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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49:27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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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2001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负责行政复议事项的督办和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归档以及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工作。
第四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四)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收取费用。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进行。
第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本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申请人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对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属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但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资格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申请人不同意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或者未指明明确的被申请人,或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者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提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最先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复议机关;申请人同时提出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单独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其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依照前款规定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责令其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由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公正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证据。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其他法定原因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决定中止审查之日起二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中止期限届满继续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提出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质证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召集当事人质证。
主持质证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准予撤回。
行政复议机关准予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的;
(三)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又对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一部分申请人已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对已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依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除最终裁决的外,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第三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其发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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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立法工作的公开化、民主化,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有较强的民主与法制意识,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



  (三)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业务专长或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四)熟悉了解企业或基层情况。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人大代表;



  (二)政协委员;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



  (四)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人员;



  (五)乡镇(街道)、社区(村)负责人。



  第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按以下程序聘任: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咨询员推荐书、聘请意向书;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咨询员推荐人选名单和本人意见;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四)将咨询员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放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聘期为三年。聘期内因故需要解聘或者辞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聘期届满愿意继续受聘的,可以连续聘任。受聘咨询员义务为政府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工作方式:



  (一)应邀参加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会、听证会、研讨会等;



  (二)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应邀参加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调研、考察等活动;



  (四)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反映群众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已发布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以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规范性文件修改、评估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的工作内容:



  (一)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三)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对规范性文件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四)参与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评估,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五)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其他相关事项提出咨询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所在单位对咨询员的咨询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为咨询员的咨询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和处理;对重要的咨询意见,应当向市政府进行专题汇报。对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咨询员反馈。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召开咨询员工作座谈会议,总结咨询工作情况。对在咨询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咨询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原则组织进行。



  第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在起草、审核、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成立听证会工作小组,确定听证会主持人、书记员、联络员等工作人员,负责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举行听证: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关系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四)企业、群众和社会普遍关注或反映集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听证工作方案,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组织实施;对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听证工作方案报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听证的必要性;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的范围和人数;



  (四)听证代表的条件以及旁听人员的条件;



  (五)听证会的重点内容和注意事项;



  (六)其他有关问题。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在当地新闻媒体或政府有关网站上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组织机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代表名额和条件,旁听人员的名额和条件;



  (四)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旁听人员由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应当选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对专业性、政策性较强或特别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邀请专业研究机构、社会中介组织或有关专家作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到会单位和人员;



  (二)书记员公布听证代表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起草单位宣读文件草案,介绍文件的起草背景、理由、依据,并对重点内容作出说明解释;



  (四)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起草部门单位回答、解释听证代表提出的问题,与听证代表进行讨论;



  (六)主持人进行简要总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九条 起草单位和听证代表发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用书面形式提交听证主持人。听证会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主持人提交书面意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问题询问旁听人。



  第十条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不听从的责令其退场。



  第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听证报告,根据听证会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 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上提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三)听证会意见和建议的吸收采纳情况,对未采纳建议的说明;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听证报告是审核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依据,应当与文件草案一并报政府研究。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进一步提高决策和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对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时效性以及需要改进的方面等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评价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评估的组织工作。监察和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变化,结合工作实际,每年至少确定2-3件规范性文件列入年度评估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评估计划: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有重大修改和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三)企业、群众和有关方面反映比较集中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涉及较多的规范性文件;



  (五)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中涉及集中的规范性文件;



  (六)发布施行时间较长的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应当列入年度评估计划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范性文件评估建议。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通过工作调研、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收集意见和建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评估的,应当补充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评估计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根据评估计划和评估项目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评估方案,确定评估重点、方式方法和要求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公众评估。对涉及群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发布评估公告,由公众进行评估;



  (二)委托部门评估。对专业性、系统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并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评估报告;



  (三)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评估。对涉及多部门、多行业、政策性强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评估。



  (四)委托专家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特别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委托专业研究机构、社会中介组织或有关专家等进行。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的具体方法主要是:



  (一)组织召开有关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



  (二)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三)通过问卷调查或通过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四)涉及专业技术和法律问题的,咨询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家的意见;



  (五)征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内容主要是各项制度的合法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实效性,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重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衔接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实际执行情况;



  (三)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作用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与当地实际的结合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预期目标是否能够实现;



  (六)实施过程中社会各界和群众的反映情况;



  (七)与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形势发展相适应的情况;



  (八)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等。



  第十一条 评估工作完成后,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评估的基本情况、评估的主要内容、被评估规范性文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后,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报同级政府研究,对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评估报告经政府研究决定后,对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修订草案;需要停止执行的,由同级政府明令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评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27日



  
   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执法、执纪部门依法没收的罚没物资的入库管理工作,完善和规范监缴行为,保证罚没物资的及时入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和案件的罚没、追缴的物资。具体包括:
  (一)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二)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三)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四)其他应强制没收拍卖追缴的财产。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置。
  第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物资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运城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市财政实物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全市执纪、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监缴入库和统一接收管理工作,并负责罚没物资的委托评估、拍卖等具体组织工作。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物资的监督检查工作,并由市财政实物库进行配合。 
  第五条 市财政实物库对罚没的建筑物等不动产及依法可流通的物资(除政府统一调拨外),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采用公开拍卖、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理。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收缴、销毁、交接、验收、登记、罚没票据使用等管理制度,每半年向财政实物库报送相关报表。
  第七条 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保管、维修、评估、鉴定等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法机关依法收缴暂扣、罚没物资时应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没收物资收据,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交缴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九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物资,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将罚没物资全数上缴市财政实物库,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执法机关缴获的罚没物资,应定期通知市财政实物库,市财政实物库应及时派出工作人员与执法机关人员共同清点罚没物资,认真核对,办理入库登记手续,进入实物库监管。
  (二)市财政实物库办理完登记入库手续后,应向执法机关开具收缴罚没物资接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并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运城市财政实物库物品接收专用收据”,并真实、准确、完整填写相关内容。
  (三)执法机关依法将暂扣物资转为罚没物资应在案件终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罚没物资上缴市财政实物库,并填写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运城市财政实物库物品接收专用收据”。“收据”应详细载明罚没物资的种类、数量、品牌、型号,市财政实物库清点、核对无误后,办理入库登记手续。
  (四)暂扣物资经批准应予返还的,被暂扣物当事人在通知期限内不领回暂扣物的,视为无主财产,执法部门应及时将物资上缴市财政实物库。被暂扣物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在通知期限内无法领回暂扣物,经执法部门批准,市财政实物库核实后,由市财政实物库发还暂扣物或拍卖所得价款。
  (五)因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
  2.原物资已移交市财政实物库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实物库核实后,由市财政实物库退还;
  3.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未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实物库核实,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财政实物库退付;
  4.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实物库签署意见,市财政部门核实后,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市国库退付;
  5.原物资在处理中造成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条 罚没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性物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市财政实物库统一管理、处置;
  (二)罚没的机动车辆,交警部门会同市财政实物库进行鉴定审核,合格车辆由交警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经市质监部门检验或鉴定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使用、无保管价值及假冒伪劣物品,由市财政实物库和执法机关认定后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并将销毁记录抄报市财政实物库备案:
  1.不能做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
  2.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3.物品已失效、变质的;
  4.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5.不能排除是否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6.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7.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残次器具零配件;
  8.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鉴定印、证的;
  9.其他应销毁的罚没物品。
  (四)查封、扣押、逾期未认领的物品,执法机关配合市财政实物库,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五)鲜活及易腐烂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执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及时登记造册,会同市财政实物库处理,所得收入由执法机关上缴市国库;
  (六)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外币、银行存款,市财政实物库会同执法机关处理;
  (七)有价证券、股票、购物卡等送交市财政实物库,并会同执法机关处理,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兑付;
  (八)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可以流通的,由市财政实物库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拍卖;
  (九)依法没收、追缴的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毒品和毒品原植物(制毒原料及配剂)、管制药品以及专卖品(包括秘密文件、图表资料、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其他专管物品,由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上缴专管部门处理,同时将交接清单抄报市财政实物库备案;
  (十)淫秽物品、吸毒、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十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由执法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十二)上列各项有所得收入的,全额上缴市国库;
  (十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定期到市财政票据管理科核销其开出的实物罚没专用收据,市财政票据管理科根据市财政实物库出具的票据核销建议书予以核销。
  第十二条 罚没物资入库后,由市财政实物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定价。评估结束后,由市财政实物库委托具有罚没物资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投标竞价,由价高者得。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竞买人必须持有效的专卖、专营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拍卖所得款由中介拍卖机构直接划入市财政实物库账户,市财政实物库定期汇总上缴市国库。
  第十四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定期对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实施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对执法机关解缴的会计凭证、账薄、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资料和保管的罚没物资进行认真审查核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罚没物资收缴情况的真实性;
  2.是否按规定将罚没物资及时解缴入库;
  3.领取、使用、缴销暂扣物品专用收据和实物罚没专用收据的情况(会同市财政票据管理科进行);
  4.有无隐匿、转移、挪用罚没物资;
  5.需要核查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其非法收入可责令其按规定退还被罚单位和个人,或没收上缴财政;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隐瞒、截留、挪用、私分、调换、转移罚没物资,将罚没物资私自处理的;
  2.应予以罚没而不予罚没的;
  3.依法暂扣物资及收缴罚没物资时,不按规定使用规定票据的;
  4.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又拒不整改的;
  5.拒绝或阻碍财政部门监缴工作的。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