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175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酒泉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六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管理工作,提高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酒泉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分类分级
1.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2.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自然灾害类、事故灾难类、公共卫生事件类、社会安全事件类等4类。
3.突发事件按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
第三条 组织体系
1.市应急委员会是全市突发公共事件的领导、议事和协调机构,应急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副市长和军分区副司令员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组成,研究部署、领导组织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决定启动和组织实施各专项应急预案,向省政府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有关情况。
2.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的办事机构,设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总值班室),为市应急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市政府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履行应急值守、信息汇总报送、预案审定和综合协调等职能。
3.市政府按照突发公共事件分类,设立33个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酒泉市市级应急指挥体系),分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分管副秘书长、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副总指挥,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具体负责指挥各类单一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4.在启动专项预案时,有关应急指挥部负责向市应急委员会报告,有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向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通报。
第四条 预测预警
1.建立健全预测、预警机制。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规律和特点,分析、研判可能造成的危害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及时向社会和公众发布预测、预警信息。
2.预警级别分为Ⅰ级(红色)、Ⅱ级(橙色)、Ⅲ级(黄色)、Ⅳ级(蓝色)。
3.当突发事件已经发生,但尚未达到Ⅳ级标准时,事发地县(市、区)政府要发布Ⅳ级预警信息,当突发事件超过Ⅳ级预警标准,但尚未达到Ⅲ级标准时,市政府要发布Ⅲ级预警信息,当突发事件超过Ⅲ级标准时,向省政府报告,由省政府发布Ⅱ级或Ⅰ级预警信息。
4.预警信息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5.预警信息发布、调整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信息网络、警报器、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及学校、企业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采取针对性强的公告方式。
第五条 应急值守
1.应急值班人员要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不得随意离开工作岗位,不得在值班室酗酒、会客和做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有事外出必须有他人顶班。应急办其他工作人员必须保证24小时通信畅通,若发生突发事件,随叫随到。
2.应急值班人员接到突发事件报警后,必须向报警人员询问并记录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情况和事件的影响范围、发展趋势及初步采取的处置措施等信息。
3.值班人员将报告情况简单梳理后,立即向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报告;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向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报告,请求指示。
第六条 应急响应
1.当突发公共事件达到Ⅳ级标准时,所在县(市、区)政府根据情况启动县(市、区)相关应急预案,并向市政府报告。
2.当突发公共事件达到Ⅲ级标准时,市政府根据情况启动市级相关应急预案,并向省政府报告。
3.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如事态严重,难以控制,由市政府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向市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报告,由应急委员会主任(市政府市长)发布紧急命令,当地驻军、武警部队接到命令后,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如需扩大响应,由市政府向省政府报告,请求增援,省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调动相关力量参加抢险救援。
第七条 信息报送
1.Ⅳ级及Ⅳ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要立即向市政府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小时。
2.Ⅲ级及Ⅲ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政府要立即向省政府报告,最迟不得超过3小时,同时将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可能受事件影响的县(市、区)政府。
3.对个别情况特殊,确实难以在2小时内全面、准确报告市政府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在发生后2小时内先行电话预报,并尽快以书面形式上报。
4.Ⅰ级突发事件发生后或遇到特殊情况,市政府在向省政府报告的同时,可直接向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政府在向市政府报告的同时,可直接向省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5.应急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6.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要及时将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关于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工作批示要求及时传达到有关县(市、区)政府和部门,并做好跟踪反馈落实情况。
第八条 应急处置
1.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立即采取措施,先期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控制事态发展,并向市政府报告。
2.市政府相关灾种应急指挥部总指挥根据突发事件损失情况和影响程度及事态发展趋势,确定突发事件级别,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命令。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负责人接到命令后,迅速赶赴应急指挥部,开展组织应急处置指挥工作。
3.市政府相关灾种应急指挥部根据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组织指挥工作。若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燃气泄漏、核辐射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事故时,应组成专家组,在专家指导下开展事故的抢险和救援工作。
4.各专业救援队伍、特种抢险救援队伍及志愿者队伍到达事故现场后,要服从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迅速有序开展抢险救援工作。
5.突发公共事件如涉及或影响到我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应及时向受影响的地区政府通报有关情况,并请求协助做好处置工作;如涉及港澳台侨、外籍人员或影响到境外,市政府外事办、台侨办负责向省直相关部门通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新闻发布
由市政府或相关应急指挥部确定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言人,由新闻发言人通过媒体发布突发事件及应急处置信息。
第十条 善后处置
1.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及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要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
2.民政部门负责对灾民进行救助,卫生部门做好疫病防治,环保部门要对受影响区域进行监测,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保险机构要快速介入,做好受灾单位和个人的理赔工作。
第十一条 调查评估
Ⅲ级及Ⅲ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结束后,市政府应急办会同事发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和恢复重建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
第十二条 恢复重建
恢复重建工作由事发地县(市、区)政府负责。需要市政府援助的,由事发地县(市、区)政府提出请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评估报告和受灾地区恢复重建计划,提出解决建议或意见,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应急结束
由现场指挥部或相关灾种应急指挥部总指挥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进展情况,宣布应急结束,关闭应急预案。重大应急事件报市政府批准后,结束应急行动,同时,要明确人员、设备撤离和交接的程序以及相应的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
由市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相关灾种管理部门配合,对事故责任进行分析认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总结表彰
由市政府对在突发公共事件抢险救援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及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由相关灾种管理部门负责对突发事件及抢险救援情况进行全面总结。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
国务院证券委
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
1996年5月3日,国务院证券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其他证券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证券委)或由国务院证券委报经国务院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向特定的、非特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
前款所称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公司。
第二章 发行与上市
第四条 申请首次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对公司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所列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委推荐,并向国务院证券委报送下列文件:
(一)推荐文件;
(二)公司申请文件;
(三)公司符合《规定》所列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条件的说明材料和有关文件;
(四)公司所募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五)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的公司前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公司当年税后利润预测;
(七)尚未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对拟投入公司的资产价值估算意见;
(八)具有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就公司发行前景所作的分析报告;
(九)国务院证券委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收到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后,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选定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并将结果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被选定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将《规定》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所列文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核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第七条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申请再次募集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现有股东配股除外),应当将《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文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核报中国证监会审核。
第八条 如有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为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出具有关专业文件的,公司在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将该有关专业文件同时报送。
国家对前款所述机构的资格有要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司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报送的文件中,有关承销协议、招股说明书等可以是草签或者是尚未签字、盖章但经有关当事人确认的文件。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核报的公司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报国务院证券委批准;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面值总额超过三千万美元的,由国务院证券委报经国务院批准。
公司在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正式签署的承销协议、招股说明书等,领取批准文件,即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第十一条 《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招股说明书,可以是信息备忘录或者其他形式的招股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在境内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格式和披露方式披露招股说明书;其在境外向投资者提供的招股说明书,除募集行为发生地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制作和提供。
公司在境内、外提供的招股说明书,在内容上不得相互矛盾,并不得有重大遗漏、严重误导或者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 公司向现有股东配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配股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三条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文件:
(一)股东会议通知以及对通知情况的说明;
(二)公司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经国务院证券委批准,可以与包销商在包销协议中约定,在包销数额之外预留不超过该次拟募集境内上市外资股数额百分之十五的股份。预留股份的发行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
第十六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承销期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十七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应当于承销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承销报告及前十名最大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单和所持股份数额。承销报告应当详细说明承销过程和结果。
第十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因包销业务而持有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应当遵守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十九条 承销协议的订立、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应当适用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下列文件齐备后七日内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经二名以上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关于所募资金的验资报告;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和公司章程。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需要向境外证券主管机构申请注册或取得认可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请文件和所取得的注册或认可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遵守其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章 交易、登记与结算
第二十四条 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投资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经纪商,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二十五条 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开立境内上市外资股帐户。
第二十六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的托管机构为其办理境内上市外资股托管业务。
第二十七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名册登记、股票存管、过户登记、资金结算应当由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为证明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经纪商、托管机构可以依照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成为其境内上市外资股结算会员。
第二十九条 结算会员的境内上市外资股资金清算通过外币专门帐户进行。
第三十条 结算会员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缴纳风险基金等有关款项。
第四章 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内上市外资股承销商资格。
第三十二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代理买卖业务,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商资格。
第三十三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与境内经纪商签订代理协议,也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方式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代理买卖业务。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除《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公司还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根据《规定》第十七条需要提供外文译本时,应当保证外文文本的准确性。中文文本、外文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除应当提供按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外,还可以提供按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告。如果按两种会计准则提供的财务报告存在重要差异,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加以说明。
公司按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可以聘请符合国家规定或要求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条第一款所述按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行审阅或审计;但是在境内披露有关公司财务报告的审阅或审计报告时,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署。
第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在境内外报刊上或者以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的信息披露方式向境内外投资人同时披露,披露内容原则上应当一致。
招股说明书的披露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份达到公司普通股总股本的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公司作出报告并公告,说明其持股情况和意图;并在其持有该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公司普通股总股本的百分之二时,作出类似的报告和公告。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在作出前款规定的报告和公告之前及当日,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该种股票。
第六章 会计、审计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并根据《规定》第十四条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境内事务所进行审计或者复核。
第四十条 公司分配股利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提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公司在分配股利时,所依据的税后可分配利润根据下列两个数据按孰低原则确定:
(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根据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配利润数;
(二)以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已审计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按照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配利润数。
第四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利的外汇折算率的确定,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作出规定,应当按股东大会决议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所涉外汇兑人民币的中间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公司除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外,还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符合国家规定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审阅。
第四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到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
经批准拟设立的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时,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决定由公司主要发起人或者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作出。
第四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发生的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以及公司其他事务有关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十六条 经国务院确定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比照适用《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专项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于《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