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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38:29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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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市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内五区设立公安巡察部门,在市、区公安机关的领导下,按警务划分确定管理区域,具体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和复杂地段的巡察工作。
第三条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巡察区域范围内:
1、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受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委托,依法管理文化市场,维护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并给市民其它必要的帮助。
(三)依法由公安巡察部门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应为公安巡警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巡警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做到:
1、警容严整,举止规范,坚守岗位;
2、纪律严明,文明执法;宣传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增强人民法制意识;
3、清正廉洁,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二章 罚 则
第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
2、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3、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4、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5、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6.利用看手相、算命、卜卦等迷信手段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
7、倒卖车、船、机票、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入场券等票证的;
8、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其它管制刀具的;
9、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10、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1、未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七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1、偷盗、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2、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3、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4、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没收财物、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1、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2、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相带或者其它淫秽物品的。
第九条 有下列危及道路、广场等场所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1、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围设施或未保持完好的;
2、在夜间或因雨、雪、雾,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3、施工现场在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的;
4、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5、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装修(饰)物、霓红灯安装不牢固、影响安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6、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对行为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条 违反规定携犬在道路、广场及其公共场所活动的,对携犬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禁养犬种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有下列影响市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沿街设置的霓红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未保持整洁、
完好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2、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雕塑及其它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招牌、广告启示、宣传品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3、在道路、广场,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经制止不听的处以4元至2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影响市容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50元至100元的罚款:
1、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
2、经批准堆放物品,但未做好场地周围保洁工作,污染周围环境的。
第十三条 埋压、围占或者损毁消防设施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应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故意损毁道路、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它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3、违反规定,故意破坏草坪花卉、树木及其园林绿化设施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未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广播宣传车的;
2、采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招徕顾客的;
3、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特种车辆报警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道路、广场及其边沿擅自设置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2、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摆摊、堆物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3、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的,按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处以罚款;
4、经批准占用道路,但扩大占路面积的,按超占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5、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按工程造价处以5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脏物、杂物,乱扔动物尸体的,处1元至10元的罚款;
2、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各种车辆装载物散落、流漏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清除。当时不能立即清除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5元至10元的罚款:
1、在有禁止停放车辆标志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2、在非试刹车路段,进行试刹车的;
3、车辆在行驶中,除正常行驶声响外,发其它异响,形成强噪音的;
4、违反禁令标志或指示标志通行的;
5、不按规定骑自行车带人的。
第二十条 对在道路、广场及其它公共场所肇事、肇祸的精神病及醉酒的人,由巡警进行管束。
对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员,由巡警送交有关部门予以收容。
第二十一条 使用残疾人专用车、两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本规定处以拘留、50元以上罚款,没收财物(实际价值50元以上)的处罚由公安巡察部门裁决:对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实际价值50元以下)的处罚由巡警当场执行。
超出公安巡察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移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巡警或公安巡察部门在执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先向管理相关人出示证件,但对被通缉或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除外;
2、决定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3、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四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必须及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巡察部门所作的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规定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所属的区公安分局申请复议;对处以50元以上罚款、没收财物(价值在50元以上)及行政拘留处罚不服的,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划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受到处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市两级公安部门申请复查,公安部门应结合本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查。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查)申请之日起作出复议(查)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查)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公安巡察部门和巡警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当事人可直接向市公安机关投诉,市公安机关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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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3月15日,某银行原信贷员葛某,因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利用王某、张某为他人办理贷款担保时的身份资料,假冒王某、张某的名义和签名,并由自己审批从某银行贷款50万元。骗取该贷款后,葛某按月向某银行支付利息。2011年11月案发前,葛某付还贷款10万元,其余贷款40元万未归还。

  分歧

  对于葛某应定何罪,形成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葛某构成贷款诈骗罪。葛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向某银行骗取贷款50万元,数额巨大,其危害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规定,应以贷款诈骗罪进行定罪处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葛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葛某利用担任某银行信贷员的职务之便以他人身份证及签名骗取某银行贷款50万元,且其本人是该笔贷款的责任人,其行为在实质上属挪用资金,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葛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葛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自己发放贷款,数额巨大,造成了较大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葛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葛某以冒用他人身份及签名的欺骗手段取得某银行贷款50万元,致使40万元的贷款无法偿还,数额特别巨大,其危害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进行定罪处刑。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第一,从本案情况看,葛某的目的是利用他人名义借取贷款,用于自己的生意经营,在生意获得赢利后,再将贷款归还某银行。从客观行为上看,葛某主要是利用信贷员职务之便,采用欺骗手段挪用了某银行的贷款用于自己的生意经营,似乎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是从挪用资金罪的特征看,被告人挪用单位资金后,一般被挪用单位账目并无反映。本案中,葛某从某银行贷出50万元后,某银行账目上是有记录的。所以认为葛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不充分。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葛某行为贷款行为看,确实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逃避银行内部监管,来骗取某银行的贷款,但从本案案情看,葛某获得贷款是想用于自己做生意。且葛某身份是贷款经办人,贷款如不能收回,自己必然担责,葛某主观上并未想侵吞贷款归自己所有。而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主观构成要件。因此从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上看,葛某也难构成贷款诈骗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从葛某的行为来看,其冒用他们名义及签名骗取某银行贷款,已超出违法发放贷款罪范畴,本案不应定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二,设立骗取贷款罪,是为了保护我国金融机构贷款的安全,弥补我国刑法对严重贷款欺诈行为打击不力的先天不足。使得一些采用欺诈手段获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或者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证据不足的行为,也可以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葛某骗取贷款后用于生意周转,且案发前按月向某银行支付利息并有10万元贷款已经归还,由此可见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本案中葛某冒用他们名义及签名骗取某银行贷款,致使4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葛某构成了骗取贷款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3〕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5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确因过失所致的,不认为是行政过错。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级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或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或从事许可活动的;
(五)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七)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八)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九)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首先询问的工作人员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一)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二)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三)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征收行政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范围、时限、程序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在实施行政征收时不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六)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行政征收款的;
(七)被征收相对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征收依据、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和具体事项、内容、对象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执罚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罚资格又无受委托执罚职能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不使用法定罚没票据,或者违反罚缴分离规定的;
(八)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非法使用、损毁罚没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
(十一)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按规定应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五)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的;
(十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或者超过法定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非法使用或者损毁、灭失扣押、封存、冻结的财物的;
(七)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按规定应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而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十二)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十三)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十四)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效能告诫;
(五)给予责令辞职、降职降级、免职或辞退等处理;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由本行政机关或由本行政机关会同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除依法依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效能告诫、停职处理;
(二)对主要领导责任者,除依法依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效能告诫处理;
(三)对重要领导责任者,除依法依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处理。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存在行政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适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周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和利益,接受当事人的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并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所称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各款所指的“规定时限”,是指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涉及时限规定的其他法规性文件规定的办事时限,以及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完成某一行政事务工作的合理期限。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必须按照《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完善、规范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理制、首问(即第一个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询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责制和政务公开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并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人事局联合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