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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10:52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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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4]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目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36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桂发[2004]2号),组建自治区商务厅,为主管自治区内外贸易管理和对外经济合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划入职责

(一)原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职责。

(二)原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的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职责。

(三)原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职责。

(四)原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含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内贸管理、产业损害调查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内外贸、外资、对外经济合作和对外开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起草规范性文件及实施细则;指导和协调自治区内外贸管理及外商投资管理和对外经济合作工作。

(二)拟订自治区内贸发展规划,研究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

(三)研究拟订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促进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

(四)拟订自治区外贸市场多元化发展规划和阶段性重点市场开拓计划;抓好外贸促进体系建设,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国际电子商务信息建设。

(五)执行国家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和商品目录及商品配额招标政策;研究分析自治区国内外两个市场重要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自治区进出口商品计划(包括自治区重点工业品、原材料、农产品进出口计划)和拟订相关管理细则;负责自治区进出口商品配额编报、分配及组织实施;负责配额许可证的确定和发放。

(六)贯彻国家加工贸易政策,拟订自治区加工贸易发展规划、政策,负责自治区加工贸易业务的许可审核和管理,指导协调自治区出口加工区工作。

(七)贯彻执行国家的国别(地区)外经贸政策、多边贸易政策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经贸政策;研究制定自治区促进对外贸易的措施并组织实施。执行国家边境贸易(含互市贸易)政策,协调和管理自治区边境贸易工作。执行国家口岸工作政策法规,负责自治区口岸管理工作。

(八)负责协调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贯彻执行对外技术贸易、国家进出口管制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工作;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的政策;组织实施机电产品开拓国际市场和参加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交易会。

(九)研究、宣传WTO规则和区域合作相关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实施及其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组织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自治区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政策,宏观指导自治区外商投资工作;总结分析利用外资情况,参与制定自治区对外开放及外商投资政策、法规和中长期发展规划;依法核准国家规定权限以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事项;依法核准国家规定限额以上、需要国家综合平衡和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进出口商品(含出口港澳台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合同、章程的变更事项;指导和管理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

(十一)研究拟订自治区各类开发区的有关政策、管理规定,指导协调管理自治区原科技厅、原经贸委出口加工区的工作。指导和管理区内外贸易统计及其信息发布,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负责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国内外贸易发展资金的管理。

(十二)拟订自治区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依法核准自治区企业(组织)在境外投资办企业的申报(金融类除外)并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管理国际无偿援助事务;归口管理对外援助有关事务。

(十三)根据商务部和自治区的统一部署,负责协调中国一东盟博览会有关工作,代管广西国际博览事务局。研究拟订自治区利用建立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机遇,扩大与东盟国家经贸合作的政策措施,组织和承办有关经贸交流活动事宜。

(十四)依法对对外贸易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执行国家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进行资格审定;管理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常驻自治区商业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协调处理相关涉外商务事务;指导与监督区内各种经贸交易会、展销会、展览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

(十五)负责自治区商务出国(境)团组的有关审批事项;组织自治区商务出访考察活动,承办与商务业务相关的外事接待。负责自治区外派我国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代表机构人员选派和管理;指导自治区内贸外贸学会、协会工作。

(十六)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拟订厅机关工作制度,负责厅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协调厅内设机构工作;负责文电、秘书事务、对外宣传、政务信息、机要保密、档案管理;起草综合性文件;办理人大、政协议案、提案;督办重要工作事项;承办有关会议和接待活动;办理因公出国组团、邀请外商来访审批事宜;安全保卫、来信来访。

(二)人事教育劳动处。

负责厅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厅管干部及公务员队伍的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人才培养选拔;厅管出国人员审查及驻外派出干部的选拔派出管理;厅专业人员管理和实施专业资格制度;计划生育等。

(三)政策法规处。

研究国家内贸、外贸、外资、外经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分析世界经济形势与自治区内贸、外贸、外资、外经趋势并提出政策建议意见;研究分析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自治区有关产业和贸易方面出现的新问题并提出应对的建议;负责商务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事务及普法工作;支持协调企业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建立和完善进出口预警机制及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机构开展产业安全方面工作及相关的宣传、咨询和培训;负责软环境建设。

(四)规划财务处。

负责编制自治区内外贸易发展计划并指导实施;负责自治区内外贸易宏观运行状况的预测、监测、分析,对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措施;负责自治区内外贸易统计及其信息发布工作;管理各项内外贸发展基金、专项基金、援外经费、基建投资和厅机关行政经费等;负责厅属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审计监督和厅属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指导厅属单位财务会计工作。

(五)东盟国家及港澳台地区处。

贯彻执行国家对东盟国家和港澳台地区政策;拟订自治区对东盟国家和港澳台地区经贸、合作的发展规划;指导自治区企业到东盟国家和港澳台地区投资、办企业和动员东盟国家、港澳台地区企业来广西投资;负责自治区在东盟国家和港澳台地区的经济贸易业务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办好中国一东盟博览会;组织协调落实东盟经贸论坛事务。

(六)对外贸易处。

拟订自治区进出口商品管理细则和进出口商品配额、关税配额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国家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拟订自治区对外贸易市场多元化战略规划和阶段性重点市场开拓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外贸促进体系建设;管理、指导及组织境内外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包括洽谈会、展销会、商品博览会等);负责实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体办理执行国家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的相关工作,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进行资格审核;管理境外机构、企业常驻自治区商务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负责资源性产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的核定;负责进出口经营秩序的协调管理,协调指导外贸信用体系建设;组织执行国家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

(七)边境贸易管理处。

拟订自治区边境贸易中长期发展规划,沟通边境贸易管理关系,完善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编报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广西与越南的边境贸易关系;组织企业参加在越南举办的商品交易会、展览会;指导边境市、县边境贸易业务和互市贸易区(点)工作,开展与其他边境省(自治区)边境贸易的交流和联系。

(八)加工贸易处。

拟订自治区加工贸易发展战略、规划、政策;负责自治区加工贸易业务的管理、促进工作;研究自治区加工贸易行业布局,协调解决加工贸易行业中存在的问题;指导协调出口加工区的管理工作。

(九)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贯彻执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拟订自治区进出口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招标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机电产品开拓国际市场;负责申办机电产品配额年度进口计划。

(十)科技发展与信息化处。

拟订自治区科技贸易进出口和商务贸易信息化发展规划、政策,推动高新科技产品的出口和商务贸易信息化的发展;参与拟订自治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和禁止、限制进出口技术目录;管理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复出口工作;组织执行国家和商务部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和规则;负责自治区商务厅电子政务、办公室自动化、商务网站的管理。

(十一)市场体系建设处。

负责协助起草涉及健全、规范自治区市场体系的法规、规章及标准和实施细则;协调打破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有关工作,促进内外贸结合,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协调有关部门拟订市场体系建设总体规划;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的流通服务和市场建设;研究提出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市场体系建设的政策,规范商业领域投资的准人程序;组织实施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等特殊流通行业市场准入政策并实行监督;协助有关部门培育和发展农村市场。拟订汽车流通服务政策,规范汽车市场秩序。

(十二)商业改革发展处。

负责协助拟订自治区内贸发展战略、行业规划、流通产业等政策、法规;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推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发展规划;推广先进流通技术;促进诚信体系建设。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的行业管理。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十三)市场运行调节处。

负责协助拟订市场运行调节的政策、法规;监测分析、预测、统计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研究市场运行和调控方面的政策,并提出政策建议意见,协调解决运行中有关重大问题;负责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市场信息咨询;负责畜禽屠宰、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拟订茧丝绸在流通领域的规划,协调行业发展,组织开拓国内外市场。

(十四)外国投资管理处。

协助拟订自治区对外开放及利用外资政策;按规定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考核确认外商投资二类企业和鼓励类项目;负责编报和下达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年度计划;负责国家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的审批管理工作;负责自治区直接利用外资的统计、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人员的出入境的审核工作;综合协调设立在自治区内的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的出口加工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华侨投资区工作。

(十五)国际经济合作处。

负责自治区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境外投资(金融类除外)、接受国际无偿援助的管理以及拟订业务管理办法;负责自治区企业对外投资设立企业的核准工作;负责业务统计、外援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和汇报工作。

(十六)口岸办公室(自治区口岸办公室)。

负责自治区口岸管理工作,研究起草口岸发展规划,指导口岸建设;负责国家一类口岸的审核申报工作,二类口岸的审查上报和验收;负责对新开辟航线和申请临时进入自治区非开放区域的外籍交通工具提出审查意见;组织口岸的集疏运协作配合工作;负责直通港澳、越南陆运车辆的管理、协调;负责自治区口岸“大通关”建设及自治区口岸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中国一东盟博览会通关协调工作。

直属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及在邕直属单位党群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商务厅机关行政编制85名,机关事业编制5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处级领导职数3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自治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2名)。

离退休工作人员和机关后勤服务事业编制按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指导报废汽车管理,负责老旧汽车更新”、“指导散装水泥推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职能,继续由自治区经委负责。

(二)茧丝绸行业在生产领域的规划协调职能由自治区经委承担;在流通领域的规划协调职能由自治区商务厅承担。

(三)自治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

组在自治区商务厅设立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

工作。

(四)自治区商务厅许可证事务办公室,按原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许可证事务办公室职能、编制划转执行。

(五)原自治区贸易厅交给原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直属单位划转自治区商务厅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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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7〕92号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根据所辖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制定所辖地区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体系,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组织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制定所辖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
  (五)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制定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责任制考核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依法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规定负责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监督工作;
  (三)负责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照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接受委托,组织协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和认定;
  (五)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定期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第四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等实施管监督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公共娱乐场所、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件及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件和爆破作业许可证件的核发;
  (四)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险救援,按照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建设、公用事业、建筑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按照规定参加建设行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城市供水、排水、公共交通、燃气、路灯等公用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公路、航道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按照规定参加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第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公园景区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园林绿化施工单位和相关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卫作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城市户外广告和灯光亮化设施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对建(构)筑物外立面清洗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公用人防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的检审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农业机械在乡以下道路、田间和场院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雷和施放气球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防雷装置进行监督检查,对施放气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和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泵站、堤坝、涵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学校加强对校舍、教学设施、设备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教学环境安全;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监督学校落实学生劳动技能培训和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的安全防范措施;指导协调在常高校和中专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旅游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旅游行业有关饭店、旅行社和旅游定点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负责职业卫生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对安全生产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并在项目审批、稽察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条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负责电力等能源生产、军工、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组织实施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对特种设备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检验检测工作实施安全监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按照规定参加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故事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各类市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并在核发证照和年检时将安全生产条件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国有或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确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安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加强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第二十八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除依法实施专项监督管理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按照规定组织做好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制定本行业(领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履行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的职责;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接到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委会报告,并派员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五)定期向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报告安委会;
  (六)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安委会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0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常政发〔2002〕233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申请社会团体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申请社会团体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
民政部


各全国性社会团体:
为贯彻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等五部委《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1]8号), 现就全国性社会团体申请社团编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民政部核准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均可申请社团编制。
二、申请社团编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万元以上经费,且用于管理性活动的开支应控制在经费总支出的三分之一以内。管理活动的开支包括购置或租用办公设施及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社会保险等。
(二)有专职或兼职的合格财会人员。
三、社会团体可依据本团体的规模、经费、财产状况和开展活动的需要提出所需编制数额,以书面材料提出申请,经其业务主管部门或办事机构设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并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后报民政部。书面申请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社团编制的理由。
(二)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概况。
(三)对今后经费收入与支出增长的预测。
四、社会团体申请社团编制时,应持有银行或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资金状况证明。
五、全国性社会团体编制适用于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专业委员会及分会。



199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