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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7:39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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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管理暂行办法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9日发布)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对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管理,促进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 保障其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职工,是指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客观原因而离开生产和 工作岗位3个月以上、尚未在社会上重新就业并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管理。第二章 职工下岗分流管理   第四条 企业应制定合理的定员标准,实行科学定员,建立平等竞争、择优上 岗的用人机制,实现劳动力的最佳配置。   第五条 企业因产业结构调整或生产组织发生重大变化安排职工成批下岗,必 须制定职工下岗和分流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 门和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现役军官的配偶、烈属、残疾人、处于孕、产、 哺乳期的女职工、配偶已下岗的职工及生活特殊困难的职工,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第三章 下岗职工管理   第七条 下岗职工管理要坚持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市再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属以上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 责是:制定全市下岗职工安置规划和年度安置计划;负责起草下岗职工管理安置办 法;指导企业对下岗职工进行管理培训和分流安置;开展职业介绍、择业指导、转 岗转业训练等。
    各县(市)、区再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 织协调本地区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 管理、教育、培训,安置和统计汇总等项工作。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本系统内下岗职工的管理,包 括对下岗职工的有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汇总上报,对下岗职工的调剂安置、培训 教育、劳务输出进行组织协调等。   第十条 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均应成立再就业服务站,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企业职工下岗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企业下岗职工进行普查登记,建立下岗职工管理档案,掌握下岗 职工的自然情况、择业要求等情况;   (三)负责为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发放基本生活费,出具下岗证明;   (四)为下岗职工提供用工信息和就业服务,组织生产自救、劳务输出、余缺 调剂;   (五)建立下岗职工信息管理网络,主动与下岗职工所在街道的再就业服务站 进行联络和沟通,共同做好下岗职工的管理与安置工作;   (六)制定下岗职工培训计划,做好转业转岗培训工作;   (七)定期对下岗职工的有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季度向主管部门报告本企 业下岗职工的人员变动、再就业以及培训等情况。   第十一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再就业服务站,居委会要建立再就业联络站, 负责配合企业搞好下岗职工的管理,开展择业教育、就业指导和信息服务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职工下岗凭证管理制度。职工下岗后凭有关证明,到再就业服 务机构登记备案,下岗时间满3个月的办理《下岗证》。中、省直企业职工下岗后 持有关证明到市再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市属企业职工下岗后持有关证明经主管部门 审核后,到市再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县(市)、区属企业到当地再就业服务机构办 理。
   内退、长病、挂名、自愿放假、停薪留职职工,不予发放《下岗证》。   第十三条 《下岗证》由下岗职工个人保管。下岗职工应聘从事临时性工作或 劳务,要将《下岗证》交聘用单位,聘用单位凭《下岗证》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下岗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3月1日.3月30日到原发证机 关接受检验,未参加检验的,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应该规定参加企业组织的培训,服从企业的分流安置。下 岗职工两次拒绝接受企业组织的培训及临时性安置的,企业可停发其生活费,两次 拒绝接受企业和社会调剂安置的,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四章 下岗职工再就业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下岗职工安置应坚持企业内部安置、行业调剂、个人自谋职业、 组织起来就业、到私营企业就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通过兴办第三产业和农事产业、盘活现有资产存量、创办 各种经济实体、拓宽生产经营门路、组织生产自救等办法,安置下岗职工再就业。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被用人单位聘用,聘用单位要依法与下岗职工签订劳务合 同,并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在本企业重新上岗或被其他单位录用,企业要将《下岗证》 收回并交发证部门;下岗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核发《失 业证》。
   第二十条 企业应积极开展对下岗职工的劳务输出工作。进行劳务输出时,输 出与输入单位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及下岗职工在劳务输出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下岗职工持《下岗证》,可领取基本生活费,享受各种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应在《下岗证》上如实记载。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下岗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站,应按有关规定发给其基本生活 费。企业支付确有困难,可按一定比例由企业、财政、社会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给予经济补 偿。补偿标准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确定,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 资的经济补偿金,合计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各企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 定职工下岗分流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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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政府令第6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业经一九九○年十月六日第五十三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年十月九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为了加强市容卫生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纠正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等不文明、不卫生的陋习,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省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在本市城区(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市场、商店、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游览区、街道、广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严禁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烟头、纸屑和其它废弃物、严禁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以下简称随地乱吐、乱扔、乱倒)。
二、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者,在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擦净痰迹、便迹或清除废弃物的同时,对乱吐乱扔者,处以二元罚款;对随地便溺者,处以五元罚款。对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加处一至二倍的罚款。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寻衅闹事、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清倒垃圾必须倒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垃圾点中,清运垃圾必须运往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凡违反规定者,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并打扫干净外,每一簸箕罚款二元、每一架子车罚款二十元,拖拉机、汽车每车罚款五十至五百元,架子车、拖拉机和汽车并义务代运十车垃圾。
四、认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切实加强对乱吐、乱扔、乱倒行为的管理。对管理不善,造成室内外脏、乱、差的单位和个人,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给予黄牌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整改,愈甚不改正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城管、环卫、市容卫生监督监察人员和佩戴统一标志的“门前三包”执勤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所有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告相抵触的,按本通告执行。



哈尔滨市马家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马家沟管理办法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7〕第20号令1997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马家沟管理,发挥其排水、除涝、行洪功能,创建优美、整洁、安全的区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家沟上游自健康桥、下游至入江口回水段100米处地段(具体范围由市规划部门作标界图标定)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马家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动力、南岗、太平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马家沟的管理。
  动力、南岗、太平区市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马家沟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马家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政部门应当在市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下,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保证汛期安全。


  第五条 马家沟冰雪活动,作为全市冰雪活动的一项内容,纳入哈尔滨冰雪节总体活动方案。


  第六条 在马家沟管理范围内,除河道设施外,原有建筑物不得扩建、改建,超过建筑红线的建筑物应当逐步退出,违章建筑物应当在规划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第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马家沟管理范围内的用地。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向所在区市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市市政部门批准,并按省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第八条 马家沟管理范围内的花草、树木的抚育及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区市政部门指定单位负责,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栽或者修复。


  第九条 马家沟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由区市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中已改造完地段的环境卫生,应当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十条 区市政部门应当组织进行马家沟的污物打捞和沟渠清淤,保证水体清洁,沟渠畅通。


  第十一条 马家沟管理范围内已改造完地段,禁止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在马家沟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保护公共设施等有关规定,保持环境优美、整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阻水设施或者构筑物;
  (二)乱垦乱种;
  (三)筑坝养鱼或者修建鱼池;
  (四)堆放物料,开挖、取土、打桩;
  (五)排放污水,倾倒残土、垃圾、冰雪等废弃物;
  (六)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七)截流、取水;
  (八)损坏设施;
  (九)毁坏绿地、树木、花草;
  (十)清洗物品;
  (十一)爆破;
  (十二)其他损害马家沟的行为。


  第十三条 马家沟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维修养护管理经费,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养护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市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三)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五)项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区市政部门或者区环境卫生部门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马家沟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马家沟改建地段在未办理竣工交接前,由市建设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