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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预算管理监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6:35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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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预算管理监督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4〕117号


关于印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预算管理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
园区预算管理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预算管理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
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三区”)预算管理和监督,确保三
区预算收支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
令第186号)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
督条例》,结合三区预算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区管委会作为天津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根据市
人民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具体负责编制本功能区预算、决算
草案,组织预算的执行,提出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编制预算的
调整方案,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审定三区预算、 决算草案,可以改变或
者撤销三区管委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市人民政府授
权市财政部门具体提出三区预算、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核意见,监
督三区预算执行。三区预算、决算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市财政
部门在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
准市本级预算、决算草案的同时,一并附报三区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四条 三区管委会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45日
前,将本功能区预算草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部门。市财政
部门在1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三区预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市
人民政府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审定三区预算
草案和市财政部门的初审报告。
  第五条 三区管委会向市人民政府和市财政部门提交预算草
案时,应一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和有关说明;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支出在5000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的分项编制
说明;
  (四)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情况;
  (五)上年支出预算结余项目结转情况;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三区预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
济政策;
  (二)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要求,是否符合全市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
  (四)预算安排是否有利于区域经济统筹协调发展,是否有
利于资源合理配置,非经营性投资项目是否与三区经济社会发展
相适应;
  (五)上年支出预算结余、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安排是
否合理;
  (六)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七)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三区预算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 在市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本级预算草案连同
三区预算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进行初
步审查,并按法定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三区预算后30
日内,按规定程序向三区批复预算。三区应在市财政部门批复预
算后15日内,按规定程序向所属预算单位批复预算。三区批复
的部门预算,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九条 三区的预算支出, 应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
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用途;在预算执行中发
生收入或支出变动,确需作出变更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批
准。
  第十条 在三区预算执行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
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三区
管委会应在当年8月31日前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请市人民政
府审定。
  第十一条 三区用超收财力和预备费安排的支出项目, 应当
编制超收收入和预备费使用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三区管委会应按季向市人民政府报送预算执行情
况,并抄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三区预算执行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批复情况;
  (三)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四)重点支出项目的支出情况;
  (五)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六)上年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根据实际需要, 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市财政部门
或市审计部门对三区重大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开展专项调查,有
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四章 决 算

  第十五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 三区管委会应当及时编制决算
草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本级决算草案45日
前,将本功能区决算草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部门。市财政
部门在1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三区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市
人民政府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30日前,审定三区决算草案
和市财政部门的初审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三区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或者市人大常委会
批准的调整预算完成情况;
  (三)重点项目支出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上年支出预算结余、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超收
收入的使用情况以及财政退库情况;
  (五)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三区决算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 在市人大常
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本级决算草案30日前,由市财政部门
将市本级决算草案连同三区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
审查,并按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在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三区决算后20
日内,按规定程序向三区批复决算。三区应在市财政部门批复决
算后15日内,按规定程序向所属预算单位批复决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三区管委会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 及时提供
真实、完整的预算、决算草案以及预算执行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不得隐瞒、虚报。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三区预算管理活动的监督检
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三区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
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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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2011年11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范围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西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除《车船税法》规定的免税车船外,我区下列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牧民生产经营用车船;

(三)由农牧民拥有并主要在农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挂车、半挂牵引车、客货两用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四)符合条件的城镇低保人员和残疾人员自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挂车、半挂牵引车、客货两用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车船税由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一次缴清全年税款。纳税年度的起讫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九条 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要按年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管理信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的管理;保险机构要确保足额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条 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船入籍、转籍、过户、定期检验时,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藏政发[2007]88号)同时废止。


附件:西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西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
│ │ │我区年基准税│ │
│ 税 目 │ 计税单位 │ 额(元) │ 备 注 │
│ │ │ │ │
├──────┬─────────────┼─────┼──────┼───────┤
│ │1.0升(含)以下的 │ 每辆 │ 60 │ │
│ ├─────────────┼─────┼──────┤ │
│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 每辆 │ 300 │ │
│ ├─────────────┼─────┼──────┤ │
│乘用车按发动│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 每辆 │ 360 │ │
│机气 缸容量 ├─────────────┼─────┼──────┤核定载客人数9 │
│(排气量)分│2.0升以上至2.5升5(含)的 │ 每辆 │ 660 │ 人(含)以下 │
│档 ├─────────────┼─────┼──────┤ │
│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每辆 │ 1200 │ │
│ ├─────────────┼─────┼──────┤ │
│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 每辆 │ 2400 │ │
│ ├─────────────┼─────┼──────┤ │
│ │4.0升以上的 │ 每辆 │ 3600 │ │
├──────┼─────────────┼─────┼──────┼───────┤
│ │ 大型客车 │ 每辆 │ 600 │ 核定载客人 │
│ │ │ │ │ 数≥20人 │
│客车 ├─────────────┼─────┼──────┼───────┤
│ │ 中型客车 │ 每辆 │ 480 │ 核定载客人数 │
│ │ │ │ │ 10-19人 │
├──────┼─────────────┼─────┼──────┼───────┤
│ │ 半挂牵引车 │ │ │ │
│ ├─────────────┤ │ │ │
│ │ 三轮汽车 │整备质量每│ │ │
│ ├─────────────┤ 吨 │ 16 │ │
│ │ 低速载货汽车 │ │ │ │
│ ├─────────────┤ │ │ │
│ │ 客货两用车 │ │ │ │
├──────┼─────────────┼─────┼──────┼───────┤
│挂车 │ │整备质量每│ │ │
│ │ │ 吨 │ 8 │ │
├──────┼─────────────┼─────┼──────┼───────┤
│专用作业车 │ │整备质量每│ 16 │ (不包括拖拉 │
│ │ │ 吨 │ │ 机) │
├──────┼─────────────┼─────┼──────┼───────┤
│轮式专用机械│ │整备质量每│ 16 │ │
│车 │ │ 吨 │ │ │
├──────┼─────────────┼─────┼──────┼───────┤
│摩托车 │ │ 每辆 │ 36 │ │
└──────┴─────────────┴─────┴──────┴───────┘


广东省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1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股 东
第三节 组织机构
第四节 财务与会计
第五节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第六节 合并、分立与变更
第七节 解散与清算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股份和股票
第三节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四节 董事、董事会和经理
第五节 监事会
第六节 新股的发行
第七节 公司债
第八节 财务与会计
第九节 合并与分立
第十节 解散与清算
第四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障公司依法经营,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省)设立的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条 公司经县以上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而成立。
第六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第七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第八条 公司以其在本省内的主要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九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第十条 公司应当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是以投资为专业的公司或者出于控股需要的除外。
公司的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或者其他人。但是具有借贷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按有关规定融资的除外。
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但是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或者股东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给股东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公司负赔偿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对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证券主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外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省设立的从事经营的分支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