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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许可统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23:44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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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许可统计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1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许可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行政许可统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行政许可统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反映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提高实施行政许可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有关信息进行搜集、整理、汇总和分析,并将统计结果报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全市行政许可统计工作。

第四条 行政许可统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项目;

(二)行政许可申请数;

(三)行政许可受理数;

(四)行政许可听证情况;

(五)准予许可的情况;

(六)办理期限;

(七)附带收费情况;

(八)投诉情况;

(九)法律责任的追究及解决许可争议的情况;

(十)其他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情况。

第五条 行政许可统计采用填报年度报表和上报统计报告的形式。

各部门应在每年2月5日前将上年度统计报表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统计报表由委托行政机关汇总上报。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2月2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汇总分析,以统计报告的形式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许可统计年度报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分为重庆市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年度报表(渝府许统01)和重庆市行政许可投诉、责任追究及行政争议年度报表(渝府许统02)(附后)。统计报告应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有定量统计和系统分析,针对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核、交换和档案管理制度,确定机构和工作人员从事行政许可统计工作。

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统计机关、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许可统计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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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5〕31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州社区居委会办公、活动和服务用房(以下简称“社区用房”)建设,有效使用和规范管理社区用房,改善社区居委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兴办公益事业的条件,使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居民自治、社会化服务和城市管理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用房,是指社区居委会依法实施自治,组织社区居民开展一系列有主题、有影响的活动,向社区居民提供各种公益性和便民、利民的场所。

  第三条 州内社区用房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公安、建设、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社区用房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用房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区用房的建设



  第六条 社区用房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9号)精神和《中共延边州委办公室、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延边州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方案》(州办发〔2003〕12号)的规定建设。延吉市和珲春市每个社区的用房面积至少达到300平方米,其他县(市)每个社区的用房面积至少达到200平方米。有条件的县(市)可适当提高社区用房建设标准和档次。

  第七条 社区用房在规划、选址、设计和建设上要充分体现便于社区自治、便于整合社区资源、便于管理和方便居民的原则。

  第八条 社区用房可通过新建、改扩建、购买、置换、共住共建和国有资产划拨、驻区单位自建等方式建设。各县(市)应根据本地实际,采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设计、统一式样、统一标识和统一建设的方式建设社区用房,使社区用房规范、美观。

  第九条 建筑开发商和集资建房单位在部分或整体开发城市时,应将社区用房与城市其他公共基础设施一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审核建筑开发商、集资建房单位和其他部门编制的建房规划设计书和申请书以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社区用房配置标准规范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已建楼房居住区、平房居住区和未列入开发的老城区没有社区用房或未达到规定标准面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采取其他办法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社区用房建设所需资金坚持以各级财政投入为主、其他社会资金为辅的原则。同时,积极提倡由有关部门、建筑开发商、驻区单位赞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要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将社区用房建设列入计划,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减免各种行政性收费。

    

第三章  社区用房的使用



  第十四条 社区用房使用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最大限度地提高有效利用率。

  第十五条 社区用房内应设立社区服务大厅,实行一站式服务,并设立多功能活动室,提高社区用房的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 社区用房要围绕社区党建、居民自治、救助保障、医疗保健、安全保卫、文体活动、居民教育、普法维权等功能合理分配。

  第十七条 社区用房要配备微机、电视、电话、传真机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健身、棋类、图书、娱乐、文体器材以及较齐全的便民利民服务设施,逐步实现社区办公现代化、信息化,社区活动大众化、经常化,社区服务系列化、优质化,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增强社区居民的凝聚力,构建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和谐社区。

  第十八条 实行“社区准入”制。各职能部门凡拟将其组织机构、工作任务、台帐、标牌等进入社区内的,应事先提出申请,由各县(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在确保社区依法开展自治的前提下,进行准入审核。实行“费随事转”制度,减轻社区的经费和工作压力。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挪用、租赁或抵押社区用房,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严格执行社区用房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社区用房是社会公用设施和国有资产,必须用于社会公共活动和公益事业。严防社区用房的商业化,在规定面积内的社区用房不得出租、转让或经商,确保社区用房的正确使用方向。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向社区居民提供的有偿服务,其所得收入应投入到发展社区的各项事业上。

  第二十二条 按照“共住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驻区单位的操场、体育健身设施、培训基地、文化娱乐等场所和设施,应提供给社区居委会和居民使用。

  第二十三条 社区开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业可享受国家、省、州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社区用房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区用房实行“谁建设、产权归谁,使用权归社区”的原则。由财政和政府其他部门包保投资兴建的社区用房以及由政府、企事业单位、街道及其他社会组织联合投资兴建的社区用房,产权一律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并统一由民政部门管理。由各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社区用房,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有。社区用房的使用和管理等日常监督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二十五条 成立由县(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及居民代表、参建单位、驻区单位代表等参加的社区用房使用和管理监督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定期监督检查社区用房的使用情况,监督社区用房的变更情况,收集和反映社区居民和驻区单位对社区用房的使用、管理意见,监督社区各类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监督社区有偿服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社区只悬挂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牌子,保持社区用房外部整洁。准入社区的部门和单位在社区用房内悬挂的办事程序、公开承诺、规章制度、图版等,由社区用房使用和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制定其式样、颜色、材质等方面的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整体规划和开发需要拆迁现有社区用房时,由开发单位在原地或适当位置按同等面积、结构、造型重新建设社区用房,或按照同等面积和标准的综合造价将建设资金交本级财政部门,用于社区用房建设,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变更社区用房及其内外部结构和隐形设施。

  第二十八条 社区居委会撤销或合并后闲置的社区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调剂,并用于社区办公、活动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在公安派出所的具体指导下,负责社区用房的防盗、防火等安全事宜。

  第三十条 社区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适当安排(不含社区干部的生活补贴),并随着社区事业的发展逐年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 社区用房的电费、水费、取暖费和其他费用与居民同价或适当予以减免。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将社区用房挪作他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2002年7月25日 财办会〔200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铁道部:
近期一些地区、部门、个人来函来电询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执行中的一些问题,经研究,我们制定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执行。
附件:1.《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
2.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

附件1: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

一、如何办理会计从业资格档案调转手续?
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因调动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中央有关部门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从业档案调转手续,并于办理调转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区或中央有关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调出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接到会计从业资格档案调转申请后,经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一式三份(参考格式见附件2),一份寄至调入方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一份交由当事人携带;一份留存备查。《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中应记载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年检有效截止日期、继续教育情况、调转时间等内容。
调入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受理后应进行审核,手续齐全的,应准予调入,并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调入持证人员业务档案,在会计人员基础信息数据库中予以登记。
二、对符合免试条件的人员,由何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答: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在受理符合免试条件,直接申请会计从业资格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有工作单位的人员,不论其户籍和毕业院校在何地,均应按照工作单位属地原则,由其工作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办理;所在单位属于中央有关部门管理范围的,由中央有关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二)临时聘用人员视同聘用单位的职工,由工作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采取按照毕业院校属地原则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法的地区,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对符合免试条件并申请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予以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对异地会计类专业文凭的真实性如何认定?
答:为了防止虚假文凭,各地区、部门应加强与教育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对持有异地会计类专业文凭的,可要求申请人出具证实毕业证书有效性的证明。具体办法可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
附件2: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4-caibanhui0228f2_20050615.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