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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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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1月21日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防护及控制、电视防范监控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技术监督和防范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技术监督、建设、科学技术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部门、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存放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的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五)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场所;
  (六)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七)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票证、贵重物品的部位,重要仪器设备存放或安装部位;
  (九)城镇居民区和农村需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部位或场所;
  (十)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


  第七条 下列部门、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检查技术装置:
  (一)机场,主要港口和车站;
  (二)有安全检查责任的重要单位、要害部位及场所。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
  凡规定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总体任务书中,应规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及其经费预算。


  第九条 技防产品、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严密的警讯紧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条 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应与本单位保卫部门联网,有条件的应与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部门联网,逐步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本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保卫部门组织实施。
  城镇居民区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并组织实施。
  农村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维修后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禁止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产品,应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定型。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应经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和省内实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所需器材,应选用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属于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和省内实行准产证制度的产品,则必须选用获证产品。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立项、招标、委托、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置,应经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后,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一式二份正规技术资料,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号存档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凡拟交外商承接的技防工程,必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后,方可施工并报公安部备案。
  凡国家重点工程和涉及国家文物、国家秘密的技防工程,不得交外商承接。


  第十九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凡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畴的有关广告宣传,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有关广告审批部门及广告经营者应拒绝批准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按规定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单位5千元至1万元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技防产品或产品维修后达不到标准要求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技防产品和承接技防工程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取证手续而生产技防产品的;
  (四)技防工程所需器材不符合标准要求或未选用获证产品的;
  (五)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不按规定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将技防工程交与外商承接的;
  (八)将国家重点工程和涉及国家文物、国家秘密的技防工程交与外商承接的;
  (九)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玩忽职守,未按规定使用、维护,致使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带病运行或停止运行,而又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一)阻碍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正常运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秘密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故意毁坏、盗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共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没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七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八年八月十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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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草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信字[2001]1号
2001年05月18日



关于征集“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草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建设兵团检察院信息化领导小组:

当前,全国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势头很好,一级专线网建设将在今年六月底完成,开通视频会议系统、专线电话,下半年开始,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工作重点将转入计算机网络互联和检察信息应用系统建设。

检察信息网是由全国几千个检察院计算机局域网通过检察机关专线网连接而成的互联型网络。由于各项检察业务、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处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动态过程中,各级检察机关局域网采用的网络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消息邮件系统、WEB服务系统等技术不可能一样,各个检察院对信息应用系统的需求也会存在差异,因此,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划信息应用系统,制订一整套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使数据信息在网络内部和网络之间的传输、交换不存在技术障碍,为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打下坚实的基础。这也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指令和信息能否及时准确地通过网络上传下达,实现协调指挥和统一行动,关系到检察机关计算机网络建设的使用效率、水平和投资效果,关系到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能否长期稳步、健康地发展,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是否能真正实现信息化、网络化。

经高检院信息化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研究决定,由高检院信息办组织制订统一的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以解决网络软件统一问题。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发布实施后,各级检察院使用的网络应用软件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规范发布前各级检察院已经实际使用的各种网络应用软件,应按照规范进行修改、完善。今后,在检察机关信息系统中使用的网络应用软件必须是通过高检院审核、评测的产品。

根据高检院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意见,现将征集“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草案涉及有关事宜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认真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组织力量编制出符合全国检察信息网实际的技术规范草案,并于2001年6月30日前报送高检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文档可使用电子邮件发至npic@spp.gov.cn。


附件: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草案编制须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信息化领导小组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草案)编制须知


一、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草案的基本编制原则

编制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草案(以下简称规范草案)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护原有资源

编制规范草案应当充分考虑到目前已经在检察系统实际运行的局域网软件的客观情况,应使现有的绝大部分局域网软件在经过必要的修改完善后,可以继续使用,以保护原有投资和信息资源。

(二)数据交换无技术障碍

规范草案应当保证原有网络软件与依据规范草案开发的网络软件在广域网上进行数据交换时没有技术障碍,保证实现网络与数据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三)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草案提出的技术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并能够作为今后评审网络软件的客观依据。

(四)先进性

规范草案应当立足于检察信息化的当前需求和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发展的现状,充分考虑检察机关各项业务的发展变化和信息化深入发展的趋势以及新技术不断涌现的实际情况。规范草案中采用的操作系统、交换协议、中间件技术和数据库、消息邮件、WEB服务平台等有关技术产品与技术标准,应当适应当前及今后信息技术发展的主流。

(五)突出重点、解决主要矛盾

规范草案应当围绕检察业务、办公事务和综合管理三类基本内容,弄清需要使用哪些信息,哪些信息需要交换,如何交换,需要使用哪些应用或服务,主要是用于业务协作,还是用于综合查询,如何在广域网上实现等,并据此提出全面解决方案。如认为全面解决目前条件尚不成熟,规范草案至少应当针对数据信息、数据交换和最低应用或服务功能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已满足广域网信息数据交换的基本需求。

二、制订“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的步骤

(一)调研,征集规范草案

高检院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组成“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工作组,在原有基础上,根据检察机关的具体情况提出规范的基本要求,向省级检察院和有关软件开发公司征集规范草案。

(二)综合论证,制订规范

工作组对各省级检察院和有关软件开发公司提交的规范草案进行归纳、综合、补充,形成规范的初稿,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反复征求专家和各方的意见,综合分析论证、修改和完善,形成送审稿。

(三)专家评审,修改完善

聘请有关专家对送审稿进行初审,对初审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形成评审稿后,正式提交专家评审。根据评审专家提出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报批稿。

(四)报批、发布

将规范草案报送高检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批,审批通过后,印发执行,同时通报有关软件开发单位。

三、“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草案的基本内容

(一)网络通信协议规范

检察机关信息网决定采用TCP/IP协议作为整个网络的主要通信协议,高检院在10.0.0.0至10.255.255.255地址段内,统一为各级检察院局域网分配地址。

检察机关信息网使用jcy作为顶级域名,各单位的域名统一在此域名下分配。

本部分的有关规范高检院已经完成,规范草案可以参考,或提出补充完善意见。

(二)网络服务与应用平台规范

规范草案应当明确提出局域网及广域网的基本网络服务功能及实现方式,如提供文件服务、WEB服务、消息(邮件)服务、数据库服务等。

规范草案中对应用平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主流产品,例如:

1.网络操作系统:Windows NT/2000、Unix/Linux

2.数据库平台:SQL Server、Oracle、DB2、Sybase

3.消息邮件平台:Exchanger server、Lotus Notes

4.WEB服务平台:IIS、Apache

(三)数据库分布规范

检察机关信息网应用系统可分为检察业务、办公事务和综合管理三部分,数据库可分为用于日常工作和业务协作的事务型数据库和用于综合信息查询的综合查询型数据库。

高检院、省级院、分市院和县区院都应建立事务型数据库,高检院和省级院应当建立综合查询型数据库,分市院是否需要建立综合查询型数据库,各单位可在规范草案中予以说明。

(四)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模型

规范草案应当给出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模型,并作出必要的说明。下图是我们初步设想的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模型,仅供参考。



网络之间的信息交换主要是邮件信息和数据库信息,网络内部主要是WEB服务器、邮件服务器和数据库服务器之间的信息交换。用户面对的是各种应用软件(包括浏览器、邮件客户端等)。邮件信息的交换可考虑使用SMTP等协议实现。数据库信息的交换需要建立数据交换平台,不建议应用软件对网络之间的数据库直接访问。

(五)数据信息规范

定义检察业务、办公和综合事务信息系统采集、存储、处理、使用以及交换所需要的核心数据的规范,包括数据字典(数据项、命名约定、完整性约束等)、信息代码体系、数据库表等。

本部分是应用系统规范的基础和重点,规范草案提供单位应当充分了解检察业务、办公和综合事务的应用需求、业务协作和数据共享需求,提出的规范应当比较全面、详细、科学、实用。

(六)数据交换规范

数据交换是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的基础,数据交换主要存在于局域网和广域网的数据库之间(事物型数据库与综合查询数据库、事物型数据库与事物型数据库、综合查询数据库与综合查询数据库)。

数据交换系统应当以系统服务的形式在后台实现。规范草案应当说明数据交换的设计思想、格式标准、接口标准以及信息共享服务的实现标准。如果采用现有产品,应当给出较为详细的实现方案。

(七)应用系统基本功能规范

定义应用系统的基本功能要求,对业务管理、办公事务和综合管理系统应分别阐述。

(八)应用系统安全规范

定义应用系统在安全方面的基本要求和实现方式。

四、各单位在规范草案编制中可以不受上述内容范围的约束,可以提出并阐明自己的观点及具体解决方案。

五、各单位可以邀请有关软件开发公司参与规范草案的编制工作。


二OO一年五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2003年1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推进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促进核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各支局和各银行(含外资银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可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146。



附件: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



二OO三年一月三日

附件: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数据的质量,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际收支统计人员应当坚持求真务实、认真负责的态度完成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业务的核查(以下简称核查)工作,确保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对核查中发现的错报、漏报等问题,应要求被核查单位予以纠正。

第三条核查分为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非现场核查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现场核查。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非现场核查(简称“非现场核查”)是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管理部门无需前往银行调用原始交易凭证,仅根据银行上报的有关信息的关联关系、逻辑关系进行的核查。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现场核查(简称“现场核查”)是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管理部门到银行或申报主体现场调用原始交易凭证及其他相关凭证,对申报信息进行的核查。

第四条对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工作的管理原则:

(一)各级外汇局负责对其辖内银行以及其辖内申报主体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业务进行核查;

(二)各级外汇局负责对其下级外汇局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业务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三)核查工作实行落实到岗的原则。

第五条外汇局应当建立核查档案,妥善保存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中的有关核查资料。

第二章非现场核查

第六条非现场核查主要包括对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以下均指外汇局版)电子数据的核查及其与纸质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内容之间的核对。第七条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电子数据的核查主要包括对涉外收支申报单电子数据准确性的核查、涉外收入申报单与涉外收入统计表之间的核对、对外付款日结单与对外付款申报单之间的核对、银行电子数据录入和传输及时性的核查、本级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一致性的核对、“先申报、后解付”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的核查。

第八条外汇局应每旬完成一次对其辖内银行申报电子数据的逐笔核查;不定期地完成对其下级外汇局申报电子数据的抽查。外汇局应将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逐笔登记或打印,并将核查结果通知被核查单位;被核查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意见。

第九条外汇局应当按照以下步骤确定涉外收支申报电子数据的核查范围。

(一)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基础系统中选择需核查的申报单种类,进入到申报单界面;

(二)在申报单界面中输入所要核查的地区代码、银行代码和汇入或汇出日期段等要素后,选择查询功能;

(三)进入查询界面后选择核查要素进行查询,在系统显示查询结果后选择打印功能进入打印界面,选择“输出到”项目,并在选择EXCEL的文件类型后,输入文件名,选择保存功能。将该部分数据转化为EXCEL表格形式。

第十条外汇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核查涉外收支申报电子数据的准确性。

(一)核查申报号码、收付款币种和金额、境内收付款人名称、(境内)收付款人编码(对公单位)、(境外)收付款人、国别(地区)及代码、境内收付款账号、现汇或结(购)汇金额、其它金额、结算方式、交易编码、交易附言等申报要素是否完整、规范;尤其是对国别显示为“中国”的申报信息的核查;

(二)核查(境外)收付款人与国别(地区)及代码之间、收付款账号与现汇或结(购)汇方式之间、币种与国别之间、交易编码与交易附言之间等是否具有逻辑关系;

(三)根据申报内容核查申报单种类选择的准确性;

(四)核查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除贸易进口核销项下)的填写是否符合操作规程的规定。

对核查中发现的错误或有疑问的数据进行登记(见附表)。

第十一条外汇局应当对涉外收入申报单和涉外收入统计表进行核对。

核查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的管理查询功能中进行,查询内容包括“与收入统计表不符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缺涉外收入申报单的统计表”和“缺涉外收入统计表的申报单”三种不匹配的情况,对不匹配的申报信息打印后留存,同时通知相关的银行及时查明原因。

第十二条外汇局应当进行对外付款日结单与对外付款申报单(表)之间的核对。

(一)对外付款申报表单包括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限额内对外付款(对公单位)和限额内对外付款(对私);其数据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汇总系统。对外付款日结单数据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基础系统。

(二)核对内容主要包括:

1、申报主体是否如实、及时、完整地填写对外付款申报单;

2、办理对外付款业务的银行有无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制作对外付款日结单。

(三)对外付款申报单(表)与对外付款日结单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金额+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金额+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金额]/[对外付款日结单金额-限额内对外付款(对公单位)金额-限额内对外付款(对私)金额]≈100%

第十三条外汇局应当核查银行电子数据录入和传输的及时性。

(一)核查的申报表单种类包括涉外收入统计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和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

(二)核查通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上述几项申报单的查询功能进行。确定一个核查日期后,在接下来的连续几个工作日内对所确定的核查日期进行上述各项申报单笔数和金额的查询。如果连续几天查询的申报单笔数与金额均不一致,则说明银行的电子数据录入与传输不及时。

第十四条外汇局应当核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的一致性。

(一)核查各类申报单在基础系统和汇总系统中的笔数与金额是否一一对应,来检查各项申报单在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异与错误。

(二)核查利用现有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对表》进行。

(三)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基础数据的笔数之和与金额之和应分别等于其汇总数据与付往特殊经济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的笔数之和与金额之和。

第十五条外汇局应当核查“先申报、后解付”规定的执行情况。

核查通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查询功能进行。在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查询界面中,录入 “先申报、后解付”通告上的收款人编码(对公单位)或收款人名称(对私申报),同时将汇入时间段设定为三个月,起始日为通告正式实行的日期。注意由于此项查询针对辖内所有的银行,因此此时的金融机构代码应选择为“%”。

第十六条外汇局应当核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的电子信息各要素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一)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或当地技术监督局的标准代码,核查组织机构代码(单位代码)的准确性。同时核查有无存在同一代码不同名称和同一名称不同代码的情况。(二)核查联系电话、单位名称的完整性与准确性。

(三)通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管理查询的“企业属性与行业属性不一致情况”功能核查企业属性与行业属性填报的准确性。

(四)通过企业在收付款申报时所提供的账号,验证币种代码及账号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外汇局应当对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电子数据与纸质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的数据是否一致进行核对,包括是否数据一致、是否存在漏项或窜项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有纸质申报单而无电子数据的情况。外汇局应当于每月后1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对上月纸质申报单的随机抽取核对,抽取的申报单笔数应不少于申报单总量的5%(应在各家银行中进行随机抽取)。

对核对中发现的问题应逐笔登记,并及时通知相关银行查明原因进行更正。对已经进行过核对的纸质申报单做明显标识后另行归档保管。

第三章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外汇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现场核查。核查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的有关程序进行。

(一)各级外汇局每季度至少对辖内的一家银行进行现场核查,三年内完成对辖内所有银行的现场核查。对一家银行的核查可以选择对其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进行抽查,鼓励对每家银行所有分支机构的普查。

(二)各级外汇局可根据非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相关银行和申报主体(对公单位)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核查。

(三)各级外汇局根据申报工作的总体情况和工作安排,不定期地组织对下级局的现场核查以及下级局之间的交叉核查。

第十九条现场核查的对象包括银行和申报主体(对公单位),核查内容主要包括对涉外收支申报数据、对外付款日结单、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纸质申报单(银行留存联)、银行国际收支间接统计申报内控制度制订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对银行涉外收支申报数据的核查采用将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申报数据与由银行提供的有关会计科目的流水清单进行逐笔勾对的方式。

(一)核查涉外收支申报数据全面性和及时性。

1、核查的申报表单种类及要素。核查的申报表单种类包括:涉外收入统计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以及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核查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号码、收付款金额、币种、境内收付款人名称、结算方式、国别。

2、逐笔勾对核查的内容。

(1)是否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及时编写涉外收支的申报号码;

(2)是否存在有申报数据但无会计数据的情况;

(3)是否存在有会计数据但无申报数据的情况;

(4)限额内对外付款(除贸易进口付汇外)是否填写了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

3、对未勾对到的数据通过查阅会计凭证予以查证,对属于错报、漏报、重复申报等的数据应填写记录清单,同时保留相关的会计凭证复印件,并要求被核查银行有关人员签字及有关部门盖章确认。

(二)核查涉外收支申报数据准确性。

1、核查的申报单种类包括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

2、核查的内容包括申报数据的交易编码与交易附言、境外收付款人的国别、结算方式。

3、核查的方法:

(1)汇款项下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的核查。通过调阅银行的汇入汇款科目下的流水清单或其他资料进行。

(2)信用证和托收项下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的核查。通过调阅相关的信用证来单资料以及托收的协议进行。

(3)对外付款业务的核查。根据对外付款业务的有关付款申请单据进行。

第二十一条外汇局应对银行对外付款日结单进行核查。核查是否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业务逐日、完整地制作对外付款日结单。核查的依据是银行的付汇会计明细账。

第二十二条外汇局应对银行建立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核查。通过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和对公单位在各外汇指定银行的账户开户资料的核对,核查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填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核查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单位代码)、单位名称、企业属性、行业属性和开户情况。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对银行留存的纸质申报单进行核查。核查采用随机抽查以往月份申报单和当月申报单的方式。

(一)抽取以往月份申报单的核查,内容包括:

1、申报单是否按月分种类装订成册并妥善保管;

2、申报单的留存期限是否满24个月;

3、申报单的填写是否准确、全面、规范;

4、是否错用申报单。

(二)抽取当月申报单的核查。通过将当月的纸质申报单(银行留存联)

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中相应申报数据的核对,核查银行有无存在申报单录入不及时的现象。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应对银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内控制度进行核查。

(一)对已实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代申报的,是否按规定签立了代申报协议,并将代申报协议妥善留存;

(二)是否建立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内部操作规程,内部操作规程是否符合《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要求,执行情况如何;

(三)其他与国际收支工作相关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应对申报主体(对公单位)进行核查。结合非现场核查和对银行现场核查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对申报主体(对公单位)的现场核查。主要核查申报数据的准确性。

(一)核查的方法。核查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相关单位的涉外收支申报数据为依据,通过调阅被核查单位的相关会计科目以及相应的合同进行。应注意单位会计科目中所反映的收入、支出款应与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保持一致。

(二)核查的内容包括:交易的金额、币种、交易性质、境外收付款人名称、国别等。(三)对核查中发现有问题的申报数据应调阅相关的纸质申报单进行查证,确认责任所在方,并将核查情况详细记录。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外汇局应于季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上一级外汇局,核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核查内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的处理结果,并反映日常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申报数据中反映出来的大额、异常收支变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对核查中发现有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有关规定的行为,应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自2003年3月1日起实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