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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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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结构,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发展生产和有利团结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可以以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或者以一个自然村单独设立。现有的村民委员会的建制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接受村民的监督,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和决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健全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实行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依靠村民的支持。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完成乡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政策布置的任务。
第七条 驻在农村、牧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不属于村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应当支持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遵守村规民约。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和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级人民政府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考虑居住本村的民族有适当的名额。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党的领导,维护民族团结,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带领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宗教管理、文教卫生、妇女工作、计划生育、婚丧事务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较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建立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吸收下属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参加。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工作,落实村民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少数规模较大、任务较重的村民小组可以设副组长一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组长。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建立小组村民会议制度,讨论决定涉及全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主任、副主任实行定额补贴,其他成员和村民小组的组长、副组长可以给予误工补贴。补贴标准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小组长的工作实绩讨论决定,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以发展农牧业生产为中心工作,组织全体村民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村民中开展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爱国主义教育,教育村民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各项政策,完成国家的农牧副产品征购、农作物种植等任务,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植树造林以及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
(三)协助政府做好本村的宗教管理工作;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牧业生产和村办企业的发展;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权益;
(六)搞好本村的条田、渠道、林带、道路、居民点的建设,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财产;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及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教育和支持村民移风易俗,树立新的道德风尚;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村际团结和同驻村的企事业单位、兵团单位、部队的团结;
(九)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对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假释、保外就医、判处缓刑、管制的人进行监督,对免于刑事处分、免于起诉和劳改释放、解除劳教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帮助,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十)筹集和管理本村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
(十一)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不得直接向村民委员会布置工作;县以上各工作部门,未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向村民委员会布置工作。
村民委员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摊派有权抵制。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可以与县、乡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同时进行;遇有特殊情况,经村民会议决定,报乡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可以提前或者推后进行,提前或者推后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在乡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村选举领导小组由5至7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推荐,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村民委员会推荐人数不得超过选举领导小组成员总数,村民小组各推荐一人。
第十九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教育程度、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10人以上联名和村民小组提出,村党的组织、群众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召开村民会议进行,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分设票箱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外出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必须有过半数选民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
第二十四条 选举结果,经村选举领导小组确认有效后,应当向村民宣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牧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结合牧区特点,从实际出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分片或者设流动票箱投票选举。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撤销职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候选人,经村民会议补选。撤销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或者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报乡
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村民会议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村民过半数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决定本村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撤换、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通过村规民约;
(四)讨论决定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费用筹集、土地承包、草场使用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
(五)否决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村规民约,不得同宪法和法律、法规相抵触,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第三十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
第三十一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根据需要报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行使村民会议撤换、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其他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5户至10户推选一名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的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可以参与所在村民小组的民主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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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维护公民民主权利,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的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克服官僚主义,调动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三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是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者的一项重要职责。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接待,负责处理。对重要的来信来访,要随时向领导人汇报,领导人要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
第四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必须坚持群众路线,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严格依照法律、政策和有关规定,解决人民提出的问题和要求。
第五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专门信访机构或配备具体承办信访工作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人民来信来访;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和交办信访案件;
(三)催办、查处信访案件;
(四)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
(五)研究综合信访情况,向领导提供信息;
(六)维护来信来访人的正当权利;
(七)建立、管理信访档案。
第七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一)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由信访人所在或处理信访人问题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单位解决;
(二)人民来信来访案件,属于不服原单位处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三)对越级上访案件,凡属特别重要或不宜向下转办的,受理部门应直接调查处理;凡属申诉、要求、批评、建议的,一般应交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凡属控告、检举干部的,应交被控告、被检举人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时,由上级信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对重大疑难案件,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的信访机构可组织有关单位办理;
(五)按法律规定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来信来访,由有关地方的人大常委会负责处理;
(六)凡属行政工作方面的问题或控告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来信来访,按职责范围分别由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七)凡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或民事的申诉案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分别由有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处理;
(八)凡对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处理不服的申诉案件,分别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八条 对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必须以对人民负责的态度,认真地进行处理:
(一)凡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能够解决的,必须积极解决,不得推诿拖拉;
(二)对于法律、政策无具体规定,而实际需要解决的,应依照法律、政策的总精神,酌情予以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做好思想工作,或报告上级单位,要求协助解决;
(三)对于提出过高或无理要求的,要依据法律、政策予以解释或批评教育。
第九条 凡受理的和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及时查处,在三个月内结案,将处理结果答复来信来访人;上级机关交办的,应同时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
结案报告要严肃认真,对来信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及理由,依据调查做出结论或说明,不得敷衍塞责。
第十条 严禁以任何借口对申诉人或控告、检举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追查或利用职权进行报复。严禁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的人。
严禁将附有上级单位或领导人批示的信件转给当事人。
第十一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或信访工作人员,对人民来信来访不负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拖着不办的;
(二)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拖着、顶看不办,不按时报告处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下级机关、单位请示的信访案件,久拖不理的;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五)威胁、恐吓、压制、追查和打击报复来信来访人的;
(六)泄露信访机密、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七)隐匿、销毁或伪造来信来访人员信件、证件的;
(八)犯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来信来访提出批评、建议,检举揭发坏人坏事,对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有显著贡献的,有关领导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来信来访人应如实反映问题,并遵守机关工作秩序。来信来访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民政、公安、司法部门分别予以收容遣送、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意歪曲、捏造事实,蓄意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无理取闹,蛮横要挟,长期纠缠,屡教不改,屡遣屡返的;
(三)以上访为名,到处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的;
(四)串连上访聚众闹事,殴打工作人员,妨害公务的。
第十五条 精神病人上访,接待单位应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并对其需要解决的问题,实事求是地负责解决。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由接待单位会同驻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0日

财政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财政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财建(2001)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
办事处,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精神,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6)财预字第228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87号)、《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8〕201号)、《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9〕533号)、《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等文件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罚款收入的开单、代收、缴库、报查工作。
二、罚款收入通过“其他罚没收入”科目就地缴入国库,其中: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直属中央管理的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江西、河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新疆、安徽、甘肃、江苏、宁夏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罚收入的50%上缴中央金库,50%上缴地方金库。
三、本《通知》适用于: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所取得的收入;未设立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该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的罚没收入。
接此通知后,请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抓紧与地方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代理机构进行协调,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