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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科研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42:34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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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科研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科研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加速医药工业发展、强化科研计划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是全国医药科学技术计划管理的归口部门。医药科研计划项目分国家、部门(局)、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和基层研究单位四个层次。科研计划管理要实行分级管理、发挥各级科研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的科研计划项目的范围是指对行业发展具有普遍意义的重大科研项目。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医药包装等。
1.创新药物研究。
2.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
3.高新技术在医药领域的应用研究。
4.重大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及国产化研究。
5.推动医药行业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所作的软科学研究的有关课题。
6.医药基础理论研究。
第四条 科研计划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科研计划的编制、综合平衡、审批、经费分配、组织计划实施与协调、检查计划的完成情况及鉴定验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各级科研计划项目。国家级项目另按有关规定管理。
新药基金项目按国家医药管理局新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立项原则
第六条 各级医药科研项目必须符合医药行业中长期规划发展纲要及科技发展规划的目标要求和年度科研项目指南要求。
1.国家级项目,包括国家攻关项目、国家工业性试验项目,国家新产品开发项目。立项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国家医药管理局级项目:应体现行业水平、为国内首次研究且无重复者。面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系统内企事业单位及高等院、校。凡列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研计划项目的系统外单位的项目,在现经费渠道未改变前,原则上仍通过所在系统渠道申请资助。
3.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项目:各地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
第七条 项目应具科学性、创造性、实用性。对该课题有关的国内外情况要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分析其必要性、可行性、预测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力求选题的准确性。
第八条 项目应已有一定基础,应经过探索性试验确认其可行,可望取得预期成果者。申请单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具有相应的研究能力。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九条 国家级项目按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制订的办法执行,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计划项目的编制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研计划项目两年编制一次,即单数年准备、双数年编制、立项。个别项目可随时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十一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于每单数年1月底提出“年度项目指南”并结合医药行业总体发展需要提出若干指令性项目。项目指南和指令性项目,同时下发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及直属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按规定内容和格式填写项目计划申请书(见附件一)。经本单位学术组织或相当机构审查、筛选、签署具体审核意见,加盖公章后一式八份于同年6月底报所在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第十三条 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局直属单位依据项目指南、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情况对上报的科研项目进行论证、审查、择优推荐。项目于同年8月31日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推荐项目需报项目申请书及论证材料各一式五份。下达的指令性项目经各级主管部门审查后一并上报。
第十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负责汇总申报的项目,按项目专业性质,分别征求局有关司的意见,必要时可采取专家评审、或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综合平衡、审核、局领导审批后,列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研计划。并即通知有关科技主管部门和项目申请单位签订有偿技术合同书(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 凡国家计委、科委和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的科研计划项目,均就纳入有关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科研计划。未纳入国家医药管理局年度计划的项目由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自定选入地方局项目或基层单位科研计划。
第十七条 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下达年度科研计划应抄送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备案。

第四章 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按“专项管理、分级负责、签订合同”的办法进行管理。并分别按各级制订的管理办法实施。
1.各级科研计划管理部门对各项研究课题应实行专项管理。从课题申请报告、评议或论证材料、合同文本、课题半年度、年度执行情况书面总结、经费结算、全套技术鉴定资料、有关文件都要专项立档。
2.科研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级项目: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组织实施并对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负责,地方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协助检查、督促。
国家医药管理局级项目:由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对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
省(区、市)级项目:由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负责管理。
企事业单位项目:由各单位管理。
国家级项目、局级项目的甲方为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承担单位为乙方,承担单位所在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丙方。
第十九条 科研项目按技术合同法管理,一般实行有偿合同制。合同期限国家级项目一般不超过五年、局级项目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资助项目按课题性质分类偿还。
A类:基础性研究课题、实行无偿补助性资助。
B类:开发周期长,有显著社会效益而经济效益一般的项目偿还补助经费的30—60%。
C类:开发周期短、具有较高经济效益的项目,偿还补助经费的100%。
第二十一条 科研项目的资助经费,采取一次核定、分年拨款,经费在征求各地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意见后,直接下达承担单位。经费属补助性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发现特殊情况必须修改计划时,应及时提出书面报告、申述理由报原审批单位和合同的委托单位(甲方),经同意后,才能改变工作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要求执行合同的检查汇报制度,每半年必须把课题执行情况写成书面总结,经领导审阅单位签章后,按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国家级项目按国家有关管理办法规定上报局科研计划项目,填写《国家医药管理局科研试制计划项目进展情况汇报表》(见附件三)。分别于7月20日,1月20日一式二份报局科技教育司及所在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各级科研计划的科研项目都必须进行验收或技术鉴定。具体按《国家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科研项目应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应还的款额。凡按时偿还的,甲方拨出还款额的10%给丙方(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作为科技开发经费。凡推迟还款的,每推迟一年甲方加收应还款额的10%,并暂停乙方新列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应经常深入科研第一线,了解项目与合同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和协助解决存在问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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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12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

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以及相关活动。本市城市供水、排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用水应当坚持开发水资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各项用水和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专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同时承担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节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卫生、规划、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纳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控制。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时,经市供水企业同意,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具备国家质量、卫生认证,并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公布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抽查结果。市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建设部门和供水企业等参加。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


  第二十三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应经供水企业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节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并设置安全保护区的识别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 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 开挖渠道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 排放和倾倒废弃物或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五) 占压、拆卸、填堵等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水工程设施或者危害其他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组织生产城市供水。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众公布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线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不得因此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自行确定或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水费收取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供水企业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盈利性组织的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九)其他用水。


第三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状况;



  (六)节水措施;


  (七)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住宅区管理机构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确定的用水性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价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物价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违背有关规定的,应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无误的,也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供水企业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自《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四十二条 用户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和更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人为损坏或遗失由用户负责。供水企业应负责对用户水表之前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用户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四十三条 非高层建筑公共蓄水池的业主应委托资质的单位每半年对其公共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二次污染。高层建筑的公共蓄水池由其物业管理机构委托资质专业机构单位负责清洗和消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应对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采用非法手段造成用户注册水表损坏或计量不准、擅自接管取水、装泵抽水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转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四十六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净资产核算办法。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核算一次。


  第四十七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水价基价。水价基价经市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四十八条 调整水价应协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形成一致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调价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经营城市供水应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应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机构收取水费,应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五十一条 用户应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在八小时恢复供水。


  第五十二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七日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机构不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供水企业或被委托机构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五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以及国家和地方行业用水定额,计划用水指标实行分级审定和考核。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月用水量超过3000立方米单位用户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月用水量不满3000立方米的单位用户,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核定和考核。


  单位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1日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定下达,并公布用水指标。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单位用户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确需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按有关程序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整。


  单位用户认为核定或调整的用水计划指标不合理的,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书面答复。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调整用水计划指标时,可根据需要举行听证会。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水能力的情况下,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向居民生活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五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节约用水设施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五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或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单位用户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五十八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用户,应当采用低耗水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临时用水,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由供水部门计量收费。临时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按照节约用水规划使用中水。


  第五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用户节约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并可根据需要对单位用户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六十条 单位用户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六十一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用户用水情况进行监督,帮助和指导单位用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发现单位用户有用水浪费现象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核减次年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公共供水的自来水处理厂和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等。


  (六)自建供水设施,是指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八)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户。


  (九)中水,是指污水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6日起施行。三亚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8日公布施行的《三亚市自来水供水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8月31日公布施行的《三亚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开展建设领域节能减排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建设领域节能减排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办科函[2007]72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等要求,进一步推进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定于今年12月组织开展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一)进一步提高全社会节能减排意识,增强对抓好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二)督促各地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建设领域节能减排的政策措施;

  (三)总结各地在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二、检查内容

  根据国务院节能减排的工作任务,节能减排专项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建筑节能、供热体制改革及城市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等几方面内容。

  (一)建筑节能检查内容

  1、省级和地级以上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及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建筑节能工作的情况。

  2、2006年以来完成的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必要时,抽查在建工程。

  3、《建筑节能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贯彻实施情况,必要时,抽查2007年10月1日后完成验收的建筑工程项目。

  4、对2005、2006两年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下发执法告知书的工程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二)供热体制改革检查内容

  1、省级和地级以上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国家供热体制改革有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以及推进供热体制改革的情况。

  2、供热收费制度改革,实行“暗补”变“明补”的进展情况及最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保障情况。

  3、2006年以来新建建筑按热计量收费标准安装热计量装置以及实行按使用热量收费工作的进展情况。抽查今年新建已供热的住宅房屋。

  4、政府机关办公楼和公共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进展情况。

  5、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进展情况。

  6、供热系统热计量改造情况。

  7、供热“两部制”热价制定和执行情况。

  8、2006、2007年采暖供热基本情况、供热设施安全情况及建立的城市供热保障体系、措施、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等。

  (三)城市污水处理厂检查内容

  地方各级建设(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的具体措施,核实设市城市和县城所在镇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进展情况。核查的主要内容:

  1、项目进展情况:2007年1-10月份,新增污水处理厂数、新增处理能力、新增管网长度、新增COD削减能力、新增再生水处理能力等情况;预计本年度新增污水处理厂数、新增处理能力、新增管网长度、新增COD削减能力、新增再生水处理能力等。

  2、项目运行情况:2007年1-10月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数量、处理能力、实际处理水量、COD削减量;预计本年度将建成污水处理厂的数量、处理能力、实际处理水量、COD削减量。

  3、污水处理收费情况和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情况。包括设市城市和县城所在镇的污水处理收费和使用情况;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和水量自动监控系统安装情况。

  (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检查内容

  1、各地建设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全国城镇环境卫生“十一五”规划》、《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章、政策、技术标准,制定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加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生活垃圾资源化工作的情况。

  2、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基本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各地2007年以来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进展情况。

  三、检查时间及组织方式

  (一)检查时间:2007年12月中下旬。

  (二)检查范围:全国4个直辖市,5个计划单列市,26个省、自治区(西藏除外)的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和抽查1个地级市,共检查61个城市。

  (三)组织方式:检查共分10个组,每个组检查3-4个地区。

  检查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四、有关要求

  (一)建筑节能专项检查

  1、请各地确定本地区接受检查的地级城市,并于12月3日前告我部科技司。电话:010-58934548。

  2、为了解各地建筑节能工作整体情况,建立建筑节能工作考核基础数据库,我部制定了《建筑节能基本情况统计表》,请地级及以上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填写,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汇总。

  3、受检省(自治区)和城市的建设主管部门向检查组汇报本地区贯彻落实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政策法规及推进建筑节能工作的情况,以及贯彻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4、对于实际工程的检查,每个城市检查10个项目,(其中:5个公共建筑项目,5个居住建筑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请各受检城市提供属于检查范围的项目清单,由检查组随机抽查。

  5、根据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推动落实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部门分工和2007年各部门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发改环资[2007]2074号),今年将把“中荷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经济适用技术及示范”国际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纳入检查内容,请承担项目的相关省准备材料。

  (二)供热体制改革专项检查

  1、受检省(自治区)和城市的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向检查组汇报本地区供热体制改革进展情况。

  2、采暖费“暗补”变“明补”改革进展情况。2007年尚未实行热费制度改革的受检城市要写出专题报告。

  3、这次检查的重点是供热计量改革工作进展情况。包括新建建筑安装计量装置执行情况,“两部制”热价制定及执行情况,政府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及居民住宅热计量收费进展情况。

  4、供热行业节能减排工作进展情况。包括能耗总量(煤、水、电)、单位平方米能耗指标,2007年节能减排计划及“十一五”节能减排规划目标。

  5、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要重点汇报示范工程进展情况。

  (三)城市污水处理厂专项检查

  1、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城镇污染物减排工作采取的主要措施,以及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主要工作。

  2、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并结合《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将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分解到设市城市和县城所在镇,并以地级市为单位上报分解情况。

  3、各地建设(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自查,填写《2007年1-10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情况表》,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汇总上报。

  (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专项检查

  1、各地建设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汇报本地区贯彻落实《全国城镇环境卫生“十一五”规划》、《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章、政策、技术标准,制定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加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生活垃圾资源化工作的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2、为全面了解各地生活垃圾处理情况,我部制定了《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基本情况表》、《生活垃圾处理厂(场)情况汇总表》,请地级及以上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填写《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基本情况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各城市情况并填写《生活垃圾处理厂(场)情况汇总表》。请各省的建设主管部门于2007年12月15日前将《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基本情况表》、《生活垃圾处理厂(场)情况汇总表》报建设部城建司。

  五、检查结果处理方式

  (一)建筑节能专项检查

  1、建设主管部门。本次针对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评分按不同气候区、不同重点专项工作由高到低排序。

  2、工程项目。对检查中发现违反强制性条文的工程项目,下发执法告知书。

  (二)供热体制改革专项检查

  对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评分按不同重点专项工作由高到低排序。

  (三)城市污水处理厂专项检查

  此次检查的结果汇总后将进行通报,各省(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客观、准确的反映被核查城市和项目情况,并对核查结果负责;严禁以往曾出现的一些地区项目落实不真实、不全面,甚至不上报的情况。对重点抽查中发现的没有客观真实反映情况的单位,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专项检查

  去年填埋场检查已经通报各地并要求不达标填埋场在2008年前整改达标,此次检查以掌握情况为主。

  附表:

  1、建筑节能基本情况统计表

  2、各省、自治区及地级以上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建筑节能检查评分表

  3、受检工程一览表

  4、受检工程基本情况表

  5、公共及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检查表

  6、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检查表

  7、“中荷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经济适用技术及示范”项目检查评分表

  8、供热体制改革专项检查评分表

  9、2007年1-10月城镇污水处理建设运行情况表

  10、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基本情况表

  11、生活垃圾处理厂(场)情况汇总表

  以上表格请从建设部网站(http://www.cin.gov.cn)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件: 建筑节能基本情况统计表

各省、自治区及地级以上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建筑节能检查评分表

受检工程一览表

受检工程基本情况表

公共及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检查表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检查表

中荷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经济适用技术及示范”项目检查评分表

供热体制改革专项检查评分表

2007年1-10月城镇污水处理建设运行情况表

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基本情况表

生活垃圾处理厂(场)情况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