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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2:44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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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

            广州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范电话信息服务的经营行为,维护电话信息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使用电话信息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话信息服务是指:利用公用电话网的设备和数据库技术,经过对信息的采集、加工、存贮形成信息库,并通过市话中继线将电话信息系统与公用电话网连接,向社会提供语音信息的活动。
  电话信息服务有以下方式:
  (一)人工电话信息:用户用电话拨叫电话信息台,由电话信息台的咨询员或有关专业人员直接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咨询。
  (二)自动电话信息:用户通过电话拨叫电话信息台,由电话信息台的专用设备自动向用户提供所需的咨询信息。
  (三)语音信箱:用户通过电话拨叫电话信息台提供的语音信箱,实现语音信息的存取。


  第四条 电话信息服务是指国家放开经营的一项电信业务,纳入社会文化管理范围。


  第五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工商、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六条 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只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凭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申报。
  (二)经审核同意后,领取广东省邮电管理局或邮电部的经营批文。
  (三)凭经营批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开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10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专用场地。
  (二)设备系统必须符合省公众话音综合信息系统技术的有关规定。
  (三)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四)经过严格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采编人员和播音员。


  第八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增加信息服务项目。如需增加的,应报原经营许可审批单位批准。


  第九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不得转让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信息节目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十条 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信息内容应健康、准确和实用并符合国家知识产权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向社会提供的信息和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益信息:包括本台业务宣传、信息编码的查询、法律条文、交通、天气、医疗卫生等信息。
  (二)普通信息:包括百科知识、旅游、婚姻家庭、法律咨询、人才交流、消费指南、科教、娱乐、饮食服务等信息。
  (三)经济信息:包括金融保险、股票证券交易、房地产、物资供求、国际商情等信息。
  (四)专项服务:包括专家咨询、点歌等。


  第十二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不得编发、播放下列内容:
  (一)政治性新闻。
  (二)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涉及封建迷信、淫秽色情的。
  (四)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
  (五)影响社会秩序、社会治安稳定,有损社会公共道德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赌博和带有黄色内容的交友、性知识等。


  第十三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应建立信息审查责任制度,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审核和管理。


  第十四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在播出信息前必须将信息内容的文字资料或相应的音源制品,送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播出。信息内容如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由经营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发布的节目宣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和健康,并注明具体的收费标准。
  节目宣传广告发布前应经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发布广告的审批手续。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六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的设备系统时钟一律以广州市17报时台的时间为准,误差不得超过10秒。
  人工电话信息服务的应答时限不得超过20秒。


  第十七条 电话信息服务实行业务统计报表填报制度。经营单位应按时将业务统计报表上报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应设立技术、业务、质检和受理用户投诉等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应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和咨询地址,及时处理投诉,并将处理结果认真填表记录、整理备案。
  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应对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处理用户投诉进行查处。
第四章 计费与收费





  第二十条 电话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按邮电部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在信息编码中按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资费类别码。


  第二十一条 电话信息服务可按服务时间计费,也可采用经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计费。


  第二十二条 电话信息服务按服务时间计费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费应从播出正式信息内容后开始,系统提示音不得纳入计费时间,中间不得转接其他类别的信息内容。
  (二)用户从摘机到挂机的一次实际呼叫只能按一条计费记录计费,不能分段计费。
  (三)向用户提供一次信息服务的计费时间,从播出正式信息内容时开始,少于6秒钟的不计费,超过6秒钟(含6秒钟)的,以分钟为计算单位,不足1分钟的按1分钟计费。
  (四)自动电话信息服务最大计费时间为30分钟,超过30分钟部分的不计费。
  (五)人工电话信息服务最大计费间时为60分钟,超过60分钟部分的不计费。


  第二十三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的计费记录必须准确,不得改动。计费记录资料最少应保留6个月。


  第二十四条 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应对电话信息服务的计费记录和费率实施监测。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的计费记费如与监测记录存在误差时,以监测记录为准。


  第二十五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可自行设点收取信息服务费,也可委托邮电企业或其他部门代收。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话信息服务应按规定交纳电话信息服务费。用户如对电话信息服务有异议的,可向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查询。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必须在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10日内答复。经营单位应根据用户的要求,提供信息服务收费详细记录清单。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电话信息服务费的,每逾期1日由电话信息经营单位按其应交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由物价部门或会同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九条、十四条、十五条第二款、二十三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提供其中继线服务,并报请审批机关撤销其经营批文。
  对违反广告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报请审批机关撤销其经营批文;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查封其信息通信的器材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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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2] 53 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

为了推进国有企业破产工作,妥善分流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现将《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使企业破产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申请破产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政策,按规定核定预提实行社会化管理人员各项保险福利费用,核定并清偿破产企业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借(垫)支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工伤人员的接收、管理工作。

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按规定办理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工伤人员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支付手续。

第四条 企业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依据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市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方案应包括:

(一)职工、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

(二)职工、离退休人员分流安置措施和去向;

(三)工伤职工基本情况及分流安置措施和去向;

(四)安置职工、离退休人员所需经费,筹措办法以及各项费用预提数额;

(五)企业及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和拖欠情况;

(六)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退休费、医药费等情况及解决的办法;

(七)其他事项。

第五条 破产企业拟定破产预案时,应及时与市或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办理破产前欠缴和借支社会保险基金的确认手续,对退休人员、工伤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需要预提的各项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测算,待法院正式宣布破产后经市、区(县)社保中心确认列入破产清偿范围,进行清算。

第六条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向职工告知分流安置政策、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政策以及相关政策,确实保障职工分流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职工分流安置

第七条 破产企业分流安置职工的范围是:与企业有劳动关系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全部职工,既包括企业破产前在岗职工,也包括企业已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等所有不在岗人员。

第八条 企业破产采取鼓励职工自行调出、自谋职业、其它企业安置等多渠道分流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职工自愿选择,有偿安置,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职工再就业。

第九条 为加快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对三个月内分流安置的职工给予鼓励,所需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中支付。

(一)职工自行调出给予一次性奖励。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2000元;6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1500元;9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1000元。

(二)若有单位接收安置破产企业在职职工,经双向选择,以每安置1人不高于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划拨给安置单位一次性安置费。

(三)职工自谋职业的发给自谋职业安置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的提取标准依据该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而确定,但人均最高不得超过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在发给职工个人自谋职业安置费时,可考虑按职工工龄长短确定发放标准。同时清算组要与职工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样式附后)。

第十条 职工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后,应将档案存放到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与存档前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存档并缴费满1年以上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不再享受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在法院宣告破产当月,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按本人距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退休年龄的年限(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每提前退休一年减发除个人帐户以外2%的基本养老金。即:提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全额基本养老金 - 个人帐户养老金)×(1 - 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当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时,按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计发。按此办法办理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但随同本市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一并调整。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职工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分流安置的,终止劳动合同,并由破产企业比照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中第八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职工补偿。

破产企业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照本市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将职工档案移交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对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办理自谋职业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享受自谋职业安置费或补偿外,再加发不少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中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关系的处理

第十四条 自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破产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协议终止执行。企业与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终止。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在清算期间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安置到其它单位的,在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企业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未履行完的期限短于3 年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3年。职工在原单位工作时间与安置单位工作时间连续计算。

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破产企业,其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由其它单位安置的,劳动合同期限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短于3年。

第十六条 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和初次分配在破产企业的国家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连续工龄10年以上的西藏内调职工、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初次分配在破产企业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以及伤残等级为5至10级的工伤职工被有偿安置后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安置单位应当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第四章 工伤职工的安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中伤残等级为1至4级的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实行社会化管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养老保险规定核定的养老金低于本人伤残抚恤金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此后,随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调整。

第十八条 破产企业中伤残等级为5至10级的工伤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安置的,除享受破产企业职工相应待遇外,还可以向企业申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领取后由清算组在《工伤证》上注明支付金额,加盖公章,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工伤职工也可以不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清算组按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预提费用,交至企业所在区(县)社保中心,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该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实行社会化管理,由其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九条 破产企业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安置的,由清算组按规定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划拨到安置单位,由安置单位继续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破产企业清算组除按本办法预提相关费用外,还应按有关规定预提企业负担的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等工伤保险费用,交至企业所在区(县)社保中心,纳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中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由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已认定工伤但因工伤医疗期未满未做伤残等级鉴定的,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二十三条 破产企业中未认定工伤但企业已按照享受因工伤待遇和比照因工伤待遇处理的,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参照工伤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一次性结算有关待遇。所需费用从土地使用转让所得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破产企业清算组应该将该企业每一名工伤职工的安置情况、费用预提情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领取情况等报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其工伤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离退休人员费用预提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抚恤费和冬季取暧费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67号)文件规定预提,预提的各项费用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暂由企业主管部门垫付,企业主管部门垫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垫付,并划拨到市社保中心。社保中心收到移交社会化管理所需预提的各项费用后,原则上应在次月起对退休人员进行社会化管理。

预提的资金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其中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须单独计帐,专项支付。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其医药费预提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破产企业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2]46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离休人员按有关规定预提各项费用和医药费,交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支付。预提费用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足。

已故离休人员配偶的困难补助费,按现行标准预提10年,交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九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符合移交社会化管理条件的,由企业破产清算组将退休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破产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由其分别转移到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再转移到退休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由退休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支付该退休人员养老金和有关费用,承办该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医药费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可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内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为其就医的指定医疗机构,普通药费、手术费和输血费报销50%。

第三十一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帐户金和报销的医药费用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报销。

第六章 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清偿

第三十二条 企业破产前拖欠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工资、医药费和离退休金,按照《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从破产企业变现的财产中进行清偿。其清偿标准如下:

(一)对企业破产前所欠职工工资,按破产前职工从事生产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进行清偿;
(二)对企业破产前所欠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市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进行清偿。

第三十三条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未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借支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清算,并经市、区(县)社保中心审核认定后,从破产企业变现的财产中进行清偿,清偿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按规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借支的职工生活费和离退休基本养老金;

(三)按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借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四条 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破产企业欠缴、借支社会保险基金与社会保险费用预提具体金额的审核认定和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核准工作;区(县)社保中心负责本辖区内未列入《国家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破产企业社会保险基金清偿与预提的初审确认及接转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社保中心在收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预提(或垫付)的各项费用后,应为资金支付单位出具收款证明,并按社会保险基金流程归集到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六条 企业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持法院裁定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参统地的区(县)社保中心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终止社会保险缴费手续。企业留守人员在破产清算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在分流安置之后可予以补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列入破产清算费用。

第三十八条 当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破产企业清算组须将破产清算报告和终审裁定书报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人数,按法院宣告破产之日实有职工人数确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

甲方:

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0] 106号)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制发的《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京劳社就发[2002]53号)文件中有关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应提交自谋职业申请书,终止与甲方劳动关系。

二、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后,签订本协议,从本协议书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甲方在××日内将自谋职业安置费 万 千 百 拾 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三、甲方负责将"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及本人自谋职业协议书存入乙方人事档案。并将乙方的人事档案转往乙方认可的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

四、乙方应主动配合甲方办理有关手续。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人事档案中留存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

负责人 (签字)
(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23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无锡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全市经济金融和社会稳定,规范企业信贷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处置程序和原则,明确有关地区和部门在防范和处置工作中的职责,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维护银行债权和企业稳定,保护债权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贷突发事件,是指与银行金融机构建立信用关系的单个企业或企业集团(包括关联企业在内),综合授信额度超过1亿元,因自身或被担保企业资金链断裂,引起法律诉讼,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因担保影响其他相关企业的突发性事件。

  第二章 处置目标和处置原则

  第三条 处置目标

  在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发生后,通过及时、稳妥的处置,努力做到:

  (一)防止事态的扩大;

  (二)维持企业的正常秩序和资产安全;

  (三)减少关联企业、债权银行、担保单位等各方面遭受的经济损失;

  (四)减少突发事件给地方经济、金融健康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四条 处置原则

  (一)快速反应

  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发生后,企业、债权银行等当事人应立即向所在地政府、银行监管部门报告情况;所在地政府、银行监管部门获知企业信贷突发事件的信息后,应立即进行核实;所在地政府、银行监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并经核实后,在24小时内开展行动。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应先行向公安机关预警通报。

  (二)依法处置

  充分发挥企业、债权银行、担保企业的主体作用,在应急处置的各个环节,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操作,依法保护好债权债务人的权益。

  (三)行政协调

  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司法机关、政府职能部门、银行监管部门的行政协调能力,统一行动、形成合力,在应急处置过渡期内,严防风险扩散蔓延。

  (四)属地管理

  突发事件主体企业所在的市(县)、区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及时进行协商处置,维护所在区域生产经营秩序、社会秩序的稳定,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五)同进同退

  债权银行要采取一致行动,维护共同利益,切实避免突发事件发生后债权银行采取无序的资产保全措施;债权银行要在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遵守共同约定的各项条款,不得单方面采取有损于债权债务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对突发事件企业所有的未抵押、未冻结的有效资产实行整体保全,在企业债权债务处置进入后续法律程序后共同实行清产核资,统一受偿。

  (六)阻隔风险

  积极引导债权银行采取适当的资产保全措施,迅速构筑风险防火墙,防止企业信贷风险扩大至突发事件企业的担保单位和关联企业;把握舆论导向,防范不当言论引发事端、扩大风险。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工作职责

  第五条 组织机构

  建立无锡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无锡银监分局主要负责人、市政府金融办主要负责人为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成员为无锡银监分局、市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财政局、市公安局、无锡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无锡银监分局,负责落实联席会议有关决定等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应明确负责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部门,并确定相应部门负责人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联络员。

  第六条 职责分工

  (一)无锡银监分局: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根据召集人的要求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在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的基础上,判断是否需要启动本应急处置程序;牵头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涉及银行债权处置的有关协调工作;向联席会议的相关成员单位通报处置情况。

  (二)市政府金融办:全程参与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沟通协调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涉及的处置工作,主持跨区域突发事件的协调工作;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应急处置情况。

  (三)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全程参与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处置工作;了解、掌握和评估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对银行业、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影响。对造成债权银行流动性风险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流动性救助。

  (四)市(县)、区政府:负责辖内发生的企业信贷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协商工作,邀请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协商提出处置方案。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辖内相关企业的稳定;帮助债权债务人解决实际问题。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和掌握基层法院由于企业信贷突发事件产生的诉讼情况,并及时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情况。

  (六)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联席会议的意见,根据本部门的职能,积极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相关工作,促进企业信贷突发事件的顺利处置。

  各市(县)、区政府应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确保应急处置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章 风险处置程序

  第七条 报告制度

  各商业银行因大额信用资产已经产生风险,在采用法律诉讼手段(保全、查封、冻结账户)的当日,应向无锡银监分局、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政府电话报告,并于次日提交详细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同时抄送市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

  企业因信贷原因遭银行诉讼(保全、查封、冻结账户)时,当日应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政府电话报告,并于次日提交详细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地点、企业简要情况;突发事件发生原因、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损失;企业在各商业银行贷款的明细(逐笔列出),贷款保证方式;若是担保方式,应注明担保企业名称、企业对外担保明细、企业其他对外债务情况;拟采取的措施和需要其他单位配合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并抄报市政府金融办和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

  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获得报告后,应在第一时间内向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甄别启动

  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席会议办公室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通过甄别判断是否启动本应急处置办法。具体甄别条件为:

  (一)突发事件企业涉及的信贷余额超过1亿元,且影响多家担保企业或关联企业时;

  (二)突发事件企业涉及的信贷余额虽不超过1亿元,但影响到多家担保企业或关联企业,且情况有可能迅速恶化。

  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甄别,需要启动本应急处置办法的,应及时通知企业所在地市(县)、区政府。

  第九条 地方协商

  突发事件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政府在做好该企业的稳定工作、保护其资产安全的同时,应与该企业及时沟通协商达成初步处置方案,协助企业做好其他债权人的解释沟通工作,督促企业制定缓解流动资金短缺的具体方案,并采取相关配套措施协助企业及时偿还债权银行到期贷款本息,为争取与各债权银行及其他债权人达成共识创造必要条件。

  第十条 会议协调

  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席会议应及时组织企业、相关债权银行召开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协调会。通过会议协调,促使债权银行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债权前两位的银行为牵头行和副牵头行,组成银行债权协调小组,提出初步处置意见;根据具体情况,从有利于解决诉讼出发,研究探讨管辖法院的确定及相应保全措施的采取,并提出建议方案。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形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协调会议纪要,并及时抄报市政府,抄送市联席会议各有关成员单位。

  第十一条 签订框架协议

  经初步分析判断,突发事件企业基本面尚可,企业、银行、当地政府三方对救助结果有信心的,由银行债权协调小组按“同进同退”的原则形成稳定框架协议,经债权银行、企业一致同意后签字盖章实施。框架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过渡期期限的确定、过渡期临时方案、资金监管方案、资产保全方案、资产负债清理方案等内容。同时,由债权银行、企业共同选择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后续处置

  根据企业资产负债评估报告及企业面临的生产形势综合评估,确定后续处置方案。如联席会议认定企业无救助价值,按照“同进同退”原则,经债权银行同意,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入企业破产程序。若救助有望,经债权债务双方协商同意,进入债务重组阶段。

  第十三条 保障措施

  一旦启动本应急处置办法,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健全信息收集和报送的工作制度,确保信息传递的畅通,及时掌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进展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企业信贷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工作,由市政府金融办统一负责、从严把握,避免引发不稳定因素。同时,必须保护债权银行、担保企业、社会债权人的知情权,适时向相关单位通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展。

  对参与处置工作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