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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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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1997年12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促进货物运输市场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政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道路货物运输实施管理。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经运政机关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驻厦各军(警)种所属单位要求参与地方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其车辆应挂军企牌照并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方可参与营业性运输。

  第七条 外商投资道路货物运输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营零担货物运输者,必须具有5辆以上的有防雨、防尘、防盗功能的封闭式专用车、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搬运装卸设备,以及有防火、防盗、防潮设施的仓储场地。

  第九条 经营大件货物运输者,应有1名以上中级职称的汽车运用、路桥建设或其它与大件货物运输密切相关专业人员以及1辆能运载三级以上长大笨重货物的专用车和相应的装卸设备。驾驶员必须有5万公里安全行车里程的驾驶经历。

  第十条 经营冷藏保温运输者,必须拥有冷藏、保温专用车辆。

  第十一条 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具有10辆以上专用车;

  ㈡具有封闭型车库和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车场地;

  ㈢具有5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安全行车里程已达到5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者必须向运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填报有关项目筹建申请表:

  ㈠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㈡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㈢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㈣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的,还须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材料;

  ㈤国家规定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运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进行开业筹建工作。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者应向运政机关申领许可证,符合条件的由运政机关发给许可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含临时性和非营业性),发给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许可证。

  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1次。

  第十三条 申办四类大型物件运输以及跨地(市)、跨省市货运配载线路专营者,经市运政机关审核后,报省运政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须由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向运政机关提出申请:

  ㈠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

  ㈡分支机构的办公场地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㈢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聘用证明、身份证明及经营分点的设立期限。

  运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本办法实施前外地运输企业已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运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合格的,由运政机关予以取缔。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道路运输企业以及我国在境外与他国共同投资的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名称、住所,或合并、分立,必须向原发证、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必须提前30日向原审批运政机关提出申请,并在事前将承运的货物全部发送或交接完毕,结清往来账目,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歇业者应将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上交发证运政机关。歇业期满,运政机关审核批准恢复营业的,返还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停业者应向原审批机关缴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被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运政机关予以收缴一切营运证件。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装卸作业和业务管理、仓库管理的人员,必须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知识,经运政机关考核合格,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道路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向运政机关申请领取运输单证,办理所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从事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还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

  运输企业以外其他企业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运输车辆也必须办理道路运输证,方可运输。

  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为3年,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1次。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运的物资,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不得夹带危险、禁运和限运物品,托运限运以及需要办理有关准运证明的货物,托运人应同时提交相应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大件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必须委托具备承运相应种类货物资格的承运人运输。

  第二十二条 大件货物运输,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路线行车,白天行车时应悬挂标志旗,夜间行车时应装设标志灯。

  第二十三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国家标准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向运政机关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经运政机关核准后,方可托运。

  第二十四条 外地车辆在本市辖区内配载回程货物,必须到运政机关核定的配载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自组货源的,应持有效的随货同行发票,到就近的运政机关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异地托运的,须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就近的运政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货运配载经营者必须实行定点、定线和亮证经营,集零为整货物配载必须在同一线路,并不得转包经营、强行代办业务、转让运输,不得为无有效证件的营运车辆提供配载服务。

  第二十六条 货运代理、联运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七条 货运车辆应保持良好技术状况及车容车貌整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输。

  第二十八条 货运车辆变更用途、过户、报停或报废须按规定向运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运政机关根据市政府要求所布置的外事、抢险、救灾、战备等特殊任务,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运政机关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会同有关部门组建本辖区的货运交易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以及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或方式进行竞争。

  第四章 票证与价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行业务结算必须使用道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据或其它票据。

  专用发票的设计和印制,按照福建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用发票由运政机关向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领取,并负责发放及其用、存、销管理,同时接受市地方税务部门的检查、指导、监督。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代开或者超过经营范围使用所购领的专用发票。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货运市场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道路货物运输运费标准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定价的收费项目,实行优质优价,经营者应将拟定的收费标准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收费必须明码标价,严格执行各项收费标准,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车辆,运政机关可以责令暂时中止运行,并于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㈠非法运输禁运品的车辆;

  ㈡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拒不接受检查和处理,或没有任何车辆通行证件的货运车辆;

  ㈢无危险货物承运资格而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

  ㈣其他不予以中止运行无法纠正其违章行为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开业审批手续擅自经营道路货物运输或超许可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由运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变更、歇业、停业登记审批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装卸作业和业务管理、仓库管理的人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而上岗作业的,对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无证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非法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回程签证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车辆进行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执行特殊任务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年审管理制度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已发证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票证与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税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运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运输场站以及涉外货物运输、集装箱汽车运输按国家及福建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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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2〕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6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经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中转、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分为两个项目,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费和垃圾场处置费。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经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中转、运输的费用。
  垃圾场处置费是指垃圾处理场处理垃圾产生的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和垃圾处理产业化的要求,实行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收费制度。


第二章 收费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宜君县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铜部队、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宜君县、耀州区(不含新区)、王益区、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征收本辖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征收新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可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第三章 收费标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标准:按照居民在家庭、工作单位和其它场所3个区域产生生活垃圾的实际,区分以下3类情况分别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由个人缴纳的。
  城市居民(含城中村人口和暂住人口)2.0元/人·月。
  二、由单位缴纳的。
  国家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企业等按在岗职工人数由单位按月交纳:1.0元/人·月。
  凡由经营者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不再按职工人数收取。
  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福利院暂不征收;对大专院校和成人高校及职业技术技能培训学校等在校的学生减半征收(0.5元/人·月),由学校缴纳。
  三、由经营者缴纳的。
  (一)餐饮业按营业面积大小分四个收费标准缴纳。
  100m2以下:1.0元/m2·月。
  101-500m2:0.9元/m2·月。
  501-1000m2:0.8元/m2·月。
  1001m2以上:0.7元/m2·月。
  (二)旅店业按床位数的50%缴纳,3.0元/床·月。
  (三)集贸市场服装、布匹、小百货等摊位按5.0元/摊位·月缴纳。
  (四)集贸市场餐饮摊点、瓜果蔬菜、肉禽等摊位按10.0元/摊位·月缴纳。
  (五)沿街美容、美发、车辆修理、车辆清洗、五金、百货、烟酒、影剧院、茶座、酒吧、舞厅、小型诊所等门店按1.0元/m2·月缴纳。
  (六)设有住院床位医院按床位数的50%缴纳,2.0元/床·月。
  (七)客运汽车按营运车辆总座位数每座位0.5元/月缴纳。
  (八)新建、改建、拆除建(构)筑物按新建、改建、拆除面积1.0元/m2缴纳。
  第七条 垃圾场处置费:垃圾场向倾倒垃圾的单位和车辆收取10.0元/吨的垃圾处理费用。


第四章 减免政策


  第八条 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部门发放的证件,可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根据国家政策,对我市低保对象和残疾人,凭有效证件暂时免征;
  (二)其它按政策规定需减免的。


第五章 收支与监督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收费主体委托有服务或者管理职能的部门征收,并签订委托征收协议书,收费额的3%作为征收单位的征收费用。
  第十条 收费主体及收费人员应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实行凭证收费,并公开收费标准。各收费主体应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陕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陕西省非税收入零星收据》。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应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对被委托单位的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由各级收费主体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具体使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业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按季度或按月垃圾实际处理量,拨付业务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监督,对违反规定乱收费、乱使用的依法查处。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垃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和陕西省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以前出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建设局,在蓉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增强市场主体的质量意识,保障竣工房屋使用功能,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现将《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执行。
  附件: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七日


附件

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落实建筑市场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维护广大住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对每一户及部分公共部位质量进行的专门验收。
  第三条 住宅工程未组织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实行分户验收后,住宅工程各方质量责任主体仍应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住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不得以分户验收代替竣工验收。
  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加强住宅工程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强化住宅工程检验批验收,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检验批,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通过返修或者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第五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依据国家、省建设工程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第六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可靠、保温节能性能等符合设计要求的基础上,以检查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为主,主要包括以下检查内容:
  (一)室内空间、构件尺寸;
  (二)地面、墙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三)门窗安装质量;
  (四)防水工程质量;
  (五)通风、空调系统安装质量;
  (六)给排水系统安装质量;
  (七)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八)其他可能产生质量缺陷或需要分户检查的内容。
  其中,每一间的室内净高、室内净开间、外窗台高度、外窗及窗扇安装质量、栏杆(板)高度、厨卫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地面应全数检查。
  第七条 分户验收的具体内容建设单位参照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定期公布的《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本规定,结合一定时期内本市住宅工程中常见的质量通病和质量投诉热点问题,制定《指南》,并在成都市建设委员会网站(www.cdcc.gov.cn )、成都建设信息网 ( www.cdcin.com ) 和《成都市建设工程监督动态》上定期公布。
  《指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分户验收的验收项目、验收内容和验收要求等;
  2、《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以下简称《分户验收记录表》)示范用表;
  3、《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以下简称《分户验收结果表》)示范用表。
  第八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照《指南》的要求,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工程分户验收方案。方案包括下列内容:确定具体验收项目、验收数量,并制定相应的《分户验收记录表》;确定实测实量项目的检查部位和数量,安排检查工具;安排验收日程等。
  (二)分户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及专业技术(质量)负责人、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参加,并组成分户验收小组。
  设计单位、物业公司等可依照合同约定参加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三)分户验收小组按照已制定的方案对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分户验收的测量与操作应当按照国家、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进行。
  (四)分户验收小组分户填写《分户验收记录表》,分户验收小组成员应在验收记录表中签字,对结果进行确认。
  (五)分户验收小组发现验收结果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应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与复查情况应记入《分户验收记录表》。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时,应当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在《分户验收记录表》上载明。
  (六) 分户验收小组发现设计质量问题的,应要求设计单位整改及提出处理方案,整改与处理情况应记入《分户验收记录表》。
  第九条 完成上述分户验收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分户确定验收结论,并填写《分户验收结果表》。所有验收项目均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受检的分户验收结论为合格。
  第十条 商品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应当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并交给业主。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户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随机抽取部分《分户验收记录表》、《分户验收结果表》等分户验收资料进行核查,并在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对部分验收项目进行抽查。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查内容包括:分户验收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组成;分户验收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填写分户验收记录;分户验收的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缺漏、是否按规定整改;实物质量抽查的结果与分户验收记录是否存在明显差异等。
  未经核查或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三条 住宅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建筑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等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
  附件1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
  附件2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

附件1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

工程名称:

房号
楼 单元 号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检查日期


序号
验收内容、数量
验收结果

(实测数据、观察情形)

























质量缺陷及整改结果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其它单位

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



年 月 日
专业技术(质量)负责人:



年 月 日
专业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2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

工程名称:

房号
楼 单元 号

建设

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

单位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验收内容
验收结果

1
室内空间、构件尺寸


2
门窗安装质量


3
墙面、地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4
防水工程质量


5
通风、空调系统安装质量


6
给排水系统安装质量


7
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8
其他可能产生质量缺陷或

需要分户检查的内容


9



本户验收结论(核查结论)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其它单位

单位(项目)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项目经理:







(公章)

年 月 日
总监理工程师:







(公章)

年 月 日








(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