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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6:41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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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2004年5月3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河南省城市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修订城市消防专业规划;

(四)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每半年召开一次政府常务会议,分析消防安全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五)重大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采取防火措施;

(六)参与重大火灾隐患的监督整改工作,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停产停业处理的请示事项,依法及时做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对不同意做出停产停业决定的,应当协调有关行政部门、行业部门和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制定方案,采取整改措施;

(七)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特勤消防站、小型普通消防站,做到布局合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

(八)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消防、供水、供电、通讯等部门,对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设施、消防通讯、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九)建立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针对高层、地下建筑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可能发生的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火灾,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提高处置特大火灾事故的能力;

(十)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后,应当及时组织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调查报告,并及时公开火灾的基本情况、损失、原因、教训和处理结果;组织媒体进行客观、准确地报道,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增强公民的消防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严格依法行政;

(二)依法进行消防安全行政审批或者审核,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和开业前检查;

(三)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督促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场,负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六)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对消防岗位的人员进行培训,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和消防工作社会化发展;

(七)参与政府消防工作考评、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的编制和修订;

(八)依法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防火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以及政府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的足额划拨。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消防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并做好维护管理,保证通信畅通。

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

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

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行政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开辟固定专栏,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的义务宣传教育和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工商、商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等行政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加强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保障消防安全。

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保障消防安全。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在县(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领导下,按照国家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下列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并接受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一)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二)督促指导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制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四)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五)建立和完善消防管理档案,协助做好辖区内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直接管理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工作;

(六)完成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 社会各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规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保证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五)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防火巡查,组织、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加强防火巡查,组织、参加火灾扑救;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应当按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明确的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奖惩办法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认定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考核认定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考核结束后,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四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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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2004-6-20

  (2004年3月24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州、县、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
  (二)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四)支持、指导非公有制企业收集、保存、利用在生产经营、科技开发等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五)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培训档案工作人员;
  (六)开展档案鉴定,对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法定程序予以销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承担下列工作:
  (一)负责接收、收集和管理本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档案;
  (二)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施档案信息化,推进档案管理现代化;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做好档案利用工作;
  (四)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职责范围内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档案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室)移交应当保存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变更或撤销前30日内告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其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防止档案遗失。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办事处档案室的档案工作人员,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机关、社区和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培训。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必须的设施,采用先进的技术,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促进档案的保存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价值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建设工程,重大科研、技改、市政建设等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的档案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
  重点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更新的验收,重大科研、技改项目的鉴定,应当同时经档案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的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收集、征集下列档案资料,建立名特档案:
  (一) 黔西南籍和在黔西南工作或者生活过的知名人士、少数民族有名人物、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省级以上功臣模范等的档案资料;
  (二)重要的名胜古迹、民族民间文化、历史事件和特殊地质地貌等不同载体档案资料;
  (三)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等文献材料;
  (四)其他的珍贵、特色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州境内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承办单位,应当收集相关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在自治州的活动;
  (二)重要外宾到自治州参观、访问;
  (三)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他。
  第十七条 档案应当按下列规定移交:
  (一)州、县、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办事处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专门档案馆的档案满3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印出版的报刊、大事记、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按期归档,向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技改、市政建设等项目的档案,按照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移交;
  (六)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重要外宾在自治州视察、考察工作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始件,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经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批准。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重组、改制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人事、党群、行政和会计等类的档案,移交原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持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拍摄、抄录、复制。
  第二十二条 需要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公布。未经授权的档案馆或者主管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和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和无偿利用权,并可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向社会、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利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档案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国家档案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保存档案的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故意毁坏档案装具、档案保护设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征购所出卖、赠送的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拍摄、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属于集体或者个人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给外国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档案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阳泉市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6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阳泉市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九日









阳泉市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抵御市场风险和应对突发事件,确保市级储备粮油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和储存安全,根据中央和省储备粮油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储存、结构优化、安全规范。市级储备粮油的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泉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根据全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下文执行。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权属于市政府,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动用。 

第五条 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粮油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粮油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它情况。

第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提出计划,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市粮食局按照批准的动用计划下达动用指令,签发《市级储备粮油出库通知单》或《市级储备粮油入库通知单》,承储单位要按照规定的品种、数量和时限出(入)库。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分级管理体制。

第八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实物量管理,并规划和制定市级储备粮油的总体布局及规模,审核认定承担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企业的资格,制定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质量、数量、安全及轮换情况。在管理过程中发现布局、规模不合理时,及时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提出调整计划。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等项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有关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农发行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储存、轮换等所需贷款,并监督其使用情况。

市审计局应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定期对有关市级储备粮油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市级储备粮油在本县(区)内的行政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油数量准确、质量完好,并责成县(区)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做好相关业务的管理。同时接受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由具备条件的本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储存(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储企业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二)交通便利,环境整洁,无污染源;有效仓容2000吨以上,仓库完好率不低于80%;具有常规的粮仓机械设备和必需的粮(油)检化验设备、仪器;

(三)具有与承储市级储备粮油任务相适应的储检专业人员,储检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市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持有市以上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职责如下:

(一)贯彻“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和市粮食局制定的“八项制度”和“三个办法”,达到“四无”粮仓(油罐)标准;

(二)市级储备粮油必须储存在质量完好的标准仓房,严禁在简易仓和露天储存;储存库点仓号一经确定,不准随意变更。需变更时,承储企业必须报市粮食局批准,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备案;

(三)积极采用先进储粮技术,实施科学保粮,科学保粮率达到100%;

(四)市级储备粮油必须做到帐实相符、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建立《市级储备粮油专帐》、《市级储备粮油专卡》和《市级储备粮油台帐》,实行规范化管理;

(五)加强质量管理,确保粮油储存安全,对所储存粮油的质量、品质指标每半年检测一次,并填入《市级储备粮油专卡》,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和汇报;

(六)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和市审计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负责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质量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质量标准中等(含中等)以上标准。市级储备粮油品质必须符合国家关于《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中规定的各项指标,粮油品质始终保持在“宜存”状态。卫生检验项目要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局通过市农发行及其分支机构补贴专户实行拨补;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季拨付。市级储存的拨付到市储备粮油管理中心,县(区)储存的先拨付到县(区)财政局,再拨付县(区)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费用标准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参照省相关标准执行,具体补贴标准以及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文下达。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费用补贴主要用于储备粮油的管理费用和储存环节的开支;轮换补贴用于储备粮轮换期间所轮换粮油的费用支出。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费用和轮换补贴费用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市财政局要对补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库贷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凡是承担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必须在市农发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监督管理。具体监管办法由市农发行另文下达。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损失、损耗和动用或解除过程中形成的价差,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发行另文制定。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制度。各承储单位要本着推陈储新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粮油质量、品质和保管年限适时轮换,建立高效、灵活的储备粮油轮换机制。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要以国家《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和储存年限为依据,对判定为不宜存或接近不宜存指标的粮油和超过或接近规定储存年限的粮油,承储企业均应依据入库年度提出轮换申请。储存年限确定为:1、小麦3—5年,玉米2—3年。2、食油2年。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程序:

(一)承储企业根据所储存粮油的质量、品质情况和储存年限要求,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粮食局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市粮食局根据承储企业上报的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下达轮换计划。

(二)承储企业按照轮换任务,对轮换销售和购进的粮油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竞标方法轮换;储备粮油的轮换方式主要采取等量随进随出,保持库存量不变;确需架空轮换的,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根据当时市场风险和轮换数量确定,每年轮换量控制在总量的30%以内。轮换期限内不能按期完成的(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处理。

(三)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时,所占用贷款,采取“购贷销还”的办法,即轮出时货款全额收贷,轮入时等额发放贷款。

(四)轮换期间,承储企业每周向市级粮食局报告轮换进度和质量情况,并在当月《市级储备粮油统计报表》中反映。

(五)轮换完毕后,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对轮入粮油的品种、质量、品质、数量、成本等进行检查验收。凡符合规定要求的,承储企业凭市粮食局签发的《市级储备粮油入库通知单》入库。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粮油,一律不准作为市级储备粮油储存,须重新购入符合要求的粮油补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和农发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对违反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挪用或轮换市级储备粮油,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品种,虚报库存,拒不执行动用命令和玩忽职守等行为,由市粮食局取消该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给市级储备粮油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承储企业要认真按照《会计法》、《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要求,准确、及时、全面上报会计、统计报表,不得虚报、迟报和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计划、统计、会计等文件资料和报表均属于国家机密,必须妥善保存,未经市政府授权,不得向外提供。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二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