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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08:01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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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4〕79号

关于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和11月中旬在京召开的全国煤矿安全工作座谈会精神,采取有效的监察措施和执法手段,解决目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完成今年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

  近一个时期,煤矿重、特大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也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目前正值岁末,煤炭市场供销两旺,受利益驱动,一些煤矿企业不顾安全生产条件突击生产、盲目超产的问题十分突出;部分地区非法开采和已关闭、报废矿井擅自恢复生产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小煤矿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等监察指令,明停暗采。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当前的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要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大监察执法力度,遏制事故多发的势头,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深入基层、深入现场,真正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省局要督促指导办事处的工作,帮助办事处分析监察执法工作中的漏洞和问题,研究完善工作措施,把工作抓细抓实。近期,要针对辖区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各办事处和全体监察员,时刻处在监察执法的第一线,更要立足本职,找准工作定位,强化执法监察,以求真务实的科学态度、严谨扎实的工作作风和埋头苦干的奉献精神,把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做实。

  三、完善监督机制,严格依法行政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不断完善监察执法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和规范性措施。要特别注重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审核发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及时整改不依法行政和损害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严肃性、公正性的行为。要认真查找监察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研究解决执法行为不够规范、行政处罚偏宽偏软、“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制约的问题,从整体上提高执法的层次和水平。加强制度建设和制度创新,为依法行政提供保障,形成按制度办事、用制度规范执法行为的机制。各单位要深入研究和探索加强监督的方法,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努力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监督机制。

  四、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大监察执法力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分析所辖区域煤矿安全生产动态,查找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监察措施。当前,要把矿井“一通三防”、瓦斯治理和打击非法开采行为作为监察工作的重点,不管是国有煤矿还是乡镇、个体煤矿,只要不符合规程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该停的都要坚决停下来,绝不手软;对突击生产、超通风能力生产、未按规定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以及安全程度评估为D类的各类煤矿,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对无证非法开采和经整顿不合格的小煤矿,要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依法予以取缔关闭;对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指令的矿井,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树立良好形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局党组《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建设的决定》,进一步抓好执法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要深入进行调查分析,搞清楚本单位队伍建设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办法措施。要关心监察员的工作、生活,掌握思想动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要严格执行国家局有关规定,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监察人员公正执法、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坚决抵制来自方方面面的侵蚀和诱惑,始终保持这支队伍业已形成的过硬作风和优良本色,保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纯洁性和战斗力。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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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局关于《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和《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局关于《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和《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的通知


成办发〔2008〕5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商务局关于《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和《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                   市商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根据商务部《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商改发〔2006〕20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意见》(成府发〔2007〕49号)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包括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和再生资源市场建设两部分。
  第三条 定义。
  (一)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是指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的以回收站点为基础、集散市场为核心、加工利用为目的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三)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是指在不影响居民生活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在社区内或社区附近固定和规范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场所。
  (四)再生资源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再生资源经营者入场设点经营,按照“功能分区、集中存储、分类经营、环保安全”的原则,按标准建设的再生资源交易场所。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应满足城市规划的要求,并遵循“科学规划、标准建设、环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有关法规、规范、规程的要求及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消防、城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回收站建设标准

第一节 选址与面积
  第六条 回收站按照各区(市)县《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网点规划》选址设立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回收站应以环保、便民为原则,设置在规划定点范围内。
(二)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收购废旧金属的回收站点。
  第七条 回收站与四周建(构)筑物、明火及火花散发地点、架空电力线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按照“便于交售”的原则,城区每1000-1500户居民设置1个回收站;乡镇每1500-2000户居民设置1个回收站。
  第九条 回收站面积。
  (一)二环路内回收站面积应不少于15平方米。
  (二)二环路外回收站面积应不少于20平方米。
第二节 建筑标准与分区布局
  第十条 回收站建筑标准。
  (一)回收站应为封闭式建筑。
  (二)回收站应做到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衡器、统一车辆(标识、服装、车辆的标准式样由市商务局另发)。
  (三)回收站应铺设水泥地面,顶棚应采用不燃材料。
  第十一条 回收站分区布局。
  (一)回收站内应有相对独立的收购区和分类存放区。
  (二)分类存放区内应设置废旧纸品区、废旧金属区、废旧玻璃区等分区标识。
  (三)回收站内应留有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三节 配套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回收站应配置合格的用电设施。设置的照明设施或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回收站应配备满足消防安全需要的灭火器材,并在相应位置设立警示牌。
  第十四条 回收站经营服务配套设施。
  (一)经检验合格的500千克标准衡器1台。
  (二)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
  (三)统一制作的转运箱或袋。
  (四)打包器。
  (五)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三章 再生资源市场建设标准

第一节 选址与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市场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服从城市服务功能与环保要求,与城市水源和居民居住区保持适当距离,兼顾排污和扬尘治理需要,满足消防技术规范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根据行业特点,适当考虑再生资源流向和便于集运。中心城区宜在三环路外、绕城高速公路附近结合工业、物流、市场的布局规划选址。
  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收购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市场。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市场用地规模宜在3万平方米左右,可选择交通便利的闲置、撂荒地、废弃厂房、仓库等建设用地进行新建或改造。
  第二节 建筑标准与分区布局
  第十七条 建筑标准。
  (一)围墙:市场围墙不低于2米。
  (二)道路:市场内部道路占地面积应不少于市场总面积的1/4,道路为水泥路。市场连接交通干道的道路达到相关部门规定标准,市场内主通道宽度应不小于8米,副通道宽度应不小于5米。
  (三)经营服务场所:设置符合建筑要求的交易大棚、堆场、加工场地、停车场、办公用房、公共卫生间等经营服务场所。
  1.交易厅、棚宜采用大跨度、大空间的钢结构形式,柱距不小于6米,市场内净高应不低于4米。
  2.堆场面积应不少于市场总面积的1/4,地面应硬化。
3.建设30个以上车位的停车场,主出入口前应有适当集散场地。
  4.应设置公共卫生间。公共卫生间应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P1097-CJJ14087)。
  (四)市场各区域的建筑设计在防火分区、安全疏散、消防车道、消防给水等方面应满足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分区布局。
  (一)服务区、经营区、加工区严格分离,具备与各自功能相符合的设施。
  (二)经营区应具有交易、集散、储存、初级加工、信息收集发布等功能,实行按品种分类经营。
  (三)加工区内应具有对再生资源进行分选、切割、粉碎、打包等初级加工的必要设备。
  (四)二手商品回收经营应在市场中单独规划建设交易区,其面积不超过市场经营场地面积的三分之一。
第三节 配套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市场应配置合格的用电设施。
  (一)设置电气线路、照明设施或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规范的要求。供电设施应满足消防设施设备的用电负荷要求。
  (二)配备专用变压器。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市场应按照消防规范配备满足安全需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市场内应配备和修建环保设施。应配有污水处理、排放和粉尘、噪声防治设施等。
  (一)排水系统应合理设计,保证排污性能良好,污水经化粪池处理后才能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二)在公共分拣区和消毒区域,配备公用消毒设施。
  (三)固体危险废弃物堆场应使用不锈钢容器存储废旧电池、废旧墨盒、废旧芯片、废旧医用器具等。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市场经营服务配套设施。
  (一)配备符合经营需要的地磅等计量器具,并经法定技术机构检验合格。
  (二)配备适当的转运汽车、叉车、吊车等装运车辆。
  (三)市场应设置市场招牌、导购图、区域标志及摊位号牌等经营标志。
  (四)市场内应设置询问台、价格板、公平秤、宣传栏、投诉箱(电话)、监控系统、有线广播、音响系统等服务设施。
  (五)市场应在相应位置设立安全警示牌。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由成都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
市商务局

  1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管理。在成都市再生资源市场和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范。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8号)
  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商改发〔2006〕20号)
  GBJ16建设设计防火规范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意见》(成府发〔2007〕49号)
  3 术语和定义
  3.1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3.2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是指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的以回收站点为基础、集散市场为核心、加工利用为目的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3.3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是指在不影响居民生活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在社区内或社区附近固定和规范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场所。
  3.4 再生资源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再生资源经营者入场设点经营,按照“功能分区、集中存储、分类经营、环保安全”的原则,按标准建设的再生资源交易的场所。
  3.5 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是指在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从事再生资源购销工作的人员。
  3.6 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是指按照标准统一设计制造的用作回收、转运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分为再生资源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和再生资源回收转运汽车。
   4 再生资源市场管理
   4.1 市场主办单位与入场经营者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到所在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4.2 市场办公区、经营区、生活区严格分离,经营区应实行按品种分类经营。
  4.3 市场应建立商家入场登记管理制度,掌握商家的基本信息和经营信息。
  4.4 市场应设置市场招牌、导购图、区域标志及摊位号牌等经营标志。
  4.5 市场内应设置询问台、价格板、公平秤、宣传栏、投诉箱(电话)、监控系统、有线广播、音响系统等服务设施。
4.6 市场应提供信息服务,及时收集和发布成交的种类、数量、价格等行情信息和再生资源供求信息,供交易双方参考。
  4.7 市场应加强对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推行持证上岗。
  4.8 市场应建立健全各种经营制度和管理制度并公示。
  4.9 商家应遵守市场制度规定,服从市场监督管理。
  4.9.1 商家严禁私拉乱接电线、电源,不得擅自更换入户线路及配电箱内开关,不得私自更换电表、水表,不得私自改动供水、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
4.9.2 商家铺面内不能使用容易引发火灾的器具,不得存放烟花、爆竹、炸药、雷管、汽油等易燃易爆物品。
4.9.3 商家(包括市场)设置招牌、灯箱等设施,事先征得市场管理方同意后,应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招牌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4.9.4 商家在经营过程中应认真做好防盗工作,妥善保管自己的物品。
  4.9.5 商家必须在自己的区域内经营,严禁超越界线,严禁任何形式的搭建、添附,严禁占用或封堵区域内的通道和出口。
  4.9.6 商家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经营场所。
  4.9.7 商家必须维持自己区域周边的清洁卫生,严禁将垃圾及其它杂物扔在公共区域,做到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使用不锈钢容器存储有毒有害放射性固体废弃物,严禁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装卸再生资源过程中不得沿街洒漏、污染路面。如果污染,必须及时进行清理。
  4.9.8 商家应妥善使用和爱护市场公共设施,若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4.9.9 独立使用水、电表的商家须按管理方指定的日期缴纳当月水费、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4.9.10 商家不得收购和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再生资源,不得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4.9.11 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各类形式的欺诈行为。
  4.9.12 商家须使用规范、合格的计量器具。
  5 回收站管理
  5.1 回收站实施统一规范管理。实行“七统一、一规范”,即统一规划、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规范经营。
  5.2 回收站设置招牌、灯箱等设施,应在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招牌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5.3 回收站在经营中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回收物资应及时转运。
  5.4 回收站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5.5 回收站不得收购国家涉密文件资料,发现交售行为应及时向保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5.6 回收站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和禁止收购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6 再生资源交易管理
  6.1 再生资源交易应有固定的常年经营场所,不得越门、占道经营和堆放,不得沿街叫卖流动经营。
  6.2 再生资源交易应遵守商业道德,公平交易、诚信经营。
  6.3 交易方式可采取协商交易,合约交易、定单交易和拍卖交易等。
  6.4 再生资源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定。属于政府对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再生资源,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6.5 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应按规定提供。
  6.6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6.6.1 来历不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6.6.2 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各种危险品;
  6.6.3 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6.6.4 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6.6.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禁物品。
  6.7 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6.8 禁止下列行为:
  6.8.1 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6.8.2 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再生资源;
  6.8.3 任何形式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行为;
  6.8.4 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7 回收从业人员管理
   7.1 回收单位应与其招用的回收从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7.2 回收人员统一着装,统一工作编号并佩带工作卡。
  7.3 回收人员使用统一的标准衡器。
  7.4 回收人员应向所在社区居民和单位提供预约上门收购服务。
7.5 回收人员不得采取沿街吆喝的流动收购方式。
7.6 回收人员应爱护环境卫生。
  7.7 回收人员应遵守回收企业及社区管理的规章制度。
   8 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辆管理
   8.1 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由市交管局按区(市)县属地为单位制作识别号牌。
  8.2 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原则上只能在回收站所在的辖区内使用,使用人员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卡。
  8.3 不得擅自改变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的使用性质拉运其他货物。
  8.4 回收转运汽车注册登记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
  8.5 回收转运汽车参照垃圾车纳入专用车辆管理。
  8.6 回收转运汽车早晚交通高峰期不得在三环路内行驶。
  8.7 回收转运汽车厢体部分如需改动,应报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审批。
   9 证照和备案管理
   9.1 从事再生资源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开展回收、加工等经营业务。
9.2 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所在地区(市)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领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9.3 收购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9.4 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合并、迁移或者改变名称、经营范围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后,应到原备案的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云川
2002年8月26日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范围,是指国务院批准的《衡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衡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衡阳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衡阳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用设施,有权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公用设施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检举。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或者省、衡阳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保护。

  下列景区为一级保护区:祝融峰(中心区)、天柱峰、金简峰、皇帝岩、观音岩、龙凤潭、黑沙潭、水濂洞(中心区)、万寿大鼎、会仙桥和文物古迹保护规划所确定的重点保护对象及其周围一定区域。

  下列景点为二级保护区:祝融峰、藏经殿、磨镜台、华严湖、方广寺、广济寺、水濂洞、南岳古镇、万寿苑。

  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地方为外围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级保护区边界线适当地点设立界牌、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

  第九条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住宅和生产、经营性建筑设施。原有的住宅和生产、经营性建筑设施应当逐步拆迁。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拆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严格控制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与工程规模。

第十一条 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葬坟、采矿、采石、开山、自由放牧。(二)烧山,烧田埂,烧木炭,点火照明,野炊。(三)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等设施。(五)使用煤、柴等高污染燃料。(六)其他依法禁止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因维护道路等特殊需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工程,必须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按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应当与周边景物、环境协调,避免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管理。禁止越权审批和违章建设。

  第十三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风景名胜区退耕还林、退耕还草和水土保持规划,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育草、护林防火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属特种用途林,不得采伐。因林相改造、抚育、更新等原因确需采伐的,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同意,并依照法定权限办理采伐许可证。

  进入风景名胜区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草木花卉或者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法定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水体、水景。

  对南岳古镇两溪、水库和其他水体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擅自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

  禁止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或者向水体倾倒、抛弃废弃物。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与环境质量的监测。

  在风景名胜区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废渣、垃圾必须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地堆放。

  第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宗教、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文化遗迹、摩崖石刻、古树名木和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登记建档,设置说明牌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禁止毁损或者涂抹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文化遗迹、摩崖石刻及公益设施;禁止砍伐、移植、采挖古树名木或者对古树名木进行截干、折枝。

  第十八条 改建、扩建、新建和维修寺观,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宗教、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寺观、教堂等宗教设施,维护正常合法的宗教活动秩序。

  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房屋被占用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成占用单位或者个人限期归还。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摄影、饮食、出售旅游品等经营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禁止围客叫卖。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景点解说人员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营运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指定线路行使,在指定地点停靠。

  禁止车辆、索道等交通工具违章营运。

  禁止摩托车在风景名胜区内载客,禁止无景区通行证的摩托车进入一级、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维护旅游设施,改善旅游环境,维护旅游秩序,确保旅游安全。

  在风景名胜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环境和保障安全的相应措施。

  进入风景名胜区旅游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自觉维护旅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及旅游、公安、价格、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游客举报、投诉电话。有关主管部门对游客的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和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收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在一、二级保护区内采石、开山、挖砂取土、自由放牧,或者改变水体、水景,或者向水体抛弃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恢复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非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围客叫卖的,予以制止,责令改正;不听制止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宗教、旅游、国土资源、水利、治安、民政、价格、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有关机关超越权限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