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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关于开展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0:33:05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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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关于开展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关于开展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高司函[2003]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高等学校:
  根据我司《关于启动大学英语教学改革部分项目的通知》(教高司函[2002]291号)的要求,我司组织专家制订了《大学英语课程教学要求》(试行),委托高等教育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开发了大学英语教学软件。为进一步推动大学英语教学改革,我司决定选择部分高校进行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目的
  依据新的《大学英语课程教学要求》(试行),采用通过我司验收的大学英语教学软件,以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为中心,充分利用现代教育技术,构建个性化的大学英语教学模式,提高学生的英语综合应用能力,尤其是听说能力;积累经验,为全面推行大学英语教学改革做准备。
  二、试点范围
  包括不同类型、层次的本科高校。
  三、申报条件
  1、建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电子阅览室、语音实验室和多媒体教室;
  2、能够应用我司委托开发的大学英语教学软件利用校园网进行大学英语教学;
  3、有完整的教学改革方案,并可根据方案安排教学,调整课程设置;
  4、使用多媒体教学的课时不得少于大学英语总课时的60%,在语音实验室授课的课时不低于大学英语总课时的1/3。
  四、申报程序
  1、申请参加试点的高校需填写“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项目申请书”(见附件);
  2、“211”高校可将申报材料直接报送我司文科处,非教育部部属学校需经主管教育部门同意;
  非“211”高校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申报;
  3、申报截至时间为12月25日。
  五、其它事项
  1、试点经费以学校投入为主,我司将视情况对试点学校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并适时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2、12月16日~25日,我司在清华大学华业大厦展示通过我司验收的大学英语教学软件,届时请申报参加试点的高校自行前往观摩、试用。
  3、试点材料请寄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文科处(100816,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联系人:武世兴,电话:010-66097329。
  附件: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项目申请书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项目申请书

  项目总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学校: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管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及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二00三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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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总│行政职务│   │性别 │  │民族 │ │出生年月  │          ┃
┃负责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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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职 │          │最终学位/授予国家    │          ┃
┃   │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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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成│姓名  │职务/职称  │所在校内/校外单位       │  专业        ┃
┃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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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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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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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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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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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申│硬件│ 电子阅览室数 │ 语音实验室数 │ 计算机总台数 │在校园网计算机台数 ┃
┃报条件│条件│  /总座位数  │ /总座位数  │  /生均数   │/生均数       ┃
┃   ├──┼────────┼───────┼────────┼──────────┨
┃   │  │    /    │   /    │    /    │     /     ┃
┃   ├──┼────────┼───────┼────────┼──────────┨
┃   │软件│教师总数(含英语 │教授数(含英语 │副教授数(含英语 │其他教师(含英语专业/┃
┃   │条件│专业/不含)   │专业/不含)  │专业/不含)   │不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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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经费│   预计投入总数(万元)   │     启动经费数(万元)     ┃
┃   │投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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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意│                                       ┃
┃见  │                                       ┃
┃   │                                       ┃
┃   │                                       ┃
┃   │ (公   章)                                 ┃
┃   │                                       ┃
┃   │                    学校领导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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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                                       ┃
┃门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   章)                                 ┃
┃   │                                       ┃
┃   │                    主管部门领导签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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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可行性│包括项目的内容、目标、实施方案、相关(如教师和学生的对改革的支持度)调查数 ┃
┃报告(可另 │据、落实措施、预期成果                          ┃
┃附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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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支出预│包括支出科目、金额、用途;须向教育部申请的经费、学校配套经费落实及来源  ┃
┃算报告(可 │                                     ┃
┃另附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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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韶关市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韶关市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韶关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

本规定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三条 韶关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市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

第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工程建设计划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报城管部门,由城管部门通知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报送管线建设计划,在城市规划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

第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先规划后建设。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依法向规划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向城管部门提出城市道路挖掘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征用、划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港口(码头)、航道、河道、桥梁、铁路、公路、河堤、绿地和建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沿道路建设的管线,走向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同沟共井;

(三)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四)非市政管线让市政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干管线让主干管线;

(五)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六)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埋设深度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等规范;

(七)不得穿越或占用地下排水管道建设项目预留的地下空间;

(八)不得占用路树种植、路灯建设的位置。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开工前定线。覆土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覆土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和挖掘后的城市道路路面的修复,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规范作业。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需变更的,应当向发证单位报送变更设计图纸,获得批准后方可施工。

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公开挂牌施工。施工铭牌应当标明施工范围、内容、作业时间、开工竣工时间、监督电话,置于施工范围两端明显处。施工作业范围内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第十条 地下管线施工遇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方可继续施工。需迁移其他地下管线的,有关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的单位应当重新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或由市政府授权城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城管部门通知其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各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管线建设计划报送城管部门,统一安排施工计划和协调办理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但应当同时通知城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节假日抢修的,应当在节假日后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5日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挖掘由城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向城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后,不按照要求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颁布《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建建字[1998]054号


各市建委(建设局)、城建(城规、公用、市政)局、燃气管理处:
  《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建委4月30日办公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乡燃气销售市场的管理,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是指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向单位和居民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分销机构,包括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和不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代客充气销售网点。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的企业和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销售点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设施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的布点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做好销售点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统一由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简称燃气经营企业)设点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燃气销售点实行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活动。
  第六条 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布点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来源;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安全防火责任人落实,从业人员经过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安全保障措施。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经营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代客充气销售点的经营场所、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内应设有通风良好、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专用空瓶库,供空瓶停放以及实瓶在规定的发瓶时间内的短暂停放;
  (二)营业场所内的建筑材料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与其相邻场所的间墙应为无门窗的防火墙;
  (三)营业场所内电器照明设施全部按整体防火防爆要求敷设;
  (四)营业场所内按规定要求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
  (五)销售点应设置在交通方便、消防车辆易于进出之处,不得设置在商业繁华地段、高压电力走廊以及高层建筑和非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多层建筑物内。销售点周围20米范围内不得有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饮食店档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3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院、医院、集贸市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第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瓶装燃气销售点,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中央、驻粤部队和省直属企业设立燃气销售点的,向设点地区地级(及以上)市燃气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二)地级(及以上)市属企业及市辖区属企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县(含县级市)属企业及县以下企业由县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地级市(及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四)燃气经营企业跨地区设立销售点的,经企业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跨地区经营后,向设点地区地级(及以上)市燃气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第九条 申请设立燃气销售点,应提交或验明下列文件: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设立燃气销售点的申请报告。跨地区设立销售点的,还应提供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三)设立燃气销售点的可行性方案(包括安全稳定供气的条件和方式、气源情况、销售点的选址、建设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等)。
  (四)销售点负责人职务证件、身份证件,安全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和身份证件;
  (五)销售点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防火、防爆设施资料;
   (七)销售点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和上岗证书;
  (八)燃气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燃气销售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第八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地县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二)筹建完毕,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有关许可;
  (三)持公安消防部门许可文件及第八条第(四)至(八)项规定的文件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委统一制定。
  《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销售点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年审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对销售点的经营场所、供气规模、安全管理、规范化服务等方面进行检查和审核,审查合格的,准许继续经营。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销售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照、服务规程、经营标牌、禁火标志应当张挂在营业场所显眼处。工作人员上岗时须佩戴上岗证件;
  (二)钢瓶收发人员应严格进行收发钢瓶的检查,不得收取、充装和发放过期未检、报废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
  (三)收集的空瓶和待发放的实瓶应当停放在指定的专用气瓶库内,不得乱摆乱放或占道经营;
  (四)按时发送实瓶给用户。代客充气销售点专用气瓶库内短暂停放的实瓶总数不得超过30瓶,短暂停放时同不得超过4小时,至晚上八时仍未能发放的实瓶应及时送回气站或经批准的实瓶仓库内保管。严禁在营业场所存放实瓶过夜;
  (五)供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钢瓶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钢瓶标称重量相符,其充装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严禁将漏气、超装的实瓶发给用户;
  (六)营业场所应设置经法定计量部门认可的检斤台秤;
  (七)钢瓶搬运、装卸、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准抛、滑、滚、拖、碰液化石油气钢瓶;
  (八)消防灭火器材应当定期检查和更换,不得使用过期或失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九)营业场所的专用气瓶库不得堆放杂物,不得擅自改变瓶库设施、结构或使用功能;
  (十)代客充气销售点不得带气销售钢瓶,不得自行倒残液、拆修瓶阀以及改换钢瓶的标志或颜色,营业场所内不得违章动火、用电;
  (十一)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场所外设立收发瓶点或委托他人收发钢瓶;
  (十二)不得销售不具备燃气经营资质的企业进货的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 经销点停业或经营场所搬迁,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30天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改变安全防火责任人,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健全销售点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体系,并严格管理和监督。
  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经常性地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和安全宣传、咨询。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点或非本企业设立的其他销售点的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以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具体规定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燃气主管部门可依照《广东省烯气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