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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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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建设部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1989年9月30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时报告和顺利调查,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事故:
1.死亡三十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事故:
1.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不满三百万元。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事故:
1.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
2.重伤二十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
1.死亡二人以下;
2.重伤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
第四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报告。
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第二章 重大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
第六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应同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建设部报告。
第七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第六条所列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
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可以拍照或录相。

第三章 重大事故的调查
第九条 重大事故的调查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
调查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并应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
必要时,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
第十条 一、二级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三、四级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按本条一、二款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会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组织技术鉴定;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三)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四)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应当将调查报告报送批准组成调查组的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调查组其他成员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 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尽快写出详细的事故处理报告,按第六条所列程序逐级上报。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以及提供伪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造成重大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构配件生产单位及其他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组的建议,令其限期改善工程建设技术安全措施,并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中属于特别重大事故者,其报告、调查程序,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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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0号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提高预算管理水平,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监督预算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协助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查委员会承担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及承担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联名对预算审查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并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年度开始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编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交审查的预算材料包括:
(一)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表;
(二)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
(三)本级财政资产负债总表;
(四)建设性支出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表,本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五)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预算编制的有关说明材料;
(七)预算初审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
(四)各项预算收入指标的可行性;
(五)上年结转项目的情况;
(六)各项预算支出指标的适当性;
(七)上下级解拨款的适当性;
(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的合法性、适当性;
(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
(十)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征求对预算草案的意见。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获取相关信息资料及说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反馈本级政府。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时,本级政府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回答询问。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初审意见应当反馈本级政府。
省、设区的市政府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初审意见或者县级政府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初审意见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报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县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参考初审意见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经大会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与会代表。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在主席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修改政府本级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大会表决时,先对代表联名提出的修正案草案进行表决。如获通过,再对修改后的本级预算草案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可以作出批准、原则批准的决定。预算草案未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作出原则批准决定的,应当同时责成政府就预算草案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并在一个月内将修改内容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的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政府应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正式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专项调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进度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单位依法征收各项税费和其他财政收入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的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六)财政部门有无无预算、超预算拨款的情况;
(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无挪用预算资金的情况;
(八)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是否存在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
(九)预算支出执行部门、单位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
(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
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情况。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各级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支出预计超过本级预算总收入3%的,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
各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新的审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经主任会议专项批准,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配合。
经主任会议专项批准,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政府审计部门在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得随意变更。
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必须进行预算调整时,本级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县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10月份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第二十六条 预算调整方案初审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属于调整的范围;
(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三)是否保证收支平衡;
(四)调整方案中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修正案草案进行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调整的批准,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结果,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
第三十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预算执行情况;实现或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决算编制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人大常委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审计,并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也可以要求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决算草案初审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决议情况;
(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保证重点支出情况;
(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资金,专项拨款,预算周转金使用情况;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批准、原则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级决算草案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政府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下一级政府经批准的决算汇总后,在9月底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违反规定无预算、超预算拨付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借出预算资金、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或者其他擅自挪用预算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五)拒绝报送报表、资料,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6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6〕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重新修订后的《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确保运行安全,提高电子公文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1〕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公文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169号)以及《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玉政发〔2004〕9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玉政办发〔2005〕19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电子公文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通过计算机产生以及从网络上接收或通过扫描仪扫描形成的所有电子文档。电子公文具有与纸质公文同等的效力。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电子公文处理是指在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系统(以下简称OA系统)上实现电子公文的接收、登记、分办、批办、承办以及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的拟制、审核、签发、编号、分发、归档等一系列相关联的无纸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子公文处理工作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技术创新的重要内容和职能。所有从事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学习和掌握有关专业知识。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力戒主观主义、形式主义。

第五条 电子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要提高办文效率,急件随到随办;有时限要求的公文,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一般文件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各承办电子公文处理的科(室),要增强全局观念,互相支持,主动配合,反对彼此推诿、扯皮,以确保电子公文处理的时效和质量。

第七条 电子公文处理流程由市信息中心根据有关规定设置,并根据电子化、网络化处理的特点和玉林市实际,进行适当的改进,旨在提高公文处理效率,实现电子公文流转高效、准确、安全。

第八条 除涉密(指秘密、机密、绝密公文)、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经费、人事任免、尚未纳入OA系统发文单位报送以及电子公文带有不方便进行电子化处理的附件(如图纸等)的公文不在OA系统上运转之外,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其它的公文均要在OA系统上运转和办理。



第二章 接收电子公文



第九条 发送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电子公文,均由第一秘书科负责接收,并按规定编号、登记。若电子公文接收失败时,应及时向来文单位反馈,说明原因,请求重发。各级各部门也要确定一个科(室)专门负责办理、跟踪。

上级电子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电室负责接收、登记、分流。

第十条 以下各类文件应纳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收文:自治区人民政府(含办公厅)文件(通过专网接收);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含办公室)文件;市直各部门(含市委各部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开发园区管委、中级法院、检察院、军队、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双重领导机构,下同)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送件;其它需要纳入收文编号的文件。对上述文件应按收文规定进行编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抄报件和各类简报、资料、情况反映等,接收但不纳入编号范围。

第十一条 收文按以下三类分别编号、登记: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含办公厅)文件;

(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含办公室)文件;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的主送件。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收到的各类文件,由第一秘书科按各科(室)的分工,发送有关科(室)承办。内容涉及多个科(室)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办文的领导确定主办科(室)办理,但需相关科室会办会签。

打印后的电子公文相当于纸质公文复印件,按纸质公文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各承办电子公文的科(室)应加强对电子公文流转的管理,认真及时跟踪电子公文办理情况,保证收到的电子公文件件有着落。



第三章 电子公文办理



第十四条 对各类收文的办理方法如下:

(一)上级一般文件:自治区政府(含办公厅)通过专网发给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由文电室按职责分工发送有关科(室)办理,由有关科(室)承办并提出拟办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或办公室有关领导阅批后转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上级传阅文件的办理方法:文电室从自治区人民政府专网复制到OA系统后,根据文件内容及时发送到有关科(室)办理,有关科(室)收到文件后要第一时间发送分管领导阅批。同时,发送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传阅,如有领导批示则按领导批示办理。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上报的公文,由第一秘书科接收编号后,分送有关科(室)承办,有关科(室)提出拟办意见后分别呈送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发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抄报件、情况反映、简报等,由第一秘书科发送有关科(室)阅处,重要的发送有关领导。

(四)越级请示、一文多事、多头请示、不盖电子印章、夹带有请示事项的报告、公文格式不规范、文种不准确、主送机关不符合要求等不符合要求的公文,由第一秘书科退回报文单位按规定重新办理。因特殊情况越级请示的公文除外。

一般不办理未编号登记的文件,防止倒流公文和公文“体外循环”。

(五)各科室对于不适合本科(室)办理的公文,应在1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并退回第一秘书科重新处理。

第十五条 领导审批电子公文,应明确签署意见。没有请示事项的公文,签署已阅表示同意。

第十六条 催办、督办。实行“即到即收即办”制度,各科(室)对发送到的电子公文,要马上接收和办理;对没有及时接收电子公文的承办科(室),发送电子公文的科(室)要及时催办、督办,防止漏办或延误;对发送到领导的电子公文,承办科(室)要认真做好跟踪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对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电子公文,由有关承办科(室)根据领导批示拟发通知,根据公文紧急程度明确办理时间,发送给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要及时办理并提出处理意见,紧急公文当天办结、一般公文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加盖单位电子印章后发送回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科室。各科室主办人员负责跟踪进行督办,对不按要求办理公文和无正当理由延误时间的,由各科室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基本情况书面报市政府督查室登记备案,并视情况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对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办电子公文提出处理意见后,由承办科(室)根据所提意见,对电子公文进行二次承办。各承办人员在二次承办中提出的拟办意见,应先经该科(室)负责人审核,再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分工送批。如电子公文由几个部门承办,且意见又不统一的,应协调一致后再报批。

第十九条 处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的请示公文,应坚持先拟办、后审批的原则。领导不受理、不批办未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承办科(室)提出拟办意见的电子公文,防止出现倒流公文。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对未纳入收文的零星电子公文作了批示,又确需办理的,有关承办科(室)应发送第一秘书科补编收文号,并统一登记后再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收到其它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发送的各类电子信息,由第二秘书科依据其内容分流到各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四章 电子公文发文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电子公文发文要坚持精简文件的原则,严格控制发文,行文要求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二十三条 电子公文文稿处理主要按照拟稿、会签、核稿、送审、签发、校对、登记、用印、发送、归档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草拟文稿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要求办理。

公文格式一般由发文机关标识、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附注、附件说明、印章、成文时间、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印发日期和份数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

(三)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不加“第”字。联合行文,使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四)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签发人为二人以上的,他们的姓名竖式平排。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办公电话号码。

(五)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1.市人民政府对下级机关文件的处理用“批转”,对本级文件用“印发”,或写作“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的通知”,对上级机关文件的处理用“转发”。

2.标题上已有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全称的规范性文件,落款只落成文日期。

3.标题排列一般不超过五行。排列形式可分别用上宝塔、下宝塔和中间长、上下短的排法,力求美观大方。

(六)主送机关

1.除“公告”、“通告”外,公文一般都应标明主送机关。

2.“请示”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报送其他上级机关,应用抄报形式。不得抄送同级机关和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一般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3.主送机关一般写在正文抬头顶格处,情况特殊时也可写在文尾。主送机关应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即主送机关为自治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时,一般不加“广西”字样,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民政厅”等。主送机关为玉林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时,一般称呼“市人民政府”、“市×××局”等。

4.主送机关的排列顺序: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七)抄送机关

1.抄送机关的排列顺序,按隶属关系分,同级机关在前,其次为下级机关。按系统分,其顺序为:党、军、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排在后面,但应另起一行;排下来分别是:各民主党派玉林市委会;各企事业单位,中直、区直驻玉各单位;也应另起一行。

2.如主送、抄送机关为“市直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时,承办科(室)要具体列出这些部门和单位的名单,以便发文和归档备查。

(八)层次。正文部分需要标明层次时,分层标识为:

第一层:“一、”,“二、”,“三、”,……

第二层:“(一)”,“(二)”,“(三)”,……

第三层:“1.”,“2.”,“3.”……

第四层:“(1)”,“(2)”,“(3)”,……

规范性文件,按有关规定,视需要用条、款、项、目标明层次。

(九)电子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并上传附件。

(十)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

(十一)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按照《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的要求标注。

(十二)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用词用字要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再次引用该公文,可以只引文号,不引标题。日期写具体的年、月、日。

第二十五条 拟稿应坚持“谁主办,谁拟稿”的原则。

(一)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交办各科室起草的公文,由各有关相应科(室)科长、副科长或工作人员具体承办。重要文稿的拟稿由领导直接指导、主持进行。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单位请求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或批复的公文和上报的请示件,由第一秘书科按职责分工分流给对应业务科室承办。对应业务科室接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单位请示公文后,要进行认真审核,先确定是否需要行文,如需要发文的,对应业务科室要先提拟办意见,再草拟文稿,然后,连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单位的请示件一起按顺序呈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定,如有必要的呈市长审定。对需征求部门意见的,承办科室要限定时间并督促部门尽快反馈意见,综合部门意见后再按程序呈领导审签。

(三)对一些部门提出需发文而对应业务科室无法确定是否行文的,由对应业务科室提出拟办意见呈分管副秘书长或副市长审定,然后再按领导的指示办理。

(四)市长在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上涉及全局性的报告、讲话,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代拟或综合起草,有关部门和单位还要负责提供所需资料和情况;市长、副市长在有关部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由会议承办部门起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把关。以上材料可通过OA系统“邮箱管理”传输。

(五)市直各部门起草的代拟稿和市人民政府领导讲话稿,凡质量不合格、不按行文规则和报文程序办理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一律作退文处理,直至符合要求为止。部门为市人民政府领导起草的讲话稿及有关情况说明、依据,原则上应在会前5天发送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拟稿中引用其他公文,应将其公文标题及发文字号全部引出。拟稿所用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一般均用阿拉伯数字。文稿中的计量单位,一律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5年10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玉政办发〔2005〕188号)办理,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一)起草单位代拟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定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二)起草单位代拟规范性文件应当作调查研究,吸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代拟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代拟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若有重大分歧意见,代拟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起草单位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五)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前,先送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1.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2.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3.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4.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发现可行性或者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六)市法制办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七)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并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密件除外),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八)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九)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会签。文稿送批前,对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应严格执行会签制度。

(一)凡需会签的文稿,一般应由拟文科(室)按第十七条办法办理。

(二)如会签、协调中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在拟办过程中提出建议和意见,一并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第二十八条 核稿。对部门代拟的文稿和办公室承办科(室)草拟的文稿,都必须认真进行审查、核对、把关。核稿人员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对文稿从政策、文字、格式到会签手续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核稿主要审核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否需要发文,以何种形式发文,是否需要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文。如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专题会议纪要、不成熟的文件等可以不发文的,以及可以口头、电话等其他方式处理的事项,均应建议不发或由部门自行发文。

(二)文件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同现行有关规定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则应提请起草单位弄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协商修改;如属在原规定基础上有所发展的新的政策规定,则应写出说明。

(三)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是否已协调一致。凡未经协商的,应退回来文单位协商一致后再报送。

(四)文件提出的政策界限、措施和要求等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对含混不清、模棱两可或者脱离实际、过于繁琐之处,应与报文单位研究修改。

(五)引文是否无误,文字表达是否准确、严密、简炼、生动,标点符号是否正确,文件格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凡需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文件,承办科(室)应提出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建议,按照《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报请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阅确定后,送第一秘书科列入议程。

第二十九条 复核。各科(室)承办的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件,文稿起草完毕,必须经副科长、科长审核后,即送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定,如有必要的呈市长审定。然后由相关科(室)发送第一秘书科复核,再发送分管办文副秘书长核定,最后呈秘书长或市政府有关领导签发。

第三十条 签发。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人签发。

(一)市人民政府文件

1.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2.重大事项、综合性、全局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经有关副市长审查后由主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

3.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4.对一些市人民政府领导已经作出批示后再办理的公文,由业务科(室)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草拟公文,呈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第一秘书科、分管办文副秘书长复核,再呈秘书长签发。如遇特殊情况,才需再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审签。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秘书长因公外出时,委托分管办文副秘书长签发。

签发文件,应明确签署“发”、“同意”、“同意发”等字样。

第三十一条 校对、用印。

(一)文件字体、字号按以下标准使用:标题字用小2号华文中宋体;正文及文号用3号仿宋体;秘密等级、缓急时限用3号黑体;文内小标题及重点字句用3号黑体或楷体;“主题词”本身3个字用3号黑体;主题词内容用3号华文中宋;其它均与正文类同,用3号仿宋体。

(二)各种文件分发范围均由承办科(室)提出意见,由第一秘书科核定。已经签发的文件,未经领导同意,承办科(室)不得随意更改文件内容和发文范围。

(三)校对一般实行“谁承办、谁校对”的原则。

(四)凡市直各部门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的会议通知,各部门拟好通知稿后以正式请示公文形式发送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第一秘书科统一登记并分流到职能科(室)按电子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五)所有文件材料要严格做到层层把关,确保质量,成文件文字差错率要控制在2‰以内。

(六)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所有正式文件除会议纪要外都必须使用电子印章。联合上报的非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电子印章;联合下发的文件,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加盖电子印章。对单一机关行文和两个单位联合发文,落款处如盖电子印章,发文机关名称可省略;三个以上单位联合发文,所有的行文单位都要署单位名称,将电子印章加盖在单位名称上。用印要注意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凡需用市人民政府电子印章的,需经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须经授权)同意。凡需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印章的,需经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同意。文稿上凡无领导人同意发文的批示,不得使用电子印章。

(七)正式文件经领导签发后,由各承办科室先校对好,然后发送第二秘书科统一进行编号、排编、成文并用印后发送。

第三十二条 发送。传递电子公文,必须确保安全。

(一)文件的发送实行“按需发文”的原则,只发给与该工作有关的单位,不按单位的级别、政治待遇发文。

(二)电子公文必须即到即送,有时限要求的,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发送。

(三)市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由业务科室按程序发送给市人民政府领导签发后通过自治区专网发送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凡需要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按《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玉政办发〔2005〕196号)等有关规定办理,经批准后方可发送电子公文。







第五章 办 结



第三十三条 各承办科(室)对已经处理过的文件,要定期于每周星期一上午进行清理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办结。并将清查情况报分管办文的领导及第一秘书科。第一秘书科要做好督办工作。

(一)确定文件办结应力求准确,不应把正在办理的文件划入办结文件一类,也不宜把已办结文件长时间放在正在办理类文件中。确定文件办结的原则如下:

1.各类周知性文件、调查报告、情况报告,分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领导和部门阅知后,而无批示或其他意见的;

2.各类交办文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直接答复来文单位的;

3.需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决定的事项,领导批示后,已书面、口头或电话答复来文单位的;

4.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事项,业已行文的;

5.自治区人民政府来文中,应转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业已交办的。

6、其他可确定为已经办结的文件。

(二)已办结的文件,在正式归档前,除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文档应立即发送第二秘书科存档外,其余的文件由承办科(室)暂存。

(三)承办科(室)应对暂存文件作适当整理,要注意文件形成的先后次序和有机联系,保持材料的完整齐全。



第六章 归 档



第三十四条 电子公文办结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6号)等有关规定,应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文稿等材料。没有存档和存查价值的电子公文,经过鉴别和分管领导批准,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删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与党委机关相关文件的处理办法按照中共玉林市委办公室、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报送公文有关事项的通知》(玉办发〔2004〕58号)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人员调离原岗位时,必须做好电子公文交接工作,将电子密钥交回主管科(室),并办理用户更换手续,不允许有电子公文停留在调离人员待办栏。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办发〔2006〕1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一秘书科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