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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8:40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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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

信息产业部


电信业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信息产业部决定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实行通告制度(通告制度全文附后)。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于2001年2月14日发布,信息产业部将于今年一季度发布今年第一号通告,通告的内容为:自去年1月18日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挂牌并正式受理用户申诉开始到去年底,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受理用户申诉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总体情况。
电信管理局
2001/2/21

电信业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增加电信服务质量的透明度,便于广大电信用户及时了解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促进电信服务质量不断提高,特作如下规定: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实行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并以“电信服务质量通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 信息产业部电信服务质量通告的内容为跨地区(地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总体电信服务质量状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电信服务质量通告的内容为本行政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及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分支机构的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在向社会公布的同时应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三、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坚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四、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的内容包括:
(一) 申诉受理机构处理电信用户申诉情况;
(二) 电信业务经营者定期上报的电信服务质量的有关内容;
(三) 电信服务质量用户满意度指数调查评价结果;
(四) 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检查结果;
(五) 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严重违反电信服务质量有关规定的处理决定;
(六) 其它需要通告事项。
五、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按年度编号,一事一公布。
六、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可以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台或者因特网等方式公布,也可以通过电信管理机构自办刊物公布。
七、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采用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公布。
申诉受理机构处理电信用户申诉情况的通告每季度公布一次,每季度中旬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定期上报的电信服务质量的有关内容的通告每半年公布一次,每年7月、次年1月公布。
电信服务质量用户满意指数调查评价结果的通告每年公布一次,于每年调查评价工作结束后公布。
其它内容的电信服务质量通告采用不定期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公布。
八、 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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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1984年2月13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职业中毒和其他职业病,做好职业病诊断、治疗和管理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根据《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接触有害因素作业的化工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化工企业的领导必须认真贯彻本办法,搞好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在制定生产、科研计划的同时,统筹安排防尘防毒工作。
第四条 化工企业集中的省辖市(化工职工总人数在1万人以上)和大型企业(公司、总厂)可成立职业病防治所(所应独立,隶属卫生处直接领导;化工职工医院应设职业病科;凡有病床的医院都应有职业病病床。化工系统的职业病防治机构都要认真执行本办法的规定,搞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职业病防治机构的人员编制,可按《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中的具体规定执行。设职业病防治所并有职业病病房的单位,其护士、卫生员等不包括在此规定的编制内。
第六条 化工系统职业病防治机构都要认真开展工业卫生工作,并做为整个工作的重点。通过劳动卫生学调查,摸清所辖企业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分布,对作业环境的污染状况和作业人员的危害程度,应建立工业卫生档案。
第七条 对劳动条件差的作业岗位,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改善劳穷动条件的建议。工业卫生人员应给领导做好保护工人健康的参谋和助手。
第八条 对防尘防毒改善劳动条件的技术措施项目应提出卫生学要求;对有关通风防毒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测提出卫生学评价;对达不到工业卫生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维修或更换的建议。
第九条 化工企业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职业病预防应执行三级预防原则。一级预防即工程控制,二级预防即健康监护,三级预防即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在实施过程中强调一、二级预防的重要性。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化工企业都应根据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工业卫生、防尘、防毒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都应有工业卫生医师参加。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都应根据《化工企业劳动环境有害因素监测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本企业所有有害因素作业点进行监测。本企业有条件者,自行监测.无测定能力者,请市化工局尘毒监测站或职业病防治所协助监测。测定结果要抱主管领导并定期上报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健康检查:
1.就业前体检在招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新工人时,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检。体检项目应由职业病防治部门根据其将从事的何种有毒有害作业而确定。体检发现患有职业禁忌症者,劳动部门不得安排从事有害作业。
2.定期体检: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检查间隔年限,应根据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标准,分为四级管理:I级危害毒物每年检查一次;Ⅱ级危害毒物每二年检查一次;Ⅲ和Ⅳ级危害毒物每三年检查一次。体检中查出的观察(吸收)对象,每半年复查一次。
3.体检项目应包括以下各项:
(1)职业史和有害因素接触史;
(2)自觉症状和物理学检查体征;
(3)生物材料的化验检查;
(4)X线拍片及特殊仪器检查。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企业和化工企业集中的省辖市化工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办疗养院(所),组织有毒有害工作人员优先疗养。通过轮休和疗养以恢复、提高工作人员身体素质,增强抗病能力。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政策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以科学的态度和积积负责的精神作好职业病的诊断工作。
化工系统的职业病诊断分二级:
一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出面组织有关工业卫生职业病科、神经科、X线科等有经验的医师(应是主治医师及以上)组成职业病诊断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职业病疑难病例的会诊、确诊及对下级职业病诊断组的技术指导(一般应每3-6个月安排一次活动)。
二级:凡设有职业病防治所的化工企业集中的省辖市、大型化工企业(公司、总厂〕都可以成立职业病诊断组(应由有经验的工业卫生职业病医师及有关人员组成)。负责本市、本企业职业病的诊断工作。一般每月活动一次(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延长)。
以上两级诊断组都应经同级卫生厅、卫生局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职业病一经确诊,诊断组应立即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给患者所在单位、患者本人、诊断组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有效日期和复查日期。到期不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不再有效。有效日期,慢性中毒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急性中毒复查期视病情而定。
第十六条 对疑难病例,因检查条件所限,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不能确诊而需转外省、市诊断时,应由一级职业病诊断技术指导小组出转诊介绍信,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接诊单位同意后,方可外转。转诊单位应提供患者的职业史,劳动卫生学调查和临床等方面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任何医务人员以个人名义或由非职业病诊断组出具的所谓“职业病诊断书”都无效,不能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所在单位得到职业病诊断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应承认其诊断,并在其诊断证明书的有效日期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业病待遇。
第十九条 未痊愈的职业病患者,在调动工作时应将其职业病证明材料由原单位一并交调往的新单位。接受单位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职工死亡后.凡生前诊断不明而又怀疑是职业病时,应做尸体解剖及病理诊断。病理诊断确属职业病致死的,应按职业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者,由职业病诊断组按规定填写《职业病报告卡》,在报送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时,抄报当地化工主管部门。地方化工主管部门,按季将本地区职业病的发病情况汇总上报化学工业部。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的管理工作,可按疾病类别、严重程度分别处理:
1.急性职业中毒根据病情可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
2.慢性职业中毒应根据病情暂脱离作业岗位住院治疗或疗养。中度以上中毒或有功能障碍者要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
3.健康检查中发现患有职业禁忌症者,应调离原来的有毒有害作业岗位。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应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化工企业所有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都应有完整的职业史登记、健康监护档案及门诊或住院的病历记载。这些资料均由本单位或本市化工职业病防治所统一保管,不得交给职工本人保存。作业人员的健康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为死后10年。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职业病诊断工作之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工作人员,对中毒病人不负责任以致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视其情节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搞得好,对中毒事故处理及中毒病人抢救及时、有效、或其他贡献,科研工作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毒有害作业统计:毒物种类,当年作业人数〔1/2(年初人数十年终人数)〕,调离人数。监测点数及合格点数,合格率;样品数,毒物浓度最低值、最高值、中位数及平均浓度,样品合格率。
职业病统计:当年急性职业中毒起数及中毒人数;慢性职业中毒新患人数、现患人数及分类、分级;平均每例住院日数、每例休工日数;各种职业中毒死亡人数;发病率、患病率、病死率等。
由安全技术、卫生部门共同负责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的上述统计资料报送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化学工业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加速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集优美的山水景观、众多的文物古迹、浓郁的民族风情和良好的气候条件为一体。是游览观光、度假休疗和开展经济、科研、文化活动的多功能、大容量的高原山岳湖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大理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的依据。
大理风景名胜区包括:苍山洱海、石宝山、鸡足山、巍宝山、茈碧湖温泉五个景区。五个景区分别由若干景点组成。
第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加速建设、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和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采取多层次、多形式投资,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六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尊重和维护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照顾当地各族群众的利益。
第八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驻军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保 护
第九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为1016.03平方公里是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苍山洱海景区范围东起海东玉案山山脊,南至西洱河(含下关温泉),西达点苍山十九峰山脊,北止洱源德源山。
石宝山景区范围含佛顶山、石钟山、狮子关、沙登菁、石伞山五片。
鸡足山景区范围东起塔盘山、南至盒子孔、西到天柱峰、北止九重岩、罗汉壁北坡(含鹤庆县黄坪天华洞)。
巍宝山景区范围含巍山古城、巍宝山、大小寺和■■图山四片。
茈碧湖温泉休疗区范围含茈碧湖、九气台地热区。
第十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分三级保护。一级为重点保护区,二级为景观保护区,三级为环境协调区。
一级保护区为:苍山重点植被、冰川遗迹、洱海水体、崇圣寺三塔、南诏德化碑及太和城遗址;石宝山石窟、宝相寺及丹霞地貌;鸡足山寺观庙宇、古庙遗址、天柱峰、点头峰、原始森林及地貌;巍宝山古建筑群、南诏遗址;茈碧湖水体、温泉地热资源,以及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县以
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等。
第十一条 各级保护区范围,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界定,立碑刻文、标明界区。各种标记、界碑不得移动和毁坏。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除按规划统一设置必要的保护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它设施。严禁挖沙取土、开山采石、新造坟墓和放牧。
二级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不得新建改变地貌、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和设施。
三级保护区的开发建设,要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级大理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巍山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制定保护规划和措施,进行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石刻、古园林、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革命遗址、纪念物等文物古迹及其环境,应依法严格保护,落实防火、防震、防洪、防蛀、防盗、防爆、避雷等措施。定期维修,加强管理。
景区内具有文化历史价值的民族村落、集镇、古桥、驿道、关卡、城堡,应保持其风貌特色。寺观庙宇和殿堂,要依法进行保护,依照国家的宗教政策,有选择地修复。不修复的立碑标明。
第十五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河流、瀑布、潭涧、矿泉、温泉、地热资源等,不得围、填、污染、改变泉口。水体必须保持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
第十六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要加强植树绿化、封山育林工作。严格保护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古树名木要挂牌立标,建立档案,加强抚育管理,严禁砍伐。
维护景区内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加强珍稀禽、兽、昆虫的保护,严禁伤害和捕杀。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二、三级保护区内挖沙取土,开山采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开采,并采取拦截、回填、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保障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八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投产;现有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强制实行关、停、并、转、迁。

第十九条 凡在景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爱护各种景物和工程设施、游览设施、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二十条 各景区和景点的详细规划根据《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
第二十一条 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由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景点的详细规划,由景点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景区和景点的详细规划应与当地城市、村镇规划相协调,应当反映本景区的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
第二十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景区、景点的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批准后的规划分别由州、市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组织实施。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六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本条例制定鼓励国内外投资的优惠政策,以合资、合作、独资和联营等形式,加速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七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要把景区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每届政府任期内确定建设目标,并全面检查规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应结合当地的历史文化和民族特色,对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风格要进行充分的论证,使建设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确需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的工程,由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向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景区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获得《景区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附有《景区建设许可证》。

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修复和维护工程,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各项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结束后必须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周围环境原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 景区周围的荒山荒地和相互间道路沿线的绿化,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对一、二级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和设施,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迁出。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景区实行管理的主要职责是:组织编制和审批各景区、景点规划;监督和检查景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对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列级;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审批景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各景区、景点设立管理机构。其形式和规模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景区和景点管理机构的职责是:执行有关风景名胜、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各项规划;对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社会治安、经营服务和游览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完善各种资料;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引导和组织游客进行科学、
文明、健康的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的文化、环保、林业、水利、园林、土地、工商、旅游、工交、公安 宗教等部门都应服从统一规划,按各自职责对景区和景点进行建设和管理。上述部门设在景区内的机构,资金渠道不变,在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的同时,接受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属县级以上的自然保护区,必须按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进行保护和管理。现有开展宗教活动的寺观庙宇,由宗教部门负责管理。洱海的管理按《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景区要加强治安管理。根据需要设置治安机构或专门人员,保护人身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其社会、生活、游览环境的良好秩序。
第四十条 各景区要加强安全管理。不安全区域不得开放;安全防险告示要清晰醒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车、船、码头等交通工具和设施、险要路段、繁忙道口要定期检查,加强维护和管理。
各景区在传统山会、歌会、物资交流会期间,应当对游人高峰人数作出预测,作好游人安全、食宿、车船疏导和风景名胜保护的安排。
第四十一条 各景区、景点应加强卫生管理。配置人员和必要设施,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环境卫生。对饮食和服务行业的卫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在景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不得乱丢、乱堆废弃物和垃圾。
第四十二条 凡需到景点从事固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证照齐全,经景点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文明经商、守法经营。
第四十三条 凡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管理费。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景区的维护和建设。
第四十四条 需要在景区内从事科学考察、驯化动物、地质勘探及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向自治州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并向所到景区的管理机构备案和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其活动由批准单位负责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州、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授权景区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景区、景点规划,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景观的,责令清除污染、恢复原状或赔偿修复费用。
(三)破坏、损毁保护设施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的,责令修复或赔偿修复费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贪污、盗窃和破坏文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景区管理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警告、吊销营业证照,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违反本条例,适用本章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
第五十七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境内县级以上的其它风景名胜区可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