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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41:45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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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

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刑法的指导思想”之一。
第六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怎样认定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都认为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
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检察或审判机关主动投案。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的;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自行投案的;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全部交代自己的罪行,至少是如实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还应当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
(三)接受审查和裁判,是指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或者提出上诉的,或者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的,都应当允许,不能以此视为不接受审查和裁判。
二、如何看待“送子女或亲友归案”
“送子女或亲友归案”,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后,或者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后,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能如实地交代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都应按投案自首对待。
三、对自首者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从轻处罚的程度,首先,要分清罪行轻重。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犯罪较重的”,也“可以从轻处罚”。其次,要分析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早晚、投案动机、客观条件、交代程度、有无立功表现等。对于“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犯有数罪,自首时仅交代一罪的,只对这一罪从轻处罚。如果自首时交代的是主罪,也可以对全案从宽处理。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自首的,按自首处理;对未自首的,按未自首依法处理。
四、如何看待立功
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者犯罪线索,经查属实的,也应视为立功表现。
对于自首又立功的,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实践中,对于虽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应参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也可以视具体情节,分别从宽处理。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执行前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参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精神,也可以改判死缓或者其他刑罚。
五、如何执行“坦白从宽”的政策
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
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序,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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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16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我市经济、文化和各项社会事业依法有序进行,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设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指导和协助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区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四)为市政府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主任,主持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
  第五条 市政府授权法律顾问室处理应诉、上诉、查封、冻结等紧急法律事项。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以市政府名义办理紧急法律事项,使用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市长签章的,由法律顾问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六条 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室派员参加或提供书面意见。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政府专业法律事务的需要,聘请若干名法律专家组成市政府法律顾问团,对市政府的重大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的日常事务性工作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对外称市政府法律顾问。
  第八条 市政府所需法律顾问的专业类别、条件和人数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拟定。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负责提出市政府法律顾问推荐名单,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考察和征求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确定。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任期二年,可连聘连任,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前解聘。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法律顾问的工作量,支付相应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具体案件代理费。固定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 确定,具体案件代理费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受委托的法律顾问协商确定。但为市政府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意见的不支付报酬。
  第十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一)为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等非诉讼法律事务提供意见;
  (二)就涉及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提供意见;
  (三)经市政府指派,以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协调,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四)出席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召集的法律顾问会议并提供相关的法律意见;
  (五)接受委托办理其他政府法律、行政事务。
  第十一条 市政府聘用法律顾问应与其签定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力、义务以及违反聘用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 市政府聘用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法律顾问经常性信息交流制度,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派法律顾问参加市政府有关法律事务的会议和活动。
  第十四条 市政府按约定支付工作报酬,保障工作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顾问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确保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时能调阅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五)认真、细致、高效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本规则规定以外的利益;
  (七)与市政府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八)依法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除上述义务外,市政府法律顾问还应严格遵守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纪律及聘用合同的约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法律顾问会议,并可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市政府法律顾问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所发表的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决策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介绍有关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室成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法律事务统计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应当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以前,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呈报诉讼、仲裁、逾期未执行、处罚、债务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与文件。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所需经费,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市财政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从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部门配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当发表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至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所属主要执法部门应当聘请法律顾问,并根据部门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解释。

关于受理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受理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的通知

上证交字〔2010〕8号

各试点会员单位:



为做好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工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将于2010年3月23日起接受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申请。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交易权限的试点会员应已完成营业执照的变更和经营许可证的换发。



二、试点会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见附件)的相关要求向本所提交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



三、试点会员应当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相关证券及资金专用账户的开户手续,并向本所报备。



四、试点会员应当指定2名业务联络人员,负责就试点期间融资融券业务工作与本所进行联络并处理相关事宜。联络人员名单请通过书面方式报送本所会员部。



五、本所将在审核后,以书面形式将受理结果通知申请单位。



六、本所开始接收融资融券相关交易申报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
http://www.sse.com.cn/cs/zhs/xxfw/flgz/temp/temp20100322a.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