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5:45:20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业经2001年5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广州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进入定点公园和文化馆、纪念馆、艺术馆、博物馆、展览馆,有月票的,按现行优待办法购买;没有月票按次购票的,享受半价优惠。乘坐市内线路公共汽(电)车、过江轮渡和地铁,享受半价优惠。

  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前款各项的免费。

  第六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市内各体育健身场所、电影院活动或者观赏的,享受半价优惠。

  第七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八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乘搭车、船、飞机可以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船、飞机。

  候车、船、飞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第九条 市内各医疗机构,应当专设老年人服务窗口,对持《优待证》的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有条件的医院应当设置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十条 邮政、电信、银行等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专设服务窗口或者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持《优待证》的老年人应当优先办理用邮、领取养老金及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孤寡老人和虽有赡养人或者扶养人,但赡养人或者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租赁并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免交租金。

  离、退休干部、职工租住公房(以租赁登记承租人为准)的,租金按现行优待办法收取。

  第十二条 商场、饮食、维修等商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不缴纳各种集资费。

  第十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社区助养为老服务工作,建立方便老年人的便民服务档案,为老年人提供及时的服务。

  第十五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少于200元的长寿保健金。

  第十六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

  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第十七条 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统一制发和管理。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镇老龄工作委员会申领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经区、县级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核发。

  第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区(县级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9月16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农村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坚持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坚持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分批逐步普遍参保,实现全省农村新农保全覆盖。

第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新农保的责任主体,统筹组织实施新农保的各项工作,成立新农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县、自治县新农保工作;加强新农保经办机构建设,提供所需工作经费,保障新农保政策的实施;确定村级新农保协管员,协管员由村委会干部兼任,协管员工作经费补贴由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工作经费、协管员的补贴及市、县、自治县财政的缴费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新农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新农保政策,制定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市、县、自治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政策的组织实施,并为参保人员建立参保档案,做好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核算、发放、划转、退还登记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基本信息采集及保费征缴工作。村级新农保协管员负责本村新农保工作的宣传发动及本村参保人员、享受政府代缴保费的困难群体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缴费档次的统计申报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统计申报、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报告等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拨付新农保政府补贴资金及拨付中央转移支付的基础养老金,管理新农保基金。

公安部门负责审核参保人员的农业户口和提供农村居民身份基础信息,主动为农业户口人员办理身份证。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的鉴定工作。

残联部门负责农村重度残疾人的鉴定工作。

计生部门负责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参保人员的鉴定工作。

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新农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行情况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新农保基金安全。

第四条 属于我省农业户口,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满60周岁,当期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在户籍所在地按本办法自愿参加新农保,年满60周岁的人员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新农保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800元、1000元七个档次,参保人员应按年一次性缴费,并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缴费。缴费标准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有条件的集体组织应当对参加新农保的人员进行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和资助的最高限额为当年最高缴费标准的3倍。

实行政府补贴与缴费挂钩,多缴多补。对于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自治县财政分担。其中,省财政与海口市、三亚市财政按4∶6的比例分担,省财政与其他市、县、自治县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对于选择2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的,政府除按前款规定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外,按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另给予不少于5元的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给予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双女户(含少数民族三女户)夫妇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含结扎和上环)家庭的参保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优惠财政补贴。所需资金由各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六条 按照《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评残达到一级或者二级伤残的残疾人、农村独生子女伤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或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父母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参保人员,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每年100元的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自治县财政按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分担。上述人员可以在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按规定继续缴费。

享受农村低保人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可由当地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七条 新农保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管理。

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以及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组成。

社会统筹账户由个人账户资金在划转、退还等过程中扣除的各级人民政府补贴等资金组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八条 新农保缴费程序和财政补贴程序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

各市、县、自治县要为参保人员发放全省统一印制的新农保参保缴费登记证书,并做好缴费纪录。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15年以上(含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参加新农保,同时本人没有领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并按年缴费至60周岁的;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分次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在15年以内的。

第十条 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对补缴金额不给予政府补贴。

第十一条 新农保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国家新农保试点市县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他市县由省级财政负担。我省基础养老金标准根据国家对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调整适时调整。缴费年限满15年的,每多缴一年,基础养老金增加2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139。

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新农保社会统筹账户支付。社会统筹账户不足支付时,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60周岁领取养老金时,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

农保经办机构要会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养老金的发放由省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达到60周岁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本人。

第十四条 村级新农保协管员应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报告死亡人员名单。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死亡人员信息,同时上报市、县、自治县农保经办机构。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次月停发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迁离本省、户籍性质变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本人、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其个人账户中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划入当地新农保社会统筹账户,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以下将本办法施行之前的《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简称为老农保)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待遇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待遇。

已参加老农保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继续参加新农保,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待符合享受新农保待遇条件时享受新农保待遇。

老农保参保人员自参保缴费之日起至本办法施行之日之间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待遇。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可继续参加新农保,养老保险待遇分别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参加新农保后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经个人申请,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同意,可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城保基本养老金的,则终止其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保后,本人未提出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的,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终止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新农保基金暂时实行市、县级统筹管理。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 新农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逐步健全新农保制度,探索建立农民补充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新农保基金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新农保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给参保人员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员养老金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及利害关系人、村委会成员、协管员等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其多领、冒领养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农保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报送年度书面述职报告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报送年度书面述职报告的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24日三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福建省各级人民常委会监督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查院副检查长、检察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委、办、室主任、副主任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年度书面述职报告。

第三条 被任命人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年度述职报告,应有以下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招待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招待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履行岗位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的情况;

(五)勤政为民,廉洁自律,发扬民主,联系群众等思想、作风的情况;

(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

第四条 被任命人员的书面述职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相关的工作机构提出审阅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五条 主任会议在听取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审阅意见汇报,认为有必要,可以组织部分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到有关单位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有关人员收到市人大常委会说任会议提出的整改意见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