提交项目备案报告,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国家另有规定除外);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项目备案文件;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文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备案的项目情况告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备案项目的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项目备案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确认告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项目范围;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

  (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和即期宏观调控政策;

  (四)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第十六条 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办理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九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把关,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原项目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

  第二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和《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外资〔2004〕1274号),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

  第五条 以上具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简称项目核准机关。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 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七条 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证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再投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市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省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或审核上报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级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由县(区)级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核后报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在肥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可直接向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应抄送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市属企业可直接向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市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审核意见。如15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由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法规的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具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六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国土、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九条 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合肥市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执行。核准权限属于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按照《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外资〔2004〕1274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合肥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广电总局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八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的通知

教育部、广电总局、文化部


教育部办公厅、广电总局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八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的通知


2002-02-04

教基厅〔2002〕2号


  现将经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协调工作委员会评选审定的《第八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印发给你们,请做好组织观看和放映等有关工作。

第八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

一、适合小学生观看的影片

1、《TV小子》 珠江电影制片公司           2、《第二次机会》三辰影库发行VCD

3、《巨狗奇遇记》 三辰影库发行VCD          4、《猪小弟》三辰影库发行VCD

二、适合中学生观看的影片

(一)故事片

1、《法官妈妈》 北京紫影业有限公司          2、《生死抉择》上海电影制片厂

3、《毛泽东在1925》 潇湘电影制片厂          4、《詹天佑》上海电影制片厂

5、《刘天华》 南京电影制片厂             6、《真心》天山电影制片厂

                             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


7、《英雄郑成功》 潇湘电影制片厂           8、《毛泽东与斯诺》长春电影制片厂

                             江西电影制片厂
                             九江长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二)科教片
《宇宙与人》 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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