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草浆造纸工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46:49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草浆造纸工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73号




关于发布《草浆造纸工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轻工业厅(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保护水环境防治草浆造纸工业废水对水环境的污染,特发布《草浆造纸式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草浆造纸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

草浆造纸工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1.制浆造纸工业是当前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行业之一。为严格控制造纸行业的水污染,引导造纸行业水污染防治,逐步实现清洁生产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此技术政策。

2.本技术政策适用于以芦苇、蔗渣、麦草等非木材纤维为原料的制浆造纸企业。

3.各级政府有关部门需加强对造纸行业的宏观管理,依靠政策措施,调整和优化企业、原料和产品的结构,鼓励采用清洁生产技术。逐步淘汰规模小、技术落后、污染严重的企业,做到合理布局和规模经营,实现协调发展。

4.大力发展造纸用材林的生产,逐步提高木浆比例;扩大使用二次纤维比重;科学合理利用草浆资源原料。

二、控制目标

5.所有造纸企业到2000年底要实现达标排放,造纸行业环境污染发展趋势得到基本控制,并逐步走上良性发展轨道。

6.根据发展和环保相统一的原则,结合非木纤维制浆废水治理特点,非木纤维制浆造纸企业污染治理应具备一定规模,新建麦草制浆造纸企业3.4万吨浆/年以上,其它非木浆厂5万吨浆/年以上;1.7万吨/年碱法化学草浆厂是建碱回收的最小规模。

7.坚决取缔5千吨/年以下的化学制浆厂(车间);对现有1.7万吨/年以下的小型化学浆企业,2000底前采取治、关、停、并、转等方式完成环境治理任务。

三、技术措施

8.造纸企业在技术改造及污染治理过程中,应采用能耗小污染负荷排放量小的清洁生产工艺;提高技术起点,如采用硅量较低、纤维含量较高的草浆原料。

9.造纸企业在技术改造及污染治理过程中,应采用能耗小污染负荷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采用含硅量较低、纤维含量较高的草浆原料及自动打包技术和少氯、无氯漂白工艺。

10.加强原料高度净化,采用两级干法备料或干、湿法组合备料等技术, 去除原料中的泥沙和杂质。

11.碱法化学浆黑液推荐采用常规燃烧法碱回收技术为核心的废水治理成套技术。

(1)高效黑液提取技术。黑液提取率85%以上。
(2)新型全板式降膜蒸发器或管──板结合草浆黑液蒸发技术.
(3)高效草浆黑液燃烧技术。
(4)连续苛化工艺技术。
(5)保持游离碱技术:采用加碱保护或高碱蒸煮,以保持进入蒸发工段黑液的游离碱浓度,达到降粘的目的。

12.半化学浆、石灰浆、化机浆废水处理推荐采用厌氧──好氧处理技术做到达标排放亚硫酸盐法制浆不宜扩大发展,现有企业制浆废水应采用综合利用技术做到达标排放。

13.洗、选、漂中段废水采用二级生化处理技术。

14.造纸机白水采用分离纤维封闭循环利用技术。

15.生产用水循环利用技术:

(1)漂后洗浆水用于洗涤未漂浆。
(2)纸机剩余水、冷凝水用于洗浆或漂白。

16.鼓励开展的废水治理技术研究领域:

(1)蒸煮同步除硅技术,以改善黑液物化性能。
(2)开发草浆黑液高效提取设备,使黑液提取率达90%以上。
(3)深度脱木素技术,最大限度降低污染物排放量。

17.目前不宜推广的技术:

(1)单独利用絮凝剂处理制浆黑液。
(2)未经生产运行检验的污染治理技术(其它类型的碱回收技术和一些综合利用技术)。

附:草浆造纸工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说明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1990年5月28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以下简称为伴有辐射项目)的监督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区域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营运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放射环境管理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放射环境管理队伍建设和组织落实。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拟定放射环境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放射环境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和指导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放射环境管理工作。
放射环境管理的具体任务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主要是:
(一)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设施除外)进行审批;
(二)对伴有辐射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验收;审查发放排污许可证;
(三)对伴有辐射项目运行时的环境影响实行监测与监督;
(四)核事故的应急响应工作;
(五)对放射性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收费;
(六)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管理;
(七)调解因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
(八)会同宣传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放射环境管理的宣传、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伴有辐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第六条 核设施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时应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送审时应同时抄送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营运但未经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伴有辐射项目(包括已转产、退役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环境影响现状报告书(表)。
第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十条 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可以迟后建设,但应当实行预留款制度。
第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放射环境管理的专业人员参加,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辖区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和常规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营运单位必须加强对放射性气体、液体和固体污染物的防治,减少产生量,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气体和液体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排放规定。
第十四条 核设施产生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其最终处置必须送永久处置场所处置,在设施内暂存期间必须加强管理,确保暂存的废物可以安全回取。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废源,必须定期送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运行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六条 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产生的废渣及副产品的使用,必须符合《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GB6763—86)》,超过标准的,不得批准用作建筑材料。大量的放射性废渣应建坝贮存或送至核工业部门的尾矿坝贮存,小量的放射性废渣应送所在省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十七条 放射性污染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必须经严格的去污处理,达到防护要求并须经所在地及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做好辖区内大型核设施的事故应急准备,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响应方案。
第十九条 在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紧急情况下,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环境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提出应急行动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处理,并对污染清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营运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放射性污染事故,必须立即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伴有辐射项目向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实行排污收费。收费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放射环境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放射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二)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供气供热厂、生产堆、动力堆、研究堆等有裂变反应堆的设施,临界装置,核聚变试验装置,从核燃料开采到后处理的核燃料循环设施,核武器生产及试验设备,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高能加速器等。
(三)放射性同位素应用是指利用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源进行生产、科研、教学和医疗等的活动。
(四)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是指某种矿石或矿砂资源中,除了含所需的矿用成分外,同时伴生有高于规定水平的天然放射性物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87年3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彭 冲
  王任重
  王汉斌
  曾 涛
  郁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