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定政办发[2009]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定西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定西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甘肃省信访条例》和《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依政策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要成立由市县区政府领导担任负责人、相关单位领导为成员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委员会在市县(区)信访部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直各部门要确定负责本系统信访复查复核的领导和专门工作人员,并报办公室备查。
第四条 市县(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政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协调、指导、指定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协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做好我市应由省级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办理工作。
(四)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检查、监督和指导县(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工作,针对复查、复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五条 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县区政府作出的,由市政府进行复查(复核)。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县区政府部门作出的,由收到复查(复核)请求的县区政府或市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四)对跨县区或跨市直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第六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必须是该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委托人。
(二) 申请人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的。
(三) 申请(复查)复核请求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的。
(四)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
(五)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六)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在法定受理期限内的。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申请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依据、事实根据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出复核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由本人直接呈送或挂号邮寄各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机关。
第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三)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并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的,应当出具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日。
第十条 对原办理机关在全面调查信访问题的基础上,完全依法依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复核可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信访事项复杂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或者申请人提出实地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复查复核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原办理机关(单位)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所了解的情况。对于调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情况,进行复查(复核)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按照《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凡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或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直接纠正原处理(复查)意见。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定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审批后,加盖本机关公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本级政府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承办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形成报告,经该部门的领导审核后,加盖本部门公章,报本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请求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或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一律不再受理,只对申请人做教育引导和稳定工作,对违反法律规定,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严格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在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的同时,抄送承办单位、原办理(复查)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第十九条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直接送达复核(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责任单位、相关单位送达。直接送交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取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本级媒体公告送达,期限为30日,30日后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 全市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范围有争议的,由同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问题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问题解答的通知
2002年5月26日 财会〔2002〕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外商投资企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现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中的有关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有关问题解答
2001年11月29日,财政部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财会〔2001〕62号),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近日,我部收到一些来信来函,就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问: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对长期股权投资原制度采用成本法核算,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在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核算时,是否要追溯调整?
答:对于原《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按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如满足《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应用权益法的条件,应改按权益法核算,并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按追溯调整后的账面价值作为执行权益法时的初始投资成本,并在此基础上计算股权投资差额。
二、问: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按原制度规定尚未完全摊销的“递延投资损失”科目余额,在按财政部财会〔2001〕62号文件的规定,转入“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收益”科目后,是否仍继续摊销?如继续摊销,应如何确定摊销期限?“递延收益”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应如何列示?
答: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按原制度规定尚未摊完的“递延投资损失”科目余额,在按财政部财会〔2001〕62号文件的规定转入“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收益”后,可继续按原确定的摊销年限进行摊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新产生的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递延收益”科目的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预计负债”项目下单列项目反映。
三、问: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年度与境外母公司的会计年度不一致的,外商投资企业能否采用母公司的会计年度?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一条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会计法》中规定的会计年度,不能采用母公司会计年度。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均应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年度与境外母公司不一致的,在向境外母公司提供会计报表时,可在原报表基础上进行调整后提供。
四、问: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余额应如何处理?
答:1994年汇率并轨时产生的“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借方发生额按规定在5年期限内摊销完毕,因此,一般情况下,2002年1月1日的“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不存在借方余额。如果“待转销汇兑损益”借方发生额较大,经批准在超过5年的期限内摊销的,可继续按经批准的摊销年限摊销。
对于可继续摊销的“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借方余额,以及“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贷方余额,可继续通过“1951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进行核算。
对于留待弥补以后年度亏损的汇兑净收益,在以后年度弥补亏损时,应借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留待清算时处理的,应当保留在“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待清算时并入清算损益;如为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摊销,则应按原定期限继续摊销。
在资产负债表中,“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应当列入“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反映,并单列其中项目反映;贷方余额应当列入“其他长期负债”项目中反映,并单列其中项目反映。
五、问:外商投资金融企业应执行何种制度?
答:外商投资金融企业应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六、问: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应付福利费是否按14%计提?
答:按财政部财会〔2001〕62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设置“应付福利费”科目,核算从原“应付工资”科目转入的属于应付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等项基金、保险福利费和国家的各项补贴、原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及其使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除为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和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外,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也不再按14%计提福利费,除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外,企业当期发生的福利费,先冲减“应付福利费”科目余额,“应付福利费”不足冲减的,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七、问: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外商投资企业,期末对外币报表应以何种汇率折算?对于因会计报表折算产生的差额应如何反映?
答: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外商投资企业,期末对外币报表进行折算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折算。
1.资产负债表
(1)所有资产、负债类项目均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
(2)所有者权益类项目除“未分配利润”项目外,均按业务发生时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
(3)“未分配利润”项目以折算后的利润分配表中该项目的数额作为其数额列示。
(4)折算后资产类项目和负债类项目和所有者权益类项目合计数的差额,作为报表折算差额在“未分配利润”项下单列项目反映。
(5)年初数按照上年折算后的资产负债表的数额列示。
2.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
(1)利润表所有项目和利润分配表中有关反映发生额的项目应当按照会计报表列报期间的平均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也可以采用期末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在采用期末汇率折算时,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
(2)利润分配表中“净利润”项目,按折算后利润表该项目的数额列示。
(3)利润分配表中“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按上一年折算后的期末“未分配利润”项目的数额列示。
(4)利润分配表中“未分配利润”项目,按折算后的利润分配表中的其他各项目的数额计算列示。
(5)上年实际数按照上期折算后的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的数额列示。
3.现金流量表
现金流量表所有项目均按期末汇率折算为人民币。
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外商投资企业,对由于会计报表折算而产生的差额,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项下设置“外币会计报表折算差额”项目单独反映。
八、问: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如何核算?
答:合作各方分别纳税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对于合作各方共有的财产和债务以及共同的收入和费用,应当比照《企业会计制度》设置联合账簿,合作各方还应相应设置各自的有关账簿进行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