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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57:55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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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规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等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的名称、范围,按公安部的规定确定(见附表一)。
第三条 新建爆破器材的生产工厂,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报请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科工办),会同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兵器工业部批准;然后持批准文件和产品说明书、四邻距离图、平面布置图、建筑结构图、工艺流程图、安全设施图,向所在地县、市
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和本细则,新建工厂要向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后,方准施工。
工程竣工后,其主管部门须报请省科工办、公安厅及有关部门共同验收。验收合格报兵器工业部领取企业凭照后,向市、县公安机关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开业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四条 改建、扩建爆破器材生产工厂时,必须事先经省科工办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工办和省公安厅以及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细则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方准投产。
第五条 任何单位未按照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不准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私自制造爆破器材。
第六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偏僻地区,禁止设在城镇和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铁路、公路、航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厂、库的平面布局、耐火等级、
生产工艺流程,以及消防、防爆、防雷等安全设施,都必须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第七条 现有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八条 在本细则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均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厂、库的安全距离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否则,公安机关有权制止和责令其拆迁,拆迁费用和后果由建筑单位和当事人负责。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属危险物品。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细则严格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辖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生产、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主管部门负责领导本地区、本系统内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上级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条例、规定和指示。
(二)组织安全业务培训和安全检查,并协助和督促消除事故隐患。
(三)定期召开会议,听取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情况,提出管理意见。
(四)负责对发生爆炸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要有一名主要领导人负责安全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颁发的条例、细则、规则。
(二)组织并领导本单位的爆炸物品管理工作。
(三)开展安全教育,组织技术培训、考核。
(四)组织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全体职工执行。
(五)组织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对爆炸事故原因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并配备相应的保卫和安全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爆破员、保管员、安全员、押运员(以下简称“四员”)要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安全常识,有一定文化的人员担任,并由当地公安机关审查,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件后,方可作业。流动性较大的地质、石油等勘探部门的“四员”证,由单
位所在地安全机关审查发证。新录用的“四员”必须进行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经一段时间实习后,才能单独作业。“四员”要相对稳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应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收回证件。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十五条 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归口管理,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爆破器材工厂的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根据所生产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易于发生危险的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对拌药、
药、烘药、晾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制度,认真执行。生产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
第十七条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建立产品检查制度,对产品质量定期测试检验。验收后的数据,存档备案。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八条 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必须在专门的场地或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仓库内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的试验场地,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新产品必须经省科工办技术鉴定,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才能正式生产。
氯酸盐类混合炸药,除兵器工业部和公安部共同批准者外,严格禁止生产。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保管
第二十条 爆破器材必须设专库储存,不准任意存放,不准交给承包户或个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建造爆破器材仓库,必须持有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及设计说明书、仓库四邻距离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图,向所在地县、市安全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准动工建造,竣工后经验收合格,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二十二条 流动性较大的地质、石油勘探部门,可以设爆破器材临时储存库,但要与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联系,选择安全地点,建立临时仓库,经批准后,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如仓库随单位迁移他处时,应将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 炸药、雷管库房或储存室(炸药储量少于十吨,雷管少于三万发)的设置要求:
(一)仓库区外部的四邻距离(见表二)。
(二)雷管、炸药库间的距离(见表三)。
(三)建筑:库房的建筑结构,不低于三级耐火等级,但雷管库房宜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储放三吨以下的炸药库,实用面积不小于十二平方米;储存三万发以下雷管库,实用面积不小于六平方米。储存超过以上数量,必须通过计算堆放量确定面积。库房要有通风、防潮、防火、防温措
施。须设双道门、双锁。仓库围墙外一米距离处,须设排水沟。
(四)防护土围:仓库设防护土围时,其高度不低于屋檐,顶宽不小于1米,底宽不小于高度的1.5倍,单坡屋面以低檐计算土围高度。防护土围的边坡须稳定,其坡度根据不同的土质材料确定,在取土困难时,土围的内坡脚处须砌筑不高于1米的挡土墙,土围外坡脚须砌筑不高于
2米的档土墙。内部土层厚不小于2米。利用开挖的边坡做防护土围时,其表面要平整,边坡要稳定,遇风化岩石等要进行处理。
(五)围墙:库房周围须设围墙或刺网,其高度不低于2米。储量小于三吨的库房距围墙(刺网)不小于5米。储量大于三吨小于十吨的库房距围墙不小于十米。储量大于十吨的库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库房应根据地理条件设置避雷装置。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库区内不得有干枯杂草、竹子和针叶树。
第二十四条 爆炸物品应由保管员负责保管,其职责是:
(一)严格遵守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值班时坚守岗位,不酗酒,不私自找人替班。不准在库区或库房内会客、留宿。
(二)坚持双把锁、双人管、双本帐的制度。爆炸物品堆放要符合要求,保持整齐、清洁,严禁在库房内进行炮头加工、拆箱改装等作业。库房内严禁明火照明,使用电气照明的,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三)对无手续或手续不全的拒绝入库或发放,做到货帐相符。
(四)交接班时必须对帐交货和验收,发现短少,及时报告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储存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的安全管理必须做到:
(一)严格执行“三专、三严、五双、六对头”制度。即专库储存、专车运输、专人保管;严格制度、严格手续、严格管理;双把锁、双本帐、双人管、双人领、双人用;购进、库存、发出、领用、退回、销毁与帐目要符合。
(二)严格领发审批手续,做到“二不批、五不发”。即:不是专用领料单不批,不是专职人员不批;没有领料单不发、手续不全不发、不到发放时间不发,不是双人领料不发,质量有问题不发。
(三)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四)库房内不准超量储存,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储存(见表四),严禁存放其它物品。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在库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五)火工品堆垛需有良好的通风条件,必要时可以使用垫板。为便于检查,清点、装运、垛距不小于1米,墙距不小于0.5米,主通道不小于1.5米。
(六)堆放炸药导火索时,总高度不超过1.8米;宽度以四箱或四袋为限,袋高不超过1.4米。雷管须放在木架上,木架高度不超过1.6米。雷管箱堆垛不超过1米。
(七)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协助查找。
第二十六条 爆破器材生产和销售部门的总仓库周围八百米内,使用爆破器材单位的仓库(小于二十吨)四百米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如果爆破塘口面对库区,距离应增大一倍。特殊情况下需要爆破、大爆破或控制爆破的,必须经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在指定的地点,由企业保卫、安全等部门共同销毁,或交公安机关销毁。
第二十八条 爆破器材销毁,必须做到,远离爆破器材库,选择山沟、丘陵、盆地、河滩地等。附近地面不应有石块和土块。并设警戒区,派人放哨。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负责,不准单人操作,不准无关人员进入警区。下雨、大雪、大风、大雾和夜间不准销毁爆破器材。
第二十九条 爆破器材的销毁,应根据其性质,采用炸毁、烧毁、溶解和化学等方法。
(一)炸毁法:用爆炸方法销毁,一次最大销毁炸药不得超过二公斤,雷管不得超过一千只。炸毁时应在坑中进行。当周围无天然屏障时应设不低于三米的防爆堤。
(二)烧毁法:烧毁前必须检查,有否混入雷管和起爆药等,禁止成箱(袋)、成堆烧毁。将被毁药分散倒在销毁场上,铺成薄层,用导火索或片纸逆风点燃。每次最大销毁量不得超过二百公斤,点燃后操作人员迅速进入安全区,并在确认燃尽或熄灭后方可靠近燃烧点。禁止装在容器
内焚烧,禁止在未完全冷却的场地上进行第二次销毁工作。
(三)溶解法:不抗水的硝铵类炸药和黑火药可用溶解法销毁。
(四)化学分解法:此法用于处理数量较少,并能为化学药品所分解而失掉爆炸性能的爆破器材。
第三十条 销毁场与周围建筑物距离不小于二百米,距公路、铁路等不小于一百米。并设人身掩体,掩体距销毁场不小于五十米,掩体之间不小于三十米。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三十一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长期使用爆炸物品的厂矿企业单位,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物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签订供销合同,由物资主管部门按合同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合同副本应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以备查验。
爆破器材经销点由公安、物资和有关部门商定,并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出售爆破器材时,必须严格查验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
严禁自由买卖、企业自销爆破器材,严禁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品。
第三十二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临时需用爆破器材时,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三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必须经兵器工业部审核批准和省公安厅同意,向外贸部门申领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检验放行。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三十四条 运输爆破器材,由收货单位赁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写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购买爆破器材,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五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托运单位,应当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文件和外贸部门签发的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第三十六条 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运输。运输时必须派专人押运,临时或短期运输,无专职押运员的单位,应当选派熟悉所运爆破器材性能,政治可靠,工作负责的人员负责押运。如购货单位长期自己负责运输的,应由经公安机关审查并发给《押运员监护
证》的专职押运员进行押运。
第三十七条 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汽车运输必须是高挡板,配灭火器,排气管在车前。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能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箱、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禁止使用翻斗车、拖挂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自行车等运输爆炸物品。用柴油车运输时,必须戴火星熄灭器。
(三)爆破器材应在远离城市中心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装卸。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当地公安机关会同铁路、水上交通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协商确定。
(四)运输工具要持有危险品标志。夜间运输时,车辆前后应有红色信号灯,两辆以上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辆,前后应保持五十米以上的车距。上下坡时车距不少于一百米,如遇雷雨,应将车停放在人烟稀少的空旷地带。
(五)爆破器材装车高度不高于车箱,对雷管和感度较高的炸药装货高度应低于车箱十厘米(以最低挡板计算),低部垫软垫。雷管箱不得倒置。上面用网罩或蓬布覆盖,以免丢失。
(六)运输爆炸物品的司机应懂得爆炸物品的性质和各项运输规定,司机要听从押运员的指挥,严禁高速行驶。在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船上,除司机、押运员、警卫员外,不准有他人搭乘。
(七)装货时,押运人员应在场,并清点货物数量。运到目的地后,必须立即清点数字,办好交接手续。如发现有差错,立即报告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并协助查明原因。

(八)装卸爆破器材,尽量在白天进行。如果遇特殊情况需夜晚装卸的,要有充分的照明设备和安全措施。雷管禁止夜晚装卸。装卸要有专人负责,装卸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和懂得装卸爆破器材安全常识,装卸现场应当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装卸时应轻拿轻放,禁止拖拉撞
击,严禁在爆破器材附近吸烟用火。
(九)装有爆破器材的车辆在行驶途中,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应绕道行驶,必须通过时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十)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必须远离城镇、村庄、交叉路口、重要公共设施,并有专人看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途中停车住宿时,不但有专人看管,而且要报告当地公安机关采取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

第七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等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四十条 专职爆破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爆破员作业证》方准作业,其职责是:
(一)严格遵守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熟知所使用的爆破器材的性能及其使用方法;自觉接受安全监督和公安机关的检查、考核。
(二)领取爆炸物品不得超过当班用量,随领随用,剩余的必须当天退回仓库,防止丢失和被盗。
(三)加工炮头,改装药卷(药包)等危险性作业必须在专门场所进行,严禁在放炮现场或库房内加工。对失效变质或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爆炸物品,应拒绝使用。
(四)装炮、点炮(放炮)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服从统一指挥,并协助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五)爆破作业后,要检查爆破情况,对瞎炮要采取措施,及时排除。
第四十一条 爆破作业时,由专职安全监督员检查指挥。安全员的职责是:
(一)坚持原则,根据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制度和操作规程行使安全监督之责。
(二)对本单位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进行检查监督,纠正违章。发现事故隐患应报告单位领导或公安机关,及时消除,保证安全。
(三)督促爆破员按安全操作规程装炮、放炮;监督其按制度领用、清退爆破器材,做到不多领、不少退、不私自藏存。
(四)督促仓库保管员按规定管好爆炸物品,严格制度,保证帐货两对头。
(五)负责组织好爆破现场的安全警戒工作。
(六)发现本单位爆炸物品短少、丢失、被窃以及发生爆炸事故、案件,及时向单位领导和安全机关报告,并协助追查、破案。
第四十二条 爆破前,由安全员和爆破员共同核定爆破所需爆破器材用量(不应超过当班的用量),双方签字并经领导批准后,由两人领料。炸药、导火索可同时由一人领取,雷管要另一人领取。两个领料员相距不得少于20米,不准在送药时吸烟、用火。对爆破后剩余的爆破器材,
经核实后,由安全员、爆破员签字,退回仓库。严禁将剩余爆破器材随便存放。
第四十三条 新开辟的矿产采石爆破作业区,需经所在地县、市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批准。一次爆破药量在五百公斤以上的中、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临时爆破作业时,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方案、安全措施和四邻
距离图,报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村个人如因盖房或其他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包括县)批准,发给由县、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临时爆破证》,指派附近单位的爆破员、安全员负责爆破,爆破器材由爆破人
员单位提供,申请人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买卖、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等。

第八章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等和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黑火药、烟火剂、礼花弹、民用信号弹、土火箭、土手榴弹、发令纸以及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应严格执行《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细则》。
第四十七条 严格控制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需掺用氯酸盐制作烟花爆竹的,要报省主管部门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掺用氯酸盐的数量限制在必须用明火点燃才能引爆,对撞击、挤压、磨擦即可爆炸或自然的,应严格禁止。
第四十八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用民用信号弹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四十九条 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查验《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五十条 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销售单位应当将购买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猎枪证》号码、销售数量及日期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五十一条 运输黑火药、烟火剂和民用信号弹,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九章 惩 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改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问题大、安全无保障的,市、县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破器材和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其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
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破器材时,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领导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管理办法。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十月三十日公布的《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如在执行本细则中与国家规定、规范有抵触,则按国家规定、规范执行。
附表一:爆炸物品名称
--------------------------------------------
序 | | |
| 名 称 | 英 文 名 词 |备 注
号 | | |
---|------------|---------------------|-----
一、|炸 药 | |
(1)|硝基化合物类炸药 | |
1|硝 基 胍 |Nitroguanidine,NQ |
2|硝 基 脲 |Nitrourea |
3|二硝基苯 |Dinitrobenzene,DNB |
4|二硝基萘 |Dinitronaphthalene |
5|二硝基甲苯 |Dinitrotoluene,DNT |
6|三硝基苯 |Trintrobenzene,TNB |
7|三硝基甲苯(梯恩梯) |Trinitrotolueue,TNT |
8|三硝基苯酚(苦味酸) |Picric acid |
9|三硝基苯甲醚 |Trinitroanisole |
10|三硝基二甲苯(克西 |Trinitroxylene,TNX |
| 里尔) | |
11|1-羟基-2.4.6-三| |
| -N-硝基三氮 | |
| 杂环已烷(662炸药)| |
12|其它硝基化合物类炸 | |
| 药 | |
(2)|硝基胺类炸药 | |
1|三硝基苯甲硝胺(特 |Tetryl,CE |
| 屈儿) | |
2|四硝基苯胺 |Tetranitroaniline,TNA|
3|六硝基二苯胺(海西 |Hexyl,HNDP |
| 尔) | |
4|环三亚甲基三硝胺 |Hexogen,RDX |
| (黑索金,硝宇) | |
--------------------------------------------

--------------------------------------------
5|环四亚甲基四硝胺 |Octogen,HMX |
| (奥克托金) | |
6|其它硝基胺类炸药 | |
(3)|硝酸酯类炸药 | |
1|硝化甘油(丙三醇三 |Nitroglycerine,NG |
| 硝酸酯) | |
2|二硝化乙二醇(乙二 |Ethyienegiycoidini- |
| 醇二硝酸酯) | rate,EGDN |
3|季戊四醇四硝酸酯 |Pentaerythrol tetra- |
| (泰安,喷特儿) | nirate,PETN |
4|硝化纤维素(含氮量 |Nitrocellulose,NC |
| 在12.5%以上的) | |
5|其它硝酸酯类炸药 | |
(4)|硝化甘油类和二硝化 | |
| 乙二醇类混合炸药 | |
1|胶质炸药(代那买特) |Dynamites |
2|光面爆破专用炸药 |Smooth blasting ex- |
| | plosives |
3|当量型煤矿炸药 | |
4|离子交换型煤矿炸药 | |
5|其 它 | |
(5)|硝酸铵类混合炸药 | |
1|铵梯炸药 |Ammonium nitrate |
| | explosives |
2|浆状炸药 |Slurries explosives |
3|水胶炸药 |Water,GEL explo- |
| | sives |
4|乳化炸药(乳胶炸药) |Emulsion explosives |
5|铵沥蜡炸药 | |
6|铵松蜡炸药 | |
7|铵油炸药 |Ammoium nitrate |
| | fuel oil,ANFO |
--------------------------------------------

--------------------------------------------
8|其它(如铵煤、铵木、 | |
| 铵磺、铵邻、铵萘、 | |
| 铵胍炸药等) | |
(6)|氯酸盐类和过氯酸盐 | |
| 类混合炸药 | |
(7)|高能混合炸药 | |
1|太乳炸药 | |
2|塑性炸药 |Plastic explosives |
3|橡皮炸药 |Rubber explosives |
4|黑梯起爆药柱(块、 | |
| 包) | |
5|石油射孔弹 |Perforation of oil |
| | wells shell |
6|震源药柱 | |
7|矿山排漏弹 | |
8|其它高能混合炸药 | |
(8)|岩石、混凝土爆破剂 | |
二、|雷 管 | |
1|火 雷 管 |(Blasting cap),Plaill|
| | detonator |
2|瞬发电雷管 |Instantaneous elec- |
| | tric detonator |
3|秒延期电雷管 |Delay detonator |
4|毫秒延期电雷管 |Millisecond delay |
| | detonator |
5|其它专用雷管 | |
三、|继 爆 管 | |
四、|导 火 索 |Safety fuse |
五、|导 爆 索 |Detonating cord |
六、|非电导爆系统 | |
1|非电导爆管 | |
--------------------------------------------

--------------------------------------------
2|各种非电雷管 | |
七、|起 爆 药 | |
1|雷 汞 |Mercury fulminate |
2|雷 银 |Silver fulminate |
3|迭氮化铅 |Lead azide |
4|三硝基间苯二酚铅 |Lead styphnate |
| (斯蒂芬酸铅) | |
5|二硝基重氮酚 |Diazodinitrophenol, |
| | DDNP |
6|眯基亚硝胺眯基四氮 |Tetrazene |
| 烯(基特拉辛,泽 | |
| 四氮烯) | |
7|共晶氮化铅 | |
八、|岩石、混凝土爆破剂 | |
九、|黑色火药、烟火剂、 | |
| 民用信号弹和烟花 | |
| 爆竹 | |
十、|其他公安部认为需要 | |
| 管理的爆炸物品 | |
--------------------------------------------
附表二:炸药雷管库区的外部安全距离
-----------------------------------------
|序| 存药量(硝铵类炸药) | 建筑物内存药量(吨) |
| |-------------------|-----------------|
| | 距 离 (米) |>10 |>5 |>2 |
| |-------------------| | | |
|号| 项 目 |≤20 |≤10 |≤5 |
|-|-------------------|-----|-----|-----|
|1|距本单位建筑 |650 |500 |400 |
| | | | | |
|2|距县以上公路、通航汽轮的河流航道、 |300 |250 |200 |
| | 非本单位的工厂铁路支线 | | | |
| | 110千伏 |400 |300 |240 |
|3| 高压送电线路 | | | |
| | 35千伏 |200 |160 |120 |
|4|距国家铁路线 |450 |350 |280 |
|5|零散住户边缘(一般≤10户和≤40人)|400 |300 |240 |
|6|村庄边缘、铁路车站边缘、区域变电站 |650 |500 |400 |
| | 的围墙和乡、镇企业的围墙 | | | |
|7|人口≤10万人的城镇规化边缘,其他工 |1,000|750 |600 |
| | 厂企业围墙 | | | |
|8|人口>10万人的城市规划边缘 |2,000|1,500|1,200|
| | | | | |
-----------------------------------------

-----------------------------------------
|序| 存药量(硝铵类炸药) | 建筑物内存药量(吨) |
| |-------------------|-----------------|
| | 距 离 (米) |>1 |>0.5| | |
| |-------------------| | |≤0.5| |
|号| 项 目 |≤2 |≤1 | | |
|-|-------------------|---|----|----|---|
|1|距本单位建筑 |300|260 |210 | |
| | | | | | |
|2|距县以上公路、通航汽轮的河流航道、 |150|130 |110 | |
| | 非本单位的工厂铁路支线 | | | | |
| | 110千伏 |180|140 |110 | |
|3| 高压送电线路 | | | | |
| | 35千伏 | 90| 70 | 60 | |
|4|距国家铁路线 |200|170 |150 | |
|5|零散住户边缘(一般≤10户和≤40人)|180|150 |130 | |
|6|村庄边缘、铁路车站边缘、区域变电站 |300|260 |210 | |
| | 的围墙和乡、镇企业的围墙 | | | | |
|7|人口≤10万人的城镇规化边缘,其他工 |430|380 |320 | |
| | 厂企业围墙 | | | | |
|8|人口>10万人的城市规划边缘 |870|810 |630 | |
| | | | | | |
-----------------------------------------
附表三:炸药、雷管库房或储存室的殉爆安全距离
--------------------------------------
| |>0.5|>1|>2|>4 |>6 |>8
炸药储量(吨)|≤0.5| | | | | |
| | ≤1 |≤2|≤4|≤6 |≤8 |≤10
-------|----|----|--|--|---|---|------
雷管储量 | <1 | <2 |<4|<8|<10|<15|<30
(千发) | | | | | | |
-------|----|----|--|--|---|---|------
安 |有防护| | | | | | |
全 | | 3 | 5 | 7| 9|12 |15 | 20
距 |土 围| | | | | | |
离 |---|----|----|--|--|---|---|------
( |无防护| | | | | | |
米 | | 6 | 8 |10|12|15 |20 | 25
) |土 围| | | | | | |
--------------------------------------
炸药、雷管储存数与上表对照不配,后按数量大的一方计
算。如储量超过上表数量,则按《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工厂设计安
全规范》执行。
附表四: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名称表
-----------------------------------
爆破器材|黑|梯|硝|胶|水|浆|乳|苦|黑|二|导|电|火|导|非
| | |铵|质|胶|状|化| | |硝| | | | |电
|索|恩|类|炸|炸|炸|炸|味|火|基|爆|雷|雷|火|导
| | |炸|药|药|药|药| | |重| | | | |爆
名 称|金|梯|药| | | | |酸|药|氮|索|管|管|索|系
| | | | | | | | | |酚| | | | |统
----|-|-|-|-|-|-|-|-|-|-|-|-|-|-|--
黑索金|+|+|+|-|+|+|-|+|-|-|+|-|-|+|-
梯恩梯|+|+|+|-|+|+|-|+|-|-|+|-|-|+|-
硝铵类|+|+|+|-|+|+|-|-|-|-|+|-|-|+|-
炸 药| | | | | | | | | | | | | | |
胶质炸药|-|-|-|+|-|-|-|-|-|-|-|-|-|-|-
水胶炸药|+|+|+|-|+|+|-|-|-|-|+|-|-|+|-
浆状炸药|+|+|+|-|+|+|-|-|-|-|+|-|-|+|-
乳化炸药|-|-|-|-|-|-|+|-|-|-|-|-|-|-|-
苦味酸|+|+|-|-|-|-|-|+|-|-|+|-|-|+|-
黑火药|-|-|-|-|-|-|-|-|+|-|-|-|-|+|-
二硝基|-|-|-|-|-|-|-|-|-|+|-|-|-|-|-
重氮酚| | | | | | | | | | | | | | |
导爆索|+|+|+|-|+|+|-|+|-|-|+|-|-|+|-
电雷管|-|-|-|-|-|-|-|-|-|-|-|+|+|-|-
火雷管|-|-|-|-|-|+|-|-|-|-|-|+|+|-|+
导火索|+|+|+|-|+|+|-|+|+|-|+|-|-|+|-
非电导爆|-|-|-|-|-|-|-|-|-|-|-|-|+|-|+
系 统| | | | | | | | | | | | | | |
-----------------------------------
注:1、“-”表示不可同库存放,“+”表示可同库存放。
2、硝铵类炸药包括硝炸药、铵油炸药、铵松蜡炸药、铵沥
蜡炸药、多孔粒状铵油炸药、铵梯黑炸药。



198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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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关于下发《吉林省公路养护维修作业安全规程(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公路管理局


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关于下发《吉林省公路养护维修作业安全规程(试行)》的通知

吉公养管[2004]11号 


  各市、州公路管理处: 
  现将《吉林省公路养护维修作业安全规程(试行)》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吉林省公路管理局。 
附件:吉林省公路养护维修作业安全规程(试行) 
                        二OO四年一月十八日 
抄报: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公路养护维修作业安全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维修作业人员、设备和过往车辆的安全,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车辆通行安全畅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一级及以下等级公路在开放交通条件下的养护维修作业,其它情况的养护维修作业可参照应用。 
  第三条 实施养护维修作业的单位均应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管理机构和设立专职或兼职安全检查人员,并根据本规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条 参加养护维修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教育,熟知和遵守本工种的各项安全技术规程,并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操作,有特殊要求的工种,应经专业培训获合格证书后,方准持证上岗操作。 
  第五条 养护维修作业的安全设施一旦已经设置,在未完成作业之前不能随意撤除、改变设置位置、扩大或缩小作业区范围。必须用清楚和确定的方法引导车辆驾驶员以及行人通过养护维修作业区域,所有的安全设施要处于清晰可见和良好的状态,确保养护维修作业区安全控制的有效性。 
  第六条 公路养护维修的安全作业,除应符合本规程外,尚应符合交通行业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公路养护安全作业 
           第一节 公路养护作业 
  第七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具有反光功能的桔黄色安全标志服。 
  第八条 公路路面养护按作业区交通控制要求设置相关的渠化设施和标志。夜间养护作业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并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第九条 严禁在能见度差(如夜晚、大雾天)的条件下进行人工清扫路面。在人工清扫范围内必须设置安全设施或设置有效的交通控制区。 
第十条 进行明火熬制沥青时,应遵守《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中的有关安全作业规程执行。 
  第十一条 在发生山体滑坡、塌方、泥石流等路段上进行养护作业时要指派专人观察险情,以防意外伤人。 
  第十二条 在路肩、边坡等路段养护作业时,应采取防滑坠落措施,并注意防止危岩、浮石滚落伤人。 
  第十三条 坑槽、沉陷等病害修补不能当天完成的,应按本规程规定布置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 
  第十四条 雾天由于能见度较低,通常不宜进行养护维修作业;雾天需要进行抢修时,所有安全设施上均须设置黄色施工警告灯号。 
  第十五条 在山区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由于视距条件较差,车道坡度较大,要作好交通指挥;作业区的布置应考虑纵坡的影响增加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节 桥梁、涵洞养护安全作业 
  第十六条 桥梁、涵洞养护现场要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标志,桥面养护必须按作业区交通控制标准设置渠化装置和标志,并指派专人负责维持交通。作业完毕应及时撤除。 
  第十七条 桥梁养护时,首先要了解架设在桥面上下的各种管线,并要注意保护公用设施(煤气、水管、电缆、架空线等),必要时应与有关单位联系,取得配合。 
  第十八条 高空作业要有牢固的安全设施,在桥梁外栏作业须设置悬挂式吊蓝或脚手架,作业人员须系安全带。 
  第十九条 拆桥梁和涵洞中使用空压机、风镐破碎时,必须戴好安全帽和防护眼镜,防止碎石击伤。 
  第二十条 斜拉桥、钢桥、吊桥维修时,需设置脚手架或液压升降操作平台,并做好临时防护。脚手架底部或液压升降机周围应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桥墩、桥台维修时,应在上、下游航道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夜间须设置灯光警示信号,必要时与航道管理部门取得联系予以配合。 
              第三节 隧道养护安全作业 
  第二十二条 隧道路面养护作业时,按作业区交通控制标准设置相关的渠化装置和标志,并指派专人负责维持交通,作业完毕及时撤除。 
  第二十三条 登高堵漏作业时,作业人员要正确使用劳防用品,使用防水材料时,严禁烟火。 
  第二十四条 在养护维修明洞和半山洞时,要及时清除山体边坡或洞顶危石,以防伤人。 
  第二十五条 在隧道衬砌局部坍塌养护作业时,可在塌方范围选择适当位置做坍体护拱,作业人员可在其掩护下操作。 
  第二十六条 当检测的隧道内CO浓度或烟尘浓度高于规定的容许浓度时,作业人员应及时撤离,并开启或架设通风设备进行通风。 
  第二十七条 在未设置照明设施的隧道内养护作业时,应在隧道洞门外设置限速等安全警示标志,并指派专人负责交通。 
  第二十八条 对隧道侧壁及项棚用水冲洗清洁时,应注意保护洞内的电器设施,以防受潮漏电。 
  第二十九条 长隧道和特长隧道内必须在适宜位置设置消防器材库,定期检查,保持完好状态。 
  第三十条 隧道内不准存放汽油等易燃易爆物品,严禁明火作业或取暖。隧道内的紧急停车带、行车(人)横洞、避车洞及错车道不准堆放物品。 
           第四节 冬季除雪养护作业 
  第三十一条 冬季养护作业的重点是除雪防滑。各级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联系,广泛收集气象资料,作好除雪准备。除雪以机械除雪为主,人力除雪为辅。应注重桥面引道、坡道、弯道、城镇出口、匝道、收费广场等重点区段的除雪防滑。 
  第三十二条 除雪前的准备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除雪机械设备准备:在冬季来临之前,必须将除雪机械维修好,并储备必要的配件、融雪剂、防滑料。每次除雪后,应对除雪机械设备进行保养、修理,以备下次使用。 
  2、为了有效地进行冬季作业,应将路面、路肩、桥头、桥梁伸缩缝等予以整修,以便除雪机械充分发挥作用。 
  第三十三条 因除雪机械种类较多,为有效地发挥其功能,应对驾驶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及特殊作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 除雪作业分为新雪除雪、压实雪处理。除雪作业应做到以雪为令,随下随除,同时加强交通管制,以最快的速度及时清除,防止路面积雪(被压实),并做到除雪和防滑相结合,未做到及时清除积雪、积冰路段,应本着先防滑后全面除雪的原则,确保车辆通行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在使用抛雪机作业时,应有人员做好交通控制,指示车辆通行。抛雪方向应按机械行驶方向的右侧,严禁逆向行驶和反向抛雪。 
  第三十六条 在使用推雪铲作业时,任何人不得在推雪铲周围停留。 
           第五节 公路绿化养护安全作业 
  第三十七条 凡需占用车道作业的,必须按作业区交通控制标准设置渠化装置和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在一级公路中央隔离带绿化养护时,绿化施工用具一律安置在中央隔离带或绿化区域里。 
  第三十九条 运送树、花草时应设置有关的警告标志,装卸人员要互相配合,严禁边开边卸。 
  第四十条 树枝上有架空电线的,应与供电局及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在确保安全情况下才能施工。 
  第四十一条 遇大风、大雨、下雪、雾天必须停止上树操作。 
  第四十二条 上树作业人员必须系安全带。上树工具要带好,防止落下伤人。修剪树枝要注意交通安全,防止整修的树枝打伤行人,应将剪下来的树枝放在路肩同方向的内侧。 
  第四十三条 运树时要用绳子将树困扎牢固,避免在运输途中落下伤人。超长、超高、超宽要办理手续,要按交通规则载货规定装运。 
  第四十四条 运树途中车上不宜站人,严禁随车装卸人员站立在树上。 
            第六节 养护机械操作人员安全作业 
  第四十五条 养护机械操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经过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操作证或驾驶执照、特殊工种操作证后,方可独立操作养护机械,不准操作与操作证不相符的机械设备。 
  第四十六条 机械作业时,操作人员不得撤离工作岗位,不准将养护机械交给非本机操作人员操作。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机械作业区和操作室内。工作时,思想要集中,严禁酒后操作。 
  第四十七条 操作人员及配合作业人员在工作中必须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高空作业时,必须系安全带、戴安全帽等。 
  第四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程的指挥调度,操作人员有权拒绝执行;任何人不得强迫操作人员违章作业。 
  第四十九条 养护机械应按其技术性能要求正确使用,缺少安全装置或安全装置已失效的养护机械不得使用。 
  第五十条 养护机械在施工作业前,施工技术人员应向操作人员作施工任务及安全技术措施交底;操作人员应熟悉作业环境与施工条件,服从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遵守现场施工安全规程。 
  第五十一条 下挖工程,施工作业区域内有地下电缆、光缆及其它管线时,应查明位置与走向,用明显记号标示,严禁在离上述管线2m距离以内作业。施工前,应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取得配合,方可施工。施工中,如发现有危险品或其它可疑物品时,应立即停止下挖,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配合作业的人员,应在养护机械回转半径之外工作,如需进入养护机械回转半径之内时,必须停止养护机械回转并可靠制动,机上、机下人员密切联系。 
  第五十三条 养护机械不得靠近架空输电线路作业,如限于现场条件,必须在靠近线路旁作业时,应采取安全措施。养护机械工作装置运动轨迹范围与架空导线的安全距离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养护机械在夜间作业时,作业区内应有充足的照明。 
  第五十五条 养护机械必须按要求配备公安消防部门检定合格的消防用品。 
  第五十六条 操作人员必须执行工作前的检查制度、工作中的观察制度和工作后的检查保养制度。 
  第五十七条 操作人员应认真准确地填写运转记录、交接班记录。多班作业要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交接班时要交待清楚养护机械的运转情况、润滑保养情况及施工技术要求等。 
  第五十八条 养护机械在施工现场停放时,必须注意选择好停放地点,关闭好驾驶室。有驻车制动装置的要拉上。坡道上停机时,要打好掩木或石块。夜间应有专人看管。 
  第五十九条 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养护机械,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章 养护安全设施及布置 
  第六十条 渠化装置:渠化装置应设置于改变交通流方向的位置以及养护维修作业区附近,主要有四种:锥形交通路标、安全带、路栏和消能抗撞桶。 
  1、锥形交通路标属柔性渠化装置,由橡胶材料制成。形状为圆锥形,其上有红白相间色,且应有反光功能。为防止在使用中被随意移动,底部应有一定的摩阻性能。布设间距为15m。 
  2、安全带属柔性渠化装置,由布质或塑料制成,宽度为10cm,带上有红白相间色,且应有反光功能。宜与其它设施一起组合使用,设置于需要分隔车流与作业区或双向车流的车道的地方。 
  3、路栏属刚性渠化装置,有两种形式,其上有桔黄和黑相间色,且应有反光功能。设置于需要隔离车辆或引导车辆改道的地方。 
  4、消能抗撞桶:由高强合成材料制成的空心装置,其上有桔黄和黑相间色,顶部可安装黄色施工警告灯号。使用时其内部灌水袋或其它消能材料。设置于需要隔离车辆或引导车辆改道的地方。 
  第六十一条 防冲撞装置:带有动力装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吨位大于15吨,颜色为醒目桔黄色,装有黄色施工警告灯号,其尾部有醒目的标志牌,图案可按需要改变。使用时其尾部应面向车流方向,设置于作业区上游10m~50m处。 
  第六十二条 施工警告灯号:施工警告灯号分闪光灯号和定光灯号两种,有关要求应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规定。施工警告灯号宜与其它安全设施一起组合使用,安装于路栏、消能抗撞桶、防冲撞装置或独立活动支架上。一般设于夜间养护维修作业路段附近。 
  第六十三条 养护维修作业交通标志:为公路养护维修作业而设置的交通标志,属于临时性交通标志。主要有禁令标志、警告标志和施工区标志三种交通标志,有关要求应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规定,交通标志应设置于醒目且能使车辆驾驶员有足够反应时间的位置。 
  第六十四条 夜间作业时,必须在作业区内设置照明灯,以增加照明度,照明应覆盖整个作业区域,但不应给车辆驾驶员产生眩光。 
  第六十五条 养护维修作业时,应顺着交通流方向设置与养护维修作业有关的安全设施。作业完成时,应逆着交通流方向撤除所有与养护维修作业有关的安全防护设施,恢复正常交通。 
            第四章 养护维修作业区的布置 
  第六十六条 作业区交通控制的目的是为了安全改变交通流方向,使车辆顺利通过或绕过作业区,防止发生交通事故,保护养护维修作业人员的安全。 
  第六十七条 作业区交通控制布局要考虑养护维修作业的特点、时间和周期、交通量、经济效益等因素,区域内交通标志的设置必须合理、前后统一,起到引导车流平稳变化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必须考虑到工程车辆进出作业区的安全,要设置专门进口和出口。尽可能避免工程车辆在进口或出口处与其它车辆发生冲突。如果这种冲突无法避免,必须采取相应的交通控制措施。 
  第六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养护维修作业区布置适用于公路的大中修、改建以及日常保养。 
  第七十条 作业区基本组成:作业区有六个分区(1)警告区;(2)上游过渡区;(3)缓冲区;(4)工作区;(5)下游过渡区;(6)终止区。 
  第七十一条 作业区基本布置: 
  1、警告区:警告区是从最前面的第一块交通标志开始到作业区的第一个渠化装置为止,最小长度为500m。警告区内必须设置施工标志、车辆慢行标志和线形诱导标,其它标志可视情况而设置。在警告区范围内有入口匝道,则须在匝道右侧路肩上设置交通标志。 
  2、过渡区:当需要关闭车道(紧急停车带)时,必须设置过渡区。过渡区的设置尽可能使车流的变化平缓。过渡区通常由渠化装置或路面标线所组成。下游过渡区最小长度为30m。 
  3、缓冲区:缓冲区的最小长度为50m。其与上游过渡区之间应设置防冲撞装置。 
  4、工作区:工作区是养护维修作业人员活动和工作的地方,其长度一般根据养护维修作业的需要而定,车道与工作区之间用锥形交通路标进行分隔。工作区应为工程车辆提供安全的进出口。 
  5、终止区:终止区最小长度为30m。 
  第七十二条 一级公路作业区布置与第八十条作业区布置相同,但要注意以下几点: 
  1、同一方向不同车道施工作业区布设间距须不小1500m,否则可考虑分期施工。 
  2、改变交通流方向的作业区布置:利用一级公路中央分隔带开口,将非养护维修作业路段改为双向交通,因此,作业区的布置可与开口位置结合,适当增减交通控制区的长度。 
  3、小范围、短周期的养护作业:应当设置防冲撞装置,配备交通指挥人员,并用渠化装置将作业区围起来。 
  第七十三条 一般公路作业区布置: 
  一般公路主要指二级以及二级以下等级公路,作业区布置与第八十条作业区基本布置相同,但考虑到一般公路车速较低和空间条件较差,作业区的分区可以作适当的简化。 
  作业区的布置:一般公路养护维修时必须要设置的交通标志是道路施工标志、车辆慢行标志和线形诱导标,其它标志可以视具体情况而设置。渠化装置主要是锥形交通路标路栏。在有些情况下可专门配备作业区交通指挥人员。 
  路段养护维修作业:路段养护维修作业时,除必要的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外,在双向两车道和未分车道的道路养护作业时还必须在两个方向各配备一名交通指挥人员,其他情况可视条件而定。 
  弯道上养护维修作业: 弯道上进行养护作业由于视距较差需要对作业区的布设作特别的处理。 
  改道养护维修作业:在整个路面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为了不影响交通,需要设置交通便道可以保证交通的畅通。 
  路肩养护维修作业:在路肩上养护维修作业对车辆行驶有间接影响,要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移动养护维修作业 :在作业区位置是变化的情况下,属于移动养护维修作业。移动养护维修作业应设置防冲撞装置。 
  第七十四条 特大桥梁桥面作业区布置: 
  警告区:警告区是从最前面的第一块交通标志开始到作业区的第一个渠化装置为止,最小长度为100m。警告区内必须设置设施标志、车辆慢行标志和线形诱导标,其它标志可视情况而设置。在警告区范围内有入口匝道,则须在匝道右侧路肩上设置交通标志。 
  过渡区:当需要关闭车道(紧急停车带)时,必须设置过渡区。过渡区的设置尽可能使车流的变化平缓。过渡区通常由渠化装置或路面标线所组成。下游过渡区长度。最小长度为15~30m。 
缓冲区:缓冲区是养护维修作业人员活动和工作的地方,其长度一般根据养护维修作业的需要而定。车道与工作区之间用锥形交通路标进行分隔。工作区应为工程车辆提供安全的进出口。 
  终止区:终止区最小长度为15m。 
  不改变交通流方向的作业布置:通常情况只封闭一条车道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在有单向3车道的情况时,封闭部分的宽度最大不宜超过两条车道。 
  在大桥上进行小范围、短周期养护维修作业,应当设置防冲撞装置,配备交通指挥人员,并用渠化装置将作业区围起来。 
  第七十五条 隧道路面作业区布置:隧道作业区的布置须有足够的照明。 
  作业区基本布置: 
  警告区:警告区是从最前面的第一块交通标志开始到作业区的第一个渠化装置为止,最小长度为100m。警告区内必须设置施工标志、车辆慢行标志和线形诱导标,配备一名交通指挥人员,其它标志可视情况而设置。 
  过渡区:当需要关闭车道(紧急停车带)时,必须设置过渡区。过渡区的设置尽可能使车流的变化平缓。过渡区通常由渠化装置或路面标线所组成。下游过渡区长度。最小长度为15~30m。 
  缓冲区: 缓冲区的最小长度为30m。其与上游过渡区之间应设置防冲撞装置。 
  工作区:工作区是养护维修作业人员活动和工作的地方,其长度一般根据养护维修作业的需要而定。车道与工作区之间用锥形交通路标进行分隔。工作区应为工程车辆提供安全的进出口。 
  终止区:终止区最小长度为15m。若隧道为双向交通,则须在终止区内配备一名交通指挥员。 
  不改变交通流方向的作业区布置 通常情况只封闭一条车道进行养护维修作业。 
在隧道内进行小范围、短周期养护维修作业 应当设置防冲撞装置,配备交通指挥人员,并用渠化装置将作业区围起来。 
  第七十六条 收费区域作业区布置: 
  收费区域包括收费通道以及收费亭等所属的范围。在收费区域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关闭所对应的收费通道,并对作业区的交通进行管理。 
  作业区基本布置: 
  警告区:警告区是从最前面的第一块交通标志开始到作业区的第一个渠化装置为止,最小长度为200m。警告区内必须设置施工标志、车辆慢行标志和线形诱导标,其它标志可视情况而设置。 
  过渡区:当需要关闭车道(紧急停车带)时,必须设置过渡区。过渡区的设置尽可能使车流的变化平缓。过渡区通常由渠化装置或路面标线所组成。下游过渡区长度。最小长度为15~30m。 
  缓冲区:缓冲区的最小长度为30m。其与上游过渡区之间应设置防冲撞装置。 
  工作区:工作区是养护维修作业人员活动和工作的地方,其长度一般根据养护维修作业的需要而定。车道与工作区之间用锥形交通路标进行分隔。工作区应为工程车辆提供安全的进出口。 
  终止区:终止区最小长度为15m。 
  作业区的布置:在收费区域布置养护维修作业区,若作业区在收费亭的上游,则可简化下游 过渡区和终止区的设置,关闭所对应的收费通道;若作业区在收费亭的下游,则可简化警告区和上游过渡区的设置,关闭所对应的收费通道。 
           第五章 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七十七条 各级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如实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吉林省公路管理局。 
                           二○○四年一月六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厅、局、办)、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有关精神,为了更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融资服务,努力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融资难问题,帮助中小企业摆脱困境。现就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条件

  (一)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

  (三)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四)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五)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六)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

  (七)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继续申请。

  二、免税程序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名单内的担保机构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名单审核批准并办理免税手续后,担保机构可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三、免税政策期限

  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本通知要求,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按照公开公正和“成熟一批,上报一批”的原则,认真做好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工作安排,下达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免税名单。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期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落实情况及实施效果开展监督检查,对享受营业税减免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对违反规定,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要如实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继续享受免税的资格。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规定认真做好审核推荐有关工作,将下列材料以书面形式一式二份(包括电子版)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一)按年度提供前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的成效、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经专家审核,并经公示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

  (三)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登记表》(见附表),经审计的最近1年完整财务年度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担保余额变动表,以及报表中相关数据的附注和说明),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最近1年完整年度经协作银行加盖公章确认的担保业务明细表(提交的明细表指标中应含有:协作银行名称、担保企业名称、担保金额、担保费收入、担保机构与受保企业合同号、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贷款合同号、担保责任发生日期、担保责任解除日期)。

  (四)已取得免税资格,但经审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取消名单及理由。

  附件:2009年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税填报表.doc  http://www.gov.cn/zwgk/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2217990.files/n1221684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