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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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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张中伟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是指在城市或其他有开发前景的区域,划出一定范围,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特殊体制和特殊政策的开放开发区域。开发区是全省及开发区所在地深化改革的试验区。
第三条 开发区的设立和建设,应纳入省和开发区所在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环境效益并重。
第四条 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省人民政府协调管理开发区的职能部门,对开发区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
开发区所在地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协调、指导开发区的工作。
第五条 设立开发区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开发区进行检查考评,对管理机构已不存在或不能履行管理职能的或项目、资金长期得不到落实,建设无进展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予以撤消。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已有两个以上开
发区的,应予合并。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设立开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除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的部门和实行中央和省垂直领导的政府职能部门以外,同级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不再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
除实行垂直领导的政府职能部门外,按前款规定设立的派出机构作为开发区管委会内设机构,实行开发区管委会和派出部门双重领导。
不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的其他部门的职能,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行使。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经济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鼓励开发区根据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要求,构建适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开发区开发建设需要的新型管理模式。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所在地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依照《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区管委会在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时,应编制地名规划,并按照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命名和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办事程序应力求简便、高效。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由管委会统一受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或代为办理。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开发区管委会对经依法取得的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开发区管委会转让土地使用权所获的税后收益,全部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各项建设必须依法用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严禁土地荒芜闲置。开发区范围内因土地闲置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由开发区管委会专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区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加强对开发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程建设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标准,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报建制、招投标制、施工许可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六条 开发区应根据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适时调整开发区内鼓励发展和限制建设的项目。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向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时,应同时抄送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所称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以1996年底财政收入为基数。
第十九条 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不满10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用于企业增资或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财税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的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则全部退
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为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或生产出口产品需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经有权机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国家限制出口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出口业务开展得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给予外贸经营权。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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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没收其动力装置”。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业经1995年9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六日




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或者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站;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有线电视传输系统及从事有线电视传输系统设计、安装、维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市建设的要求,服从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五条 有线电视传输系统入网的设备,须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符合我省有线电视入网的技术要求。

第二章 有线电视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有线电视合、站,必须先审批后建设;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先申报后建设。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按其设立单位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在同一城市内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是指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不准超出其覆盖范围发展用户。
  第八条 远离城市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当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在进行系统改造时、必须按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在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十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的,应当向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交纳所需费用,但原有资产所有权归属不变,并保留呼号和自办节目。
  第十一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已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变为有线电视站或者有线电视站变为有线电视台的,应当按设立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终止或者暂时停播的有线电视合、站,应当在拟终止或者停播30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播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准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站或者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有线电视台、站不准出租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第三章 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

  第十五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须将有线广播信号加入有线电视网,与有线电视共缆传输。
  第十六条 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委托特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和安装。
  第十七条 设计和安装的单位,申请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将批准文件,送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持本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来我省从事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业务的单位,应当到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并换领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不得转借和涂改。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每年核准一次。
  第二十条 设计和安装单位不得承接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的设计单位应当按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规划要求设计,并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新建建筑物的有线电视系统管线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竣工60日内,设计和安装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一)竣工报告;
  (二)设计说明书;
  (三)当地电磁环境调测记录基础资料;
  (四)有线电视传输系统走线、布线图及电平分配图;
  (五)工程安全检测记录;
  (六)设备器材明细表;
  (七)有线电视传输系统所用设备的使用、维护说明书及相关电原理图。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
  验收合格的有线电视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有线电视质量监督机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初装费、移装费、收视维护费、设计审查费和检测验收费等,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者移装费后45日内应当安装完毕: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收视费用。

第四章 有线电视传输系统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投入使用1年内,其设计、安装单位应当无条件子以保修。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维护有线电视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等与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的,必须事先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线电视建设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应当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签订协议后施工。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系统传输线路的电缆、光缆及信号放大器等设施,任何人不得擅自拆除、挪动、损坏,不得擅自挂接收视器具。

第五章 有线电视台、站的节目管理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严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含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下同)。
  有线电视合自制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直接、完整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省、市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和国家及省教育部门主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自制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30分钟(含重播)。自办节目频道应当定时显示本台台标。
  第三十三条 外国语教学单位的有线电视播放非教学性录像制品,应当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节目编排和播放等管理制度,按月编制节目单并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翻录或者转借省供片机构提供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禁止播放下列电视节目:
  (一) 未取得播映权的;
  (二) 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
  (三)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播放的;
  (四) 未加贴《辽宁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
  (五) 港、澳、台地区的;
  (六) 卫星传送境外的。
  第三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传送电视节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省、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为有线电视建设、维护、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制止、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有限电视设施行为等违法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条 对下列行为,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播映设备,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没收其设计安装许可证,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封存前端设备,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者移装费60日内未安装的,必须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有线电视台、站受理用户报修后10日内未修复,用户可免交半个月收视维护费;15日内未修复的,用户可免交1个月收视维护费;同时可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投诉。
  有线电视台、站用户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的,每日按滞交金额的5%交纳滞纳金。3个月以上未交纳的,停止向其输送有线电视信号。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线电视设立单位,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吊销有线电视台、站许可证,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一)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的;
  (二)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节目、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的;

  (三)收转外国及港、澳、台电视节目的。
  (四)播放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或者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线电视台、站,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翻录、出租、交换或者转借省供片机构提供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的;
  (二)播放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的。
  第四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未按月将播出节目单,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视情节给予批评、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挪动、毁坏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
  (二)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上擅自挂接收视器具的;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洽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单位,由发(换)证机关吊销其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含临时许可证):
  (一)一项设计、安装项目连续3次验收不合格的;
  (二)1年内有两项设计、安装项目经过两次验收的。
  第四十七条 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单位或者部门,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