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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01:54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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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经1997年全国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
(一)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多报亏损的部分,应依照关于纳税人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二、关于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处理问题
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清算期间执行优惠政策问题
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照顾。
四、关于行业会费能否在税前扣除问题
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应提未提扣除项目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的截止时间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
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六、关于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计算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有多种提法,为便于各地具体执行和掌握,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开始计算。生产经营之日,是指从纳税人开始
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天算起,包括试营业。
七、关于一次性收取或支付租赁费的处理
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



19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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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主管中心城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建设、物价、经贸、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节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用水计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六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及时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七条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40%或者用水单耗达不到行业标准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
  第八条用水单位发生分离或者兼并等变化,原用水指标失效,应当重新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核实确定新的用水指标。
  第九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用水指标的用水量,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居民家庭、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用水以及公共绿地绿化用水超计划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一倍征收。
  (二)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用水不足20%(含20%)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一倍征收;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工厂、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用水超计划用水不足20%(含20%)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二倍征收;超计划20%以上不足30%(含30%)的,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四倍征收;超计划30%以上不足40%(含40%)的,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六倍征收;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八倍征收。
  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
  第十一条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三章用水节水管理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设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
  (二)建设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规划居住人口3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的建筑、企业或者工业小区属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应当逐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用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
  城市居民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设置水表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水表的,按照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收水费。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十八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劣质水、雨水。在接通中水、原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原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积极推广海水淡化替代技术,鼓励用水单位对海水进行综合利用。
  使用中水或者再生水的,按规定可减收污水处理费;使用微咸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低于优质水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申请重新测试。
  第二十三条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并加强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或者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1吨尾水或者生产1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以及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节水措施、对排放水未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和改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强化投资约束机制,规范投资行为,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投资(包括利用外资)。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管理遵循规范有序、简化高效、分级分类、综合平衡和重点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
各市(地)、县(市、区)计划(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
省、市(地)、县(市、区)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投资中长期计划(规划);
(二)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三)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
(五)编制和下达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六)编报和审批开工报告;
(七)组织竣工验收;
(八)组织后评估。
以上程序可由项目审批主管部门视项目建设条件、投资数额作适当合并。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应的咨询评估报告,以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和开工报告统称为项目前期工作文件。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项目、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以及规定需由国家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地)计划(经济)主管部门上报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项目,按省规定权限分级审批。
第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统一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计划(经济)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管理的不同阶段编报和下达年度前期工作计划或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省级各部门负责其所属单位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文件和行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申报和转发。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从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行业管理的角度,对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文件提出预审意见,或受委托对前期工作文件组织审查或审批。
第十条 各级财政、金融、统计、土管、环保、建设、规划、审计、消防、安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对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文件中涉及的内容出具审查意见,并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各市(地)、行业的用地需求,提出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建议,由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
第十二条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类资金,应纳入各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其他出资单位,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的建设,各级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应按照综合平衡的要求安排项目及投资。
第十四条 预算外建设资金及交通、电力、水利、邮电、教育等专项建设资金的安排,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投资计划建议,财政部门对其资金来源进行审查,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财政等部门相应下达资金计划并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加强信贷资金、证券资金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衔接以及有关资金来源的项目审批管理。完善省建设资金联席会议制度,引导资金投向,优先安排重点项目和骨干企业。
第十六条 加强对外商投资项目投资各方的资信、资金到位及贷款偿还的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机构担保项下的境外融资,以及境外发行股票、债券等均应纳入计划。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推行资本金制度。经营性投资项目须在落实资本金后才能进行建设。实行资本金制度的投资项目,在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按有关规定出具出资证明。
第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出资承诺制,项目的各出资方经严密论证后作出出资承诺,建设中资金必须按比例同步到位。重大项目实行资金平衡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有单位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二十条 推行工程招标投标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咨询、监理的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大中型工程以及规定应委托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委托由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强化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所有项目应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项目法人和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应落实质量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建设标准进行建设,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周期和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指标、建设用地指标、建设标准、工程概预算定额,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取费标准等由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与省级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加强在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工期、质量、安全等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或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计划外投资项目,财政、金融、审计、土管、规划和建设、环保、消防、房管、工商等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未经审批擅自改变项目内容的,除须由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外,还须补交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或未列入相应投资计划的项目的责任部门和地区,由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暂停审批其投资项目,暂停下达该部门和地区的省级投资资金。
第二十七条 对各市(地)、县(市、区)自行审批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以及影响全局综合平衡的项目,可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上一级计划(经济)主管部门行使否决。被否决的项目,不得继续进行建设或前期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进行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调整产品方案的,对尚未开工的项目,需重新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对已经开工的项目,应补办有关报批手续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设计、咨询单位应按规定程序和批准内容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违反规定的,由省有关的部门暂停审批其编制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二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金未按合同章程要求及时到位的,要限期到位;逾期不到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借用国外贷款项目未按期偿还的市(地)、县(市、区),暂缓审批新项目。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收取未按规定审批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细则。过去本省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