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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25:27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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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教育部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二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在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和师生生活、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建校初期,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此为参考标准)。
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在建校初期不能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能少于8万册。
第四条 课程设置必须突出高等职业学校的特色。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做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一般都必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五条 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左右。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七条 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
3、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4、形成了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对于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的学校,视为不合格学校进行适当处理。
第八条 位于边远地区、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要求。
第九条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以前制定的高等职业学校有关设置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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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8〕2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新修订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全体会议通过并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是规范政府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规范性制度,对规范政府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促进政府各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现就贯彻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切实提高对贯彻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规则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省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是政府科学民主决策,切实做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保证省政府工作高效有序运转的制度性保障。对扎实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全面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具有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省政府各部门要在认真组织学习《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基础上,严格贯彻执行规则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尤其是各部门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率先垂范,不断推动政府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二、要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对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政府职能、决策程序、行政行为、行政监督、工作布局、会议制度、公文审批、督察考核、公务活动、作风纪律等作了全面规范,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对本部门的工作制度进行对照检查,对不适应、不规范、不符合《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各项制度,要认真研究清理,及时修订完善,规范各项工作程序。同时,要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单位、本部门的工作细则,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政府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转,为实现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要认真做好《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省政府督查室要切实加大对省政府各部门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情况的督查力度,督促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规则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要督促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要会同监察部门严肃查处,追究责任,确保今后政府各项工作依法有序、政令畅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


关于印发淮安市区保障性住房专项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安市区保障性住房专项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20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淮安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确保保障性住房资产专项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资产(以下简称专项资产)指通过拨付、划转、提取等渠道筹集,并专项用于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专项资产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专项资产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对专项资产单独建账核算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审计局负责专项资产管理的审计工作。
第二章 资产来源
第五条 专项资产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划转的;
(二)专项资产收益;
(三)共有产权房中政府产权部分;
(四)拆迁安置房供应价与回购价之间差额;
(五)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地运作收益;
(六)共有产权安置房政府产权部分出售收益;
(七)向其他单位和金融机构借贷;
(八)其他。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须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循环使用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流动资产的管理:
(一)货币资金的管理。对现金的管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办法进行;对银行存款的管理,由市财政局审批开设专用账户,实行专户管理;
(二)债权的管理。定期核对债权,及时维权回收,对确定无法收回的资产,核销坏账按规定审批程序进行;
(三)存货的管理。对购建、划转、销售安置和结存住房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存货的增加、减少、结存管理制度;购建住房的管理,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根据目标任务,提出购建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划转住房的管理,经市政府批准划转的住房,要与原产权单位办理好产权变更和实物移交手续;销售安置住房的管理,购建、划转的住房主要用于安置符合—3—条件的保障对象,存量房的对外销售须报市政府批准;结存住房的管理,根据保障任务合理的保留部分住房,定期盘存、动态管理,做好维护、确保安全。第八条固定资产的管理:实行卡片式管理,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特别要加强对房屋建筑物的管理,做到定期查看、及时维护、确保安全。
第九条 长期投资的管理:
(一)加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房的管理,对所有共有产权经济适用房登记造册,详载信息,在产权变更时及时收回政府权益。
(二)股权债权投资的管理,登记造册,详载信息,专人保管有关股权证明文件。划转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要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条 专项资产用于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具体包括:
(一)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房;
(二)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地运作、建设;
(三)专项资产经营税费;
(四)保障性住房专项工作经费;
(五)保障性住房项目财务成本;
(六)其他。
第十一条 专项资产原则上不得用于商业性投资,确需投资须经市政府批准。投资行为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专项资产原则上不得对外出借,确需外借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外借行为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需要,专项资产用于抵押融资和对外出租的,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办发〔2007〕75号)的规定,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超过限额的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为完成上级下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目标任务而必须开支的工作经费,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后使用,必要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五条 专项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六条 专项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处置专项资产时,应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淮政办发〔2007〕75号)执行。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根据市政府或市财政局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对专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办理产权变更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保障中心应主动接受监督,定期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报送资产负债表、财务收支表等财务报表,按季度送有关财务报表及分析,每年末上报专项资产的经营情况。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专项资产的监督检查,每年的第一季度对专项资产上一年度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市审计局每年根据需要适时对专项资产来源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