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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7:56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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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新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障功能,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和省政府实行市级统筹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应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均应参加新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实行市级统筹制度的原则:适应新乡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形成统一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确保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尽快再就业。其模式是:全市失业保险实行统一费率费基、统一基金管理使用、统一失业人员管理和失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统一失业保险制度、统一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没有工资基数或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第五条失业保险金统一按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实行全市统一发放,其中县(市)失业保险金标准分三年(2005年按80%,2006年按90%,2007年及以后按100%)逐步过渡到市区发放标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按《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额缴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和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同属市级统筹基金。各县(市)、区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在本办法实施30日内全额划转到新乡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分户。
  第七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报帐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分户和支出分户。各县(市)、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于每月底前划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汇总后及时转入新乡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分户)。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报当月支出计划,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8日前统一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当月支出计划两个工作日内经审核无误后将基金转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专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拨款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分户进行发放。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支出分户留存相当于1个月正常支出的失业保险周转金。
  第八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编制全市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敷使用时,可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省调剂后仍有缺口时,由市财政予以补贴;在财政给予补贴的同时,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调整缴费比例。
  第四章统一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
  第十条每年7月1日起,统一调整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第十一条统一规范业务经办。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及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再就业服务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失业人员登记接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发放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加强失业调控,依法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除关闭、破产企业外,原则上企业从业人员在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一次性裁员超过10%的,企业从业人员在2000人以上,一次性裁员超过200人的,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审核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凭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并逐步纳入社区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迁移,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加快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市联网。建立职工个人缴费纪录,健全完善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信息网络和数据中心,实现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和管理服务规范化、制度化。
  第五章市级统筹工作管理
  第十四条市级统筹工作实行全市统一管理、政事分离原则。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行政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激励约束机制和失业保险费征缴奖励制度。每年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凡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其差额部分由县(市)、区补足后视为完成任务,但仍作为用人单位欠费处理;不主动补足的由市财政从县(市)、区财政直接扣划。超额完成省、市下达征缴目标的,按超额部分的5%进行奖励;所需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作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专项业务经费。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机构、规格、编制问题,由市编委会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财、物问题,由市编办、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正、副职的任免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当地组织部门共同考察,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任免手续,并报县(市)、区委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具体操作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人事局、市编办、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协商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从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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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

农业部 劳动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建设部 财政部


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

  农业部 劳动保障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建设部 财政部

  (二00三年九月九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农民工素质和就业能力,进一步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培训规划。

  一、规划制定背景

  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建设现代农业、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我国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通过发展乡镇企业和促进劳动力跨区域流动就业,加快了农村城镇化进程,促进了城市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已成为推动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

  我国是人口大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任务非常艰巨。目前,我国农村有1.5亿富余劳动力,每年还要新增600万农村劳动力。农村劳动力素质不高,缺乏劳动技能,影响向非农产业和城镇的转移,难以在城镇实现稳定就业。在9000多万跨地区进城务工的农民中,有相当数量的人员没有稳定的职业和居所。在农村劳动力中,受过专业技能培训的仅占9.1%。在2001年新转移的农村劳动力中,受过专业技能培训的只占18.6%。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新兴产业的兴起,缺乏转岗就业技能的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难度越来越大。农民工素质亟待提高。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这对加快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加快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关键在于加强农民工培训。多年来,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用工单位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农民工培训,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应当看到,当前的农民工培训工作还存在认识不到位、激励政策不足以及培训资金缺乏、培训手段亟待加强和培训资源缺乏整合等问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农民工培训的重要意义,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统筹规划,分工协作,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任务,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坚持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坚持面向工业化、面向现代化、面向城镇化的方向,以转移就业前的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综合运用财政扶持政策和竞争、激励手段,进一步调动农民工个人、用人单位、教育培训机构、行业的积极性,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农民工培训工作,逐步形成政府统筹、行业组织、重点依托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培训的工作格局。

  (二)基本原则。

  1.政府扶持,齐抓共管。各级政府要积极引导和扶持农民工培训事业,加强管理,加大投入。各有关部门协调合作,立足自身职责,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做好政策指导、督促检查以及各项服务工作。

  2.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农民工培训工作要统筹计划,突出重点,分步开展。把农民工培训作为就业准入制度的重要内容,深入调查研究,认真组织实施。摸清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已转移就业农民工的基本情况,制定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要突出重点,逐步对农民工进行培训,当前主要是支持农村富余劳动力较多的地区和贫困地区开展培训,重点支持农民工输出地区开展转移就业前培训。

  3.整合资源,创新机制。以现有教育培训机构为主渠道,发挥多种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充分调动行业和用人单位的积极性,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农民工培训。要加强政府引导,制定和完善政策措施,优化配置培训资源,建立新的培训机制。

  4.按需施教,注重实效。要研究农村劳动力资源现状,做好劳动力市场需求预测,按照不同区域、不同行业要求,区分不同培训对象,采取不同的培训内容和形式。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提高就业能力和就业率为目标,坚持短期培训与学历教育相结合,培训与技能鉴定相结合,培训与就业相结合,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培训的目标和任务

  (一)培训目标。

  1.逐步扩大培训规模。2003━2005年,对拟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1000万农村劳动力开展转移就业前的引导性培训,对其中的500万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已进入非农产业就业的5000万农民工进行岗位培训。2006━2010年,对拟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5000万农村劳动力开展引导性培训,并对其中的3000万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同时,对已进入非农产业就业的2亿多农民工开展岗位培训。

  2.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政策环境。加大宣传和引导力度,营造重视农民工培训的良好社会环境。制定有效的农民工培训激励政策,鼓励农民工主动参加培训,鼓励用人单位主动组织农民工参加培训,鼓励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开展农民工培训。加大培训投入,逐步形成政府引导、多元投资的投入机制。完善就业准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力度,逐步形成“先培训后就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制度。

  3.提高培训质量。完善教育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资源利用效率。创新培训机制,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以项目运作的方式开展培训,努力提高培训质量和培训后的就业率。

  (二)培训任务。

  1.开展引导性培训。引导性培训主要是开展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方面知识的培训,目的在于提高农民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树立新的就业观念。引导性培训主要由各级政府,尤其是劳动力输出地政府统筹组织各类教育培训资源和社会力量来开展。引导性培训要通过集中办班、咨询服务、印发资料以及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手段多形式、多途径灵活开展。

  2.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是提高农民工岗位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是增强农民工就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不同行业、不同工种、不同岗位对从业人员基本技能和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职业技能培训以定点和定向培训为主,当前的培训重点是家政服务、餐饮、酒店、保健、建筑、制造等行业的职业技能。职业技能培训主要是在各级政府的引导和支持下,由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行业和用人单位开展。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尤其是一些具有特色的民办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具备相应条件并有创业意向的农民工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创业指导。

  四、推进农民工培训的政策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农民工培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农民工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编制培训计划,落实扶持政策,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农民工培训工作。各级政府要将农民工培训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目标管理。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计划,确定各阶段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进度,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细化政策措施。要建立统筹协调的领导体制和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的工作推进机制,通过制定政策和制度创新,充分调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广泛开展农民工培训工作。农业、劳动保障、教育、科技、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切实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

  (二)加大农民工培训的资金投入。

  农民工培训经费实行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分担的投入机制。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农民工培训工作。用于补贴农民工培训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

  (三)制定农民工培训激励政策。

  用人单位负有培训本单位所用农民工的责任。用人单位开展农民工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培训经费中列支,职工培训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1.5%比例提取,计入成本在税前列支。

  符合条件的教育培训机构,均可申请使用农民工培训扶持资金。获准使用农民工培训扶持资金的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须相应降低农民工学员的培训收费标准。财政部会同农业部、教育部研究提出农民工培训扶持资金审批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对参加培训的农民工实行补贴或奖励。农民工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鉴定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任何单位不得强制农民工参加收费鉴定,鉴定机构要视情况适当降低鉴定收费标准。

  (四)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实行就业准入制度。

  组织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进入非农产业就业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必要的转移就业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并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收农民工,属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对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尚未参加培训的特殊职业(工种)的人员,可在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之后,先招收后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再上岗。

  (五)整合教育培训资源,提高培训效率。

  在充分发挥现有教育培训资源作用的基础上,改造和完善一批教育培训机构,加强基地建设,完善教学培训条件,建设一批能起示范和带动作用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引导和鼓励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联合,增加培训项目,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的质量和效益。

  引导和鼓励教育培训机构与劳务输出(派遣)机构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合作伙伴关系,通过签订培训订单或输出协议,约定双方责任和权益,实现培训与输出(派遣)的良性互动。对培训机构与输出(派遣)机构的合作,地方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制订鼓励措施,加强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农村教育,使农村职业学校、成人学校成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重要阵地。充实农村普通中学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的课程安排。具备条件的农村初高中,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将新增劳动力培训作为学校的重要工作内容。各类职业学校要扩大面向农村的招生和培训规模,积极开展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加强农村成人学校建设,充分利用农村成人学校开展农民工培训。城市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要结合市场需求,及时调整专业结构,积极开展进城农民工的教育培训工作。

  (六)加强农民工培训服务工作。

  加强农民工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农民工培训师资可以由教育培训机构通过开展继续教育来解决,也可从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科研单位、企业、技术推广部门聘请。要定期组织开展师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业务水平。

  加强农民工培训的教材开发。教材的编写和选用坚持统一规范、实际适用和先进创新的原则。引导性培训教材,技术要求规范、统一的专业教材,全国统一编写;其他教材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编写或选用。

  做好农民工培训的信息服务工作。定期调查并公布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定期对不同职业(工种)、不同等级的农民工职业供求和工资价位进行调查,调查分析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建立农民工培训效果评价制度。以实现高质量就业目标为导向,制定评价标准,定期对开展农民工培训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培训内容、课程安排、收费标准、招生情况、学员结业率、结业学员鉴定通过率、就业率、工资水平等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做好跟踪服务和就业指导工作。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中介组织要主动参与农村劳动力就业市场体系建设并发挥积极作用,为学员就业创造条件并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农民工培训人才资源库,为农村劳动力就业市场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的督促检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督促检查农民工培训计划的落实,保证培训经费的及时到位,加强对政府扶持项目的评估。对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用工单位要加强监督和规范,防止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具体监督检查办法由农业部会同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科技部、建设部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决定代理和任免
第三章 辞职和撤职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
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工作,要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决定代理和任免
第三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名,从自治区副主席中决定一人代理主席,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名,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名,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
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在决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时,如果在现任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另提人选,经常务委员会先决定任命为副主席,任命为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职
务。
第八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检察长。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批准任免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第三章 辞职和撤职
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请,决定个别撤销自治区副主席职务,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职务。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决定撤销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批准撤销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可以撤换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撤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职务。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六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批准辞职、决定撤职的人员,由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提出报告,一式十五份,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天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提请报告须分别附下列材料: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附被任命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材料;新设机构人员的任职,附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免职、决定免职、批准免职,附被免职人员的简历和免职理由材料;撤销、决定撤销、批准撤销职务,附被撤销职务人员的有关材料;请求辞
职,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批准辞职,附请求辞职人员的申请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由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向主任会议介绍被任免人员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应派负责人到会,介绍情况,解答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定代理和任免、辞职和撤职的人员,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任命的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决定任
命的其他人员由提请机关代发任命书。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调动、离休、退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职务时,要先办理免职手续;死亡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机构撤销、合并,原决定任命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上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新的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要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任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