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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36:46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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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建设银行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工作人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考核工作人员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三条 建设银行在册正式工作人员(包括当年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复转人员以及其他正式调入人员),均列入考核范围。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主要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主要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主要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精神。
绩,主要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五条 考核标准以工作人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
第六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七条 年度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级行或本单位总人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

第三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考核要注重实效,简便易行,宜于操作,防止繁琐。
第九条 考核采取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
第十条 考核担任支行副行长和副科长以上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必要时,应当进行稽核审计。
第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随时进行,由所在单位(部门)负责人负责,由被考核人如实填写记录;年度考核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个人总结。
(二)被考核人直接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考核领导小组或者人事部门,对被考核人进行考核,作出综合评价,确定考核等次。
(四)考核领导小组进行审核。
(五)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第十三条 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考核领导小组或人事部门申请复核,考核领导小组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其中,如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不服,可以提出申诉。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二)对考核优秀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提前晋升一个工资档次,比例一般控制在本单位年度总人数的3%以内。
(三)在现任职务期间,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四)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本规定晋升级别或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下一年一月份开始执行。
(五)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不得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档次。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应视情降职(低聘)、免职(解聘)、缓聘直至辞退、开除;也可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降低1至2个工资档次。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职务任免、工资晋级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八条 考核工作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进行。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九条 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行长担任;成员由人事、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党委以及其他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考核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由人事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考核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二)组织、领导、监督本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部门负责人写出的考核评语,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考核等次;
(四)审核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考核领导小组成员、各部门负责人和人事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当制定出考核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199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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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于2005年4月1日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 处理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 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 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制度,制订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动 作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 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 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 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 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 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取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 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 或者拆除的,必须经过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 境。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 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 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 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收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订、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 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 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 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 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 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 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 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 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 成或者改进;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 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 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地点 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 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 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 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环境。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 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 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 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 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 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 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 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 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订在发生意外事故 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 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生产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条 受到固体废物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的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85号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质量管理,增强耕地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农用地,具体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耕地地力和环境、基础设施水平以及对农作物的适宜性等综合因素的优劣程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管理制度,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增加资金投入,将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落实耕地质量管理责任,将耕地质量管理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义务,督促农业生产者合理利用耕地,制止破坏、损害耕地质量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 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耕地质量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省耕地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及时反映耕地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章 规划和监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应当明确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的布局、具体安排、质量要求和质量提升措施。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设立标志,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监测。耕地质量监测的内容包括土壤有机质、酸碱度、氮磷钾等肥力指标和重金属等污染物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因建设需要确需调整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批准设立该监测网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调整所需的费用。
  第十一条 根据有机质含量和理化性状等土壤本身特性、自然条件和基础设施指标,以及重金属含量等环境状况,将耕地质量分为相应的等级。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由省农业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进行分等定级。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耕地质量变化状况与发展趋势。


  第三章 质量保护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承包耕地质量等级、保护义务和违约责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耕地质量保护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保护耕地耕作层,改善耕作条件,合理使用耕地,保持和培肥地力。
  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不得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安全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
  第十七条 发生耕地污染事故时,农业生产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污染源及责任人,督促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并实施被污染耕地的治理措施,限期达到相应的耕地质量要求。污染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能力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污染,并承担所需费用。
  对已经遭受污染的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和修复。对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生产功能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种植条件。
  因人为因素破坏耕地种植条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部门和机构组织鉴定。技术鉴定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要求,补充划入与征占用耕地质量相当的耕地。
  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标准农田的,标准农田补充划入方案需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进行审核,在标准农田建设竣工图上勾划出补充划入地块的四至,并签署意见。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原则上为一等田,从标准农田建设储备库中划入。
  第二十条 补充耕地质量未达到征占用耕地质量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报省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限期完成。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应当包括耕地质量建设标准、建设期限、资金数量、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所需资金纳入征占用耕地成本。
  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质量提升建设期限届满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下列耕地质量状况,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定,并出具评定意见:
  (一)因征占用耕地需要补充划入的耕地;
  (二)耕地建设项目中的耕地。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评定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由有资质的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等相关情况,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意见。
  耕地质量评定技术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耕地质量评定意见应当作为耕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耕地,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章 质量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种植绿肥,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
  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种粮大户等农业生产者开展绿肥种植、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上予以支持。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储备培肥地力所需的绿肥种子等农用物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中低产田改造、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开发、土地复垦等耕地建设项目,并明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耕地的,应当对征占用耕地的优良耕作层进行剥离。优良耕作层剥离所需费用列入供地成本。
  确因特殊情形,对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有困难的工程建设项目,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实施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
  第二十六条 剥离的耕地优良耕作层应当用于土壤改良。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供地前组织实施。
  耕地优良耕作层标准,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标准农田储备项目的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标准农田储备项目建设方案时,必须进行实地踏勘,在项目规划图上勾划出建设地块四至并签字。
  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验收规范对标准农田储备项目进行实地验收,项目规划图和竣工图必须一致。验收人员应当在项目竣工图上签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耕地质量监督检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耕地质量评定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审查、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耕地优良耕作层实施剥离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未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