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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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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3号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经2002年6月25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2002年7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是指在我国境外合法设立、由外国执业律师组成、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活动,并对外独立由其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国政府、商业组织和其他机构中的法律服务部门;

  (二)不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的二个或二个以上外国执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联合体。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执业律师,是指合法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人员。

  第二章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

  第四条《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一)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二)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

  (三)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四)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三)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四)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五)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六)对拟设代表处及其拟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七)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八)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九)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第六条提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介绍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或者章程中涉及签订时间、发起人、组织形式、法律责任形式等内容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八条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第九条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

  第十条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

  (二)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连续执业时间,自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首次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增设代表处,除应当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基本情况;

  (二)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已设立的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执业许可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副本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银行、税务和中国驻外使领馆等部门办理登记和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在办结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开业注册,并交纳注册费。

  办理开业注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

  (三)经过公证的办公场所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应当在1年以上)。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未办理开业注册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未办理开业注册手续,代表处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代表处办理年检注册,除提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派驻代表执业资格取得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处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二)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代表处及其代表通过年度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办理代表处和派驻代表的年度注册,并收取注册费。

  第三章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九条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总部住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条代表处变更中、英文名称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代表处持司法部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代表处的,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代表处自收到司法部核准注销通知之日起,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财产不得转移。

  对被注销的代表处,应当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代表执业证,并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代表处被注销后,债权人有权就尚未清偿的债权向外国律师事务所追偿。

  第二十四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由司法厅(局)报司法部撤消其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本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代表处因特殊情况需要休业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经核准后,公告休业。

  代表处休业期限不超过1年。超过1年的,视为自行注销。

  第二十六条申请将代表处迁往其他城市的,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向拟迁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司法部核准。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按规定办理相关注销和注册手续。

  第四章代表的派驻和变更

  第二十七条代表处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是指执业资格取得国法定的全国性或地区性律师行业组织成员。未设立律师行业组织的,可以是在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人员。

  境外执业时间,是指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律师执业许可后,在该国法定律师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律师执业注册登记的时间,包括在中国单独关税区的执业时间。境外执业时间可以累计计算。

  相同职位的人员,是指在事务所经营管理、利润分享和风险分担方面与合伙人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的执业律师。

  第二十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拟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的基本情况;

  2.拟任职务、期限;

  3.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诺;

  4.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

  5.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6.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二)《条例》第八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各项材料;

  (三)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四)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应当经公证、认证。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拟任代表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理由。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具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司法部撤消代表执业证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收回其执业证书,注销其执业注册,并予公告。

  第五章执业规则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

  (一)以律师身份在中国境内参与诉讼活动;

  (二)就合同、协议、章程或其他书面文件中适用中国法律的具体问题提供意见或证明;

  (三)就适用中国法律的行为或事件提供意见和证明;

  (四)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

  (五)代表委托人向中国政府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办理登记、变更、申请、备案手续以及其他手续。

  第三十三条代表处及其代表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时,不得就中国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意见或判断。

  第三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代表处应当设立银行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接受境内客户的汇入款项。

  代表处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可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三十五条代表处聘用中国籍辅助人员的,应当与住所地外国企业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关系,并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雇员证。

  第三十六条代表处聘用外籍辅助人员的,应当按照外国人在华就业的有关规定,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就业和居留手续。

  第三十七条代表处进行宣传,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客户表明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的,应当同时表明其不具有从事中国法律服务的资格、执照或能力;

  (二)向客户声明具有中国律师资格或曾经担任中国执业律师的,应当同时声明其现在不能作为中国律师执业;

  (三)在信笺、名片上进行上述宣传的,应当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声明。

  第三十八条代表处代表及其辅助人员不得以“中国法律顾问”名义为客户提供中国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代表处及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地向中国律师事务所投资;

  (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或中国律师组成共享利润或共担风险的执业联合体;

  (三)建立联合办公室或派员入驻中国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四)管理、经营、控制或享有中国律师事务所的股权性权益。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聘用中国执业律师:

  (一)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雇佣或劳务协议;

  (二)与中国执业律师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或劳务关系;

  (三)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或参与管理的协议;

  (四)向中国执业律师个人支付报酬、费用或业务分成;

  (五)聘请中国执业律师以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代表处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代表处应当就被投诉的行为进行澄清和说明。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

  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标牌,标牌上书写完整的中英文名称。

  第四十三条《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印制、颁发。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由司法部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放。

  第四十四条《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除发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留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损坏。

  第四十五条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代表执业证和雇员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代表执业证遗失的,经公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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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7月31日晚9时许,河南省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孟管业)停产检修,刘某在检修锅炉期间掉进约4米深的风洞中,被洞内高温烫伤,在工友施救过程中再次跌入,摔在洞内钢管上,后被工友救出,经120接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2.多处皮肤烧伤。2011年11月18日,刘某向孟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豫(焦孟)工伤认字(2011)30号工伤认定通知,确定第三人为工伤,后因工伤认定通知的日期填写有误,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自行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通知。同年7月6日,刘某又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于同年7月24日作出豫(焦孟)工伤认字(2012)15号工伤认定通知,确认刘某为工伤。


后予孟管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劳动局作出的豫(焦孟)工伤认字(2012)15号工伤认定结论。予孟管业称,其与刘某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刘某并不是其单位职工,不能认定工伤。同时,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时,重复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劳动局在对前一次工伤认定撤销之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由原经办人再次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应撤销劳动局的工伤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局的第二次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自我纠正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程序违法,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首先,刘某与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其次,虽然劳动局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两次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劳动局做出的第二次工伤认定是对第一次工伤认定中瑕疵程序的纠正,且该瑕疵(工伤认定通知的日期填写有误)对工伤认定的结果未造成任何影响,完全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自我纠正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程序违法,从而导致撤销劳动局的工伤认定。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首要价值取向,所以,行政诉讼必须要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方式来实现保障公民权利这一功能。尽管我国工伤认定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存在诸多漏洞,但纵观这方面的法规可以发现,工伤认定的标准在逐步放宽,更加注重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在涉诉三方之中处于最弱势的地位,应对其特殊保护,审理此案时,在符合法的精神和原则的前提下,首先要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监督和维持工伤认定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目标。当然,这种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应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绝不能一味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而忽视被用人单位的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若干问题分析

周 志 刚


自80年代末、90年代初起,各地法院开始试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后逐步在全国法院推开。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级法院施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下发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从实践中运行的情况看,对增强审判人员的严肃执法意识和业务素质,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的某些规定比较原则和概括,不同的法院也还有认识不统一的地方,导致在执行中各行其是,影响了其效能的充分发挥。笔者在本文中试就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若干问题作些分析,求教于诸位同仁,并期望对正确理解和施行最高法院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有所裨益。
一、对二审改判后确认一审为错误裁判的是否应当追究责任?
在最高法院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中,规定了“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结合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追究责任的范围包括“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一审、二审或是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能出现错误裁判。对于二审改判后确认一审为错误裁判的,应当追究一审办案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时,只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而不包括一审后上诉、抗诉的案件。部分审判人员甚至法院领导,思想上还存在这样一种认识,即:对于一审作出的裁判,如果出现了上诉、抗诉的情况,该裁判就没发生法律效力,没生效就无所谓对错,如果没有其他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就不应该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对的。由一审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判,虽然基于上诉、抗诉而没有生效,但毕竟有损于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设想一下,如果不对一审裁判错误的案件追究责任,那么将纵容一些法官随意乱判,枉法裁判者在钻空子后也可以轻易逃避追究,在一审程序中错误裁判的发生率将会大大增加。即使案件最后经二审改判了,但整个社会对法院一审裁判的正确性将普遍失去信任感,上诉、抗诉将成为家常便饭,当事人由于诉累增加将埋怨指责法院,二审法院也将不堪重负。故而,笔者认为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二审改判的案件,这有利于增强一审法官的责任心,促进一审案件质量的提高,而最终结果是上诉率、抗诉率以及二审改判率的降低,这无疑是有助于树立司法公正形象的。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二审改判的案件均要追究责任。笔者认为,这里有两个原则应当把握:第一,什么属于错误裁判,虽然没有法律的明确界定,但依据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一般是指: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立案受理的,或者对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立案受理的,或者违反法定管辖权受理案件的;刑事案件混淆罪与非罪界限的;由于定性错误或违反法定量刑幅度、法定情节导致处刑畸轻畸重的;民事、行政案件的主要事实失实,是非责任颠倒的;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处结果明显不当的;强迫当事人接受显失公正的调解协议,或者胁迫、诱使当事人撤诉的。一审案件因为有以上情形而被二审改判的,应当认定为是错误裁判。此外,对于因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被发回重审的案件,一般也被视为错误裁判。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二审改判,诸如刑事案件不改变刑事处罚而只是对罪名的变更、对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改判;民事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基于自由裁量权而在有关金额上的变更(最典型的如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改判),在当事人承担责任份额上的调整(如将三七开改成四六开或者二八开),这些不应当算错误裁判,也谈不上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第二,即使属于上述被认定为错误裁判的情形,也还有免除责任的例外。按照最高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同理,对于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在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时也应当按照上述两个原则来处理。
二、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怎样追究责任?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主要表现为:审判人员主观臆断、盲目轻信或因对有关法律、法规不熟悉、认识分析能力不强等业务素质方面的原因,导致裁判错误,尽管主观上没有错判的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错误裁判结果的发生。最高法院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追究范围,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更是明确了“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很显然,如果对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情形不予追究,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审判人员主观上的故意较难判断,大家纷纷以过失为借口,逃避责任追究。故而,对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但是,又不能对所有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情形均追究责任,因为即使是各方面素质都比较高的法官,也难以保证其作出的裁判百分之百地都正确。“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对于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的过失,在一定限度内应当予以豁免。因而,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两个办法中关于追究过失办理错案的责任限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是合理和恰当的。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个具体问题值得研究分析,这就是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中,有“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认识上的偏差”是一个界限并不很确定的概念,绝大多数的错误裁判均可能以此作为“挡箭牌”来推卸责任,造成最后无人负责的局面。对此,笔者的思考和建议是:第一,由于上述“认识上的偏差”导致裁判错误的,应该属于“过失”的范畴,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诸如导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本来无罪而被判有罪或者本来有罪而被判无罪,民事、行政审判以及执行的错案导致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遭受财产权、人身权的损害,甚至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闹事等,则应当按照最高法院两个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给予有关审判人员以警告至记大过的纪律处分。第二,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按照最高法院两个办法的规定,不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免予纪律处分。但对于有的错误裁判,比如,在刑事案件中超过法定量刑幅度的判处(畸轻或畸重),在民事案件中将甲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判成乙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是非责任颠倒),因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的,如果均以“认识上的偏差”和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免除审判人员的一切责任,则不利于审判人员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以提高业务水平和审判质量,并且在加强监督、确保公正之声日盛的现实环境下,难免会遭至社会的非议。为此,可以制定诸如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的又叫作案件差错责任追究制度),或者通过完善岗位目标责任制度,对于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给予经济上的一定惩扣、取消当年评先(评优)和晋升资格、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罚,作为弥补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不足的一个配套措施,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办法。
三、对错误裁判经过怎样的程序来认定?
最高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的一般做法都是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来确认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即是否属于错案),这一点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审判委员会只是进行“确认”的组织,它本身不可能去对每一起错案线索进行调查并提出是否属于错案的初步审查意见。哪么由谁来承担发现错案和进行初查的职责呢?根据违法审判责任办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如果不涉及对案件是否属于错案的认定,对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主要是指违反廉政纪律或违反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可以由监察部门来承担收集线索、初步调查的职责。但是如果涉及是否属于错案的认定,由于要对所有二审改判和再审改判的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工作量不会小,加之专业性强,考虑到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少、专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较之于审判业务庭薄弱的情况,由监察部门来认定裁判是否错误,要么力不从心,要么难以胜任。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中还有这样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据此,笔者认为,可以总结一些法院在推行案件质量评查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中的成功经验,由审判监督庭承担对二审改判和再审改判案件的定期评查工作,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包括是否属于错案以及造成错案的原因),由审判委员会定夺。对确认为错案的,由监察室依照最高法院两个办法审查有关审判人员是否具有违法审判的情形,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虽然不够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追究一定责任的,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案件差错责任追究制度)或者岗位目标责任制度予以追究,对不应当追究任何责任的情形,向有关审判业务庭和审判人员发出总结经验、改进工作的书面意见。
笔者还建议,在确认错案过程中,作出认定和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办案人员的申辩,而不是仅仅限于在作出错案认定和责任处理决定后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有的法院已经尝试在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错案时,允许案件主审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听取他们陈述理由,表明意见,通过“听证会”的形式来确认是否属于错案,体现了公开、民主的原则。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
四、出现错误裁判时院长、庭长如何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第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出现错误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应当追究主管领导相应的责任。”对于上述规定,有的法院在执行中搞“普遍连带责任”,凡出现错案均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副庭长、庭长、分管副院长直至院长“一网打尽”。对未参与案件研究或者未审批案件法律文书的院、庭两级主管领导,因其下属的审判人员出错,也要体现一下责任,至少给予一定的经济惩扣。笔者对此并不赞成。对于最高法院两个办法相关规定的理解,我个人认为,院长、庭长等主管领导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参加了案件的研究(实践中可能是以审判长身份参加合议庭,也可能不是合议庭成员但主持或参与了案件的研究,还可能是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参加了对案件的研究),或者是对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以及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审批。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的,不应当以“管理失职”为由追究连带责任。在当前深化审判方式和审判组织的改革,强化合议庭职能,赋予独任审判员和审判长较大权限的情况下,依据“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伴随”的基本原则,更应坚持责任自负的原则,做到既不株连无辜,又不使确实负有责任的人员逃避追究。当然,究竟院长、庭长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之间的权力(权利)、职责如何划分,还有待于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来加以明确,期待最高法院能早日制订出相关的规定。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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