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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1:45:58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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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保证适时收获农作物,促进农民增收,维护农民和机手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是指驾驶操作各类自走式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邻县除外)进行小麦、水稻、玉米等农作物收获作业。
第三条 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以及与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是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第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要有组织地进行。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内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数量组建若干跨区作业队。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农机专业协会等农机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牵头组建跨区作业队,并纳入统一管理。凡参加跨区作
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参加跨区作业队。
第八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获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经农机监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并经年度检验合格。
第九条 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须由机主到所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农机专业协会等农机服务组织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
第十条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作业证应随联合收割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第十一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作业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并经年度审验合格。
第十二条 跨区作业队的组织者要与机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跨区作业队要确定专人负责,统一标志,统一联系作业任务,统一调度和指挥。跨区作业队要配备相应数量的技术服务人员,为参加本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落实维修、零配件和油料供应等服务。规模较大
的跨区作业队要配备指挥服务车辆和通讯工具。
组织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收取的服务费要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跨区作业期间,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在本县范围内设立接待服务站,负责到达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的接待和服务工作,保障外来机车和机手的安全和利益。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联合收割机作业的用户,一律由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向县农机管理部门申报用机数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的需求数量,将引进的联合收割机落实到乡镇、村。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上路拦截过境的联合收割机,诱骗、强迫机手进行收割作业。
第十六条 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要做好收割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合理安排作业顺序,核实作业面积,协调处理纠纷。
第十七条 跨区作业期间,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农机维修及油料、零配件供应等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流动服务车送修、送油、送件到田间地头。
第十八条 跨区作业期间,农机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机执法检查,维护作业秩序,搞好安全生产。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三章 信息服务和作业合同
第十九条 各地要建立农机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及时收集和发布联合收割机的需求量、农作物成熟时间、作业收费价格等信息,引导联合收割机有序流动。
第二十条 组织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前,供需双方要签订跨区作业合同。跨省的联合收割机作业合同要由供需双方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签订。
第二十一条 跨区作业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联合收割机数量和型号、作业地点、作业面积、作业收费价格、作业时间、双方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处理等。
第二十二条 供需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要做到总量供需平衡,合理确定引进或派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合同签订后,要分别报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备案。双方要按作业合同约定的条款严格执行,省、地(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在跨区作业中因组织、服务工作不力或不严格履行作业合同,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与作业质量
第二十四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保持技术状态完好,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并符合《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要求,严禁拼装劣质和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二十五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发动机排气管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并按规定清理积炭。作业区严禁烟火,夜间作业不准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六条 跨区作业队在进行长距离转移时,要统一编队,合理安排路线,注意交通安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警指挥,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作业必须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收割小麦,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作物直立、草谷比为0.8~1.2、籽粒含水率为10%~20%、茎秆含水率为10%~25%的条件下,总损失率不得超过3%,破碎率不得超过3%,含杂率不得超过3%。
(二)收割水稻,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作物直立、草谷比为1.0~2.4、籽粒含水率为15%~28%、茎秆含水率为20%~60%的条件下,总损失率不得超过4%,破碎率不得超过3%,含杂率不得超过3%。
(三)收割玉米,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籽粒含水率为25%~30%、植株倒伏率低于5%、果穗下垂率低于15%的条件下,籽粒损失率不得超过3%,果穗损失率不得超过4%,籽粒破碎率不得超过1.5%。
对作物、地形、土壤、天气等条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其作业质量标准可由用机户与机手在作业前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各种联合收割机要根据农艺要求,安装秸秆切碎还田装置,秸秆切碎合格率大于90%。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或依法委托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罚。联合收割机在跨区作业或转移中发生事故,参照《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其它农业机械参加跨区机耕、机播等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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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体改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体改委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体改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体改委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人民政府:
现将财政部、国家体改委(92)财改字第14号《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区、县股份制企业的财务管理分别由市、区、县财政部门分级管理,并接受当地财、税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经市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制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须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复制件,进行财务登记。
三、我市股份制企业均应执行市财政局转发的财政部制定的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制度,企业内部财务制度要报主管财政、财务部门备案。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国家投资的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应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需界定所有权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界定确认材料。确定国有资产股份的股本时,须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时报财政部门确认国家股本。
五、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中如有易损、易坏不列作固定资产的,须报经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六、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要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执行。如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应提出理由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七、企业按规定确定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办法后,不得随意变动,如有变动应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八、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经董事会批准后,作坏帐损失处理,并应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一个月内向企业提出,重新审查处理。
九、股份制企业在筹建时发生的筹建费用,应事先编制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执行。建成后应将实际发生的费用编制决算,并提出摊销的期限办法报财政部门审查备案。
十、原试行提高职工教育经费列支比例试点的企业,在“八·五”承包协议未做调整期间仍按试点办法执行。
十一、股份制企业,税前不再提取各种单项留利和单项奖,新、老专项贷款改按“股份制企业会计制度”要求核算。
十二、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分得的股利,经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可暂作为企业借款有偿使用。
十三、由原国营、集体等企业经批准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应由原工效挂钩办法改为实行计税工资制办法。企业应向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报送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由主管财、税部门在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平均水平的110%范围内,核定企业计税工资
标准,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批准后执行。今年改行计税工资制办法有困难的企业,可从1993年起执行。
十四、企业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的工资总额均按企业实发工资总额计算,不再扣除各种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十五、现有股份制企业目前执行的办法,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在今年内改过来。
十六、股份制企业的财务报表要按规定报主管财政部门。
十七、股份制企业在执行本规定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
十八、本通知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2)财改字第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的财务管理,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联合印发的体改生〔1992〕30号《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制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
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本《规定》下发前,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都要改过来。并将执行中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及时告财政部和国家体改委。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的财务管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及各地的实施办法,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财务制度,并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企业应按财政部规定按期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出具报告,方可向外提供。
采用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方式设立的企业,应按规定,公告由注册会计师签证的财务报告及必要的附注和说明。
第七条 企业应加强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费用,确保财产的完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资金筹集的管理
第八条 企业设立时,股东可以以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形态的资产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所占股份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20%。特殊情况需高于20%的,应经企业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股东以非货币形态资产入股的,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经注册会计师签证,作为入股各方计算股本或投资比例的依据。
第十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首先应自行清理财产、债权、债务,然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由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的产权。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后均应转给改组后的企业。
国营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验证、确认手续,界定国有资产产权。
第十一条 股东权益是指股东对企业净资产的权利。企业的全部资产减全部负债后的净资产属股东权益,包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和未分配利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对投入股本的管理,要据实登记股份的种类、发行股数、每股面值、认缴、实缴股本的数额,以及其它需要记录的事项。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企业股票,也不得库存本企业已发行股票。企业需要增加股本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增资手续。
股东投入企业的股本,在企业存续期间不能抽回。
第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超面额发行股票,股东仍按票面金额享受权益。超面额部分减除股票发行费用后的余额,作为资本公积,不得作为股利分配。
第十四条 企业以各种方式借入的资金是企业的负债。偿还期在一年内的借款是企业的短期负债;偿还期在一年以上的错款是企业的长期负债。
企业经批准可以发行债券。企业债券是企业按照法定程序,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不享有股利分配权的有价证券。具体发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用应交纳国家的各种税款归还各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六条 企业借入短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财务费用中列支。其中高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部分,在纳税时应予以调整。
企业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或者购入无形资产发生的长期错款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支付的,计入该项资产原价;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后发生的,在企业财务费用中列支。

三、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标准在1000、1500、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企业只能在上述标准中选择一种作为固定资产的价值标准,报主管财税机关备案。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属于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应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易于损坏的,也可报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不列作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固定资产原价的确认,按《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3%-5%确定。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折旧的范围、折旧方法、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的计算及折旧年限等,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确定。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在加速30%幅度内,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税机关
批准。
未经批准,改变折旧年限或采用其他方法计算折旧的,在纳税时要按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仍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
当月增减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额在下一月份相应增减。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取折旧,不得冲减股本,也不另设折旧基金。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可以采取预提或待摊办法进行核算,不另设大修理基金。
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办法的,其提取数额按预计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和大修理周期确定。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超过预提的大修理费用的部分,可以计入成本、费用,少于预提的大修理费用的部分,冲减当年的成本、费用。
采用待摊办法的,其摊销期限应与大修理周期相同。
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企业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毁损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其净值计入当年损益。企业出售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清理费用和固定资产净值后的差额,计入当年损益。

四、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按下列规定计价:股东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购进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按直线法计算摊销。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长期投资,是企业以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其他物料、工业产权等向其他企业投资;向其它企业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货币资金;购入的在1年内不能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股票和债券。长期投资分得的利润、利息、股利,作为投资收益,计入企业的利润总额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当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
企业的筹办费用包括:
1.筹办人员的工资、差旅费、职工培训费等;
2.按面额发行股票企业的发行费用。

五、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各项存货的发出和领用,按实际成本计价的,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任选一种,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会计年度开始前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后,可以采取一次摊销、五五摊销或分期摊销等方法。具体核算办法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加以说明。

六、成本、费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关生产、经营的各项耗费,都应该计入企业的成本和费用。包括: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和修理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按国家规定列入
成本、费用的职工工资和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以及为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列为企业的成本、费用: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2.无形资产的购入支出;
3.归还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的本金和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借款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
4.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福利费;
5.对股东发放的股利;
6.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本着“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由董事会批准,按不高于以下限额,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逐年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3‰-5‰提取坏帐准备,计入管理费用。
当年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已经确认的坏帐以后如果收回,应计入坏帐准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而不能收回的款项:
1.因债务人单位撤消,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的部分;
2.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部分;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
企业对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报董事会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向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报送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按不超过当地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平均水平110%的范围内,核定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总额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其超过部分在
缴纳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列入成本费用。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工会经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会经费由本企业的工会按照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金,列入管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商业企业的进货费用,应单独核算,不计入成本之内,直接从营业收入中扣除。
管理费用包括:由企业统一负担的经费支出(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等)、工会经费、董事会费、聘请注册会计师和律师费、咨询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
、无形资产摊销、职工教育经费、研究开发费、提取的坏帐准备等。
销售费用包括:在销售商品、产品以及提供劳务中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代销手续费和广告费,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产品而专设的销售机构的职工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业务费等。
财务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和银行手续费等。
商业企业的进货费用包括在进货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等。

七、利润和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投资收益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
企业的营业利润是企业的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和有关费用后的余额。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损失、各项滞纳金和罚款支出、非常损失、职工劳动保险费支出等。其中滞纳金和罚款
支出应在纳税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五条 企业利润总额小于零,为亏损。
企业的亏损按国家税法规定可以由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抵补;超过用所得税前利润抵补年限仍未补足的亏损,用企业的税后利润弥补;发生特大亏损,税后利润仍不足抵补的,经股东会批准,由企业的盈余公积金抵补。
第四十六条 企业当年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超过本规定有关列支标准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在纳税时要予以调整。
第四十七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如下顺序分配:
1.弥补亏损;
2.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3.提取公益金;
4.支付优先股股利;
5.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6.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
1.盈余公积金。分为以下两种:
(1)法定盈余公积金。企业必须按当年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当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2)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提取。
2.资本公积金。下列款项应列入资本公积金:
(1)股票超面额发行所得的净溢价额;
(2)接受赠予;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列入的其他款项。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可用于下列各项:
1.弥补亏损,企业可使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
2.转赠股本。企业经股东会决议,在办理增资手续后,可将公积金转为股东,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时,以转增后留存企业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五十条 公益金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前,不得分配股利。
第五十二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企业为维护股票信誉,在已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比例,但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放股利可采取下列形式:
1.现金;
2.在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增资手续后,可以发放股票。

八、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四条 企业因营业期满或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应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按照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处理财产,向股东收取已认未缴的股金,清算纳税,索回债权,清偿债务,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
题。
第五十六条 企业办理清算发生的费用应从现有的财产中优先支付,然后再按规定顺序进行清偿。清算终了,清算收入减去清算费用和清算损失,以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应当视同利润,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五十七条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财产,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先按优先股股份的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后仍有剩余财产时,再按普通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
当剩余财产不足偿还优先股全部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第五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方为有效。

九、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执行。



1992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能够提供木材和各种林产品,满足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能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保障农业、牧业的发展;能够防治空气污染,保护和美化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为了加快造林速度,加强森林保护管理,合理开
发利用森林资源,特制定森林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植物和动物。
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将森林划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包括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国防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竹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工业原料和药材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目的的乔木林和灌木林。
(五)特种用途林:以保护环境、科学实验等特殊用途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圣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当地革命委员会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不准将国有林划归集体和非林业单位,不准将集体所有林划归个人,不准平调社队的林木和社员个人的树木。
第四条 林区县和林区社、队,实行以林为主、全面发展的方针。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林业建设的基本任务:大力植树造林,不断增加森林覆盖面积和林木蓄积量;加强森林保护,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迹地;加速林区的开发建设,改善森林经营管理,提高森林生长量,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林业科学教育,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加速林
业生产现代化。
第七条 植树造林、爱林护林,是全国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各地都要在每年植树节和各个适宜植树的时候,组织广大群众植树造林。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经常开展爱林护林宣传教育,发动广大群众保护森林和树木。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设立林业部,主管全国林业建设事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革命委员会设立林业管理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林业建设事业中的林木种子经营、调查规划设计、基本建设、木材生产、木材加工、林产化工、物资供应、机械设备制造和维修等,可以建立专业公司或者联合公司,实行企业管理。
第九条 国家检察机关,在林区县的林业部门、国营林业局和重点国营林场,各委任一至三名不脱产的林业检察员,负责检察国家林业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林业检察员的职责范围,由国家检察机关统一规定。
省、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林区设立公安局、派出所,配备森林警察,加强治安,保护森林。
第十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加强森林的管理。国有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统一经营管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本单位经营管理。集体所有林,由社队林场、专业队,或者由社队指定的人员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实行分级管理。重点国有林区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者由所在省、自治区林业部门领导。大型国营林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领导。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全部实行企业管理。以造林为主的林场,在进入采伐利用以前的整个生产过程,包括采种、育苗、造林、抚育、保护,作为企业建设阶段,考核投资效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可以在集体所有林较多的地区建立林业专业公司,采取订立合同等经济办法,指导社队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三条 国家和各级革命委员会,都要制定林业长远发展规划。
各级林业部门,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的消长变化情况。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要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各级林业部门要指导社队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搞好林业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在林区修筑工程设施和开采矿藏,必须伐开林木或者占用林地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协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占用林地面积在一千亩以上的,报林业部批准。采伐的林木,交给森林经营管理单位统一处理。占用的林地和毁林造成的损失
,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为了提高森林经营管理水平,要加快林区的道路建设。国有林区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优先用于修建道路。集体所有林区的道路建设,实行民办或者民办公助。
第十六条 为了适应林业生产周期长的特点,弥补历史上长期过伐所造成的森林资源的损失,从木材、竹子和林产品的售价中征收一定数额的育林费,建立育林基金制度。
育林基金主要用于迹地更新也可用于营造新林,由财政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
育林基金分为国有林和集体林两种。国有林育林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管理,林业部有权调剂使用。集体林育林基金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规定。
煤炭和造纸工业部门,可以按照煤炭和纸张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育林费,用于营造坑木林和造纸原料林。
征收育林基金的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和财政部制定。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林区县革命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指挥机构。林区的社队和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要建立群众性基层护林组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要在各有关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护林联防组织。
林区的社队和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在县革命委员会领导下,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护林人员。
护林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巡察。
(二)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三)将引起森林火灾和其他破坏森林的违法分子,送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和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森林火灾,保障森林的安全:
(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对林区野外一切用火和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必须规定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二)在林区建设各种护林防火设施。在大面积国有林区,由民航部门建立航空护林专业队伍,进行航空护林。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全力扑救。当地驻军和商业、粮食、卫生等部门要大力支援。扑救森林火灾时,可以优先利用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邮电等部门的交通和通讯工具。
(四)发生森林火灾,必须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责任,严肃处理。
(五)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死亡的人员,国家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十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已经毁林的,限期由毁林单位或者毁林人员还林。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取砂石。
第二十条 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应当在珍贵、稀有动物和植物的生长繁殖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森林防火期,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各项规定。
(二)不得破坏林木、道路、河流和为林业服务的工程设施。
(三)放牧的,必须加强看管牲畜,防止毁坏林木。
(四)狩猎的,必须遵守狩猎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确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防止危险性的病虫害传播和蔓延。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各级革命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制定规划,限期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一)全国森林覆盖面积要达到百分之三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都要计算森林覆盖面积,山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丘陵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平原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十以上。
(二)在农业和牧业区,在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地区,在铁路、公路两旁,在河渠两侧、水库周围、海岸和湖边,营造各种防护林。
(三)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新的用材林和经济林基地。少林的省、自治区,必须限期做到木材自给。
凡是有条件的生产大队、生产队,都要根据实际需要营造薪炭林。
(四)有条件的城市和工矿区,按照平均每人不少于五平方米绿化面积的要求,营造园林和环境保护林。
(五)植树造林要严格执行技术规程,保证成活成林。大面积的造林、更新,要注意更换树种和营造混交林。
第二十四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对宜林荒山荒地,要做出规划,限期造林。在限期内没有完成造林而无正当理由的,国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国家安排造林,林木的收益归造林单位所有。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侧,水库周围,工矿区,机关、学校、部队营房附近,以及农场、牧场经营地区,要按照当地革命委员会规定的期限,由各主管单位植树造林。
煤炭、造纸等厂矿企业,应当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建立用材林基地。
第二十六条 森林采伐以后,必须执行人工更新为主的方针,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的抚育采伐和低产林的改造,要列入国家计划,因林制宜地采取经营措施,促进林木速生丰产。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大力推广优质速生树种,建立母树林和种子园,培育良种壮苗,实行林木良种化。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二十九条 对森林要实行合理采伐。以县或者国营林业局为单位计算,每年的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生长量。国家和地方的木材生产必须全部纳入国家计划,不准进行计划外的采伐。
国有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采伐。集体所有林,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由森林所有单位与林业部门订立合同,按照合同进行采伐。
社队在自已的森林内采伐自用木材,年采伐量超过十立方米的,必须报县革命委员会批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自已的森林内采伐自用木材,年采伐量超过一百立方米的,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森林采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材林,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合理采伐,保证作业质量。
(二)防护林和环境保护林、风景林、母树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任何性质的采伐。
违反上述规定的,林业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一条 成批的竹、柴、炭和木竹制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设立专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或者由林业和供销部门根据保护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小材小料的原则,共同制定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生产,供销部门负责销售。其他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进行采伐、加工和收购。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木材、竹子和木竹制品、半成品出县的,必须有县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出省、自治区的,必须有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
第三十三条 积极发展木材综合利用,有计划地在林区建设木材加工工业和林产化学工业,提高森林资源和木材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材要逐步实现标准化。林区的木材加工企业,实行按需加工,定点供应。城市木材加工企业,实行集中加工,统一供应。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国家或者各级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连续三年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二)保护森林成绩显著或者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的。
(三)育苗产量高、质量好、成本低,连续三年完成任务的。
(四)造林投资少、质量高、速度快,提前完成全部造林绿化任务的。
(五)适时抚育林木,积极改造低产林,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成绩显著的。
(六)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七)积极发展综合利用,节约木材,不断提高木材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八)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国家或者各级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业事业,成绩显著的。
(二)在林业生产、教学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革新的。
(三)坚守生产岗位,遵守劳动纪律,完成林业生产任务成绩优异的。
(四)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五)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六)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一)领导不力,经营管理不善,给林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林业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使森林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木材严重浪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进行采伐和更新的。
(四)挪用育林基金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毁坏城镇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树木的,毁坏一株要栽活三株,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并追回非法所得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予以法律制裁:
(一)引起森林火灾的。
(二)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和放牧损坏林木的。
(三)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取砂石的。
(四)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或者狩猎管理规定的。
(五)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竹子、柴、炭和木竹制品、半成品的。
(六)侵占、盗伐林木或者抢劫、盗窃木材的。
(七)进行木材投机倒把活动的。
(八)违反森林法,不听劝阻,殴打护林人员的。
(九)工作严重失职,使森林遭受损失的。
第四十条 蓄意纵火烧毁山林,聚众破坏森林或者杀害护林人员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四十一条 凡是受本单位负责人指使,有违反森林法行为的,除追究本人的责任外,还应当追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森林法实施细则由林业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根据森林法和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施行办法。



197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