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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5:20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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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系指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外地来本市城镇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外地来本市城镇探亲、访友、治疗和照料病人的;
(三)外地来本市城镇学习、代培、应聘和驻在的;
(四)本市居民离开户口所在街、乡(镇),在本市城镇从事上述活动或因动迁暂住本市城镇外户的;
(五)被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和拘役人员因保外就医及其他原因被批准回本市城镇暂住的;
(六)暂住在本市城镇宾馆、旅店、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的过往旅客;
(七)因其他原因来本市城镇暂住的。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镇内暂住三日以上(不含三日,下同)、三十日以下(含三十日,下同)的人员,均应办理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均应申领《寄住证》或《暂住证》。
第四条 暂住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履行暂住手续:
(一)凡外地来本市城镇承包企业和从事务工、经商、服务等经营活动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未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区,须有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下同)及本市、县劳动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其中集体从事建筑
施工的还须有本市、县基本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
1、居住在居民家中的,应在暂住人来住起三日内由户主或房主持户口薄(租赁房屋的还须持房屋管理机关批准的《租赁契约书》),携领暂住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寄住证》。
2、集体居住在招用单位或外单位的,由招用单位在暂住人来住起七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寄住证》。
3、自行建房或搭棚居住的,经市(县)规划、城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来住起七日内,由招用单位或由本人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寄住证》。
(二)外地来本市城镇学习、代培、应聘、驻在等需暂住在单位的,应在来住起七日内持暂住单位出具的证件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寄住证》。
(三)外地来本市城镇探亲、访友、治疗、照料病人等需住在居民家中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应在来住起三日内,由户主或房主持户口薄到当地居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在来住起七日内,由户主或房主持有关证件并携领暂住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
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凡外地来本市城镇暂住在旅馆的,在来住时即可凭证件进行住宿登记。旅馆必须按要求将登记薄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
(五)本市居民离开户口所在街、乡(镇)暂住在本市城镇外户的,须依照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手续办理暂住登记,申领《寄住证》或《暂住证》。
(六)被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和拘役人员因保外就医及其他原因被批准回家暂住的,应在到家当日内,到居民委员会挂条,同时由户主持户口薄和暂住人的证件,携领暂住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须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暂住人员申领《寄住证》或《暂住证》时,均须交纳工本费和押金。313第六条 凡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除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履行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七条 凡未按规定履行暂住手续的外来人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留住。
第八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前,须到居民委员会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由公安派出所缴回《寄住证》或《暂住证》,并退还押金。
第九条 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应本着“谁招雇(住)谁负责”的原则,对外地来本市城镇集体从事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由招雇单位和从事上述劳务的单位分别指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审查管理。
第十条 招雇、收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暂住人口的管理规定,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如发现暂住人员在可疑行为时,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严格遵守和执行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主动反映暂住人员情况,提供可疑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从事营业性活动的暂住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临时经营核准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申报暂住登记,申领《寄住证》或《暂住证》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或拒不申报《寄住证》或《暂住证》的;
(三)出租房屋的房主,对收住的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注销暂住登记手续,不交回《寄住证》或《暂住证》的;
(五)其他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申报登记的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办理寄住或暂住登记手续。如有滥用职权、非法刁难、勒索暂住人员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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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美国陶瓷禁止使用稻草包装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美国陶瓷禁止使用稻草包装的通知

     (国检检〔1991〕149号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1991年6月7日,接到美国驻华使馆通知,由上海口岸发运到美国的用稻草包装的陶器,根据美国联邦植物虫害法等有关法律,其稻草包装已于1989年7月21日在美国农业官员的监督下予以焚烧。

  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出口到美国的陶瓷严禁使用稻草包装。有关商检局要严格把关,对使用稻草包装的陶瓷不予出证放行。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设计管理、规范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行为,保证城市规划设计质量,维护城市规划设计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设计,是指各类城市规划设计的编制。
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范围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自然保护区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
第六条 省外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须持证书副本向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临时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活动。
第七条 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必须先与国内持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再向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活动。
第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和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将已受其他单位聘用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作为申报资格的条件。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对持证单位进行资格复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确认、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应在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但专业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首先保证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设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
(二)冒用持证单位名义提交城市规划设计成果的;
(三)持证单位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或图章的;
(四)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或城市规划设计委托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第十三条 除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政府指令性任务以外,其他的城市规划设计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时,须与委托单位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合同要求提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
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负责修订完善,并承担所需的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各项重要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在向委托单位提交前,必须通过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进行评审。
除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向委托单位提交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前,必须通过项目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审查。
第十七条 审查城市规划设计成果时,必须先审查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在90天内,对城市规划设计成果进行修改、完善,未经审查或未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委托单位不得接受。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应当注明资格证书单位名称、资格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一律不得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城市规划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市规划设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举办全省优秀城市规划设计评选活动,对取得优秀城市规划设计成果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