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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47:10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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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已废止)

国家计委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1995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 5 号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的规定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经济技术发展情况,定期编制和适时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依据。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列明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以及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外商投资项目。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
(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适应市场需求而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三)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的;
(四)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五)属于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国内已开发或者已引进技术,生产能力已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
(二)属于国家吸收外商投资试点或者实行专卖的产业的;
(三)属于从事稀有、贵重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
(四)属于需要国家统筹规划的产业的;
(五)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其他项目。
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分别列入限制类(甲)或者限制类(乙)。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三)属于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或者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属于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五)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任何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举办。
第八条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煤炭、电力、地方铁路、公路、港口)建设并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 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限制类的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必须约定企业经营期限;
(二)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中方投资中的固定资产部分必须使用中方投资者自有资金或者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
第十条 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备案。
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备案。其中,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者主管企业技术改造的部门审批。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
限制类(乙)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者主管企业技术改造的部门审批,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或者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上的,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范围的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总销售额70%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受本规定第九条的限制;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资源优势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上述外商投资项目,亦可以适当放宽限啤?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天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当事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建议书的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越权审批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荒地、荒山、滩涂开垦、开发(含有军事设施的除外),中低产田、低产林改造
2.粮、棉、油料、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开发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
4.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5.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6.名特优水产品养殖及远洋渔业
7.高效、安全的农药原药新品种(杀虫率、杀菌率达80%,对人畜、作物等安全)
8.高浓度化肥(尿素、合成氨、磷铵)
9.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等及原料)
10.兽用抗生素(动物专用抗生素、动物用躯体内外寄生虫抗生素、动物用抗生素新剂型)、兽用驱虫药
11.全价配合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12.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贮藏、保鲜、加工新技术、新设备
13.林业化学产品及林区“次、小、薪”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
14.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日供水能力30万吨以上或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15.节水灌溉设备制造
16.农业机械设备、农具及相关零配件
(二)轻工业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2.商品纸浆
3.皮革后整饰加工
4.无汞碱锰电池、锂离子电池、氢镍电池
5.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
6.聚酰亚胺保鲜薄膜
7.酶制剂、合成洗涤剂原料(直链烷基苯)
8.合成香料、单离香料
9.替代氟利昂应用技术研究及推广
(三)纺织业
1.复合超细、异收缩、抗静电、阻燃等改性、高仿真化学纤维及芳纶、氨纶、碳纤维等特种化学纤维
2.织物印染及后整理加工
3.高仿真化纤面料
4.纺织用油剂
5.工业用特种纺织品
(四)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制造、线路设备设计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
、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2.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3.公路、港口机械设备及其设计、制造技术
4.城市地铁及轻轨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5.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公用码头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6.民用机场的建设和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7.900兆赫数字蜂窝移动通信设备制造
8.五次群以上同步光纤、微波通信系统、计量设备制造
9.异步转移模式(ATM)交换机设备制造
(五)煤炭工业
1.煤炭采掘运设备设计制造
2.煤气化成套设备设计制造
3.高浓度水煤浆设备和添加剂制造
4.低热值燃料及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5.煤炭综合开发利用
(六)电力工业
1.火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常规火电站和煤的洁净燃烧技术电站)
2.水电站的建设、经营(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3.核电站的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4.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等)
(七)黑色冶金工业
1.海绵铁(以煤为还原剂工艺)
2.粉末冶金(铁粉)
3. 20万吨以上短流程和50万吨以上钢铁联合生产线
4.冷轧硅钢片、镀锌板、镀锡板、不锈钢板
5.热轧薄板、冷轧薄板
6.轴承钢管、石油钢管、不锈钢管、高压锅炉钢管
7.机车、车辆的车轮、车箍
8.超高功率电极、针状焦
9.高铝矾土、硬质粘土矿及熟料
10.铁矿采选
11.捣固焦和煤焦油深加工
12.高纯镁砂(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3.连铸、钢包、复合吹炼专用优质耐火材料和专用保护渣
(八)有色金属工业
1.单晶硅(直径5英寸以上)、多晶硅
2.硬质合金、锡化合物、锑化合物
3.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
4.铜、铅、锌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5.铝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及氧化铝(30万吨以上)
6.稀土应用
(九)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离子膜烧碱及新的有机氯系列产品
2.烧碱用离子膜的制造
3.乙烯(年产30万吨以上)、丙烯及C4—C9产品的综合利用
4.工程塑料制品及塑料合金
5.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
胶、氯醇橡胶)
6.精细化工:染料、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颜料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
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
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及设备
7.氯化法钛白粉
8.以煤为原料的化工产品
9.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
10.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11.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
12.输油、输气管道及其油库、石油专用码头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十)机械工业
1.焊接机器人和高效焊装生产线设备制造
2.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H级)及绝缘成型件
3.薄板连铸连轧机,大型冷、热连轧设备,城市煤气化和工业用无污染煤气发生炉制造
4.井下无轨采、装、运设备,100吨及以上机械传动矿用自卸车,移动式破碎机,双进双出磨煤机,3000立
方米/小时及以上斗轮挖掘机,5立方米及以上矿用装载机,全断面巷道掘进机制造
5.集装箱装卸桥、管式输送机制造
6.3万立方米及以上大型空气分离成套设备制造
7.多色胶印机制造
8. 4500米及以上沙漠、海上石油钻采设备,70兆帕及以上油、气井防喷器,105兆帕及以上压裂设备,50吨
及以上修井机制造
9.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30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缩机、甲铵泵及
混合造粒机制造(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10.电子、新型纺机、新型造纸(含纸浆)等成套设备制造
11.大型精密科学测量仪器制造
12.安全检测仪器设备(振动、噪声、有毒物质、粉尘浓度检测,瓦斯突出、冲击地压预测)
13.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主要指智能型仪用传感器、仪用接插件、柔性线路板、光电开关、接近开关等
新型仪用开关、仪用功能材料等)
14.精密、高效、大型数控机床及功能部件制造
15.液压元件、气动元件、密封件
16.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
17.25万吨/日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
,粉煤灰砌块生产设备(5—10万吨/年),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
式除尘器制造
18.大型路面施工机械制造
19.大型(外径200—430毫米)、精密及专用轴承制造
20.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制动器总成、驱动桥总成、变速器、转向机、柴油机燃油泵、活塞(含活塞环)、
气门、液压挺杆、轴瓦、增压器、滤清器(三滤)、铝散热器、膜片离合器、等速万向节、减震器、车用空调系
统、安全气囊、座椅调角器、车锁、后视镜、玻璃升降器、组合仪表、电机、灯具及灯泡、专用高强度紧固件 、专用轴承
21.汽车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等)制造
22.汽车用铸锻毛坯件
23.汽车技术研究中心、设计开发机构
24.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和机场专用车等特种用途高难度专用车
(十一)电子工业
1.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2.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
3.光电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制造
4.大中型电子计算机制造
5.32位以上(不含32位)高档微型计算机制造
6.图文传真机关键件(热感打印头、图像传感器等)制造
7.可兼容数字电视、高清晰度电视(HDTV)数字磁带录放机、激光影碟机
8.半导体、光电子专用材料
9.新型显示器件(彩色液晶器件、平板显示器)
10.计算机辅助设计(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
11.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制造
12.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制造
13.卫星通信稀路由地面站(TES)、数据站(PES)及关键件制造
14.SDH光通信系统、交叉连接设备、网络管理设备制造
15.软件开发、生产(包括计算机、通信软件等)
16.空中交通管制系统设备制造
17.大容量光、磁盘存储器及其部件的开发、制造
18.新型打印装置(激光打印机等)的开发、制造
(十二)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浮法玻璃生产线
2.年产50万件高档卫生瓷生产线
3.新型建筑材料
4.特种水泥
5.水泥外加剂
6.散装水泥仓储运设施
7.城市卫生特殊设备制造
8.隧道挖掘机、城市地铁暗挖设备制造
9.树木移栽机械制造
10.路面铣平、翻修机械制造
11.玻璃纤维及玻璃钢制品
12.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
13.非金属矿及深加工产品
(十三)医药工业
1.专利期内及受我国行政保护的化学原料药、需要进口的医药专用中间体
2.消炎解热类:国内尚未生产的疗效好的新品种
3.维生素类:维生素D3、右旋泛酸钙、烟酸
4.新型抗癌药物及心脑血管药物
5.药品制剂:缓释剂、控释剂、靶向剂、透皮吸收等新剂型、新产品及相关辅料
6.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
7.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
8.国内尚未生产的新型、高效、经济的避孕药具
9.提高中成药质量、改变剂型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
10.中药有效成分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
11.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
(十四)医疗器械
1.800毫安以上X光机
2.数字减影装置
3.生化分析仪器
4.电子内窥镜
5.医用监护仪器
6.多功能麻醉机
7.医用导管
(十五)航天航空工业
1.民用飞机制造
2.航空发动机
3.航空机载设备
4.轻型燃气轮机
5.民用卫星制造
6.卫星有效载荷制造
7.卫星应用(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十六)船舶工业
1.特种船、高性能船及35万吨以上船舶修造
2.船舶配套产品制造
(十七)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海洋开发及海洋能开发技术
7.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8.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9.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治理技术
(十八)服务业
1.国际经济、科技信息咨询
2.精密仪器设备维修、售后服务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甲)
(一)轻工业
1.机械、电子表机芯和成品表组装、自行车、家用缝纫机
2.家用电器:洗衣机、电冰箱、冰柜
3.易拉罐
(二)纺织业
年产5000吨以下的涤纶长丝
(三)煤炭工业
土法炼焦
(四)黑色冶金工业
1.硅铁、普通碳素电极
2.30吨以下普通电炉炼钢、30吨以下转炉炼钢、3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及其配套的烧结、焦化
3. 100毫米及以下焊管和76毫米以下的无缝管轧机、普钢初轧机、开坯机
(五)有色金属工业
铝型材、铝门窗
(六)石油化工、化学工业
1.钡盐、萘法苯酐
2.250万吨以下炼油厂
3.斜交轮胎、旧轮胎(子午胎除外)翻新及低性能工业橡胶配件
4.海带提碘
(七)机械工业
1.一般涤纶长丝、短纤维设备
2.普通客货船制造及船用柴油机和柴油发电机组
3.碳化硅原料加工
4.电钻、电动砂轮机
5.普通碳钢焊条
6.普通级标准紧固件、小型和中小型普通轴承
7.普通铅酸蓄电池
8.集装箱
9.电梯
(八)电子工业
1.收录机、收音机
2.黑白电视机及黑白显像管
3.16位以下(含16位)微型计算机
4.450兆赫以下无线电话设备
5.广播电视发射系统
(九)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1.年产30万吨以下水泥生产线
2.日熔化量200吨级以下的普通建筑用平板玻璃生产线
(十)医药工业
1.抗生素类:氯霉素、洁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
2.化学合成药类:安乃近、维生素B1、维生素B6
3.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4.中成药产品及半成品
(十一)医疗器械
1.非自毁式一次性注射器
2.中低档B型超声显像仪
3.心电图机
(十二)服务业
1.出租汽车(限于国内购车)
2.加油站(限于与相关项目配套建设、经营)
(乙)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珍贵树种原木加工、出口(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2.近海及内陆水域水产捕捞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二)轻工业
1.食盐、工业用盐
2.外国牌号无酒精饮料(含固体饮料)
3.名牌白酒
4.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
5.卷烟、过滤嘴棒等烟草加工业
6.猪、牛、羊蓝湿皮加工及生产
7.天然香料
(三)纺织业
1.毛纺织、棉纺织
2.生丝、坯绸
3.化纤及化纤原料(聚酯、丙烯腈、己内酰氨、尼龙66盐等)
(四)煤炭工业
炼焦煤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五)有色金属工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铜加工
2.贵金属(金、银、铂族)矿产采、选、冶炼、加工
3.钨、锡、锑矿等有色金属开采
4.稀土开采、冶炼
(六)石油化工、化学工业
1.黑白、彩色胶卷
2.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3.锶盐
4.联苯胺
(七)机械工业
1.轿车整车(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2.摩托车整车(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3.轻型车(轻型客车、厢式车)整车(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4.汽车、摩托车发动机(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5.汽车用空调压缩机、电子控制燃油喷射系统
6.旧汽车、摩托车翻新、拆解(改装)
7.空调、冰箱用轴功率2千瓦以下压缩机(车用空调压缩机除外)
8.分散型控制系统(含可编程序控制器)
9.台式静电复印机
10.火电设备: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发电机、汽轮机、锅炉、辅机和控制装置)、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设
备、循环流化床锅炉、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流化床(PFBC)、脱硫及脱硝设备制造(不允许外
商独资经营)
11.水电设备:转轮直径5米及以上水电机组(含水电辅机和控制装置)、5万千瓦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万
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2.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3.输变电设备:220千伏及以上大型变压器、高压开关、互感器、电缆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八)电子工业
1.彩色电视机及调谐器、遥控器、回扫变压器
2.彩色显像管及玻壳
3.摄像机(含摄录一体机)、录像机
4.录像机磁头、磁鼓、机芯
5.模拟制移动通信系统(蜂房、集群、无线寻呼、无线电话)
6.传真机
7.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
8.四次群以下微波接力通信设备
(九)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金刚石及其他天然宝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探、开采及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十)医药工业
1.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中药材
2.毒品前体:麻黄碱、伪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
3.青霉素G、青蒿素类抗疟药
4.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
5.维生素C
6.血液制品
(十一)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干线铁路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2.水上运输(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3.出入境汽车运输(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4.航空运输(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5.通用航空(工业航空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农、林业航空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6.数字程控局用和用户交换机设备制造
(十二)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商业零售、批发
2.物资供销
3.对外贸易
4.国家级旅游区建设、经营
5.高档宾馆、别墅、高级写字楼
6.高尔夫球场
7.旅行社
8.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经纪人公司
9.代理业务(船舶、货运、期货、销售、广告等)
10.教育、翻译服务
(十三)金融及相关行业
1.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2.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及代理人公司
3.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商人银行、基金管理公司
4.金融租赁
5.外汇经纪
6.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7.金银、珠宝、首饰生产、加工、批发和销售
(十四)其他
1.印刷业、出版发行业务(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2.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3.音像制品制作、出版、发行
(十五)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限制的其他产业
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2.我国稀有的珍贵优良品种(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中的优良基因)
3.动植物的自然保护区建设
4.绿茶及特种茶(名茶、黑茶等)加工
(二)轻工业
1.象牙雕刻、虎骨加工
2.手工地毯
3.脱胎漆器
4.琅玳制品
5.青花玲珑瓷
6.宣纸、墨锭
(三)电力工业及城市公用事业
1.电网的建设、经营
2.城市供排水、煤气、热力管网的建设、经营
(四)矿业采选及加工
放射性矿产的采、选、冶炼加工
(五)石油化工、化学工业
1.硼镁石开采及加工
2.天青石开采
(六)医药工业
1.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中药材(麝香、甘草、杜仲、厚朴)
2.传统的中药饮片炮制技术及中成药秘方产品
(七)邮政、电信、交通运输业
1.邮政、电信业务的经营管理
2.空中交通管制
(八)贸易业
期货贸易
(九)广播影视业
1.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含有线电视网络及发射台、转播台(站)〕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版、发行
3.电影制片、发行、放映
4.录像放映
(十)新闻业
(十一)军用武器生产业
(十二)其他
1.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
2.致癌、致畸、致突变原料及加工
3.跑马场、赌博
4.色情服务
(十三)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他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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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促进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以下简称补助经费)来源于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分成部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经费补助。
第三条 补助经费分为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两部分。
(一)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发生的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其它经费。
1.人员经费:用于补助直接负责征收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开支的工资、福利费用;
2.公用经费:用于补助征收部门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的办公经费,包括:法规宣传、人员培训、专业会议和资料收集等费用;
3.其它经费:补助直接用于征收工作的其它支出。
(二)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为加强征收手段而购置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费用支出。
第四条 补助经费本着“统筹兼顾、勤俭办事”的原则,结合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进行安排,具体是:
(一)补助经费的安排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缴库情况挂钩,优先补助积极组织征收并将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时、准确、足额缴入国库的征收部门;
(二)补助经费的安排与地方政府参与管理情况挂钩,优先补助地方政府支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重视征收机构、人员队伍建设,同级财政部门积极参与管理的征收部门。
第五条 补助经费预算的编制与下达: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下年度补助经费申请,根据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进行审核汇总后,上报国土资源部,抄报财政部;
(二)国土资源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下年度补助经费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下年度征收部门补助经费支出预算,并连同下年度矿管经费安排情况说明,于每年12月底报送财政部;
(三)财政部根据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和有关规定,经综合平衡后,对国土资源部报送的征收部门补助经费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并与国土资源部联合下达征收部门补助经费支出预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按现行有关规定制度执行。
第七条 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不得用于与征收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补助经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同级征收部门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与财政监督,负责审批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财务决算。
第九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加强对补助经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预算、决算管理规定。经费管理部门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经费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制度。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26日

劳动部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使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事业的发展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我们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的实际,认真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要在我国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奋斗目标。为了使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事业适应两个根本性转变,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
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及《关于“九五”期间安全生产规划的建议》中所提出的目标、任务,制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
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事业的发展
(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事业在党的改革开放方针的指引下诞生、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加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解决检验力量不足,按照国内外类似监督检查工作的通常做法,从1978年开始,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相继设立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
1982年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规定“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从法规上明确了劳动部门领导下的检验单位的法定地位和性质。为了加强对检验单位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劳动部及各级
劳动行政部门,不断总结经验,及时解决检验单位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加强了检验单位的法规建设。1985年颁布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对检验单位的建立、发展及其检验工作进行了指导。接着又制订了各种检验规划,规范了检验行为。1988
年劳动部制订了《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按该规则规定,从1989年开始,经历了5年,完成了对检验单位的资格认可工作,从1995年起正式实行检验许可证制度。1993年劳动部颁发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规则》,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检
验单位实行规范化、制度化的监督检查。通过以上工作,检验单位的内部管理水平、人员素质和检验工作质量得到了明显的提高。
目前,劳动部门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596个,职工941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占79.4%;其它部门所属的检验单位377个,职工5792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占65.7%,已形成一支具有较高业务水平、拥有较好装备的正规代检验队伍,并初步形成了以劳动
部门检验单位为主体、行业及企业自检单位为辅的检验体制。
(二)检验单位在保障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中做出了重要贡献
检查单位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的技术依托和依法行政的技术保障,在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业的领导和支持下,完成了大量的检验任务。在用锅炉定检率已由1979年的18%,提高到1995年的95.7%;在用固定式压力容器定检率从起步到1995年已达82
.83%。通过检验,发现并清除了大量事故隐患(每年因检验出缺陷隐患,需修理、降压、报废的设备台数为2.7万台至2.9万台),使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率稳步下降,其平均年万台爆炸事故率已由“七五”时期的0.92起和1.29起下降到“八五”时期的0.64起和0
.90起,分别下降了30.4%和30.2%,检验单位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做出了重要贡献。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和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
对检验队伍的监督检查力度不够,检验单位的发展宏观调控不力,布局不合理。一方面因不同部门重复设置检验单位,造成检验力量过剩,另一方面为其经济利益而争夺有利可图的检验任务,造成一部分检验收入较低的设备失检;特种设备法定安全性能检验与一般设备检修管理界限不
清,劳动部门检验单位与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业自检单位性质混淆,行业保护、部门干预,使检验秩序受到干扰;有些检验单位经费困难、技术装备落后,管理欠缺,实力不强,后劲不足,部分人员素质不高,年龄、知识老化,缺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机制,影响其发展;一些检验单位片面
追求经济效益,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严重影响检验单位的公正地位。上述问题反映了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深层次的矛盾,必须根据“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方针,逐步加以解决。
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1.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依据国家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要求,遵循政事分开和检验工作法制化、社会化的方向,改善对检验单位和检验工作的管理,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符合检验单位与检验工作自身发展规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管理体制、运
行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
2.改革目标要与国家“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同步实现。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的关系,积极稳妥地进行,使之有利于提高设备检验率和检验质量,降低设备事故率,保障安全生产;有利于促进检验单位自身素质的提高和发挥积极性,改进行业作风,增强自律
性;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利于强化政府的监督职能;有利于对外开放和与国际通行管理方法接轨。
3.加强对检验单位和检验工作的宏观调控与监督,遵循“区域覆盖”、就近服务和适度规模发展的原则,按照区域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要求,对检验单位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达到合理布局。
4.坚持劳动行政部门统筹管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强制性的安全性能法定检验,检验工作由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可资格,具有公益性质和第三方地位的法定检验单位承担;检验行为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授权,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检验项目、周期和工作质量依据
法规规定。
5.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为指导,认真坚持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努力建设一支政治思想好、技术过硬、有良好职业道德的检验队伍,使检验单位更好地为企业服务、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服务、为降低事故率服务。
(二)改革目标
1.“九五”目标:形成以中心城市检验单位为中坚力量,检验单位与检验任务相对合理的稳定格局,消除检验盲区;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改善对检验单位的管理,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增强其活力;加强检验单位的自身建设,规范检验行为,使检验单位的管理水平、人员素质、检验
工作质量、工作作风、服务质量达到较高水平;适应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形成公正、权威的法定检验体系,为实现检验工作社会化打好基础。
2.2010年远景目标:建立检验行业化管理模式,使检验单位真正成为在政府的监督、授权下,承担和完成法规所确定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任务,具有公正的、权威性的第三方组织;争取使一些重点检验单位的整体实力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促进检验与保险相结合;使法定检
验体制更加巩固和完善,形成比较完善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化法定检验体制。
三、“九五”时期的主要工作
(一)加强统筹规划与监督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全面负责本辖区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需要,综合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检验工作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理顺检验关系,维护正常的检验秩序,做到检验力量与检验任务相适应,各检验单位的检验任务范围相对稳定,
消除检验盲区,使在用锅炉定检率保持95%以上,在用压力容器定检率保持85%以上。
检验任务原则上以检验工作量达到一定规模的中心城市(一般为直辖市、省会市、地级市,下同)进行区域覆盖,由中心城市检验单位承担;现有的跨地区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单位(如省级检验单位)应根据自身的特点,承担一些技术性较强、适合集中、有特色的检验任务;现有的检
验工作量较少、检验质量难于保证、规模效益差的检验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与中心城市检验单位合作,并在其指导下承担部分设备的定期检验工作;中心城市检验单位要因地制宜地采取适当方式,保证所覆盖区域的检验率和检验质量。
进一步明确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作为我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中心的地位与职责。安排其具体承担技术难度较大的重大项目、重要设备的检验工作,以及重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技术分析等任务,充分发挥其技术优势和龙头作用。进一步加强和支持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
测研究中心的建设与发展,使之成为确能代表国家级水平,有高科技手段、装备精良,人才荟集,有解决重大、关键性疑难问题能力,有较高水平的国家科研、检验、培训、信息、学术与技术中心。积极支持各学会、协会和协作网开展活动,充分发挥其协调、交流、服务的作用。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所有检验单位必须在资格认可批准的检验范围及任务内从事检验工作,未经资格认可和没有在劳动部注册的检验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法定检验工作。严肃查处、认真整顿违纪违法、屡出问题和检验质量、服务质量差
的检验单位。
对检验单位实行总量控制,按照法定检验单位的条件,采取有力的措施,逐步对现有的检验单位进行整顿调整。对重复设置、社会效益差的检验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撤销、合并。今后一般不再批准新的检验单位。以中心城市为基础,引导和鼓励走改组、联合之路,使检验单
位布局逐趋合理。有计划地在全国建设70个左右具有一定规模,综合实力较强的重点检验单位。
(二)加强检验单位的自身建设
检验单位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持正确的办所方向,坚持把服务安全放在第一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检验单位不得从事影响其公正检验的经营活动,坚决反对以不正当的手段来谋取检验任务。加强检验单位领导班子和党组织的建设。领导干部要以身
作则,廉洁自律,团结一致。党组织要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全心全意为企业服务。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全心全意为企业服务,树立“科学、公正、廉洁、奉献”的行业形象,增强自律性。引入竞争和激励机制,深化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各
项管理制度,提高检验单位的管理水平。加强人才的培养,提高检验队伍的整体素质,并造就一批跨世纪的高素质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加强检验法规的建设
按照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检验体制的要求,在总结《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认可规则》、《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等规章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完善法规建设。制订《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管理规则》,明确
检验单位的性质、法律地位和任务,建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可、监督考核管理和定期复查评审制度。按照检验人员分级考核、定期复查的思路,修订《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考核规则》,规范对检验人员的资格鉴定和监督管理。修订《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在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规则》、《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制定《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等,规范检验工作行为,明确检验单位和受检单位的责任。
(四)加强科学研究,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和自我发展能力
有计划地开展检验技术的科学研究,开发、研制、推广先进实用的检测装备,为提高检验工作质量和效率提供技术保障。积极参与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的预防和控制技术的研究,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加强与国内外有关部门、组织和检验机构的联系及合作,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
进的检验技术和管理,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五)改善对检验单位的管理,加强对检验工作的支持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职能转变,改善对检验单位的管理,为检验单位的改革和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主管部门对检验单位的管理,主要是政策引导,管好领导班子(或只管法定代表人),监管国有资产,劳动行政部门还要依法对检验单位进行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从而使检验
单位在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保证完成检验任务的前提下,享有内部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真正成为面向社会的独立法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遵循政事分开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安全监察机构与检验单位各自的职责,充分发挥检验单位在安全工作中的技术保障和技术服务作用

积极组织和推动检验单位开展创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竞赛活动,大力表彰和宣传先进典型,使检验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加强与有关方面的联系,及时反映并协同解决检验单位在工作和发展中遇到的困难,争取在税收、保险、福利和检验收费等方面,使检验单位获得符合其公益事业性质的合理政策。强化对受检单位的监督检查,使受检单位能按法规的规定及时主动地报检,对检验中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及
时整改处理,使检验工作沿着法制化的轨道有序、有效地进行。
(六)做好2010年远景目标改革的试点
按照检验体制改革的远景目标,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先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在“九五”后期,先选择一些经济比较发达,政府职能得到有效转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形成的中心城市,进行试点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建立集团性质检验组织的试点。
(七)加强宣传,争取各方面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的支持
继续做好检验体制改革的理论研究、探索和宣传。宣传法定检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作用以及法定检验单位的性质和地位;宣传和介绍国内外法定检验的成功经验;宣传转轨时期规范检验行为、维护检验秩序的重要性,提高各方面包括检验单位自身对改革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
识;宣传检验单位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中的成绩、作用和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先进典型,争取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从而使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的改革积极、稳妥、健康地进行。



19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