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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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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平政〔2004〕3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6月18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加快推进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和法制政府建设,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转变工作作风,搞好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政务公开,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承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机关的日常工作。
  十、市长离平出差(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一、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战略、财政收支预决算的拟订、财政安排资金超过50万元项目、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和重要区域、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建设用地规划方案及特殊地块协议出让审批;重要的改革方案以及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的重大行政措施、重要政策;市政府组织的重大活动和决定的重要奖惩事项;需要提交市委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和需报告上级政府的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五、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各县(市)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七、依法行政是实施依法治市、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八、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市政府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十九、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家的方针政策、省政府的行政法规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发布决定、命令和制订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订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向市政府报告。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并推进综合执法试点。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
  第五章 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二、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通过召开全市性会议和制发公文等形式,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三、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四、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五、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六、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七、加强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市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
  三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必要时可扩大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
  2.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3.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4.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三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讨论决定涉法重大决策事项或者制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2.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3.讨论报请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重要事项;4.讨论需要提请市委常委会议讨论的重要工作;5.讨论决定市政府依法制订的规范性文件;6.讨论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请示的重要事项;7.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至3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三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副市长分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议题和与会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四、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办公室审核后送会议召集人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相关的副秘书长审核后送分管副市长签发,重要的专题会议纪要送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三十六、尽量减少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凡市政府召开全市性的专业工作会议,由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三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全市性会议。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如确需邀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三十八、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九、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政府《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
  四十、省政府及其办公厅下发的、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上报的公文和省政府各部门及其他地市的来文等,均由市政府办公室受理,并按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呈市政府领导阅批。除个别特殊情况外,市政府领导不直接受理公文。
四十一、签批公文,主签人应写明意见,并签署姓名和签批时间;其他签批人也应签署原则意见或具体意见及姓名和时间。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可以圈阅;对于请示类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签批公文应本着“运转高效”的原则。
  四十二、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决定、发布的命令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及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重要文件,向省政府报送的报告、请示和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请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四十三、以市政府名义印发的其他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应当会签或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公文,属按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视情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文内注明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或市政府领导同意的,须呈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审核签发,也可由秘书长视情审核签发。涉法公文在呈领导签发前,应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签署意见。
  四十四、发文应坚持少而精和“公文不升格”的原则,既要提高质量,又要控制数量。能以其他方式解决问题的,不发公文;能以办公室公文解决问题的,不发政府公文;属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批转或转发公文。
  四十五、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由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十六、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部门之间确有必要联合行文的,可以采取联合行文的形式下发公文。
  四十七、部门代市政府草拟的公文,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将未经协商一致的矛盾和问题上交市政府;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可以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市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九章 内外事活动及外出报告制度
  四十八、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尽量减少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各部门、各县(市)区召开的会议以及各类庆典、颁奖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县(市)区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和领导分工统筹安排。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作新闻报道的,应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联系安排。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其新闻报道稿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特别重要或领导同志有特别交代的新闻报道稿,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审阅后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审定。
五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因公出国(境)访问,按照外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的负责人出访,需报市政府,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呈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批,其中正职出访须经市长批准。
  五十一、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国外重要官方人士,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意见,呈有关领导同志批准;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台湾地区人员和重要华侨知名人士,以及重要内宾,由市政府接待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批。
  五十二、副市长、秘书长离平出差(出访),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并由有关工作人员把领导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办公室通报其他领导同志。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平外出,应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报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每年累计下基层的时间不少于三分之一工作日。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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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阿(尔巴尼亚)关于延长两国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


中阿(尔巴尼亚)关于延长两国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5年6月15日 生效日期1964年10月14日)
             (一)我方去文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驻华特命全权大使: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协商同意,将一九五四年十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的有效期从一九六四年十月十四日起继续延长五年。今后,如在该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之前,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出废止该协定,则该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蒙复照确认,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成为上述协定的组成部分。
  大使同志,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签字)
                       一九六五年六月十五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我谨通知您,我收到了您一九六五年六月十五日的来文,其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我谨代表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同意您上述来文的内容。
  副部长同志,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签字)
                    一九六五年六月十八日于北京
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五个条文,规定了秘密监控、乔装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类特殊的侦查措施,意义重大且深刻:一方面,明确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授权,结束了技术侦查措施“秘而不宣”的立法状态,破解了技术侦查措施“证据合法性”的司法困境。另一方面,面对技术侦查措施不得不使用的“现实必要性”,以及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隐私权和自治权构成天然威胁的“现实危险性”的两难局面,通过立法严格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为控制犯罪而授权,为保障人权而控权,以授权实现真正有效的控权,实现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大价值目标的平衡。

一、提升法律位阶的明确授权

技术侦查措施以往并非无法可依,只是依据不足。1993年国家安全法第10条和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分别授权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侦查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这两条简单的概括性授权条款赖以实施的细则,主要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包括2000年公安部颁布的《关于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等。技术侦查措施是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住宅安宁权的干预和限制,对公民隐私权构成极大威胁。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律,根据法律位阶理论——对社会重大利益的调整和保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授权,技术侦查措施由普通法律授权的方式有违立法的基本原理。而且,具体的执行规范由公安机关内部掌握对外保密,浓厚的部门色彩使其重犯罪控制、轻人权保障。规制秘密手段的规范本身也是秘密的,这既违背了公开原则,也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督。

上述规范只赋予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尽管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检察机关在侦办自侦案件时,对贪污贿赂案件与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审批,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但是《通知》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也没有真正赋予检察机关决定与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

新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措施的授权从普通法律提升到国家基本程序法的高度,符合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兼顾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需求。

新刑事诉讼法彻底解决了技术侦查措施“证据合法性”的问题,第152条明确规定,依法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为了防止证据公开可能产生的危险,第152条还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二、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严格限制

为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新刑事诉讼法对其适用的时间、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时间限制:立案之后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就意味着,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得申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防止侦查人员以办案为借口侵犯他人隐私权。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限制:重罪原则

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有着严格的限制,只有重罪才可以适用,轻罪不得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至于“其他案件”的判断标准,应坚持“同质性”的原则,即和所列举的案件具有同等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限制:必要原则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必须坚持必要性原则,只有对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严重犯罪存在理由充分的怀疑,而且无法采用其他侦查手段时,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不得任意为之,只有确实存在侦查犯罪的必要才可以。

(四)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限制:严格批准和适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149、150条分别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适用,未经批准不得自行适用。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至于具体的批准程序、措施种类和对象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有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充。

(五)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期限限制:三月为期

新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技术侦查措施不得无限期适用,否则会使公民的隐私处于持续的暴露和不安全的状态。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有效期内,如果不需要继续采取的,应当及时解除;有效期满,如果认为仍有必要继续采取的,必须经过批准,而且每次延长的期限也不得超过三个月。

(六)技术侦查措施的保密要求:保护隐私

技术侦查措施正是通过对隐私权的侵犯来实现侦破犯罪的目的,手段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说它是一柄双刃之剑,在授权并限制其适用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三、未来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细化的内容

新刑事诉讼法对如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作了严格具体的规范,但是不可否认,其中许多内容只是弹性的规定,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有关机关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这些内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1.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适用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新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给适用者留下了很大的解释空间。未来应对此细化,可以考虑从犯罪类型和法定刑两个方面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