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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加强对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4:19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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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加强对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加强对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穗地税发〔2001〕29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200号,以下简称200号文)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个人纳入我市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的管理范围:

  (一)在我市任职、受雇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二)以境外公司名义派驻我市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三)以独立个人身份提供专业性劳务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四)教练员和运动员、演员、时装模特、电视节目主持人;

  (五)雇员律师、注册会计(税务)师、股票操盘手、从事文艺、体育和经济活动的经纪人;

  (六)区级以上医疗机构或社会办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和副教授以上的专家、高等院校副教授以上的专家;

  (七)外派人员;

  (八)我市高收入行业中的企业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

  (九)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十)建筑工程承包人;

  (十一)上年度经营(销售)收入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股东);

  (十二)上年度经营(销售)收入额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个体工商业户主及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出资律师;

  (十三)经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重点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八)项所称的“我市高收入行业”是指:

  (一)电信(移动通信)、烟草、金融、保险、证券、电力(供电)、石油、石化、航空、铁路、房地产、建筑安装、广告、演出、城市供水、供气等行业;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机构;

  (三)足球俱乐部、高尔夫球俱乐部;

  (四)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

  (六)设计院、科研所、高等院校、区级以上医疗机构;

  (七)四星级及以上酒店(宾馆);

  (八)上年度经营收入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娱乐业企业;

  (九)电台、电视台、报社、杂志社等传媒机构;

  (十)上市公司;

  (十一)经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注册资料管理


  第四条 重点纳税人或其所在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申报办理税源注册手续:

  (一)对本办法生效时已在职或已达到条件的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包括境内派出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的业户,下同)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的次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如实反映重点纳税人在本单位任职、履约、从事劳务或境外任职等情况,并将办理注册情况通知其本人。

  (二)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至(十)项所列新到职的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应在重点纳税人新到职之日的次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

  (三)对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一)、(十二)项所列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应在收入规模达到规定条件的次年1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

  (四)重点纳税人所在单位申报办理税源注册,应当填写《广州市重点纳税人到(离)职申报表》,并提供该重点纳税人的有效身份证、护照、回乡证或往来大陆通行证原件及复印件,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核对后退回原件。

  (五)重点纳税人发生离职、解雇、调回境内工作以及其他离职情形(以下统称离职),其所在单位应在重点纳税人离职之日的次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填报《广州市重点纳税人到(离)职申报表》。

  (六)对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三)项所列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的管理,参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已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强化我市地方税务登记集中管理职能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56号)规定办理临时税源注册的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税源注册。



第三章  申报纳税


  第六条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七)至(十一)项所列举的重点纳税人及支付其工资的单位试行双向纳税申报。

  前款所述重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不论其在申报期内是否取得收入,均应自行或委托税务代理人向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办理纳税申报。

  第七条 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在申报期内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应按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款,其已缴的个人所得税(包括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可凭完税凭证准予抵扣。

  第八条 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为:

  (一)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所列重点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本项重点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本办法第二条第(八)至(十一)项所列重点纳税人,应在每季季后15日内申报缴纳上一季应纳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应当向收入来源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重点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包括中国境内、境外)取得所得的,可以由重点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纳税(外派人员,只能选择派出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境外经营并取得所得的个体私营企业主,只能选择本市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重点纳税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当经原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批准。



第四章  税票管理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重点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十一条 已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重点纳税人,在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时,要求税务机关出具完税凭证的,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开具。



第五章  税务稽(检)查


  第十二条 局属各单位要把重点纳税人纳入日常稽(检)查范围,定期对重点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局属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广州市地方税费金综合申报表、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做好交叉稽核工作。市局每年将选定若干个高收入行业和若干类重点纳税人作为个人所得税专项稽(检)查的重点。



第六章  征管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两区两市地税局可在市局所确定的高收入行业中,自行选定不少于100户扣缴个人所得税较多的单位作为重点扣缴单位,加强税源监控。

  第十五条 纳入高收入行业档案管理的征管资料主要包括:

  (一)广州市地方税费金综合申报表、完税凭证等;

  (二)自行申报情况和扣缴申报情况的交叉稽核结果,以及两种申报情况不符时的处理决定;

  (三)税务稽查文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如工资分配方案等)。

  第十六条 纳入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档案管理的征管资料主要包括: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二)委托税务代理协议;

  (三)税务稽查文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如临时提供个人劳务的合同、协议等)。

  第十七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两区两市地税局选定的重点扣缴单位需要调整的,可由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报送《广州市重点纳税人到(离)职申报表》等有关税务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重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申报纳税或者解缴税款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两区两市地税局要对已纳入重点监控范围的扣缴单位和重点纳税人进行跟踪管理,做好纳税宣传和辅导工作,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根据有关征收电子数据按纳税年度编制扣缴义务人和重点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情况台帐(格式见200号文附件3、4),并于5月10日前将上年度扣缴税款排列前30名的重点扣缴单位和缴纳个人所得税排列前30名的重点纳税人(外籍人员、国内人员分别排列)一式两份上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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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的管理,维护药品交易秩序,保证药品质量和人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药品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医药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医药的职能部门。
县以上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药品的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揭发药品经营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对举报、揭发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 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经省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医药管理部门的布局定点规划,具备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申请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持申请书和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申请表等有关资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报经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方可分别向卫生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未取得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部门不予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异地设置的办事机构只可陈列、展示本企业的样品,或者代表本企业签订药品经销合同,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以上证照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法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内部规章制度,保证药品的质量。不得向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不得销售伪劣药品。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
物价部门应该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依法办理全部审批手续后,可以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中药材批发业务。
除前款规定的外,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药品批发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药品批发企业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委托代理批发业务的药品经营企业和其他单位,只能在被委托的区域内从事委托品种的药品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或者违反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七条 将药品批发企业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药品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化药品、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经营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或者违反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996年3月21日
山林权属纠纷处理难题的破解

王敬文


摘要

随着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山林权益与广大农民的经济关系日益紧密,广大农民对山林资源越来越重视,加之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林业三定”工作的粗放和其它种种原因,导致山林权属纠纷越来越多。然而,现行法律对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程序的设置存在着种种问题,其中最难解决也是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的恶性循环。由于恶性循环,拖延了时间,浪费了资源,已引起了农村的不稳定。解决这一难题的方式应有多种,比如用行政终局裁决方式、人民法院单纯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等方式。笔者提出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山林权属纠纷循环处理的问题,并对此方式作出分析,以期能抛砖引玉。

关键词:山林权属纠纷;循环处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一、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程序的演变过程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的对象是当事人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属民事产权纠纷的一种。其调处程序的演变过程如下:

(一)1991年7月11日以前,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是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的

  1991年7月11日以前,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当事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以争议相对方为被告,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审理,对所争议的山林权归属作实体判决。原来处理该案的人民政府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该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二)1991年7月11日起至今,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行)发(1991)19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6月11日通过,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第一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②。从此明确了人民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来审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当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行政复议,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因此,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此,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处理,在程序上适用《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七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行政复议成为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目前,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为: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

二、导致山林权属纠纷循环处理的根由是程序不当

  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案的确权处理,是属于行政裁决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有如下四种结果:第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五种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四,被申请人不按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前述规定,复议机关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有三种结果:第一,维持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二,撤销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第三,直接变更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即复议机关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在实体上直接作出处理,但复议决定不是终局的,当事人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可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对政府的行政裁决行为作合法性审查,不对案件作实体上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四种情况:第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第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五种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而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是行政裁决案件,不是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在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不享有司法审查的变更权。行政诉讼又不能适用调解。所以,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的判决结果无外乎二种:⑴维持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⑵撤销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人民法院对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⑴确权的行政主体是否适格;⑵行政主体在确权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⑶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⑷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只要上述四项中有一项不符合规定,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就会被人民法院撤销,并要求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仍然可以继续提起行政复议,进而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开始循环。如果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又撤销了政府新的处理决定并要求人民政府继续重新作出处理,则第二次循环又开始。在实践中,由于山林权属纠纷的成因错综复杂、涉及的历史时间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所调查到的有关其历史与现状的材料又真假掺杂,政府越来越难以收集到能证明事实的充分的证据材料,其所作出的处理难免存在一些缺陷,从而出现人民法院撤销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政府重新处理——即案件循环处理的情况是比较多的。
  归根结底,导致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循环处理的根由,是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纠纷行政案件不能作出实体判决。
  举一个案例:1998年8月9日,资兴市香花乡鹿桥村老屋图组(以下简称老屋图组)与资兴市香花乡鹿桥村黄花庄组(以下简称黄花庄组)关于“罗溪岭”山场山林权属纠纷一案,老屋图组向资兴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资兴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20日作出资政法〔1998〕10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分为A、B、C、D四处,其中A、B、D三处的山权林权归老屋图组,C处的山权林权归黄花庄组,黄花庄组不服并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资兴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4日作出了〔1999〕资法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资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资政法〔1998〕10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资兴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老屋图组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1999〕郴林行终字第13号终审判决,维持了资兴市人民法院〔1999〕资法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资兴市人民政府对此案进行重新处理,于2000年7月14日作出资政法〔2000〕6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的A、C、D处的山权林权确权给黄花庄组所有,将B处的山权林权确权给老屋图组所有,老屋图组不服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0〕6号行政处理决定,并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郴政行复决〔20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资政法〔2000〕6号行政处理决定,并决定由资兴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黄花庄组不服郴政行复决〔20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30日作出〔2001〕资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20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黄花庄组和老屋图组均没有提起上诉。资兴市人民政府又对此案进行重新处理,于2006年12月9日作出资政法〔2006〕14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划为1号、2号、3号小班,其中1号和2号小班的山权林权确权归老屋图组所有,3号小班的山权林权确权归黄花庄组所有。黄花庄组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郴政行复决〔2007〕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6〕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至此,该案的处理才真正终结。此案自1998年8月开始,至2007年3月才结束,历时8年零7个月,其中在第一个循环中因行政复议不是必经程序,所以当事人直接选择了行政诉讼,在第二个循环中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在第三个循环中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还节约了几个程序的时间,否则,所花的时间更长。在此案的循环处理期间,多次发生过当事人集体上访事件,发生过二次群体斗殴事件。
  不可想象,到底还有多少情形会导致案件的循环处理。
  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应遵循行政法的合法、合理、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然而,现行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的设置,违反了这一原则,导致了处理的循环,带来了种种弊端:
  第一,处理时间过长。如上所述,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分为四个环节,第一环节为政府的行政裁决,第二环节为上级政府的行政复议,第三环节为一审法院的行政诉讼,第四环节为二审法院的行政诉讼。《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山林权属纠纷形成原因错综复杂,经历的历史时间长,调查取证困难,在政府确权阶段,一般需90日或更长的时间才能作出裁决。行政复议期限为60日,行政诉讼的一审为3个月、二审为2个月,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及对一审行政判决不服的上诉期限均为15日。所以,要将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程序全部走完,起码需要一年的时间。处理的时间本来就偏长,如果再步入循环处理的轨道,这一山林权属纠纷案就不知何年何月才能了结了。
  第二,林业生产效益不能发挥。《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152号)第十三条规定:“凡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法(研)发〔1987〕23号)第“一”条规定:“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由于纠纷长期不能得到解决,争议山场的权属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均不能在争议山场从事造林、采伐、抚育等生产经营活动,否则违法,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争议山场长期无人管理,林业生产效益长期不能发挥。
  第三,政府当傀儡。 人民法院在对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的合法性审查中,往往会对案件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但不会对实体上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当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书中认为人民政府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而对案件事实予了以重新认定,并要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时,人民政府只能以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来处理。我们知道,在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中,有什么样的事实,就会有什么样的处理结果。人民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同时,也就对案件在实体上的处理定了一个基调,哪怕政府重新调查取证,重新认定事实,确信政府所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但只要人民政府重新认定的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政府也只能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所定的基调来对案件进行处理,人民政府成了确权的傀儡。如果人民政府依自己重新认定的事实来对案件进行处理,案件到了人民法院之后,又会被人民法院撤销,案件的处理还会继续循环下去。
  第四,浪费了当事人的人力财力物力和精力,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
  第五,社会不稳定。由于案件的循环处理,纠纷长期不能得到解决,当事人怨声载道,集体上访者有之、群体斗殴者有之,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山林权属纠纷的循环处理问题,该到解决的时候了。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破解山林权属纠纷循环处理难题的有效方法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

  由于人民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行政处理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人民政府处理的山林权属纠纷案的审理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处理程序上作出判决,而不能在实体上作出判决。如人民法院对山林权属纠纷案单纯作为行政案件来审理,而又在实体上作出判决,则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如将山林权属纠纷案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来审理,在民事部分,对山林权属纠纷作出实体判决,这一法律障碍则可消除。
  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对行政部分和民事部分都作出判决,其判决结果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如人民法院认为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包括程序上及实体上均合法),则在行政部分,判决维持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在民事部分,则将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判决给人民政府支持的一方当事人。
  第二,如认为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则在行政部分,判决撤销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要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在民事部分,则将争议山场判决给人民政府支持的一方当事人。
  第三,如认为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认定事实错误,则在行政部分,判决撤销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亦不要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在民事部分,则在查清案件事实或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将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判决给享有实体权利的一方当事人。
这样,就无论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违法,由于人民法院在民事部分对山林权属纠纷在实体上作出了判决,所以,案件都不会导致循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