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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措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02:58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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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措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措施

  
  为保障当事人在执行工作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并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有效执行,结合我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第一条、 权利人依法申请执行的,均应及时审查。 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必须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执行员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责任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责任书》,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对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作出处理。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执行;不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

第三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应当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后驳回申请。

第四条、 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期限为六十天,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后继续执行。

第五条、 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员必须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依法办理。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告知审查结果后继续执行。
  对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期为三十天,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六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在裁定执行到期债权前,必须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查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三人按照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法院应当为其出具债务已经履行的有关证明。

第七条、执行中,依法查封、扣押财产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执行。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即可依法处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第八条、执行中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公民隐私等不能公开的内容外应向当事人公开,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执行过程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法院调查也找不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将执行过程、采取的措施、执行不了的原因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处分被执行的财产前,执行人员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把即将采取的处分措施、方法、步骤;处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困难;处分后的结果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
  (四)、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前,执行人员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当面说明原因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在外地的,可以采取电话通知及其他方式告知。

第九条、执行中,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书面材料,执行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接受诉讼材料应即时为其开具收取诉讼材料清单和回执。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原件,当事人要求退还的,执行人员应制作副本并注明核对无误后,将原件退还当事人。

第十条、因执行人员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因执行人员过错导致未及时采取执行措施,造成被保全的财产流失的,依照《关于违反〈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措施〉规定的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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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唐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12月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唐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获得本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分为科学技术特等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评审、授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项。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报科学技术特等奖: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和引进、消化、吸收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特殊建树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对推动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实现重要科学技术创新取得国内先进及其以上水平的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已实施的重大专利技术成果。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奖励,只授予组织,但在完成该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奖励。

第三章 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科学技术特等奖,每两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特等奖不分等级,每次不超过2项。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奖励评审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中直、省部属驻唐单位和驻唐部队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由其科技部门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推荐科学技术特等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价材料。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类奖项。


  第十四条 推荐科学技术特等奖的项目,主体项目必须已获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奖励,并有重大创新和发展。推荐集体奖励的,主体项目完成后还须有一项以上与主体项目相关的成果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或通过了省、市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评价。推荐个人奖励的,提名人必须是主体项目的第一完成人,同时除主体项目外提名人还须有一项以上作为主要完成人(前3名)完成的,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奖励或通过了省市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评价,并征得其他主研人员同意的与主体项目相关的成果。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报人在十五日内予以补正,申报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获奖人选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七条 经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及等级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获奖单位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获奖单位及其获奖项目经公布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复核不存在异议所指向的问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申报的参评项目,经评审不符合获奖条件的,相应奖项应当保持空缺。


  第十九条 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的,除颁发证书外,并按下列标准颁发奖金:
  (一)科学技术特等奖,颁发奖金十万元;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分别奖励奖金二万元、一万元、五千元。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签署。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获奖人员,可按照规定申请授予市级劳动模范称号:
  (一)获得个人科学技术特等奖的主研人员,集体项目的第一、第二主研人员(属于外市的除外);
  (二)产业类项目取得了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并获得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的首席人员;
  (三)医疗卫生类项目获得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并获得省科学技术三等奖奖励以上的首席人员。


  第二十二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在当年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剽窃、假冒、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缴奖金和奖励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面向全社会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社会力量已经登记但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将情况通报给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发[1984]107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该决定引用的立法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和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减免的除外。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