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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1:56:54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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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87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优化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苏政发[1999]1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依法授权和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承担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应当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是:(一)研究、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二)备案审查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三)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四)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合法性;(五)监督检查实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六)处理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七)处理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等;(八)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事项。 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由市级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制定,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工作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管理,对合法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上一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第九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一)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0000元的行政处罚;(三)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政府法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一)未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二)未按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未经公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四)未按规定报送代收罚款协议备案的;(五)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监督的;(六)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并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六)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七)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八)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九)未经合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十)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十一)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前款第(五)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实施行政处罚的;(二)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三)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四)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五)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六)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七)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八)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九)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十)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十一)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除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二)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三)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八)财政部门违法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九)罚款代收机构未依法收受罚款或者未按规定将罚款上缴国库的。 有前款第(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三)未按规定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违反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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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后,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

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

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印边境事务磋商和协调工作机制的协定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印边境事务磋商和协调工作机制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确信在两国边界问题解决前尊重和遵守实际控制线并在中印边境地区保持和加强和平与安宁对于增进两国政治互信与安全、早日解决边界问题和建设两国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渴望落实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协定》以及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实施办法的议定书》的精神;

  为及时就边境形势沟通信息,妥善处理边境事件,切实开展在两国边境地区的其他合作事务,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双方同意建立中印边境事务磋商和协调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处理与保持边境地区和平与安宁相关的重大边境事务。

  第 二 条

  工作机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司局级官员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联秘级官员牵头,双方外交和军事官员组成。

  第 三 条

  工作机制将研究开展和加强中印边境地区双方军事人员和机构间交流与合作的方式方法。

  第 四 条

  工作机制将探讨在双方一致同意的边境地区开展合作。

  第 五 条

  工作机制将承办双方共同商定的其它事宜,但不承担探讨边界问题解决方案的任务,不影响中印边界问题特别代表会晤机制。

  第 六 条

  工作机制将处理中印边境地区可能出现的影响保持和平与安宁的问题和情势,积极保持两国间友好气氛。

  第 七 条

  工作机制每年举行一至二次磋商,轮流在中国和印度举行。视需要并经双方同意也可举行紧急磋商。

  第 八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经双方同意可对其进行修改、补充或终止。经双方同意的修改或补充将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协定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振民                         苏杰生

        (签字)                          (签字)