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湛江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14:22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湛江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规定


湛江市人民政府

1999年7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软环境,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侨资企业,下同)的 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各职能部门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国际惯例办事,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 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罚款等 处罚的,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处罚。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 办理的事项,政府职能部门不得推诿。因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影响甚至妨碍外 商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该部门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恶劣的,由行政监 察部门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对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治安环境负责,各县(市、区)长、各镇(乡)长 是本辖区社会治安的直接责任人。各级政府要采取强有力措施,预防和制止各处骚扰和破坏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
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一律以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收费手册》为依据,对不 符合《收费手册》的收费,企业有权拒交,并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电话:3332444 )或湛江市外商投拆中心(电话:3332049,3365185)投诉。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 罚款、乱摊派、乱检查、乱拉赞助。
第五条 与外商洽谈投资项目,必须如实反映我市现有条件,向外商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外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有意与我市国有企业洽谈合资、合作经营、参股或 整厂收购时,国有企业必须尽力促成。国有企业决定放弃嫁接外资时,必须先报政府职能部 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放弃。国有企业擅自放弃或拒绝外商投资的,应追究该企业负 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七条 利用外资兴建基础设施项目,如有多家投资者,必须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论证,按 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投资者的资质和资金信用进行评审,择优选定投资者。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经营决策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合营各方必须履行合同、章程规 定的义务,严格执行董事会的决定,不能以任何一方的决定代替董事会的决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建工程的投标、设计、施工均须由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按我国有关 规定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及中方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和国际惯例办事,不得非法干预外 商投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占用外商投资企业财物。未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 会同意,不得单方面将外商投资企业租凭给第三者经营,或进行担保、抵押、质押。
第十一条 中方委派或推荐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国的 有关法规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
第十二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因不遵守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法规,不能与外方合作共事的 ,要及时依法更换。
第十三条 湛江市各级外经贸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外商投资 企业运作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湛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1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3年6月28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有效执行免关税待遇措施第二步实施方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0年6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92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十一条由“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修改为“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二、增加“货物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在计算货物的增值百分比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协调制度》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价格应当予以计算。”的规定,作为《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由“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在出口时加盖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修改为“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加盖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
 四、对《办法》第十九条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项由“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修改为“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
 (二)将第(四)项由“具有出口受惠国海关在出口时加盖的印章;”修改为“具有出口受惠国海关加盖的印章;”。
 五、增加“必要时,经受惠国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海关总署可派员访问受惠国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在地,对受惠国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的规定,作为《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补充内容。
  六、增加“‘原产材料’是指满足本办法所列原产地规则要求,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的规定,列在《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材料”的解释之后。
 七、增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的规定,作为《办法》第二十二条,其他条款次序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称受惠国)进口并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受惠国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受惠国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实质性改变”,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一)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该受惠国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货物;
 (五)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得到的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五)项所列货物获得的货物;
 (七)在该受惠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或者从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采的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
 (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货物。
 第五条 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应当视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
  《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所得货物在《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则归类发生变化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受惠国的货物。
 第七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增值部分不低于所得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所称货物的增值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比例: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40%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受惠国境内为该材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该原产地不明材料由货物生产商在受惠国境内获得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均不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
 本条规定中货物船上交货价格和非原产材料价格的计算应当符合《海关估价协定》。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卸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便于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四)简单的稀释、混合、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
 (五)动物屠宰。
 第九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某一受惠国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该受惠国;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该受惠国,但是非原产货物的价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比例未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第十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 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在计算货物的增值百分比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协调制度》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价格应当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和该受惠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二)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海关有证据证明进口货物有规避本办法嫌疑的,该进口货物不得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四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加盖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
 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
 (三)货物的运输单证:
 1.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运输单证;
 2.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联运提单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受惠国为内陆国家,因运输原因货物必须从其他国家启运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提交国际联运始发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发的联运提单、由出口受惠国运输至签发联运提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单证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3.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货物全程运输单证,以及临时储存货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等值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特惠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第二副本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十七条 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适用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组成。副本包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和第四副本,其中第二副本为海关认为必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当由出口受惠国签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
 (三)符合与受惠国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相符等安全要求;
 (四)具有出口受惠国海关加盖的印章;
 (五)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六)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七)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八)证书在其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相关受惠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海关总署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并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180日内予以答复。必要时,经受惠国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海关总署可派员访问受惠国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在地,对受惠国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
 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答复的,该货物不得适用特惠税率。
 在等待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对国家限制进口或者有违法嫌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该进口货物的出口人凭原产地证书第四副本向受惠国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所用的签证机构印章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口货物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对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者地区;
  “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件、成分、原材料、零件或者部件;
  “原产材料”,是指满足本办法所列原产地规则要求,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
  “生产”,是指货物获得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6年12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6年12月30日)


(1996年12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批准免去刘生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