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8:35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深圳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监察局



根据中央批准下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处分条例》)、《关于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明确各级领导干部和组织人事部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应负的责任,严肃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切实防止和纠正用人问题上的不正之风,尽量减少和避免用人失察失误,建立健全干部推荐工作责任制、干部考试工作责任制、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干部任用工作责任制。
一、干部推荐工作责任制
健全干部推荐工作责任制。各单位、社会团体、各级干部及社会各界人士均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向各级党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推荐领导干部人选,个人也可自我推荐,同时承担相应的推荐责任。
(一)单位推荐责任。推荐单位须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的条件、资格、程序,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推荐干部。所推荐人选必须是本单位民主推荐得票较多的。凡得票最多没有被推荐、得票相对较少而被推荐的,要说明理由,并向党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推荐人选必须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否则视为无效。推荐材料由主要领导签署后,加盖公章,以单位党委(党组)的名义上报。材料主要包括:任职请示、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
(二)个人推荐责任。推荐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干部任用条件和任职资格,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填写《干部推荐表》,说明推荐理由,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推荐责任。推荐材料要包括被推荐者德、能、勤、绩等方面的表现情况,着重介绍近几年来的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方面的情况,如实反映被推荐者的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个人自荐责任。自荐人必须严格按照干部任用的条件和资格,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写出自荐材料,说明自荐理由。自荐材料包括基本情况、工作学习经历和在德、能、勤、绩等方面的表现情况,着重介绍近几年来的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方面的情况,同时如实反映自身的主要缺点和不足。
对干部推荐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一)单位推荐,没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或推荐材料弄虚作假,夸大被推荐者的品德才能,故意欺骗组织的。
(二)个人推荐,在不了解干部的情况下不负责任地推荐;或弄虚作假、有意欺骗组织,不如实介绍情况,夸大被推荐人的品德才能;或凭自己的地位、权力和影响,向组织施加压力导致用人失误;或在干部推荐过程中收受财物,或借推荐之机进行利益交易、谋取私利的。
(三)个人自荐,弄虚作假,故意欺骗组织,材料不属实,夸大自身品德才能和工作业绩的。
二、干部考试工作责任制
建立干部考试工作责任制。凡参加试题命制、考务管理或成为判卷人员、面试考官和监督人员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一)试题命制责任。试题命制者必须根据干部选拔职位的要求,在科学分析职位的基础上,紧扣职位职责和履职能力,客观、公正、科学地确定考试内容、具体题型和题目,使试题能够测试出应试者分析解决职位职责问题的能力和相应的知识理论素养、政策水平和工作技能。
(二)考务管理责任。考务管理的组织者和具体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严谨细致地做好试题保管、考场监督、试卷运送、判卷管理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做到过程严密、监督严格、管理规范、衔接细致、坚持原则。
(三)判卷人员和面试考官责任。判卷人员和面试考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地评价应试者的笔试答卷或面试答问,做到客观、公正、公平,不打感情分、利益分,不搞小动作,不徇私舞弊。
(四)监督人员责任。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对考试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严格监督,做到铁面无私,使被监督者不便做、不敢做、不愿做违反纪律的事情。
对在干部考试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一)命制试题不紧扣职位要求和履职能力,故意出偏题怪题,以利于一部分人考试;或命题后泄漏试题内容,跑风漏气的。
(二)考务管理松懈,以致工作混乱、试题泄密,或不坚持原则,考场监督不力,以致考场无序、发生舞弊行为的。
(三)判卷和面试时,徇私舞弊,搞小动作,故意打分不公平、评价不公正,或泄漏有关内容、跑风漏气的。
(四)监督考试过程时,故意放弃监督,以致发生舞弊行为,或与被监督者一起泄漏有关内容,跑风漏气的。
三、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
健全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组织人事部门要严肃认真地做好干部考察工作。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位的要求,认真贯彻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力求全面、准确、客观地考察干部的德、能、勤、绩,特别要注重考察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
(一)干部考察应组成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至少两人参加谈话),制定具体考察方案,并发布考察公告;
(二)干部考察实行回避制度,与考察对象有血亲和姻亲关系或有其他情况需要回避的须进行回避;
(三)考察人员应认真执行《条例》、《规定》和《组织人事干部行为若干规范》,严格遵循干部考察工作的基本程序,遵守干部考察工作纪律;
(四)对干部进行考察须到其工作过的单位作必要的了解,采用多种方法调查了解情况,认真细致地核实和掌握考察对象的第一手材料,广泛全面地听取群众意见;
(五)对干部进行考察须进行民主推荐或民意测评,组织者负责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或测评人选并提出有关要求,对民主推荐和测评的全过程负组织责任,发现有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及时指出并纠正,民主推荐和测评结束后,负责向组织如实汇报得票情况并保守秘密。计票和监票人员要在统计表上签名;
(六)考察组集体研究,综合分析,认真写出考察材料,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考察对象的德才表现和优缺点,提出使用意见,并在考察材料上亲笔签名以示负责;
对在干部考察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一)与考察对象的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而没有主动提出回避;
(二)对考察对象的档案和有关材料审核不严,没有及时发现存在的重要问题;
(三)对反映问题的知情人,故意干扰或以各种方式制止其发表意见;
(四)接受考察对象的宴请或馈赠;
(五)泄露考察情况或向有关当事人通风报信;
(六)向考察对象封官许愿;
(七)擅做主张,违反考察工作程序;
(八)挟个人恩怨了解和反映情况,有意夸大、缩小事实或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九)利用考察之机安排、提拔、重用自己的亲属或从中谋取私利、收受贿赂的。
干部考察工作人员在考察工作中参与、鼓动或组织非组织活动的,要从重或加重处分。
派出考察组的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对考察工作负领导责任。考察组和考察人员是考察工作的具体实施者,也是保证考察工作质量的主要责任者。本着责权统一的原则,赋予考察组相应的权力,保证考察工作所必须的时间,支持考察组在遵守《条例》规定的基础上,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四、干部任用工作责任制
建立干部任用工作责任制。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一)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听取考察组的汇报,并根据考察的情况集体研究提出干部使用意见,提请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党委(党组)讨论干部任免时,组织(人事)部门要如实介绍任免人选的情况。党委(党组)在认真听取组织(人事)部门情况汇报的基础上,根据考察情况和拟任免职务的需要,进行充分的酝酿讨论。党委(党组)必须严格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干部的任免。对任免人选意见分歧较大的要暂缓作出决定。
(二)在讨论决定干部任免过程中,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委(党组)负责人及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的责任,给予主要责任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人事部门坚持将考察组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干部提交党委(党组)讨论,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组织人事部门未经集体研究就将人选提交党委(党组)讨论的;公示后对群众反映的问题隐瞒不报,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时,参加讨论的成员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党委(党组)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党委(党组)明知公示中群众反映的问题属实,却置之不理予以任用的;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对组织人事部门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人选,党委(党组)坚持提拔任用,或未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而作出任用决定,或在讨论中包庇有严重问题的人而导致用人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检查与监督
(一)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及时整理和完整保存干部推荐、考察、讨论决定全过程的原始资料,以备检查和监督。
(二)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干部考察工作档案。每次考察结束后,要及时记录干部考察工作人员对班子调整和干部使用意见。记录本由专人保管,任何人不得修改原始记录内容。
(三)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必须有专人记录。记录的内容要规范、完整、翔实、准确,并由专人保管。
(四)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申诉。下级机关和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纪检监察机关、上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反映,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实处理。
(五)组织人事部门应对用人失察失误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凡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按有关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六、适用范围
人大、政协、检察审判机关、群团、事业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8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建设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建立健全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确保资金和物资的投入。凡属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做好防震减灾的强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促进监测预报水平的提高。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本省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台网建设及监测经费分别由省、市、县财政承担。
为厂矿企业和重要设施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受益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全省各级各类地震监测台网,按照上级地震主管部门的要求,有无偿报送观测数据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震级的预测。
第九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市(行署)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实行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选址前应征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同意,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
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并在提出地震短期预报意见的同时提出地震影响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确已发现明显地震异常,情况紧急的,无论已经发布或尚未发布地震短期或临震预报,该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批;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进行抽样鉴定检查。
市(行署)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监督抗震设防要求的实施。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各级计划、经贸、建设等部门在审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必须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审查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及其他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各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本行业的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按照国家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本行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陷落地震、水库地震和火山灾害的研究和预防工作。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毒气泄漏、疫情等次生灾害源,要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大中型企业,应当开展震害预测工作。震害预测结果要作为该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
城建、电力、电信、交通及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参与震害预测工作,有无偿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
第十九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工作规划或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工作规划或计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宣传等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加强对公民防震减灾基本技能的训练,组织和培训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的训练工作,提高抢险救灾队伍的素质和实战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对学生进行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和避险训练,提高学生对震害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必需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防震减灾工作规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实施本部门、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重点保卫和优先抢修目标;
(六)灾害评估准备;
(七)应急行动方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人员和地震形势的变化及时修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完善地震应急指挥系统,提高地震应急的快速反应能力。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域进行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延长10日。
在临震应急期,省或有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在预报区域内实施人员紧急疏导、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反应方案。
临震应急期的结束由原发布部门宣布。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震后应急期的结束由原发布部门宣布。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震情、灾情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并随时报告新的情况。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的初评估。
第二十九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药品、食品等生活必需品统一征用、管理、发放;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公安、民政、建设、卫生、交通、民航、铁路、邮电、贸易、电力、物资等部门,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救治伤病员,防止疫情,妥善安排灾民生活,修复生命线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
紧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各单位的保卫组织,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在震后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捐赠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的总评估。
破坏性地震灾情及总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地震灾区的重建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建设单位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采取抗震加固措施而未加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制造地震谣言,散布地震情报,造成社会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资金、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截留、挪用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仪陇县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诉河北省永年县临□关购销线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仪陇县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诉河北省永年县临□关购销线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1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法告申经〔1991〕第16号请示报告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报告均收悉。关于四川省仪陇县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诉河北省永年县临□关购销处购销线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管辖争议,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本案管辖因有关法院之间存在异议,至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根据本院法(办)发〔1991〕15号通知精神,本案管辖权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北省永年县临□关购销处(以下称“购销处”)所在地在河北省永年县,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渠县,永年县人民法院和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本案合同已经当事人双方商妥解除,无须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仅是要求被告依照退款协议如数退还货款,而本案被告系个人合伙,几个合伙人又处于取保候审中,因此,为便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本院特指定本案由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