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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脱敏凝胶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9:34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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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脱敏凝胶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脱敏凝胶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我局陆续收到一些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对部分产品进行分类界定的请示。现将这些产品的分类界定通知如下:

  一、脱敏凝胶:用于牙体脱敏。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碳纤定位床板及背部插板:用于CT及加速器诊断及治疗时病人的支撑和固定。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三、冰点渗透压仪:用于测量人体体液的渗透压值。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四、锉疮治疗笔:用于治疗人体面部锉疮。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五、脑磁图系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六、全自动康复治疗仪器: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七、胃癌检测仪(不含光敏剂):该仪器发出的紫外光通过光导纤维输出管路照射患者胃内的光敏剂,检测荧光强度,达到诊断胃癌的作用。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八、一次性使用冷冻管、培养皿、试管、培养板:供医院化验室使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九、术前肢体消毒抬升小车: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临床检验用样品处理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一、可调式摇摆称:用于显示血袋中收集血液的净体积。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二、宫颈癌筛选试剂盒(5%醋酸):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三、切片石蜡:用于人体组织切片。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四、起搏器程控仪:用于对起搏器进行体外查询和程控。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五、水疗设备:通过水流的冲击按摩,达到身体放松的作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六、静态平衡训练系统:用于对身体重心的平衡能力有缺陷的病人进行平衡训练,以达到稳定身体重心的目的。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七、超声图文网络工作站: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八、输液用空气净化设备:用于净化进入输液瓶的空气。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九、干扰检查用试剂盒:用于医院生化分析仪及生化试剂干扰性能进行检验和评估的试剂。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调配菌悬液用缓冲液: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一、生化试验用加样吸头: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二、微需氧发生袋/剂:用于产生微需氧环境,进行细菌培养。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三、二氧化碳发生袋/剂:用于产生二氧化碳环境,进行细菌培养。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四、厌氧发生袋/剂:用于产生厌氧环境,进行细菌培养。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五、一次性加样试管:用于生化试验加样。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六、矿物油:用于细菌鉴定板条产生微需氧环境。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七、无菌接种环:用于接种标本。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八、厌氧指示条:用于指示环境中有无氧气存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九、磁性搅拌棒:用于试验中搅拌反应物。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三十、化学清洗液:用于清洗试验仪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三十一、样品杯:用于装试剂和样品。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上述凡界定为医疗器械的产品,从2004年6月1日起执行调整的类别。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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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5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工程、建筑、通号总公司,中土公司,发包公司,京九办,南昆指:
现发布《铁路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铁路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方针,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建设中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铁道部投资或合资建设的各类新建、改(扩)建铁路工程。
第三条 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或达不到本工程所采用的质量标准,一般需作返工、加固处理的均构成工程质量事故。
第四条 工程质量事故分为一般质量事故和重大质量事故两类。一般质量事故仍按部现行规定办理,重大质量事故按本规定办理。
第五条 凡因工程质量低劣导致工程报废,影响建筑物使用年限及使用功能,造成一次死亡2人以上(含2人)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以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者,均属工程重大质量事故。
第六条 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一级重大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2、需重建,或加固处理困难,推迟建设项目工期;
3、死亡30人以上。
(二)、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二级重大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2、加固处理困难,影响建设项目工期;
3、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三)、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三级重大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2、因加固处理,推迟工程完工时间;
3、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
4、重伤20人以上。
(四)、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四级重大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2、死亡2人以下;
3、重伤3人以上,19人以下。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铁路建设建立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各局级施工企业和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按季度填报工程质量事故统计报表(含一般工程质量事故),上报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和建设司。
第八条 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部位或工点应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
第九条 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立即用电话或电传、电报,报告所属局(集团公司)、院、总公司和建设单位,并通知设计、监理(或监督)单位驻现场有关人员。局(集团公司)、院、总公司和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上报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和建设司。
第十条 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三天内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按第十三条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括:
(一)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
(二)发生的简要经过、损失情况;
(三)发生原因的初步分析;
(四)采取的应急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处理方案及工作计划;
(六)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一条 路外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分包铁路工程,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由承担总包的铁路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负责事故的上报,并纳入该总包企业的事故统计。路外施工企业直接承担铁路工程施工任务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上报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和建设司。

第三章 事故调查及责任处理
第十二条 对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做到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明事故责任单位及主要责任者,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
第十三条 凡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工程质量事故,属一级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由部组织调查;属二级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由部建设司组织调查;属三级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由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组织调查,部建设司派员参加;工程建设监理总站派员参加。
第十四条 凡因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其事故的调查和处理,除按铁道部劳动安全有关规定执行外,有关事故报告应同时报建设主管部门;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第十三条权限划分,参加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必须: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损失情况和原因;
(二)组织技术鉴定;
(三)查明事故责任单位、主要责任者,以及责任性质;
(四)提出工程处理的方案;
(五)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要求;
(六)对事故责任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七)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如实向调查组提供事故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对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单位,应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并按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资质处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直接责任单位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工程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擅自处理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领导要加重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4号


现发布《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及行政委托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所取得的资金和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及其相关活动。 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称代收机构)收缴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罚没财物属国家所有,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纳入财政管理。 禁止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五条 温州市财政局是温州市人民政府管理罚没财物的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家财物流失。 市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的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依法对代收机构的代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罚款收缴

第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与代收机构相分离。

第七条 代收机构由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共同确定。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款,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罚款。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对错缴和多缴的罚款,市财政局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书和法院的判决书,从地方国库中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自行冲退。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代收机构。

第三章 没收财物处理

第十三条 没收财物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所取得的资金和物品。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没收财物应及时分类,登记造册,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没收财物由市财政局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按规定处理,拍卖、处理所得款项全部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下列各类特殊没收财物由市财政局委托行政机关保管或处理。 (一)没收的人民币应立即缴入国库;没收的外币应立即兑换成人民币,缴入国库。 (二)易腐烂变质物资和鲜活物品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鉴定为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商品应监督销毁。 (四)金银、文物、香烟等特殊专用物资交由专营机构或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危险性物品、淫秽物品、毒品及吸毒用具等违禁物品应立即封存,严格保管,及时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动(植)物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国家法律法规对没收财物另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行政机关代保管特殊没收财物,应确定专人妥善保管。保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解决。

第十七条 依法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的物资有变价收入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二日内将变价款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依法处理的物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予办理。 第四章 罚没财物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罚没票据分罚没统一收据、罚款定额收据和代收收据三种,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刷,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取。

第二十条 依法享有实施罚没财物权的行政机关,经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法制机构公告确认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后,向市财政局领取罚没票据。领取新票据时应将已使用的罚没票据存根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行为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罚没票据应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代收机构依据代收罚款协议向市财政局领取代收收据。代收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代收收据。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和代收机构在罚没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罚款的收缴、没收财物的处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采取日常监督和定期监督两种方式。 市财政局对罚没财物管理中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行政机关领取和使用罚没票据的行为; (二)行政机关、代收机构收纳和划缴罚没收入的行为; (三)行政机关保管没收财物的行为; (四)其它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票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市财政局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代收机构不按规定收纳、划缴罚没款的,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可追究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撤销其代收罚没款资格。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局对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及市财政局实施罚没财物管理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造成国家罚没财物流失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纪律检查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直接查处的罚没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罚没财物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无主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