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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安全监察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2:32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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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安全监察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安全监察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加强劳动安全监察工作,我部从1990年开始陆续为各地劳动部门配备劳动安全监察车。为加强车辆管理,制定了《劳动安全监察车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劳动安全监察车管理办法

劳动安全监察车管理办法
一、根据国发〔1983〕85号文件精神,为提高劳动安全监察工作手段,加强安全监察车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劳动安全监察车是进行劳动安全监察的专用车辆,必须专车专用,严禁挪作它用或转卖,严禁私自拆卸车内仪器、设备。
三、劳动安全监察车是各级劳动部门在执行职业安全卫生监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和矿山安全监察中用于事故的抢救、调查处理及日常的监督、检测检验任务。车上配备执行劳动安全监察任务必需的仪器设备,车身喷写“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字样和喷涂劳动安全卫生标志。
四、配备劳动安全监察车的报批程序。各地劳动部门要商当地控办同意,并在一月底前向劳动部报送年度劳动安全监察车的需求计划。由劳动部和全国控办协商并联合下达年度计划指标。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向下分配车辆指标,应综合考虑职业安全卫生监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和矿山安全监察三个方面的需要,优先分配工业、矿山集中的市和重点县的劳动部门。
六、中、小城市和县级劳动部门配置的劳动安全监察车应综合执行三个方面监察任务,以节省财力、物力、提高监察车的利用率。
七、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安全监察车的管理、精心维修保养,使车辆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保证执行紧急任务的需要。
八、各级劳动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汽车报废更新的规定。需报废的安全监察车,须经省(区、市)级劳动部门同意后,再报公安交通车辆监察部门鉴定。每年报废的车辆由省(区、市)级劳动部门汇总上报劳动部综合计划司。
九、各级劳动部门要建立专用车辆的档案,并将当年实际购买的车型数量逐级上报,由省、区、市级劳动厅(局)的综合部门统一掌握。
十、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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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2号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帐户收支和结余情况的监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八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年度监督计划要明确现场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的比例,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写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督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议庭改革问题之我见

刘颖


  强化合议制的功能一直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目前合议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放权与监督,如何真正发挥合议制的功能?关键应在于破除合议制发展的桎梏,重塑合议制实施的外部环境。在合议制改革的同时,配套联动其他相关制度的改革。
  一、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不审不判,总结审判经验
  按《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它的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从审判委员会运行的实际情况看,审判委员会主要工作重点成了听取合议庭汇报、研究决定疑难复杂案件,在以强化合议制为重心的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审判委员会制度遇到了种种挑战。
  (一)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判决依据。直接言词原则便于法官进行自由心证,而审委员断案仅听取书面汇报显然是不能有充分的把握做到公正的。
  (二)审委会不开庭、审委员委员不公开,使得裁判文书成为审委会“暗箱操作”的结果,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公信度、透明度降低。
  (三)审委会制度无法顾及回避制度。审委会委员不公开,当事人无法知晓审委会委员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因而无法申请回避,这与回避制度的对象是所有参与案件审理、发表处理意见的审判人员形成矛盾,理论上当事人能对审委会委员申请回避,而实际上不可能。
  (四)审委会与合议庭职责不清,审委会帮助合议庭定案,加重了合议庭的依赖性,削弱了合议庭的独立性。
  (五)审委会实行集体负责制,却破坏了合议庭负责制,形成事实上的无人负责。可以说审委会定案合议庭就不会独立办案。有的主审人员,只要觉得有一点不把握的案件,就提交审委会讨论,以减少自己的责任。因此,必须调整审委会的职责范围,取消定案职能,将职能转变为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对于合议庭认为适用法律不明的问题作出解释,不能作出解释的逐级请示。
  二、完善错案包容制度,使制度法律化
  错案追究制对于合议制可以说是一把“双面刃”,一方面错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如履薄冰,战战兢兢,为了避免出现错案受到追究而努力提高办案质量,这是积极的一面。另一方面,错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如何避免被追究责任上下功夫,由于案件质量存在不确定性,法官被迫寻求免责庇护,审委会定案,院长、庭长把关,请示汇报制度应运而生。在两方面的比较中,后一方面在法官的思想中居于主要地位。一个法官首先是一个人,他不为自己认为公正的裁判而去冒个人风险,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这样看来,错案追究制与合议庭独立审判发生矛盾,现在看来错案追究制各方面呼声日高,而合议庭独立审判却是在法院内部裹步不前,在两者的制度价值之间如何取舍?应以合议庭独立审判为主,以错案追究制为辅,构造两者之间的新型关系。
  (一)错案的适度存在是合理的。案件的审理过程是一个说理的过程,而不是一个数字计算的过程。法官以外的因素:事实的无法还原、法律的模糊性、法律的漏洞、当事人举证的不能都会使对判决的衡量不能简单地以正确、错误论之。因此,对于司法判决只能说合理还是不合理,而不能说对还是错。错案的存在既然是不可避免的,则就不致于损害司法权威。而我们一些上级部门、新闻部门动辄对法院进行曝光、对错案进行大肆渲染,对法官说谁办错案谁下岗显然都是很不明智的举动。司法的权威性重于司法的误差性。没有司法的权威性,一个国家何谈法治?社会又如何进步呢?
  (二)错案标准难以界定,使错案追究制难以实行。我们习惯上把上诉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再审程序撤销原审裁判的案件视为错案,其实并非如此,改判、发回情况非常复杂。最高法院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指出,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不应当认为一审裁判错误。实践中大量改判发回案件与证据规则不健全,举证时效制度未建立有很大的关系,法官错误适用法律的只是少数。
  (三)错案追究制针对的是法官队伍素质低下的状况,但错案追究制并非治本之策。我们一方面实行错案追究制,一方面却“进口不严”,致使一些人到法院摇身一变,滥竽充数,其中因果关系不言而喻。所以,如果我们不改革司法体制、法官制度,消除司法不公的根源,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那么错案可能越纠越多,漏洞可能越补越大。
  就中国司法的现状看,对待错案追究制还是应当予以保留,但是也要予以限制,使其辅助合议制功能发挥。在实践中可参照最高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执行,违法违纪行为应限定为徇私枉法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对于轻微的程序违法显然不能认定为错案,对于违法行为与裁判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即是否发生错案,则不影响追究法官的行政责任,这是程序正义、行为正当性原理的要求。


五大连池市法院 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