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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52:48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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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13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6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管理
第三章 经济合同管理监督部门的职责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法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二)本市登记注册的法人与非本市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法人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管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形式和必备的条款。对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必须严格履行。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应依法进行。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示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并可要求对方对履约能力提供担保。双方均有权利和责任对对方的合法资格和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六条 代理订立经济合同,应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订立。
第七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申请对经济合同鉴证或公证。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应依照法定程序,认真进行审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八条 下列行为所订立的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订立的;
(二)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订立的;
(三)国家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
(四)内容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计划的;
(五)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资、未经许可经营的物资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的;
(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
(七)违反代理规定订立的;
(八)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第九条 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订立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破坏国家计划,倒卖国家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物资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的;
(五)倒卖或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的;
(六)利用订立、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的;
(七)为违法活动提供合同书、合同专用章(公章)、证件和银行帐户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以及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济合同违约行为,依《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章 经济合同管理监督部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督促主管部门、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四)鉴证经济合同。
(五)确认、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六)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培训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对本系统(行业)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三)调解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纠纷。督促有关当事人认真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决和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
(四)对本系统(行业)由于违约不诉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督促当事人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发现本系统(行业)订立的经济合同属无效或违法经济合同的,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按规定报工商行政部门处理。
主管部门应确定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经济合同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监督管理所属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经济合同。
(三)调解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
(四)发现无效或违法经济合同,予以制止,并转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确定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监督经济合同履行的职责是:
(一)按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对违反信贷规定的,给予制裁。
(二)按国家规定办理结算,并加强对预收、预付货款的管理。
(三)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查询银行存款或有关会计凭证、帐册等资料的正式公函,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案件过程中,需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实行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及分管经济合同的负责人对单位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指定专(兼)职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单位合同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按其职责对经济合同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并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内容包括:
(一)订立一般经济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指定有关部门或委托有关人员审查;订立重大经济合同,由有关职能部门会签,或由有关职能部门会同主管经济师、会计师、工程师、法律顾问会签,法定代表人负责审定。
(二)委托代理人订立经济合同,法定代表人应签发委托代理证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在委托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
(三)对所订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履行中的问题。
(四)经济合同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使用须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并进行登记。
(五)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应记入台帐,定期进行统计。
(六)经济合同副本、台帐、委托代理证书、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经济合同的文件,应按年度归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济合同管理混乱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警告,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按照《经济合同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赔偿损失,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可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实际未得或少得非法利益而手段恶劣,影响很坏的,可按约定非法所得的百
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严重阻碍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的执行任务、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严重失职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涉外经济合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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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8年7月2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7月3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并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的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商品条码。
第三条 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
第五条 商品条码工作应当依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快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
第六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并发布商品条码国家标准;
(三)组织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批准设立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
(五)处理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
(三)负责初审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的设立;
(四)负责审批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五)负责全国范围内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六)履行国际物品编码协会会员职责,开展相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接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领导,其业务工作接受编码中心的指导、检查和考核,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协调、管理本地区的商品条码工作;
(三)负责初审本地区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四)负责本地区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第三章 商品条码注册和编码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十三条 编码分支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编码中心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批程序。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六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七条 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系统成员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章 商品条码的应用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
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由编码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认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冒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五章 商品条码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二十六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变更联系人有关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的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停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以及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或者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不应当忽视农村私有房产的抵押权问题

北京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律师


近几年来,我国农村部分地区已经出现将私有住房用于抵押的情形,司法中也出现过几起相关案例。然而目前司法界和法律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仍认为:因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按照一般土地和房屋不可分的房地产理论,建筑在农村宅基地之上的私有住房亦不能用于抵押。我国《担保法》第37条第二款也规定,农村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其土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抵押。但是我国《担保法》也从未对农村私有住房不能用于抵押作出过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房地产业及农村经济的发展,不动产物权方面已经出现了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的法律概念,建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厂房等建筑物也开始有条件允许抵押,传统的房地不可分的理论实在不能适应目前经济形式和法律体系完善的需要。对于农村私有房产,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允许产权明晰的农村私有房产可进行抵押,并且应尽快建立一套完善的农村私有住房抵押登记制度。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农村私有住房和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农村私有住房是我国公民(主要是农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公民对其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宪法》等相关法律保障公民对其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其合法进行买卖、转让和继承等。农村宅基地所有权是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一种表现形式,因为目前我国法律禁止任何形式的土地所有权私有,只能表现为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公有形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又称“房基地权”)是指农村居民(农业户口)依法对批划给自己的土地上享有的建造房子、宅院等建筑物并对该地域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目前我国法律允许的不动产抵押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即然允许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抵押,那么为什么集体土地使用权就不能抵押呢?即然允许乡(镇)、村企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与地上厂房建筑物一并抵押,那么为什么不允许属于私人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建筑其上的私人住房不能一并抵押呢?如此差别待遇和限制,显然不符合法律对各类财产权平等予以保护的逻辑吗?

第二、农村私有住房具有充当抵押物的一般特征。其一、其具有交换价值,易于变现,用于抵押后债务人可因该项财产获得信用但仍可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其二、其属于不动产,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权后无须负保管义务,省却许多烦劳,在经济上极为合理;其三,能够充分发挥农民对自主物的财富效应,因目前在我国农村,尤其是东部沿海地区,许多农户拥有造价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私人住房,如此巨额的私人财产如果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抵押担保作用,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来说,无疑是财富的一种巨大浪费,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三、农村私有住房进行抵押不会损害农民集体的利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取得是基于目前我国农民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可以理解为我国农民作为一个阶级或阶层而享有的一种特殊权益。目前我国农村居民还不能像城市居民(非农业户口)一样享有住房、就业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福利政策和法律保障。既然社会进步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我们就不能仅以农村宅基地暂时无偿取得为由而禁止将在该宅基地上建起的私人住房用于抵押;既然目前已允许城市居民可以将私人住房用于信贷抵押,就不应把同属公民私人合法财产的农村私有住房排除在外,否则,定会给人以“差等公民待遇”之嫌。在农村宅基地批划日趋紧张的今天,在抵押权实现时,没有宅基地的集体成员完全可以优先享有购买抵押房屋的权利,使宅基地使用权仍留在集体成员中;在金融信贷机构占有抵押房屋后,也可通过租赁的方式将其租给集体成员使用;在农村私有住房抵押权普遍实现时,不同集体成员可相互购买对方集体成员的私人住房从而实现相互使用对方宅基地利益的平衡。凡此种种,怎幺能说将农村私有住房用于抵押就损害集体的利益呢?

第四、将农村私人住房进行抵押,对金融机构来说,信贷资金的风险非常易于控制。我国农村每户仅有一处宅基地,将自己仅有的私人住房用于抵押取得贷款后,抵押人会非常清楚不能偿还借款所面临的法律后果,从而迫使其充分发挥一切潜能,更加珍惜和合理使用来之不易的借款。而且在我国这样一个亲情和友情都较为浓郁的国度,即使偶有抵押人不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亲朋好友也会积极帮着想办法,一般不会眼睁睁看着自己的亲人或朋友居无定所。目前我国部分城市出现和发展的个人信贷、买房按揭贷款等其信贷风险之低也恰恰证明了这一点。此外,毕竟农民通过此种方式所取得的私人借款数量有限,而且放款的金融机构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管理机制,加大对这种借款的用途和使用情况的监管力度,从而将其信贷风险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

第五、鼓励和发展将农村私有住房用于抵押对搞活农村经济培育社会主义市场具有深远重大的意义。我国目前至少有百分之七十左右的人口住在农村,这些人口是我国发展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参与主体。中国要真正摆脱贫穷和落后,就必须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缩小城乡差别,让更多的农民走上富裕之路。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不断增加,广大农民兄弟姐妹也正在积极寻找致富的门路,可是又缺乏必要的资金。如果不允许他们将自己的私有住房用于抵押来取得发展经济所必须的资金,让他们眼睁睁看着失去一个又一个的致富机会,整个发展农村经济的一系列规划岂不是画饼充饥?笔者在现实生活中就接触过不少将私有住房用于抵押取得贷款后发展个体经济从而致富的农民兄弟。他们的举措不仅繁荣了地方经济,而且解决了大量农村(甚至城镇)人口的就业问题,促使社会更加繁荣和稳定;而并没有出现像某些人所担心的那样,大量农民居无定所,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总之,我国即将出台的《物权法》不应当忽视农村私有房产的抵押权问题。立法者和执法者对这种发生在新时期对我国市场经济尤其是农村经济发展具有深远影响的事情不应当视而不见,而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并及早为其进一步推动实施提供法律上的认可和保障。因为法律毕竟属于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领域,它是由社会总的经济条件或经济基础所所决定的。正如马克思所讲:“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