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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2:48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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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2〕187号 2002年9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已经2002年9月18日市十一届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

第一条 为褒扬和嘉奖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荣誉证书、纪念证书,是指南通市人民政府为褒扬和嘉奖对南通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根据其所作的贡献而颁发的写实性荣誉性证书。

第三条 荣誉证书、纪念证书以南通市市长的名义授予。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由南通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规范格式。

第四条 南通市外事办公室负责全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同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申报受理的协调和管理。

南通市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全市授予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申报受理的协调和管理。

南通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全市授予台湾同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申报受理的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授予荣誉证书:

(一)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提出重要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为本市提供国际合作信息,介绍、推进重大利用外资项目或多个外资项目落户本市,以及为本市拓展国际市场、扩大进出口业务,发展开放型经济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为本市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发展信息工程、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提供信息、咨询或帮助并取得较大成效的;
(四)为本市无偿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供帮助,或捐赠、赞助款物折合人民币累计达100万元以上的;
(五)与本市友好交流合作5年以上,或所经营管理企业成为本市纳税大户及被评为市级先进,或其个人工作表现等方面优秀的;
(六)有其他特殊贡献应予表彰的。

第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授予纪念证书:

(一)介绍、推进较大利用外资项目或引进外资项目落户本市的;
(二)工作认真负责,圆满完成工作任务,热情向本市传授先进技术或管理经验的
(三)热情宣传推介南通,有利于本市对外交往和开展国际合作的;
(四)在南通工作并与本市友好合作满2年以上的。

第七条 申请授予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的,由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在本市工作的单位或其接待单位,根据其业绩和友好态度写出推荐材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市外事办公室或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或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的仪式由南通市人民政府举行,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秘书长颁发。

第九条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接受荣誉证书、纪念证书,应由本人参加颁发仪式。

第十条 对获得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的事迹,可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宣传报道,并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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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开办短期贷款业务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开办短期贷款业务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你行开行综计〔1998〕210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行开办在你行业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贷款,贷款资金由你行自行解决。
二、设备储备贷款额度要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在你行年度贷款计划中安排。
三、你行应制定《设备储备贷款管理办法》报人民银行备案,要加强对短期贷款的管理,不得因短期贷款而影响正常政策性贷款的发放。



1998年8月17日

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饲料生产健康发展,提高饲料产品质量,维护饲料的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家畜家禽以及其他饲养动物的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饲料产品、饲料原料,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产品,是指通过工业化生产手段生产的,作为商品销售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原料,是批用来生产饲料产品的,以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为来源的物质。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添加剂(不含饲料药物添加剂),是指为满足特殊需要而加入饲料中的少量、微量物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生产经营活动的领导和管理,并在资金、物资和政策等方面对饲料工业的发展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管理工作;未设饲料工业办公室的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饲料工业办公室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面筹措资金,逐步建立健全饲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质量监测体系。并加强对饲料产品的科学研究和饲料产品先进生产技术的引进、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开发饲料资源和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促进饲料行业发展。


  第七条 本省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生产经营饲料产品,开发利用饲料资源。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品政策的饲料产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从事饲料产品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饲料产品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工艺和储运条件;
  (二)具有对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进行常规指标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检测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的饲料产品生产项目和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计划或者经济贸易部门在批准立项、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同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凡属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饲料产品,生产者必须在领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必须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省饲料管理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时,应当征求同级化工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经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卫生的要求,并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


  第十六条 在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销售活动中禁止以下行为:
  (一)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的饲料产品;
  (二)在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中掺杂使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三)销售与饲料标签不符的饲料产品;
  (四)销售超过有效期限、霉烂变质或者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饲料产品、饲料原料;
  (五)销售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


  第十七条 经营、发布饲料产品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未经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饲料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八条 进口的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必须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饲料标签标准以及饲料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在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饲料产品及饲料原料进行质量检测时,被检测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对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出具检测报告的部门申请复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饲料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标准化、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饲料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饲料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