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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54:23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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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几年,一些地方的卫生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从加强管理入手,积极进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试点,在纠正医药购销领域中不正之风和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效的遏制了分散的一对一采购过程中的不
正之风;强化了市场竞争机制,减少了流通环节,降低了药品流通成本;加强了药品质量的控制,提高了临床用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方便了政府对药品价格的监控,有利于降低虚高药品价格;推动了药品生产结构调整、流通环节的改革和加强药品质量监控;促进了企业有计划的组织药品
生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但是,我们在工作中也发现,少数地方和单位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存在着一些问题,个别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甚至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作为为单位牟利的手段,这显然是与国家倡导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宗旨不相容的,必须及时加以纠正。因此,为了推进这一工作的
顺利开展,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中需注意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地在试点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认真学习《指导意见》,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纳入医疗体制改革,总体安排、通盘考虑、协调实施。要充分认识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是当前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的具体措施,而
且也会对改善医疗机构经济运行机制、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和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产生积极的影响。各地务必要从全局出发,积极推动这一工作顺利开展。
二、药品招标采购形式,可分为医疗机构自身组织的招标和多个医疗机构集中招标两类。集中招标采购又可分为集中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和医疗机构联合招标两种。医疗机构是药品招标的行为主体,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采购,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医疗机构
也可自行组织或几家医疗机构联合组织招标采购。
三、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包括医疗机构自行组织、联合组织的招标采购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不直接参与药品招标活动,更不得利用职权从中牟取利益。
四、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一般实行公开招标。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等方式进行。具体可根据《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五、药品招标采购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要严格控制医疗机构购入药品的质量,依照质量价格比优化的原则确定采购品种,努力提高临床用药的安全有效性。要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抵制药品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
六、地方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对纳入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目录的常用药品、临床使用量比较大的药品品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仍按有关规定采购供应。
七、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专门从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将制定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办法。
试点期间,招标服务有关收费的立项和收费标准,须经省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八、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各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药品价格政策。购销双方必须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据发票,如实记帐。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有责任如实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药品采购工作情况和实际成交价格。
九、集中招标后的药品配送,是流通领域的重要改革内容之一,关系临床药品的及时供应,关系医疗机构的业务工作和经济运行。医疗机构和药品采购经办机构要与中标企业做好招标药品的供应协调工作,要积极支持医药流通体制的改革,促进新型医药批发配送企业的建设和发展,逐
步建立起对医院药品适时配送的供应体系。
十、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药品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做好有关部门和相关政策的协调,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建立适合当地实际、廉洁高效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组织管理形式。要依法加强对药品购销双方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要教育药品采购有关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
公,严禁药品采购、管理及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牟取私利。严禁药品营销人员使用不法手段到医疗机构推销药品。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今年1月1日起已经实施。各地要依法认真作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要通过试点,对药品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中标药品配送等工作的法律责任进行探索,逐步建立起规范的管理规章,使这项工作从起步阶段就打好基础。各地
一定要在严格规范试点的基础上,稳步推进这一工作的开展。
各地的试点工作经验和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200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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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在机动车刹车失灵发生故障的情况下,乘客跳车自救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范畴,由此产生的损害由险情引发人即驾驶员承担责任。乘客跳车后其身份即发生变化,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


■案号 一审:(2011)甬镇民初字第793号 二审:(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789号
【案情】
原告:王建伟。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钟银海。
被告:王财根。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钟银海驾驶豫PC97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S19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北仑回镇海,原告王建伟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在上招宝山大桥时,钟银海发觉车子有问题,曾在大桥中间停车检查,因未查出问题而继续往前开。当车开到招宝山大桥镇海段下坡的地方时,钟银海发觉车子有声响并且有点刹不住车了,就对王建伟说:“好像要出事了”。王建伟回答:“我要跳下去”。钟银海没有回答,王建伟便打开车门跳下去并因此受伤。该车在开到招宝山大桥收费站时才停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共住院167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起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经检验,该车辆左右前轮刹车不符合技术要求。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财根,被告钟银海系王财根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财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护理费1875元。
原告王建伟起诉称,由于汽车发生故障,被告钟银海措施采用不当,致使原告从该汽车副驾驶室内掉到马路上受伤。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车登记在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财根系实际所有人。交警队未就该交通事故责任作认定。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共计305765.1元应由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银海、王财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银海、王财根答辩称: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盲目地认为要发生交通事故不顾后果跳车造成的。被告应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系本次交通事故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由于被告钟银海对原告没有侵权的事实,原告应对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钟银海在发现肇事车辆发生故障后,本应停车让专业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待车辆修理好后再驾驶车辆,但其却在没有经专业人员维修的情况下直接驾车继续行驶,导致肇事车辆刹车失灵,原告跳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车辆刹车发生故障,生命安全受威胁的情况下跳车自救并无不当,被告钟银海应当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被告钟银海系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和钟银海的雇主王财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财根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护 理 费12525元、残 疾 赔 偿 金72398.4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106473.4元。被告王财根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5800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1875元,尚应支付96131.7元。二、驳回原告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431元,由原告王建伟负担447元,被告王财根负担236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619元。
宣判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一、被上诉人王建伟在事故发生时仍属于法律规定的“车上人员”,其跳车受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参照保监发[2000]102号文件《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的“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解释,被上诉人的跳车行为属于车辆行驶中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仍应属于“车上人员”范畴,涉案事故实际系被上诉人自身的不当行为造成,而非标的车的外力作用所致,不应列为涉案事故的受害人。二、涉案事故的发生是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和被上诉人采取避险措施不当相结合所致。被上诉人在听到车辆刹车出现问题时,其为脱离危险擅自选择紧急避险的举动,相较于留在车上而言,明显更为不利。根据事后标的车及驾驶员未发生事故的实际状况,被上诉人存在夸大危险、预判错误,应对其自身的不当行为负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王建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审被告钟银海驾驶的汽车存在故障,被上诉人选择跳车的行为并无不当。
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银海、王财根答辩称: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车上,受伤在车外,所处的时空状况均发生了变化,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事故的第三者系正确。同时,因被上诉人王建伟选择跳车的紧急避险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未充分考虑跳车的危险性,也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由我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酌情考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钟银海未对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尽到妥善的注意和维修义务,导致肇事车辆刹车失灵,作为事故车辆的乘客即被上诉人王建伟在自身生命安全遭受威胁的紧急情况下选择跳车自救,其行为应属于普通理性人的合理选择,原审法院判决由原审被告钟银海承担被上诉人因该事故受伤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且其受伤的原因也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原审据此判决由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即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王财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原审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财根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中原告的跳车行为如何定性,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谁承担?二是原告跳车受伤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一、紧急避险的含义及立法规定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采取紧急避险要符合三个条件:1.必须有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该危险必须正在发生,若危险已经消除或尚未发生,则不得采取紧急避险。2.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3.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也就是说,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如果行为不仅没有减少损害,反而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等于可能发生的损害,避险行为就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对紧急避险都有所规定,但主要是对损害后果承担主体的规定,概括起来有三层意思:一是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三是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二、对于紧急避险中“危险”、“受损权益”及“权益位阶”的判定
不是任何危险情况下都可以进行紧急避险。避险行为成立的危险要求是“急迫的”、“现实的”危险。“急迫的”危险侧重的是对危险紧急性的要求。“现实的”危险是指危险已经发生而尚未终了或者危险虽然现在不存在,但是随时可以转化为危险,侧重要求是真实存在,而不是虚幻、想象中的危险。一般情况下,即使危险不是真实、确实存在的,但由于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或避险行为人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可以相信该危险发生的情况下,是有可能成立紧急避险的。美国的侵权法中,只要危险有“合理表现”,则无论该危险是否实际上存在,均可进行紧急避险。[1]例如患有狂犬病的狗正在猛咬拴住它的绳子,依常识判断随时可转化为危险,自然不必等狗咬断绳子对人攻击时再将其杀死。这种急迫危险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危险,从而排除臆想的危险;这种危险的存在,必须是现实的危险,从而排除误想危险。
一般情况下,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害人为摆脱其面临的极大危险,不得已而采取某种避险措施而使自己遭受损害,也属于紧急避险。此情况已被司法实践肯定。所以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包括损害他人的或本人的、无行为限制行为能力的加害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从权益衡量说的角度来说,紧急避险行为之合法性,不在于别的,而是在于其在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得到保护的情况下,牺牲了较轻的权益而保全了重大的权益。因而紧急避险中对于权益位阶的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权益位阶的明确有利于解决权利冲突,减少避险中的判断成本并且可以防止权利滥用。一般情况下人身权益高于财产权益。在人身权益中位阶最高的无疑是生命权,生命是其它权益的载体,对于其它权益的价值次序排序,则交由司法实践进行总结。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价值要求明显高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价值,如明知道同位阶同价值的权益,而损害其保全另一利益的,只是单纯的风险转移,并未实现效率原则,属于紧急避险过当。
三、本案王建伟在被告知刹车失灵后跳车自救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范畴
第一,存在原告生命权受到威胁的现实危险。原告王建伟跳车并非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因为驾驶员告知他“好像要出事了”,并且驾驶员当时也是在努力刹车;从后面的结果看,从原告跳车的地点到车辆停住的地点之间已有较长的距离,这也进一步证明车辆的刹车确实存在问题,事后的检验也证明肇事车辆的左右前轮刹车不符合技术要求。由此可见,车辆刹车不灵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众所周知,刹车不灵产生的后果是极其危险的。遇到紧急情况无法刹车,很容易与其他车辆、行人或是建筑物相撞,而撞击的后果有可能车毁人亡,现实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因此,虽然当时没有真正发生撞击,但是撞击随时有可能发生,而刹车不灵正是发生撞击危险的“合理表现”,这也是原告避险的前提条件。
第二,在当时情况下,跳车自救是一个普通理性人的合理选择。在刹车不灵,车辆无法停止的情况下,只有两种选择,要么继续待在车上,其后果难以预测;要么跳车逃生。但即便此时原告也没有直接跳下去,而是向驾驶员说了“我要跳下去”,但是驾驶员并没有劝阻原告或是提供给原告其他的选择或建议,因此驾驶员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他默许了原告跳车。在自己的生命权受到威胁且无其他选择的情况下,跳车自救是一个普通理性人的合理选择。而且据驾驶员所言,当时的车速是20—30千米/小时,一般而言,低速行驶的情况下跳车不会产生太大的损害。
第三,原告跳车的后果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此案最值得争议之处就是车辆最终并没有出事,而是停下来了。那么原告跳车是否属于避险过当?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所谓急迫危险,以事实情况产生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为充分和必要条件,而不是要等到损害结果的发生再去衡量哪个损害更大;事实上,那个时候也无法再去进行损害后果的衡量,因为不同的行为产生不同的后果。对于驾驶员而言,是否继续留在车上操控车辆不仅关系到自身的生命安全还关系到路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而且驾驶员对车辆性能的判断要更为准确、直接。但是对于原告而言,他只是一个普通的乘客,对车辆无法直接感知、把握,而且他留在车上不会对车辆及其他人产生任何影响。本案中肇事车辆最后是停住了,但是如果没有停住的话,产生的后果则是无法预测的;而本案原告跳车后果是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损害并不算太大。
通过以上三点分析,原告跳车自救构成紧急避险。
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险情引发人应当是驾驶员钟银海。因为在事故发生之前,被告钟银海就发现车辆有故障并且停下来检查过。但是,这并未引起他的重视,其不仅没有将车辆交由专业人员维修反而继续驾车前行,这种疏忽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另外,是钟银海告知原告车子要出事了,而且在原告说要跳下去时,钟银海也没有阻止原告。因此,被告钟银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四、原告跳车受伤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保监发[2000]102号文件《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解释为:意外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但是笔者认为该解释并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参照适用。首先,该解释属于保监会的内部规定,并不对外产生效力。其次,该解释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相违背。交强险设立目的是让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最后,该解释还与常理相违背。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内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内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车内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原告系从车上跳出跌落地上受伤的,原告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原告受伤的原因也是人体与地面撞击而导致的。因此,原告应当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注释:
[1][美]史蒂文.L.伊曼纽尔:《侵权法(英文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8期


作者:戴盈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2012年4月23日光明网刊载了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胡静同志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一文,笔者觉得原文作者的观点值得商榷,在此略抒己见,望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案情】

  1983年,杨某与陈某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大儿子杨大,1987年生育二儿子杨二,1989年生育小女儿杨小,现在三孩子都已成年。大儿子杨大已经于2008年与彭某结婚,婚后由于彭某与陈某婆媳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杨大对杨某与陈某也越来越不孝顺。杨二未结婚,在广州打工,经常寄生活费给二老。2011年8月10日,杨某要求杨小代为书写了一份遗嘱:“本人杨某逝世后所有的财产都由小儿子杨二继承,杨二负责陈某的生活到老。”遗嘱上有杨某本人签名,见证人陈某、刘某、方某都在场而且签了名,该代书遗嘱上也注明了日期2011.8.10。2011年12月,杨某不幸去世,杨二依照该代书遗嘱继承,杨大则主张遗嘱无效,要求分割杨某遗产。

  【分歧】

  该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作为被继承人,在其生前由杨小代写,三个见证人见证下立下遗嘱由杨二继承其财产,是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小为杨某的女儿,是杨某的法定继承人,而且是杨二的妹妹,与杨二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代书人,该代书遗嘱无效。

  【管析】

  原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认为杨某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也应该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否则遗嘱无效。杨某所立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代书遗嘱。但笔者认为原作者的观点值得商榷,特在此提出自己的看法。

  首先,从案件中,我们乍一看,从形式上似乎杨某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实际上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规定上来讲,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杨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遗嘱上有杨某本人亲笔签名,况且也注明了日期为2011.8.10,因此,杨某所立遗嘱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为宜。

  第二,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来看,笔者认为杨某的遗嘱应该定性为自书遗嘱为宜,该案中杨大与彭某结婚,婚后彭某与陈某婆媳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导致杨大对杨某与陈某也越来越不孝顺。因此,杨某才立下了自己死后财产归杨二的遗嘱,这样才能够真正体现杨某处置自己财产真实的意思表示,体现杨某对杨大及彭某的厌恶。这与遗嘱继承的效力大于法定继承效力的法律规定不谋而合,同时也完全符合我国继承法立法的基本精神。

  第三,从日常生活常理中,我们也不希望杨大来继承杨某的财产,假如该遗嘱被认定无效,按照法定继承真让杨大继承了财产,这也是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杨某当然也不例外,如果真是这样,与法律变相鼓励虐待父母没有两样了,况且原文作者也认为杨某要求杨小为其书写遗嘱,杨某也签了名,可以看出此遗嘱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是成年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原文作者对此也予以完全赞同,因此,应当认为杨某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而有效。

  其次,原文作者认定杨某的遗嘱为代书遗嘱,而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故原文作者所列论据不攻自破。

  综上,本案中,杨某的遗嘱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同时杨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遗嘱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的遗嘱,当然也只能就杨某的个人财产处置部分有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