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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59:13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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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活动,维护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现就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时,应该使用单独开设的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

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和本通知要求,以信托投资公司的名义申请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名称由“信托投资公司全称加信托产品名称”组成。同一个信托投资公司所开设的证券账户之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根据本通知和信托文件的约定,申请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资金账户名称由“信托投资公司全称加信托产品名称”组成。

三、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时,除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要求提交必要的开户材料外,还应提供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及复印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保证其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信托投资公司在证券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时,应提供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及复印件。

四、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开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所开账户的开户材料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受理开立有关专用账户后,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信托当事人保密,并配合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其信托资金的检查、查询,配合监管部门对专用账户的检查、查询。

六、信托投资公司将信托财产投资于证券市场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信托终止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及时将信托专用证券账户中的证券资产予以变现,并及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有关证券公司办理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的注销手续,并妥善保存账户的全部会计资料。

八、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或者提供虚假开户证明材料的,由国家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和相关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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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顺利开展,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点、游乐场、俱乐部、文化馆(宫、站)、青(少)年宫、音乐厅(茶座)、舞厅(会场)、游泳池(场)、弹子房、保龄球场、溜冰场、体育场(馆)、公园、风景游览区、博物馆、图书馆;
(二)茶楼、酒菜馆(店)、咖啡馆;
(三)农副产品、小商品市场;
(四)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五)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旅馆等其他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文化、工商、广播电视电影、园林、体育和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共同搞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公共场所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认真开展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开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在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文化、工商等有关部门批准后,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后始准开办。
公共场所因故歇业、停业或转业,应向原批准发证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或转业手续。
第五条 凡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开办单位申请书后,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在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 凡在舞会、音乐茶座等公共场所进行演唱(奏),须持有文化部门发给的演唱(奏)许可证后,始准演唱(奏)。
第七条 凡在录像放映点等公共场所放映录像,须持有广播电视部门发给的录像放映许可证后,始准放映。
第八条 凡在酒菜馆(店)等公共场所供应酒类,须持有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发给的酒类经营许可证,并应在规定时间内供应。
第九条 凡在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设置供游客住宿的帐篷,应参照《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建立游客住宿登记制度,对投宿游客应凭可以证明身份的证件进行登记。
第十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一旦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核定人员容量,不准超员售票。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内使用音响器材,音量应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二条 各类公共场所,均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报告。
第十三条 观众、游客和顾客在公共场所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观众须知》、《游客须知》、《顾客须知》等规章制度,讲文明,讲礼貌;不得起哄,不得向场内、舞台抛掷杂物和作出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严禁寻衅滋事、斗殴、酗酒、赌博、贩卖票证和侮辱
妇女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负责管理公共场所的单位,应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大小和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组或治保员,配备相应的纠察人员;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值班室,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个体工商业户开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工作责任人。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治安管理合格证》等处分。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应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或收容劳动教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补办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内部设置对外开放的活动场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上海市公安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