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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转发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42:31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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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转发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转发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粮调[200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在防治"非典"的特殊情况下,4月25日我局下发了《关于当前做好粮食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粮电[2003]4号)。对此,各地粮食局高度重视,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测和调控,一些地方还及时平息了因群众短期集中购买粮油所造成的市场波动,保证了粮食市场供应和价格的基本稳定,对稳定市场、稳定民心发挥了积极作用。广东、河北、山西、吉林、福建、甘肃、新疆等省区粮食局已按照国粮电[2003]4号文件要求,制定了本省、区应对突发性事件、保证粮食市场供应的预案,从机构职责、协调指挥、粮源安排、加工调运、销售网络、市场监控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现将《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转发给 你们,供各地在制订和完善本省(区、市)粮食应急预案时参考。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的粮食(含食油,下同)有效供给,确保全省粮食安全,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粮食应急工作原则:
一、按照粮食工作各级政府负责制,市县政府要建立粮食应急机制。当出现区域性粮食紧急情况时,当地政府应切实承担起责任,采取应急措施稳定市场和稳定社会;同时,必须立即报告上一级政府。
二、省有关部门要按本预案明确的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
三、本预案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实施,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行动,局部服从整体,一般工作服从应急工作。
第三条 本预案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一、紧张状态。全省超过一半的地级以上市市场粮食供应较为紧张,群众争购粮食并出现情绪不稳定,粮食价格持续一周内上涨30%以上。
二、紧急状态。紧张状态持续10天或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5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紧张,群众抢购粮食并出现恐慌。
三、特急状态。紧急状态持续15天或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10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群众十分恐慌,抢购现象严重,部分地区出现粮食脱销。

第二章 应急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成立广东省粮食应急指挥部,负责全省粮食应急工作。下设广东省粮食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省计委(粮食局)。
第五条 广东省粮食应急指挥部由省计委(粮食局)主任任总指挥,成员由省经贸委、财政厅、民政厅、农业厅、公安厅、交通厅、卫生厅、物价局、工商局、质量监督局、新闻办、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有关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指挥部职责
一、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判断粮食紧急状态,提请省政府决定实施和终止应急行动。
二、指挥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应急工作。
三、及时向省委、省政府和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报告事态变化情况,以及向社会公布。
四、根据需要,向国务院或外省,以及当地驻军部队请求支援和帮助。
第七条 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一、掌握全省粮食市场动态,向指挥部总指挥提出应急行动意见。
二、按照省政府或指挥部指示,召集联络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应急工作。
三、综合有关情况,草拟有关文件。
四、向省政府提出对实施预案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意见。
五、协同有关部门核定实施预案各项费用开支。
六、完成省政府和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部门职责
一、计划、粮食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负责对粮情监测预测,收集掌握全省及国内外有关粮食供求信息,分析预测市场行情,并及时向省政府和指挥部提出预警意见;负责组织实施应急粮食采购、加工、调运和销售。
二、民政部门负责及时通报灾情,确定救济对象,组织应急救济款和救济物资发放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因粮食供应紧张引发群体性治安事件和社会骚乱。
四、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实施粮食应急所需有关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五、经贸、交通部门负责做好电力和运力调度,保证优先粮食加工和调运的需要。
六、物价部门负责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掌握粮食市场价格动态,牵头制定销售最高限价或采取其他价格干预措施,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八、卫生、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测粮食质量,防止假冒伪劣、有毒有害粮油产品趁机流入市场。
九、审计部门负责对应急经费开支的审计。
十、农业部门负责组织恢复粮食生产,确定生产规模和品种。
十一、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落实采购应急粮食所需资金贷款。
十二、新闻单位负责做好宣传报道。
第九条 市县政府负责组织和指挥辖区内的粮食应急工作,制定和实施应急措施。按照省的统一部署,完成各项应急任务。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省、市、县建立粮食供求行情监测、预测和预警信息网络系统。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做好国内外、省(地区)内外有关信息采集、整理、分析、预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及时向同级政府发出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省、市、县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落实各级粮食储备计划,并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及时足额落实粮食风险基金,确保在应急情况下政府掌握必要的调节物资和资金。
第十二条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应急需要,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供应保障系统。主要包括:
一、建立与国内主要粮食产区长期稳定的粮食购销协作关系,确保在正常及应急情况下的粮源供给。
二、建立粮食应急加工系统。要根据当地实际,提前确定应急条件下的粮食加工厂(可指定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国有或非国有粮食加工企业)。如当地或在一定区域内的粮食加工能力不能足够满足应急需要的,当地或上一级政府要尽快规划建设。
三、建立粮食应急供应系统。要根据驻军、城镇居民及城乡救济需要,健全粮食应急销售或发放点。应急供应网点可由政府专门建设(如军粮供应站),或提前委托当地大型商场、连锁超市等机构承担。
四、建立粮食应急储运系统。要根据粮食储备、加工设施、供应网点的布局,科学规划,利用和整合社会资源,抓紧建设粮食应急储运体系,提前确定好运输线路、临时存放点、运输工具等,确保在应急条件下的粮食运输。

第四章 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根据粮食市场出现不同程度的紧急状况,相应采取不同范围、不同力度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当出现紧张状态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启动各地应急供应系统。立即组织当地指定的加工企业加工粮食,并通过指定的国有粮店、大型零售商店和连锁店等销售网点,投放和供应市场。要按照"先前方后后方、先部队后地方"的原则,确保当地驻军的粮油供应。
二、立即组织采购,做好粮食调配。组织当地粮食企业或通过粮食批发市场筹措粮源,并认真做好本地区和跨地区粮食调配计划,安排好运输线路和工具。
三、加强粮食市场监管,依法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粮价、非法加工和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粮食等违法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四、加强对粮食市场动态实时监测,分析原因,科学预测动态走向。
五、及时引导有关新闻单位进行宣传报道,尽快消除社会不实传闻和消费者恐慌心理,同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造谣惑众者。
第十五条 当出现紧急状况时,除采取第十四条所述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动用储备粮供应市场。
(一)动用原则。若当地粮食商品库存不足,而采购和调配粮食不能满足市场需求,预计将很快出现断供时,逐级动用地方储备粮供应市场,即先动用当地县级储备粮;如县级储备粮不足,则由当地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如市级储备粮不足,则由当地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如省级储备粮仍难以满足需要,则由省政府向国家申请动用中央储备粮。
(二)动用省级储备粮的程序。省应急指挥部根据市场动态及有关市的要求,按照全省统筹、合理安排的原则,会同省计划、粮食、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提出省级储备粮应急动用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照经济补偿、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农业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水利、财政、物价等部门组织启动全省粮食生产能力,尽快恢复粮食生产;确定生产规模,组织农用物资供应和技术指导。
三、省政府根据省应急指挥部意见,向有关粮食主产省政府商调应急粮食,并向国家申请安排粮食进口配额。
第十六条 当出现特急状况时,除采取第十五条所述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价格干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计划、粮食、财政等部门研究制订价格干预措施,包括确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粮食品种和地域范围。
二、实行居民定量供应。根据事态发展和粮源状况,确定居民定量供应的标准和范围。居民凭户籍管理凭证或身份管理凭证到政府指定的国有粮店或零售商店购买,供应价格执行销售最高限价。粮食部门组织实施居民定量供应。
三、实行临时市场管制。由省政府下令临时停止所有粮食交易,并由有关部门强行征购或征用社会现有粮油资源,统一分配供应。

第五章 应急响应

第十七条 省粮食应急指挥部应急响应工作程序:
一、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粮食紧急情况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迅速掌握有关情况,提出采取应急措施的意见,及时向总指挥报告。
二、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指挥部办公室全天24小时与有关市县保持联系,及时派员深入粮食市场调查。
三、接到各地的紧急报告和求援,应立即作出准确的判断,并迅速部署应急行动。
四、及时向省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政府通报情况。
五、引导新闻媒体做好正面宣传和典型报道。
第十八条 省直有关部门接到指挥部通报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到位,按照本部门职责迅速落实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有关市县政府应急响应工作程序:
一、立即进入应急状态,全天24小时监测粮食市场动态,并及时上报省粮食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必要时发出紧急支援的请求。
二、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粮食调配和供应,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三、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平息谣传,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四、迅速执行省粮食应急指挥部下达的各项指令。

第六章 事后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及时进行总结,对实施应急预案中发现的问题,研究提出改进措施,进一步完善粮食应急机制。
第二十一条 在半年时间内,按原计划规模,及时补充已动用的各级储备粮。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预案的各项支出,及时组织审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经审计核定的支出及时兑付和结算。
对农民因恢复粮食生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省、市、县政府按事权责任负担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突出表现的单位或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二、对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三、及时提供应急粮食或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预案规定和粮食应急指挥部要求实施粮食应急措施的。
二、违抗粮食应急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三、贪污、挪用、盗窃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四、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期内不坚守岗位,玩忽职守的。
五、对粮食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预案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粮食局)负责具体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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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确认,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土地使用权类型、期限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七、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第四款修改为:“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款改为第七款,修改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及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领取土地证书。”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十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初始土地登记和涉及土地权属界址点、线发生变化的变更土地登记,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地价等进行审核。

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地籍调查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相邻利害关系人。

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土地登记机关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复查,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土地登记机关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申请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

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及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土地证书应当妥善保存。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

三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申请登记。”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十四、将本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五、删除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二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确认,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土地使用权类型、期限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条 经依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八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及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领取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由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四)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受理审核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初始土地登记和涉及土地权属界址点、线发生变化的变更土地登记,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地价等进行审核。

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地籍调查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相邻利害关系人。

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土地登记机关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复查,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土地登记机关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土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申请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

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第三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及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应当妥善保存。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没收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厉打击走私、骗汇等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厉打击走私、骗汇等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8]高检办发第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按照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打击走私和反腐败问题的重要讲话精神以及全国检察长座谈会的部署,各级检察机关要把打击走私、骗汇等犯罪活动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集中力量批捕、起诉一批大案要案。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检察职能,做好批捕起诉工作。各级检察机关都要积极投入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中去,做到决心大,行动快,措施硬,惩治严。严厉打击走私犯罪和骗汇等犯罪活动,坚持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走私护私、骗汇活动,构成贪污贿赂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案件。走私、骗汇犯罪猖獗地区的检察机关,要把反走私斗争作为当前第一位工作来抓,组织力量,集中精力,抓紧查办一批,批捕起诉一批,切实体现从重从快精神。


二、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加强信息统计工作。根据中政委每周汇报的要求,各省级检察院对批捕、起诉走私、骗汇等犯罪案件以及查办相关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法院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案件的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姓名、所在单位、立案时间、涉案金额、主要案情、查办情况等)、查办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每周二前报告高检院办公厅。对办案中发现的涉及检察机关及其所办公司工作人员参与走私、骗汇犯罪活动的,在严肃查处的同时,要逐件将具体情况及时报告高检院。


三、在打击走私、骗汇等犯罪活动中,上级检察院要加强领导。对办案工作要加强指导和协调,重点案件要加强具体指导和督办工作。对办案任务重的地区要派人下去指导,并参与查办和督办。需要高检院协调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要立即报告,及时协调,涉案地区检察机关要通力协作。


四、办案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委报告,主动争取党委领导。要与公安、海关、法院等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动作,形成打击走私、骗汇犯罪活动的合力和声势。




199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